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重家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林陳招弟

林正勝林家弘林怡君林郁慈林怡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複 代理 人 陳薇律師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林金盤

林光遠王林根占林美雲林美瑩林美娟被 上訴 人 林水秀訴訟代理人 林坤彰被 上訴 人 林孟婷

陳瑞瑞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1111年度家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林水秀、林孟婷、陳瑞瑞撤回一部起訴並為訴之變更,上訴人林陳招弟減縮反請求之聲明,本院於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上訴人林陳招弟請求被上訴人林水秀給付之本金,應更正(減縮)為新臺幤2萬9,221元;請求被上訴人林金盤給付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民國111年10月20日。

三、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林水秀、林孟婷、陳瑞瑞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按附表一編號2所示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四、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關於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部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全體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上訴人林陳招弟、林正勝、林家弘、林怡君、林郁慈、林怡杏(下稱林陳招弟等6人)提起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林金盤、林光遠、王林根占、林美雲、林美瑩、林美娟(下稱林金盤等6人),爰將其等同列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林孟婷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見原審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卷㈠第127頁,以下簡稱原審10號卷),被上訴人陳瑞瑞雖為其法定代理人,惟因陳瑞瑞亦為被繼承人林合和之繼承人,於本件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為林孟婷之法定代理人,遂由原法院於106年9月15日以106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選任林坤璋(即被上訴人林水秀之子)為林孟婷之特別代理人。茲因林孟婷現已滿18歲,依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12條規定,已經成年,林孟婷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39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請求林水沛之繼承人即林陳招弟等6人應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屬於林水沛之遺產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茲因林陳招弟等6人已於110年8月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林陳招弟、林正勝、林家弘、林郁慈(下稱林陳招弟等4人)就該部分遺產公同共有(見本院卷㈡第189-211頁)。被上訴人乃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此部分之訴,林陳招弟等6人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153頁),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被上訴人林水秀、林孟婷、陳瑞瑞(下稱林水秀等3人)於原審請求林陳招弟等6人辦理附表一編號4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分割登記時,併請求林陳招弟等6人應將屋內之祖先牌位遷出。惟原審漏未就遷出牌位部分為判決,被上訴人已表示會另向原法院聲請補充判決(見本院卷㈡第154頁),此部分既未經原審裁判,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五、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林陳招弟等6人於訴訟繫屬中雖已就林水沛之遺產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並僅由林陳招弟等4人公同共有,惟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

六、林水秀等3人關於附表一編號2土地之分割方法,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由林孟婷單獨取得之分割繼承登記」;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由林孟婷取得附圖二編號A部分、林陳招弟等6人共同取得編號B部分之遺產分割登記」(見本院卷㈡第155頁),其訴雖有變更,惟均係本於分割林合和之遺產為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又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應專就新訴裁判;其在第二審如為合法的訴之變更,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應因合法的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號民事裁判參照)。本院既認林水秀等3人於二審訴之變更為合法,自當專就新訴為裁判。

七、林陳招弟於原審反請求其他繼承人分攤伊代墊之繼承登記費用及地價稅,並先位主張,倘遺產分割契約書無效,其他繼承人應分攤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備位主張,倘遺產分割契約書有效,其他繼承人應分攤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嗣於本院審理中,針對林水秀應分攤之金額,自行扣除林水秀代伊墊支應付予其他繼承人之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更正附表三、及附表四,為附表三之㈠、及附表四之㈠(見本院卷㈡第1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八、林金盤等6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林水秀等3人及林陳招弟等6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林水秀等3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合和於88年12月5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系統表如附表二所示。茲全體繼承人(即附表二以★標註者)於106年5月26日就上開遺產簽署遺產分割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自有依分割協議履行之義務。另繼承人之一林水沛於起訴前死亡,系爭契約書之權利義務,由林陳招弟等6人繼承,爰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協同林水秀等3人就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辦理由林陳招弟等6人共同取得之遺產分割登記;㈡就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辦理由林孟婷取得附圖二編號A部分、林陳招弟等6人共同取得編號B部分之遺產分割登記;㈢就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辦理由林水秀取得之遺產分割登記;㈣林陳招弟等6人應於林水秀給付10萬5,000元時,將附表一編號4之房屋交付並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林水秀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方面:㈠林陳招弟等6人部分:

