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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重勞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黃偉銘

黃計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律師

蔡瑞煙律師複代理人 李涵律師被上訴人 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黃至華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黃偉銘於起訴原聲明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黃偉銘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黃偉銘新臺幣(下同)6萬元,暨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三項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黃偉銘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至黃偉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嗣於本院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黃偉銘6萬元,暨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至黃偉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核黃偉銘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部分:

㈠、黃偉銘主張:黃偉銘自109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行政及管理等職務,薪資原為每月4萬元,於109年7月起調整為每月6萬元,然被上訴人新任董事長○○○於110年7月12日就任後,以109年無營業行為,否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惟被上訴人並未停業,仍有業務進行,日常事務亦需人員處理,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自應按月給付伊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又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7日將名下所有○○市○區○○○段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售與訴外人○○○,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原有貸款後,取得價金為4億3822萬8245元,除用以支付仲介費用及償還股東往來借款外,被上訴人109年度稅前淨利至少在4億元以上,且無累積虧損,依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1項、第3項及被上訴人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9條規定,應提撥獲利25%為員工酬勞。而伊為被上訴人之員工,曾發函催告召開董事會決議分派109年度員工酬勞,被上訴人置之不理,顯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並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300萬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9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黃偉銘6萬元,暨各自次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於上述期間,按月提繳3648元至黃偉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給付黃偉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黃計榮主張:伊於108、109年間除受任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職務,並受僱於被上訴人,以經理人身分處理公司行政事務,為系爭章程第19條規定之員工,被上訴人出售土地獲利後,於109年度稅前淨利逾4億元,爰依勞基法第29條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分配紅利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自104年以後僅貸款方式投資○○銀行之股票,於108年期間將名下土地廠房出售,並於109年4月點交,點交後伊名下資產僅剩出售廠房土地的資金以及投資○○商銀股票,而無實際營業行為,期間亦僅承租共享辦公空間中的一個單位,顯無僱傭黃偉銘之必要,且黃計榮未曾在告知其他董、監事曾僱傭黃偉銘之事,亦未備有黃偉銘之出勤記錄,復無黃偉銘之勞動契約,也無給付黃偉銘薪資之紀錄。黃計榮雖將黃偉銘之勞、健保投保於伊,然此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另黃偉銘於109年6月2日起選任為董事,自109年11月23日就任,並領有董事報酬,即應執行董事職務,其與伊為董事之委任關係,並非勞工之聘僱關係,縱黃計榮有通謀虛偽聘任黃偉銘之意思,此有違公司法而無效,黃偉銘請求伊給付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均無理由。

㈡、另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商業會計法第5條規定,黃計榮若要擔任經理人或主辦會計,需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然黃計榮擔任源大中公司董事長期間,並未有相關決議,而黃計榮於財務報表上經理人及主辦會計簽章,僅是依公司法第228條規定,執行董事會編造財務報表之職責,不得以此作為源大中公司有聘任黃計榮為主辦會計及經理人之依據。此外,系爭章程第19條提撥25%年度獲利分配給員工之規定,是黃計榮想依該規定藉由大股東身份將公司獲利移往其指定之員工,以侵害其他股東之權益,而屬股東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笫2項規定應無效;另系爭章程第19條所謂員工分配紅利是指當年度公司營業有獲利,然依109年度財務報表,公司109年度營業淨利是負3千多萬元,再加上其費用,損益為負5千多萬元,並無營業獲利,108年度雖有出售土地,惟出售土地獲利是列在108年度,而非發生在109年期間,且出售土地是屬營業外收益,108年度之營業收益也是負3400餘萬元,此皆與系爭章程第19條規定應分配員工之紅利無關,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黃偉銘、黃計榮(下稱黃計榮等2人)敗訴判決,黃計榮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黃偉銘就原審駁回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於本院撤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黃偉銘6萬元,暨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至黃偉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㈣被上訴人應給付黃計榮等2人各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黃偉銘撤回上訴及減縮部分,未繫屬本院,不另贅述)。

四、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

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係以汽車零件為主要經營之事業,原為○○○及其子○○○、○○○、黃計榮等人經營之家族公司。黃偉銘、黃計榮為父子關係。

2、依據勞保投保紀錄顯示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0年8月25日止,黃偉銘是由被上訴人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109年4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投保薪資為4萬100元(月提繳工資4萬100元),109年8月1日至110年8月25日投保薪資4萬5800元(月提繳工資6萬800元)。

3、黃計榮自106年11月23日至110年7月12日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於110年7月12日經選任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黃偉銘自109年11月23日起至110年10月15日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

