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邱圳源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複 代理 人 劉旻翰律師被 上訴 人 邱麗禎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被 上訴 人 邱毓淇訴訟代理人 黃明統被 上訴 人 邱誌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遺產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最高法院民國111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參照)。上訴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雖僅就原審認非屬○○○遺產之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及於分割遺產之訴全部,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邱誌賢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於109年6月1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均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迄今無法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分割,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邱麗禎抗辯:○○○生前為節省遺產稅,有為遺產先行分配,將名下的不動產分別贈與各子女。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地、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即係○○○於生前之000年0月間,將之贈與邱麗禎,已由邱麗禎取得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上訴人並與被上訴人邱毓淇、邱誌賢共同書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表示同意遵守○○○之意思。
惟○○○未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邱麗禎即已死亡,邱麗禎發函請上訴人及邱毓淇、邱誌賢,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邱麗禎,唯獨上訴人拒不履行。系爭房地既經○○○於生前贈與邱麗禎,已由邱麗禎取得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應將系爭房地先行扣償給邱麗禎,不應列入遺產分割。再者,上訴人於○○○生前,前後向邱麗禎請求提領○○○銀行帳戶內款項共800餘萬元,供作○○○之生活費、養護費等開銷,然上訴人事後提出的收據僅有400餘萬元,兩者相差400餘萬元,上訴人既仍持有○○○所留現金400萬元,而對○○○負有債務,自應依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於上訴人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扣還等語。
(二)邱毓淇抗辯:○○○生前即已表示要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邱麗禎,上訴人並與邱毓淇、邱誌賢簽立系爭承諾書,故系爭房地應由邱麗禎單獨取得所有權等語。
(三)邱誌賢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提出民事答辯狀辯稱:邱誌賢會與上訴人及邱毓淇簽立系爭承諾書,係因上訴人與邱誌賢、邱毓淇均於○○○生前受○○○贈與財產,唯獨邱麗禎因時常與○○○發生衝突,直至○○○死亡,均未受○○○贈與任何財產。身為長子的邱誌賢期盼邱麗禎勿因此怨恨○○○,故承諾待○○○死亡後,倘由邱誌賢繼承系爭房地,即將之贈與邱麗禎。簽立系爭承諾書時,○○○仍健在,且邱誌賢亦未經○○○授權,又邱麗禎未履行人子之責,已違背當時孝順父親的前提,故系爭房地仍應依應繼分平均分配等語。
三、原審判決兩造就○○○所遺附表一編號1、4至11所示遺產為分割,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取得,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准兩造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分割,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於109年6月1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均為
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詳原審卷㈠第23至35、47至49、101至111、155至191、285頁、卷㈡第177至179頁)。
㈡上訴人與邱誌賢、邱毓淇有於102年4月11日簽立系爭承諾
書,其上記載「位於○○區○○里○○路000巷00號房屋於103年轉移給邱麗禎。空口無憑。」(詳原審卷㈠第237 頁)。
㈢○○○於102年5月17日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詳原審卷 ㈠第317頁) 。
㈣○○○於102年3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臺南市○ ○區○
○段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及邱誌賢、邱毓淇共有(詳原審卷㈡第219頁)。
㈤○○○於98年8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移轉登記給上訴人(詳原審卷㈡第221至227、361至378頁)。