系爭契約書未經全體繼承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難認已生遺產分割協議之效力。且附表一編號4之房屋,係林水沛出資興建,並非林合和之遺產。此外,林水沛前為全體繼承人代墊繼承登記費用及地價稅,合計15萬7,954元,倘系爭契約書無效,各繼承人應分攤之費用如附表三所示;倘系爭契約書有效,各繼承人應分攤之費用如附表四所示。其中因林水秀曾代林水沛墊支2萬元之補償金予其他未分得遺產之繼承人,經抵充後,各繼承人應分攤之費用如附表三之㈠、及附表四之㈠所示。又林水沛死亡後,林水沛之全體繼承人已達成由林陳招弟單獨取得上開不當得利之債權,林陳招弟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先位反請求其他繼承人給付如附表三之㈠所示之費用;備位反請求其他繼承人給付如附表四之㈠所示之費用,並均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㈡林金盤等6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陳述略以:

⒈王林根占部分:106年5月間,林水秀向伊表示遺產的事都

已經協調好,代書也寫好了,就差伊簽章,但沒講遺產要怎麼分。之後陳瑞瑞委託他人帶伊到代書事務所蓋章,代書直接拿契約給伊蓋章,但伊沒看內容,代書也沒有解說,直到林水秀提起本件訴訟,伊才知道內容,故系爭契約書應為無效。伊主張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應分配給原使用人,編號3之土地則按應繼分比例重新分配等語。

⒉林金盤部分:林合和死亡後,林水秀叫伊不能分遺產,再

叫三個見證人帶伊去代書那邊簽系爭契約書,伊想說是兄弟,也沒看內容,代書只叫伊領印鑑證明跟蓋章,再拿給伊2萬元,裡面寫什麼伊不清楚,伊認為分割契約書無效。另附表一編號4之房屋,是林水沛一人獨資興建,其他人都沒有出資,不是林合和的遺產等語。

⒊林美雲、林美瑩、林美娟部分:對於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如何處理沒有意見。

⒋林光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審認定系爭契約書有效,並依被上訴人所請,判命上訴人應協同林水秀等3人就林合和之遺產辦理分割登記,其中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由林水沛取得,再由林陳招弟等6人繼承共同取得;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由林孟婷取得;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由林水秀取得;附表一編號4之房屋,於林水秀給付林陳招弟等6人10萬5,000元時,由林水秀取得。並命附表四所示之給付義務人應給付林陳招弟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本息。

㈠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林陳招弟並就反請求部分減縮

聲明,其上訴聲明如下:⒈本訴部分:

⑴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除變更之訴外)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本訴駁回。

⑶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⒉反請求部分:

⑴原判決關於反請求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

①先位聲明:附表三之㈠所示之給付義務人應給付林陳招

弟如附表㈢之㈠所示金額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備位聲明:附表四之㈠所示之給付義務人應給付林陳招

弟如附表四之㈠所示金額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㈡林水秀等3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針對附表一編號2之

土地,變更聲明為:上訴人應協同林水秀等3人辦理由林孟婷取得附圖二編號A部分、林陳招弟等6人共同取得編號B部分之遺產分割登記。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林合和於88年12月5日死亡(配偶已歿),其子女為林水茂

、林水秀、林水沛、林金盤、林光遠(養子)、王林根占。林水茂於71年6月18日(早於林合和)死亡,其代位繼承人為林美雲、林美瑩、林美娟、林啟章。林啟章於103年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陳瑞瑞、女林孟婷。林水沛於111年5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陳招弟等6人(詳如附表㈡所示)。兩造就林合和遺產之應繼分如附表㈡所示。⒉林合和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編號4房屋是否為遺

產有爭執)。另其所遺之彰化縣○○鄉○○村○○巷00號房屋已經滅失。

⒊林水秀、林水沛、林金盤、林光遠、王林根占、林美雲、

林美瑩、林美娟、陳瑞瑞、林孟婷已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三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林水沛之繼承人即林陳招弟等6人已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三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林陳招弟等4人公同共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並未辦理繼承登記。

⒋林陳招弟因代為辦理林合和遺產之繼承登記,而支出登記

相關費用合計4萬3,754元;並墊付地價稅,97至99年度之金額共計2萬0,583元,100至109年度金額共計9萬3,617元,合計15萬7,954元。

⒌林美雲、林美瑩、林美娟、陳瑞瑞、林孟婷、林水秀、林

水沛、林金盤、林光遠、王林根占,均有在系爭契約書上簽名用印(即附表二以★標註者)。

⒍系爭契約書記載之見證人有4 人:其中①王○霞為王林根占

之女;②林坤璋為林水秀之子(曾擔任林孟婷之特別代理人) ;③張○宏為林金盤之子;④林陳招弟為林水沛之配偶。

⒎系爭契約書記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方法如下:

