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蔡如婷訴訟代理人 王晨律師
王彥律師被上訴人 張展榮訴訟代理人 林殷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500萬2,874元本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72%,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6月29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伊於109年8月26日向原法院聲請調解離婚,嗣於109年10月22日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家調字第967號(下稱系爭離婚事件)調解離婚成立,故應以109年8月26日為兩造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基準日。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82萬2,060元。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提款係伊用以支出日常生活花費;編號8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由上訴人持有,於108年5月至109年6月間均係由上訴人自該帳戶提領款項,此部分款項自不應追加計入伊之婚後財產。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除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財產外;另如附表二其餘部分亦應計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其中編號14至16所示上訴人提領各該帳戶之金額,係惡意減少婚後財產;又編號17所示項目,係因上訴人於109年5月19日將其婚後所取得坐落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合稱○○路房地,惟其當時市價應為2,615萬4,000元),以遠低於市價之1,680萬元售予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妹○○○,並於同年7月1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故該差額935萬4,000元(下稱系爭差額),屬上訴人惡意減少其婚後財產;編號18所示係上訴人惡意增加負債,再以婚後財產1,150萬元清償該筆貸款,以減少其婚後財產。故如附表二編號14至18所示項目,均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等情。爰依法第1030條之1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2,075萬2,874元,及自11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6日係提出調解離婚之聲請,並非起訴請求裁判離婚,且兩造係調解成立離婚,故應以調解成立之109年10月22日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包括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財產;又附表一編號7、8所示金額,係被上訴人惡意減少婚後財產,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入其婚後財產。
伊婚後財產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但應以109年10月22日之價值或數額為準;附表二其餘部分均不應列入伊之婚後財產,其中編號12所示汽車已於109年9月23日出售;編號13所示不動產,係伊於109年8月20日與訴外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上開房地出售予○○○;另編號14至16所示提領之存款,係因伊健康狀況不佳、遭遇詐騙及車禍事件賠償所需支出,並用於日常生活花費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並非惡意減少婚後財產;編號17所示南屯路房地,係伊因承受須繳納房貸、保險費及子女生活費等巨大經濟壓力,乃於108年間即以2,200萬元委託出售該房地,但久未成交,嗣○○○衡量自身付款能力及伊需求,方以1,680萬元成交,此非惡意減少婚後財產,不應將系爭差額追加為伊之婚後財產;編號18所示1,150萬元貸款,係用於伊手術費用、全家生活花用、返還詐欺案賠償金、酒駕賠償及清償其他貸款等,況於離婚基準日已無此筆貸款,故不應將清償此貸款金額追加計算為伊之婚後財產。另伊婚後之消極財產如附表三所示。又伊父母曾贈與伊逾2,000萬元,且伊父親於臨終前,更有贈與伊現金380萬元,上開金額應自伊之婚後財產中扣除。再者,兩造於94年間一同前往中國工作,98年返臺後,被上訴人約有半年無工作,嗣又獨自至新竹工作,由伊單獨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被上訴人僅於假日返回臺中,未盡照顧、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由伊獨自支撐家計,被上訴人對家庭生活幾無協力貢獻,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或酌減被上訴人之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計算兩造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基準日: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除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當事人兩造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之聲請,按該事件應適用之程序,命即進行裁判程序,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請求裁判,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91年6月26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乃增訂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末按兩造雖於離婚案件繫屬中達成和解(或調解)離婚,但基於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之同一法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因判決而離婚之規定,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於92年6月29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被上訴