㈥○○○於96年9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邱誌賢,另邱誌賢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的原始設籍人(詳原審卷㈢第237、281至285頁)。
㈦邱誌賢於95年8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邱毓淇;○○○於95年8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同段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移轉登記給邱毓淇;於98年9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邱毓淇(詳原審卷㈡第229至233、333至335頁)。
(二)爭點:㈠上訴人請求就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分割,有無理由?㈡若有,其最有利於全體繼承人之分割方法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上訴人主張○○○於109年6月1日死亡,兩造均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所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迄今無法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提起本件遺產分割訴訟,請求分割○○○所遺遺產,自屬有據。
(二)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則本案所應審究者,即○○○應列入分割之遺產為何?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邱麗禎雖抗辯上訴人於○○○生前,前後向邱麗禎請求提領○○
○銀行帳戶內款項共800餘萬元,供作○○○之生活費、養護費等開銷,然上訴人事後提出的收據僅有400餘萬元,兩者相差400餘萬元,上訴人既仍持有○○○所留現金400萬元,而對○○○負有債務,應依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於上訴人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扣還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而邱麗禎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採。㈢按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
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為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方屬法理之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定參照)。邱麗禎抗辯○○○生前已將系爭房地贈與邱麗禎,由邱麗禎取得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系爭房地應優先扣償給邱麗禎,不應列入遺產分割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邱麗禎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邱毓淇經原審依職權為當事人訊問時具結陳稱:○○○生前有
就他的財產作部分分配,上訴人及邱誌賢是分配到兩個工廠,我跟上訴人及邱誌賢共有魚塭,我另拿到臺中市○○區○○路000號的房屋,我跟上訴人及邱誌賢在臺南市○○區共有一塊地。○○○尚未跌倒前,在意識清楚下,有跟我說系爭房地要給邱麗禎,但尚未過戶,因每年移轉財產有金額的限制,怕被課稅,我們前面拿到的土地、房子或工廠,也是每年陸續移轉,不是一次移轉。系爭房地因○○○跌倒住院來不及移轉,故我與上訴人及邱誌賢有在上訴人的工廠書寫系爭承諾書,承諾系爭房地要給邱麗禎,系爭承諾書是邱誌賢擬稿後,由我跟上訴人及邱誌賢簽名,因為系爭房地是要給邱麗禎,故沒有叫邱麗禎簽名,當時只有4個兄弟姊妹在場,○○○已住院,且有時意識會正常,有時意識不正常,也是因為如此,沒有人敢帶○○○去辦理系爭房地的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到現在尚未移轉登記給邱麗禎,是因為上訴人及邱誌賢事後不肯辦理,我們有到二叔○○○那裡協調,但協調不成功等語(詳原審卷㈠第302至305頁)。
⒉邱誌賢於112年5月10日民事答辯狀亦載明:我與上訴人及
邱毓淇均於○○○生前受○○○贈與財產等語(詳本院卷第161頁)。
⒊證人○○○於原審具結證稱:我的職業是地政士,兩造是我的
堂兄弟、姊妹,○○○是我的親伯父,我有為○○○處理過移轉財產事項,時間很久了,確切時間我講不出來,有分次移轉,有移轉給上訴人及邱誌賢、邱毓淇,但沒有移轉給邱麗禎,為何沒有移轉給邱麗禎,我不曉得。每次移轉都是在○○○意識清楚的狀況下處理的,我都有跟他確認要移轉的內容、對象。○○○來找我時,就說要過財產給3位子女,○○○有問我稅的問題,因要申報贈與稅要舉證資金流向,我才可以節省贈與稅,真的是有資金流,我才可拿給國稅局去申報,以證明他們是有交易的。上訴人及邱誌賢、邱毓淇從○○○取得財產,都是照公告現值去申報,我記得3個人都有去貸款,所得款項都是匯到○○○的帳戶,但匯到哪個帳戶我忘記了。我有跟○○○解釋稅的問題,所以他同意用公告現值計算。我沒有看到買賣雙方訂定的買賣契約,也沒有聽到買賣雙方在討論買賣價金的事情。我有建議○○○以買賣方式,過戶達到節稅問題,○○○也同意並請我協助辦理過戶。以這個案子來講,要節省的就是土地增值稅、贈與稅。我印象中,○○○過戶給上訴人及邱誌賢、邱毓淇都是不同年度,因有卡到贈與稅的問題,因為每年的贈與稅都有上限等語(詳原審卷㈡第406至410頁)。
⒋邱毓淇、邱誌賢的說法,核與證人○○○證述情節相符,亦與