4、○○○自黃計榮交接之公司資料清冊有:⒈公司章、統編章。⒉銀行存摺(○○、○○、○○、○○、○○、○○)。⒊○○股票(12,848,213股)。⒋支票(○○、○○、華南)○○000000000-00(6張)、忠信000000000-00(5張)、華南000000000(9張)。⒌彰化銀銀保管箱鑰匙。⒍公司現金帳本。⒎零用金(餘額1399元)。⒏辦公室合約及鑰匙。⒐汽車租賃合約。⒑土地買賣合約。⒒水利地合約。有交接資料清冊(即被證1,見原審卷㈠第297頁)。

5、系爭章程第19條規定:公司年度如有獲利,應提撥25%為員工酬勞、不高於5%為董監事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預先保留彌補數額。

6、被上訴人股東曾聲請被上訴人解散,經原法院109年司字第34號駁回聲請,嗣經該院110年度抗字第204號於111年7月28日廢棄原裁定,並裁定被上訴人應予解散。

㈡、爭點:

1、黃偉銘與被上訴人是否存有僱傭關係?

2、黃偉銘主張依據兩造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6萬元,及按月提繳3648元至黃偉銘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3、黃計榮等2人依據勞基法第29條規定,被上訴人分派員工酬勞各30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黃偉銘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應無理由:

1、黃偉銘主張其自109年4月1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每月薪資4萬元,並自109年8月1日調薪為每月6萬元,自110年7月1日起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後,即否認其等間之僱傭關係,並拒絕給付其薪資,為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自110年7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每月6萬元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等語,據其提出勞、健保投保紀錄及聲請調取之被上訴人○○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商銀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見原審卷㈠33頁、35頁、本院卷第361至373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被上訴人前經訴外人即被上訴人股東○○○、○○○、○○○、○○○等

人向原法院聲請裁定被上訴人解散(下稱系爭解散事件),原法院於110年7月5日裁定駁回聲請後,經提起抗告,嗣經原法院於111年7月28日以109年司字第34號裁定被上訴人應予解散確定(下稱系爭解散裁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6至116頁、511至51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參之系爭解散裁定理由載明:「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下同)登記之所營項目為:『鋼鐵軋延及擠型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工業廠房開發租售業、都市更新重建業、都市更新整建維護業、不動產買賣業、不動產租賃業』,有相對人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按,於107年每2月固定有21萬9366元銷售額,000年至000年0月間每2月固定有23萬334元銷售額,該等銷售額係相對人出租土地與○○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租賃收入,而自109年5月起相對人即不再有該租賃收入;109年5、6月之銷貨收入28萬5714元,係相對人販售廢鐵與○○五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得;而相對人之109年、110年度之營業成本均為0,且除前述銷售廢鐵之28萬5714元外,並無其他營業毛利,此見相對人之107年至109年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該等銷售額之統一發票、相對人109年、110年度綜合損益表可明;亦即由相對人109年度、110年度之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可知,相對人雖曾提出蓋○○車輪圈組裝計畫書,然未見其有依該計畫履行,否則當有營業成本之支出;於109年間除一般股息與紅利、利息及其他非營業收益外之收入外,僅有1至4月之租賃收入46萬668元及上開109年5、6月間販售廢鐵之營業收入28萬5714元;自109年6月起,相對人則不再有任何營業收入或租賃收入,是難認相對人有營業之事實。又由相對人綜合損益表可見106年、107年之損益總額分別為虧損1313萬7102元、207萬3200元,108年之損益總額固增加4億9184萬1873元,然該年度之營業淨利為-3445萬1941元,該年度損益總額增加之主因,乃因相對人處分資產損益增加5億2476萬7560元,與相對人108年11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互核,相對人於該年度資產增加,應係因相對人處分土地所獲之對價,相對人於108年度之營業仍有高額虧損之情形。又依相對人上開109、110年度之綜合損益表顯示,相對人於該2年度之當期損益總額為分別為虧損5020萬8191元、79萬5070元,堪認相對人確實有年年虧損之情形。

參諸相對人於109年度支出薪資196萬8720元、董監酬勞2378萬1467元,於110年度支出薪資167萬7934元,有上開相對人於109年度、110年度之綜合損益表可查,顯示相對人於幾乎無營業收入、年年虧損之情形下,仍需支出高額之人事費用,顯然相對人之經營已產生重大之虧損而有重大損害」等語,可知被上訴人自107年至109年4月以前,僅有將土地出租予○○公司之租金收入;及於109年5 、6月將廢鐵售與○○公司所得微小收入;另於108年度處分被上訴人資產(即系爭土地)外,並無其他營業收入,則由上情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其多年來並無實際營業之事實,而無聘僱黃偉銘執行公司業務之必要等語,非無可採。