人於109年8月26日就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向原法院聲請調解,兩造於同年10月22日經系爭離婚事件調解離婚成立,有戶籍謄本、系爭離婚事件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法院系爭離婚事件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另兩造均曾同意以109年8月26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見原審卷一100、101頁);且兩造離婚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乙類事件,依同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31條第1項規定,於請求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若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當事人聲請,命即進行裁判程序。是被上訴人係因上開請求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之規定,而向原法院聲請調解離婚,並於系爭離婚事件調解成立離婚。且若調解不成立,被上訴人本得依上開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進行裁判程序,則視為自被上訴人聲請調解時已請求裁判。故於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調解離婚時,已難期待兩造之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依上開說明及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立法理由,本件應類推適用該條但書規定,以被上訴人聲請離婚調解日即109年8月26日(下稱系爭基準日)為兩造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基準日。上訴人所辯應以調解成立離婚之同年10月22為基準日,應無可採。
㈡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項目應否列入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
⒈編號1至6所示項目應列入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46、51、原審卷四178頁),自應列入。另就編號6所示之汽車,價值為160萬元,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46、51頁),故該汽車應以160萬元計算。
⒉編號7、8部分:
⑴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下稱系爭規定)。準此,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始得將已經處分財產,追加計算為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主張應追加計入之一方,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所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係主觀要件,屬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減少財產者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據此,除該減少財產者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得由其外在表徵及行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全辯論意旨予以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 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辯稱編號7部分,係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至8月間
密集提領編號1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表一之1中信帳戶)存款共158萬5,000元,應依系爭規定追加計算為被上訴人現存婚後財產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據表一之1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287至291頁),於109年3月至8月間尚有轉提多筆金額以支付兩造子女學費、補習費及零用金等生活費用。且該帳戶於107年後即有單月提領逾10萬元,每次提領數萬元之情,則該帳戶於109年3月至8月提領之金額及方式,與107年間並無顯著差異。況於109年3月至8月間被上訴人尚有多筆薪資存入,合計達70餘萬元。尚難認被上訴人有為減少上訴人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惡意提領該158萬5,000元。故編號7無從依系爭規定追加計入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
⑶上訴人另辯稱編號8部分,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至109年6
月密集提領編號2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表一之2華南帳戶)存款共103萬元,應依系爭規定追加計算為被上訴人現存婚後財產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據表一之2華南帳戶明細(見原審卷二252頁),該帳戶款項係於108年5月14日贖回存入約106萬元(備註欄記載滙豐印度),且自108年5月至109年6月每月平均僅領款約7萬餘元,尚難認被上訴人有為減少上訴人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惡意提領該103萬元。故編號8亦不應追加計入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