不爭執事項㈣至㈦之不動產異動情節、上訴人及邱誌賢、邱毓淇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吻合(詳原審卷㈡第7至153頁),堪認○○○於生前意識清楚下,確有因每年贈與稅稅額之限制,逐年分別移轉其名下財產與上訴人及邱誌賢、邱毓淇,而於生前就其財產作部分分配之事實。上訴人雖主張其係於○○○生前,向○○○購買上開不動產,為有償取得,否認○○○有於生前就其財產作部分分配之事實,然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買賣契約或給付價金之金流證明,況若為真實買賣,何以僅以公告現值計算價值,且需因每年贈與稅稅額之限制而逐年移轉?是上訴人主張,並不可採。
⒌系爭承諾書記載:「位於○○區○○里○○路000巷00號房屋於10
3年轉移給邱麗禎。空口無憑。立據人:邱毓淇…。立據人:邱誌賢…。立據人:邱圳源…。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等語(詳原審卷㈠第237頁),上訴人、及邱毓淇、邱誌賢亦不否認其上各自簽名為本人所親簽,雖斯時○○○尚未死亡,難認系爭承諾書係兩造就○○○部分遺產先為協議分割,然由此益徵邱毓淇陳述:○○○生前稱要將系爭房地贈與給邱麗禎,因○○○跌倒住院來不及移轉,所以其與上訴人、邱誌賢有寫系爭承諾書,承諾系爭房地是要移轉登記給邱麗禎等語,且足以證明○○○於生前,確有將系爭房地贈與邱麗禎,邱麗禎得本於該贈與契約,請求○○○移轉系爭房地,否則上訴人及邱誌賢、邱毓淇焉有必要簽立系爭承諾書,承諾會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邱麗禎。又邱誌賢雖稱其會與上訴人及邱毓淇簽立系爭承諾書,係因上訴人與邱誌賢、邱毓淇均於○○○生前受○○○贈與財產,唯獨邱麗禎因時常與○○○發生衝突,直至○○○死亡,均未受○○○贈與任何財產,其身為長子,期盼邱麗禎勿因此怨恨○○○,故承諾待○○○死亡後,若由其繼承系爭房地,即將之贈與邱麗禎等語,然此與系爭承諾書的內容顯不吻合,難以採信。⒍○○○所遺系爭房地,既經○○○生前將之贈與邱麗禎,邱麗禎
得本於該贈與契約,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於○○○死亡後,當由邱麗禎自○○○之遺產中先予扣償,不需列入○○○遺產中與其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參與分割。
㈣綜此,兩造即全體繼承人於分割○○○之遺產時,應先由邱麗
禎自○○○附表一所示遺產中扣償系爭房地後,再與其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參與分割。是○○○應列入分割之遺產為附表一編號1、4至11所示遺產,不包括系爭房地。故上訴人請求將系爭房地併列入○○○遺產,按各繼承人應繼分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意旨。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編號4號至9號所示存款、編號10號所示債權、編號11號所示投資,其性質均屬可分,且上訴人與到庭之邱毓淇、邱麗禎均同意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共有及分配取得。考量○○○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至11所示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現況、當事人之意願等情,認以依附表一編號1、4至11所示「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予以分割,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至11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附表一編號1、4至11所示「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予以分割。至於系爭房地既經邱麗禎抗辯自○○○之遺產中先予扣償,自不需列入○○○遺產中由全體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參與分割。上訴人請求將系爭房地併列入○○○遺產,按各繼承人應繼分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相同之准駁,理由雖略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附表一:
編 號 項目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面積或數額(新臺幣/元)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118.54㎡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部 72.00㎡ 不列入○○○遺產中為分割 3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號) 全部 4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 最新餘額:901萬4796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 存款 臺中市大雅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支票存款 最新餘額:49萬4242元、6.6元 6 存款 三信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最新餘額:48萬9719元 7 存款 三信銀行-定期存款 最新餘額:200萬元 8 存款 三信商銀-支票存款 最新餘額:3024元 9 存款 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存款 最新餘額:992萬6340元 10 債權 質權(存款人○○○) 200萬元 11 投資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0股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 邱圳源 1/4 邱誌賢 1/4 邱毓淇 1/4 邱麗禎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