⑵、黃偉銘固以其於109年4月1日起110年8月25日以被上訴人為投

保單位之勞健保等資料,做其受僱於被上訴人之證明。惟兩造有無僱傭關係,非專以勞、健保投保資料為據,尚應視兩造間有無僱傭之實質關係存在。黃偉銘復提出蓋○○車公司電子郵件(見原審卷㈠第41至43頁),欲證明其有為被上訴人服勞務。惟觀之該電子郵件內容,應係○○公司對欲向其申請為供應商者,要求填具供應商評估表等文件,並無何確實與蓋○○車公司業務往來之事實,實無為填寫評估表而特別聘僱黃偉銘之必要。況且,參之系爭解散事件卷宗所附被上訴人(當時黃計榮擔任董事長)於109年11月3日向原法院陳報蓋○○車輪圈組裝計劃書,並表示近期將與○○公司進行合作,無公司業務不能開展之情形等語,則上開有關蓋○○車公司相關資料,應僅係當時董事長黃計榮為避免被上訴人遭裁定解散而臨訟提出,無從認被上訴人因有與○○公司合作而有聘僱黃偉銘執行此部分業務之必要。

⑶、黃偉銘雖稱其有處理與○○公司租賃事宜,並聲請○○公司人員○

○○於原審證稱:○○公司有向被上訴人承租○○市○區土地作為復興展示中心,承租期間,有跟黃偉銘接觸,伊是用支票支付租金,交給黃偉銘,黃偉銘會拿發票給伊,伊不知道黃偉銘在被告擔任何種職務,租金支票一個月交付一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5至156頁)。惟參之系爭解散裁定,向○○公司收取之租金僅到109年4月份,109年5月以後即未收取,益徵被上訴人無因為收取租金而有自109年4月起僱用黃偉銘之必要。

⑷、另參諸黃偉銘提出被上訴人與○○○間之土地買賣契約為證。而

查,系爭土地係在108年10月17日即以6億856萬餘元出售予○○○,而於該契約第十一條第三項記載:現況有出租第三人,租期至109年4月30日止,最遲109年6月30日前騰空點交房屋交買方業管等語(見原審卷㈠79至91頁),足見系爭土地買賣早已完成,僅需待與○○公司109年4月30日租期到期,即可標的點交予○○○即可,實無僅為點交買賣標的而特別僱用黃偉銘之必要。

⑸、另黃偉銘雖提出其與○○會計師事務所間之LINE對話記錄(見

本院卷第133至349頁),主張其因受僱而處理被上訴人會計稅務等事宜云云。惟參之被上訴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名冊,被上訴人於100年間員工有13人、101年間員工有5名,自103年12月起至106年5月9日,員工僅餘○○○一人,其後至109年4月1日加保黃偉銘前,被上訴人並未有任何員工投保紀錄(見原審卷㈡第31至31頁、33至42頁),而據被上訴人陳報○○○實為黃計榮父親○○○之看護,未處理公司事務(見原審卷㈡第7頁),黃偉銘此節並未爭執。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3年起即無僱用真正員工等情,在108年將廠房(即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出售後,更無營業之事實,應屬真實。而被上訴人縱使未實質營業,既未經解散,在未僱用員工下,每年仍應依完成報稅或製作財報等資料,益徵,被上訴人實無為報稅或製作財報等事宜與會計師聯繫,而另行在109年4月1日聘僱員工之必要。又無論作帳、報稅,或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售廢鐵(見原審卷㈠第499頁),均非屬被上訴人常態經營事項,而黃偉銘為黃計榮之子,於109年6月2日並經選任為董事,於同年11月23日就任(見原審卷㈠153頁、159頁),其縱有與會計師偶而聯繫相關會計稅務事宜,或據證人○○○所證,黃計榮出面處理報廢機具,黃偉銘於其回收處理被上訴人報廢機具時在場(見原審卷㈡第121頁)等情,均不足認係基於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身分所為。