⒊另就被上訴人其他財產未列入附表一部分,均不列入其現存之婚後財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86頁)。
且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系爭基準日,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編號1至6於系爭基準日之金額,共計182萬2,060元。
㈢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項目應否列入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
⒈編號1至11部分:兩造已不爭執此部分均應列入上訴人現存
之婚後財產(見本院卷四46至51頁),故此部分均應列入。
⒉編號12部分:此自小客車價格為73萬元,有中華民國汽車
鑑價協會函暨所附參考資料可佐(見原審卷三428至4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49、51頁)。又該自小客車於系爭基準日仍屬上訴人之財產,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49、51頁),故此項目亦應列入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
⒊編號13部分:該房地於106年7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109年9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訴外人○○○,有異動索引可參(見原審卷二51頁)。該房地於系爭基準日既為上訴人所有,自應計入上訴人之現存之婚後財產。又兩造均不爭執該房地價值為1,280萬元(見原審卷三277、310頁),則此房地應以1,280萬元計入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⒋編號14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9年1月30日起至109年8月26日
止,密集自編號1中信商銀帳戶(下稱表二之1中信帳戶),以每次10萬元或12萬元方式提領現金共704萬元等情,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證(檢原審卷一180至18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實在。查上訴人於另案自陳:兩造於108年6月16日已提出離婚等語(見本院卷三211頁),且上訴人於同年月間之兩造LINE對話中,亦提出離婚後2人各可分配1,17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213頁),足認上訴人於108年6月間已有離婚之意。又據表二之1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161至195頁),於107年後固有大筆金額轉帳記錄,然現金提款次數甚少,且僅偶有提款3萬元以下之現金。然自109年1月30日起至109年8月26日止,每月均竟有多次現金提款,且多有連續或僅相隔數日,每日提領10萬元或12萬元,於109年5月間提領現金之金額更高達246萬元。足認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提領現金金額、次數均與過去習慣不符。
⑵上訴人雖辯稱伊提領上開現金係用以清償積欠訴外人A02
借款500萬元,及返還訴外人A03之大陸南寧案投資款74萬元等語。惟證人A02原係證稱:上訴人在103年5月向伊借500萬元,伊於同年月先給付上訴人200萬元現金,同年7、11月分別給付現金150萬元,上訴人沒有簽立本票與借據;伊在建設公司擔任銷售人員,一年底薪約120萬元,另有高額工作獎金,伊都是領現金,沒有使用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94頁)。嗣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要求證人A02確認上訴人於借款時應有簽本票,於還款時方撕掉本票後,證人A02方改證稱:上訴人有簽本票給伊,還款之後撕掉等語(見本院卷二96頁)。顯見A02就上訴人借款時有無簽發本票為擔保之重要事項,前後證述不一,其證詞已難採信。且於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其領得高額現金薪資、獎金之建設公司名稱,以供本院查證時,A02竟拒絕回答(見本院卷二100頁),則其所稱有高額現金收入,並有出借現金500萬元予上訴人等,實難採信。另證人A03雖證稱:伊與上訴人均有加入大陸南寧投資案,且伊曾於102年間自伊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74萬元交予上訴人,因上訴人認該投資案係詐騙,方於103年間主動還伊現金7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336至338頁)。然A03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2年間並無交易記錄,係於103年3月21日向中信人壽借款11萬元後,始有交易記錄(見本院卷二437頁),則A03上開證述,亦難認實在。故上訴人所辯其提領此部分現金有用於清償積欠A02借款500萬元、返還A03投資款74萬元云云,均不可採。
⑶另上訴人辯稱伊因交通事故賠償而交付訴外人A05150萬
元現金等語。而上訴人就此雖提出由A05簽名之聲明書,其上載有上訴人因於109年2月4日發生交通事故,故先後於同年月27日、同年5月賠償其現金各100萬元、50萬元等語,該聲明書並經公證人○○○認證確由A05簽名(見本院卷一209頁)。上訴人另有提出車禍和解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211頁)。然被上訴人已否認上開私文書內容之真正,且上開文書僅屬A05於法庭外之陳述,而A05並無不能到場之情形,且被上訴人並未同意A05得於法院外以書狀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規定,上開文書仍不具證人陳述之效力。又本院多次通知A05到庭作證,A05雖已親自收受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二231頁),其仍拒絕到庭,上訴人嗣更捨棄通知A05到庭作證,是上開車禍和解書及聲明書,既未經A05到庭具結證明其內容為真正,則上訴人所辯其有給付A05150萬元現金云云,仍難採信。
⑷據上,上訴人於108年6月向被上訴人提出離婚及分配財
產後,即自109年1月30日起至109年8月26日止自此帳戶以每次10至12萬元,異常提領現金高達704萬元,而其所辯相關支出,均不可採。堪認上訴人主觀上係為減少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且屬於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前5年內之處分,應依系爭規定追加計入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
⒌編號15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編號3滙豐商業銀行帳
戶(下稱表二之3滙豐帳戶)存款,於109年2月25日異常提領100萬元,應依系爭規定追加計入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等情。查上訴人於上開日期確有自表二之3滙豐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見原審卷一364頁),此鉅額現金顯非供日常生活使用。另上訴人雖辯稱此係用於伊與A05間車禍之賠償及繳交信用卡費等語。
然上訴人所辯其因車禍而賠償A05150萬元,為不足採信,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所辯繳交信用卡費用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亦難採信。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此係作何正當支出,堪認上訴人主觀上係為減少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且屬於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前5年內之處分,自應依系爭規定追加計入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
⒍編號16部分:上訴人曾於109年4月22日、同年5月12日自滙
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表二之16滙豐帳戶)提領編號16所示現金各100萬元、100萬元,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憑(見原審卷一351、343頁)。上訴人於21天內提領現金高達200萬元,難認此係日常生活之支出。上訴人雖辯稱此部分現金,亦係用於清償積欠A02之借款,然上訴人所辯向A02借款500萬元部分,為不可採,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即無可採。上訴人復未能證明此係作何正當支出。堪認上訴人主觀上係為減少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且屬於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前5年內之處分,均應依系爭規定追加計入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
⒎編號17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
南屯路房地所有權,嗣於109年5月19日以1,680萬元售予其胞妹○○○,並於同年7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等情,有異動索引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二45、345至35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實在。又南屯路房地經原法院於另案審理時,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正心事務所)鑑定於上訴人出售日期即109年5月19日之正常價格,該事務所鑑定後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本院審酌正心事務所係指派領有內政部核發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之估價師實際勘查南屯路房地,依成本法及收益法為價格評估方式。就土地價格部分採用比較法,以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站取得與南屯路房地條件相近3件比較標的,進行情況、日期、區域、個別等四大因素調整修正;另就建物部分採建物成本法,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規定,推求出建物成本單價及總價,並綜合勘估標的與所處環境發展、景氣動態等各條之適合性,決定適當房地結合效益。另於收益法則於南屯路房地同一供需圈類似地區,以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站取得比較標的,並依期日、區域及個別因素調整。經由成本法及收益法可信度比較分析後,求得南屯路房地(含增建部分)於109年5月19日之正常價格為2,615萬4,000元(見外放系爭估價報告書),應屬可採。
⑵上訴人雖辯稱南屯路房地於109年5月19日以1,680萬元出
售即為正常價格等語。並提出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截圖3份為憑(見本院卷四37至42頁)。然依前開資料所示,該3筆不動產之交易價格雖為912萬元至1,250萬元間,惟其土地面積僅分別為22.75坪、17.54坪、17.55坪,而南屯路房地之土地面積則高達52.63坪(見系爭估價報告書4頁),已達該3筆交易標的之2至3倍。故該3筆不動產交易價格,無從作為南屯路房地正常價格之參考。另證人A06雖證稱:伊自102年起從事房地產仲介工作,有受上訴人委託銷售南屯路房地,伊認該房地於108年至109年間之成交價格約為1,700萬元至1,8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355、360頁),然A06並無不動產估價師資格,其所稱1,700萬元至1,800萬元之成交價格,並未提出相關估價方法及比價資料,僅屬其個人主觀臆測,實難據以認定南屯路房地於109年5月19日交易時之正常價格。
⑶又南屯路房地於109年5月19日之正常價格應為2,615萬4,
000元,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該日竟以1,680萬元售予其妹○○○,與正常價格差距達935萬4,000元,交易價格顯然過低,且致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減少系爭差額,可認其主觀上係為減少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則系爭差額應依系爭規定計入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