⑹、此外,被上訴人雖於○○市○區○○路000號4樓租用共享辦公室(

見原審卷㈡第63至65頁),惟此舉應係被上訴人已出售廠房,亦無任何辦公地點,惟仍有設定公司登記地址之必要(見原審卷㈠第229頁),是以被上訴人租用共享辦公室乙節與是否僱用黃偉銘應屬二事。再衡諸被上訴人長年來即無實際營業之事實,所處理之庶務甚少,尤其在被上訴人處分系爭土地及出售廢鐵後,更無僱用員工之必要。然而黃偉銘非但於109年4月1日投保勞工保險,每月薪資4萬元,竟於4個月後之109年8月1日更調高薪資至6萬元,已違於常情。此外,詳審黃計榮卸任董事長後交接於董事長○○○之現金帳(見原審卷㈡第51至61頁),倘若黃偉銘確有受僱被上訴人,則其薪資支出,應屬每月最大宗之現金支出,惟據該現金帳,自109年4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止,均無給付黃偉銘薪資之紀載,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黃偉銘間無傭傭關係,洵屬可採。復參酌黃偉銘另於本件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員工,被上訴人109年度稅前淨利至少4億元,即應依系爭章程第19條規定提撥年度25%盈餘予員工,並據此請求被上訴人應其給付員工酬勞300萬元等語(此為一部請求,後述),堪認被上訴人抗辯黃計榮於擔任其董事長其間將黃偉銘投保勞工保險,形式上給付每月薪資(見本院卷第368至317頁),應係創設名目,以之分配被上訴人處分系爭土地所得之數億元資產,而非有僱傭之實質及意思,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黃偉銘間並未成立僱傭關係,應屬可採。

2、基上,黃偉銘與被上訴人間既未成立僱傭關係,則黃偉銘請求自110年7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按月給付其6萬元,並應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648元,即屬無據。

㈡、黃計榮等2人一部請求被上訴人應分派渠等員工酬勞各300萬元,應無理由:

1、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基法第29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予彌補。又系爭章程第19條規定:公司年度如有獲利,應提撥25%為員工酬勞、不高於5%為董監事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預先保留彌補數額。可知系爭章程第19條規定,僅係規定公司年度如有獲利,應提撥25%為員工酬勞,並未規定員工報酬、獎金或員工酬勞如何發給、給予標準及發放基準日等事項,即非員工得逕向雇主請求給付員工報酬之依據。另參之被上訴人109年度財務報表顯示營業淨利為-32,083,345元,加計費用,損益為-50,208,191元,108年度之營業淨利為-34,451,941元,另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係處分資產之行為,乃屬營業外收益(見原審卷㈠第305頁、324頁),則被上訴人是否給予勞工獎金或分配紅利,須以公司有盈餘,並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始依勞基法第29條規定發放至明。

2、而查,黃偉銘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僱傭關係,非被上訴人之勞工,已如前述,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度獲利數億元,應依勞基法第29條規定,一部請求給付其300萬元云云,應屬無據。

3、而黃計榮主張其於108、109年間雖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然兼任經理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29條規定給付其員工酬勞,而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以6億餘元出售系爭土地,於109年稅前淨利至少4億元,至少應給付員工酬勞300萬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

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公司組織之商業,其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在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2、3項亦有明定。黃計榮並未提出其曾經董事會決議同意其擔任經理人或會計主管之證明,其主張其雖為董事長,亦兼任經理人乙節,已無從逕信。黃計榮另以其在被上訴人財務報表上其於經理人欄、會計主管欄下蓋印,主張其確有受僱於被上訴人云云,惟觀之被上訴人108年、109年度財務報表於董事長、經理人、會計主管欄均由黃計榮蓋印於其上(見原審卷㈠第304至307頁、323至326頁),惟依據公司法第228規定,董事長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應編造財務報表等表冊,於股東常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即編造財務報表乃董事長之法定職務,又黃計榮之所以同時在經理人、會計主管欄上蓋印,無非係因如前揭所述,被上訴人已無任何營業之實質,亦未聘僱任何員工,方由黃計榮一人在該等欄位蓋印,自難以此節逕認被上訴人另有僱用或委任黃計榮為經理人或會計主管之事實。

⑵、再者,按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要區

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等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參照)。黃計榮既未提出聘僱契約、打卡紀錄,未說明其受僱為經理人之工作時間、薪資如何給付,適用何工作規則或懲戒規定,並說明及舉證有何具體事實足證其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與企業主間有從屬性之證明,黃計榮徒言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云云,洵無足採。

⑶、基上,黃計榮主張其具有勞工身分,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勞基

法第29條規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員工酬勞300萬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黃偉銘主張依據兩造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黃偉銘6萬元,暨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月提繳3648元至黃偉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另黃計榮等2人依勞基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黃計榮等2人各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