⒏編號18部分:
上訴人固有於109年間向滙豐銀行貸款1,150萬元,然該銀行扣除部分金額後,已於109年4月17日將該筆貸款匯入上訴人所申設表二之16滙豐帳戶(見原審卷一351頁),故上訴人之財產亦相對增加,即難認此貸款有減少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另上開貸款匯入上訴人帳戶後,雖分別轉匯至上訴人之表二之1中國信託帳戶、表二之3滙豐帳戶或提領現金,惟除有不正常支出致減少該帳戶款項外,亦難認上訴人有為減少其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而此筆貸款匯入表二之16滙豐帳戶後,被上訴人僅主張如編號16所示200萬元,屬異常提領現金,就其餘匯入上訴人其他帳戶部分,均未主張該部分匯款為異常匯款。則除編號16所示200萬元外,其餘部分均無從認為減少上訴人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另編號16所示200萬元部分,應依系爭規定追加計入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已如前述。則於編號18部分,自不應再重複計入。又上訴人清償此筆貸款之款項,雖有減少積極財產,然亦同時減少其所負債務,則上訴人清償此筆貸款之款項,亦不應認係減少其婚後財產。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㈣上訴人所辯其父母贈與現金部分:
上訴人辯稱其父母於兩造離婚前贈與伊逾2,000萬元,且伊父於臨終前,以現金方式贈與伊380萬元,此部分應自伊之婚後財產扣除云云。惟證人即上訴人之母A04於原審證稱:伊與上訴人之父○○○均有贈與財產予上訴人,伊已不記得贈與金額及次數,亦不清楚○○○於過世前贈與上訴人多少錢等語;嗣改稱:○○○贈與上訴人金錢之情形,大概是於105年4月贈與100萬元,同年5月贈與170萬元、110萬元,都是現金交付,另有同時贈與○○○相同之現金等語(見原審卷三307頁);復於本院證稱:伊僅知道○○○遺產贈與上訴人5、600萬元,但不知○○○贈與上訴人的金錢於109年10月22日存放於何處,亦不知上訴人作何使用,另伊於上訴人購買南屯路房地時有贈與上訴人500萬元現金,但不知上訴人存放於何帳戶或如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346、350至351頁)。可知A04就其與○○○贈與上訴人款項部分,先稱不記得、不清楚,竟又稱○○○於105年4月贈與100萬元,於同年5月贈與170萬元及110萬元,更又稱○○○遺產贈與上訴人達5、600萬元,其證言前後矛盾,已難採信。另證人○○○證稱:伊父親之贈與是很久以前之事,係於伊小時候陸陸續續贈與,伊不知道遺產分配部分,亦不記得分配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三303頁),是○○○亦不知悉上訴人父母有無贈與現金予上訴人。又縱認A04與○○○有贈與上訴人現金,然A04既不知該上訴人將現金存放何處,亦不知其作何使用,即無從證明該等現金現仍係存在於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是上訴人主張其現存之婚後財產,應扣除其父母贈與之款項等語,尚無可採。
㈤另就上訴人所有財產未列入附表二部分,均不列入上訴人之
婚後財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86頁)。且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系爭基準日,已如前述。另上訴人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三所示共527萬5,5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50至51頁),堪認實在。據此,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共計3,710萬3,348元,扣除如附表三所示消極財產527萬5,540元後,上訴人剩餘財產為3,182萬7,808元。
㈥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比例: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除因
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外,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110年1月20日修正前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98年間至新竹工作後,鮮少主動
聯絡,對未成年子女未盡其照顧、教養之義務,由上訴人支撐家庭生計,被上訴人對家庭生活幾無協力貢獻等語。然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A07證稱:被上訴人自從在南投與伊一起住時即將薪資交給上訴人,兩造搬到臺中市居住後,伊經常到兩造家中幫忙照顧小孩,被上訴人有分擔家庭日常家務,也有雇用家事阿姨協助家庭清潔工作,且有分擔日常生活費用,另被上訴人到新竹工作後,假日均會回到兩造在臺中住處等語(見本院卷二325至329、334頁)。另依被上訴人申設表一之1中信帳戶,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於107年12月10日匯款35萬4,976元至上訴人所申設表二之一中信帳戶,於108年7月至109年108月間有自該帳戶轉提多筆金額以支付子女學費、補習費、保險費及零用金等生活費用等(見原審卷二283至291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分擔家務、協助照顧小孩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據此,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各有工作,亦各為照料家庭經濟、家庭生活及家事勞務付出心力,應認兩造就婚姻及家庭生活付出同等心力,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相等,兩造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未失公平。
㈦據上,被上訴人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82萬2,060元,上
訴人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3,182萬7,808元,是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3,000萬5,748元(3,182萬7,808元-182萬2,060元=3,000萬5,748元)。則被上訴人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1,500萬2,874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00萬2,874元,及自110年5月6日(此利息起算日為兩造不爭執,見原審卷三3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許石慶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極財產(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8
、11至27均刪除)編號 財產項目及名稱 被上訴人主張109年8月26日之價值或數額 上訴人主張109年10月22日之價值或數額 兩造有無爭執 1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98235) 57,902元(原審卷一P227) 457,307元(原審卷二P291) 不爭執 2 華南銀行存款(58166) 1,103元(原審卷一P229) 1,103元(原審卷一P229) 不爭執 3 華南銀行外幣存款 10,854元(美金369.32元×匯率29.39) 10,854元(美金369.32元×匯率29.39) 不爭執 4 中華郵政存款 54,474元(原審卷二P217) 54,474元(原審卷二P217) 不爭執 5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000000000000) 97,727元(原審卷二P323) 104,465元(原審卷二P323) 不爭執 6(原判決編號9) 汽車(BENZ、車牌000-0000) 160萬元 160萬元 不爭執 7(原判決編號28) 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計算1,585,000元(即編號1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 有爭執 8(原判決編號29) 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計算1,030,000元(即編號2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 有爭執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極財產(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5、10至12、17、18、20、25均刪除)編號 財產項目及名稱 被上訴人主張109年8月26日之價值或數額 上訴人主張109年10月22日之價值或數額 兩造有無爭執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68359) 1,140,908元 1,797,678元 不爭執 2 台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存款(44479) 55,751元 0元 不爭執 3 滙豐商業銀行存款(05101XXXX388台幣帳戶) 1,129,136元 1,508,414元 不爭執 4(原判決編號6) 滙豐商業銀行存款(00325XXXX821外幣帳戶) 22元 22元 不爭執 5(原判決編號7) 台灣人壽保單(0000000000) 16,161元 18,584元 不爭執 6(原判決編號8) 國泰人壽鑫彩終身壽險保單(0000000000) 1,599元 1,604元 不爭執 7(原判決編號9) 國泰人壽卓越理財保險(0000000000) 146,929元 147,957元 不爭執 8(原判決編號13) 富邦人壽雙福還本分紅終身保險(Z000000000-00) 497,642元 499,185元 不爭執 9(原判決編號14) 富邦人壽全福還本分紅終身保險(Z000000000-00) 532,075元 533,740元 不爭執 10(原判決編號15) 富邦人壽優質理財變額萬能壽險(Z000000000-00) 529,812元 528,180元 不爭執 11(原判決編號16) 富邦人壽保險(Z000000000-00) 129,313元 128,555元 不爭執 12(原判決編號19) 汽車(VOLVO、車牌000-0000) 73萬元(過戶前為73萬元,兩造不爭執) 0元(上訴人主張於109年9月23日過戶) 有爭執 13(原判決編號21) 台中市○○區○○路○段00號3樓-2 1280萬元(過戶前為1280萬元,兩造不爭執) 0元(上訴人主張於109年9月26日過戶) 有爭執 14(原判決編號22) 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計算7,040,000元(即編號1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 有爭執 15(原判決編號23) 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計算100萬元(即編號3所示滙豐帳戶之提款) 有爭執 16(原判決編號24) 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計算200萬元(即滙豐商業銀行0325XXXX388帳戶之提款) 有爭執 17(原判決編號26) 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以南屯路房地鑑定價額2615萬4000元扣除出售價額1680萬元,應追加935萬4000元 追加計算935萬4000元。 有爭執 18(原判決編號27) 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計算1150萬元(惡意貸款1150萬元) 有爭執附表三:上訴人消極財產編號 財產項目及名稱 109年8月26日之價值或數額(新臺幣) 109年10月22日之價值或數額(新臺幣) 本院之認定 理由 1 房屋貸款(土地銀行12657) 5,176,885元 5,163,754元 5,176,885元 不爭執 2 房屋貸款(滙豐銀行75302) 0元 0元 0元 不爭執 3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債務 25,966元 12,570元 25,966元 不爭執 4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債務 12,500元 12,873元 12,500元 不爭執 5 滙豐銀行信用卡債務 60,189元 61,292元 60,189元 不爭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