①編號1土地:由林水沛取得。

②編號2土地:由林孟婷取得,如可分割(即附圖二編號B位

置),林孟婷應無條件分割過戶給林水沛,如礙於法令無法分割,該部分應無條件給林水沛使用。

③編號3土地:由林水秀取得。

④編號4房屋:由林水秀給付林水沛10萬5,000元時,由林水秀取得。

⒏未分配到遺產之林金盤、林光遠、王林根占,均已依系爭契約書第6項約定,各取得紅包2萬元。

⒐附表一編號1、2土地上,有1棟(2戶)由林水沛興建之門牌

號碼彰化縣○○鄉○○村○○巷0號、000號房屋,現已登記為林陳昭弟等4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㈡第213-215頁)。

⒑若林陳昭弟反請求之先位聲明有理由(即系爭契約無效),

可請求其他繼承人分攤之繼承登記費用及地價稅如附表三之㈠所示。

⒒若林陳昭弟反請求之備位聲明有理由(即系爭契約有效),

可請求其他繼承人分攤之繼承登記費用及地價稅如附表四之㈠所示。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契約書是否未經當時之全體繼承人合意簽署而無效?⒉附表一編號4之房屋,是否為林合和之遺產?⒊林水秀等3人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按附表一所

示分割方法,協同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有無理由?⒋林陳招弟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反請求其他繼承人給付繼承

登記費用及地價稅,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而共有物之分割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裁判先例參照)。故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基上,分割遺產,得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契約訂定而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各繼承人應受分產協議內容之約束,依該協議內容履行。

㈡系爭契約書有效,全體繼承人應受拘束:

林水秀等3人主張林合和之全體繼承人已於106年5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書,同意將附表一所示遺產,按不爭執事項第8點記載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並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部分上訴人則否認系爭契約書之效力,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附表二以★標註之繼承人,均有在系爭契約書上簽名用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⒍點)。

⒉系爭契約書之見證人之一,即王林根占之女兒王○霞(於原

審為王林根占之訴訟代理人)稱:契約書上見證人王○霞之簽名為伊所簽,當時媽媽王林根占及其他弟妹都同意,是其弟弟載媽媽及伊前往鹿港代書處簽名,兩個舅舅林水沛、林水秀之前去她家,拜託媽媽土地趕快分割,契約書的分割方式兩個舅舅當時是有同意,才拜託媽媽去蓋章,契約是我表弟大頭仔(指林水秀之子林坤璋)跟另外一個舅舅林金盤去找代書,再找其他人協商看怎麼分割,全部在上面簽名的人都是同意的等語(見原審10號卷㈠第389頁)。

⒊證人即代書林○靚證稱:契約書是我登打的,是林水沛找我

打這份契約,有部分繼承人到我的事務所來談,我比較記得的是林坤璋的爸爸(指林水秀),另其中一個見證人叫張○宏,他是一個繼承人(指林金盤)的兒子,契約裡面有寫到支付的錢,都是林坤璋先拿現金交給我。其中要給林金盤、林光遠、王林根占各2萬元,要給林水沛10萬5千元,但林坤璋身上錢不夠,所以只分別在106年5月26日、6月1日各寄放4萬元及10萬5千元在我這邊。繼承人是分批來簽的,他們來的時候清楚契約書的內容,每個人來都有給他們看文書的內容,全部都是他們親簽的,對於契約書的內容他們都沒有意見。林坤璋給的錢,有交付林金盤、林光遠、王林根占各2萬元,剩下的8萬5,000元,因為案件一直拖沒有辦法辦,林坤璋就把錢收回去。王林根占簽約時是女兒王○霞跟她來,因為王林根占不識字,給王○霞看完以後,請王林根占蓋手印。如果不識字的,我有叫他們兒女來當見證人,他們都有看過內容,確認看過才給他們簽名。至於有無向他們說明契約書的內容,已不記得了。另外,他們都有附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因為將來要辦分割繼承,文件都放在我的袋子裡面(並當庭提出繼承人交付之相關文件,包括土地所有權狀、○○鄉公所函、自用農舍使用執照、房屋平面圖、房屋剖面圖、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房屋稅繳款書、身分證正反面、原法院106司家親聲字第38號裁定、系爭契約書等)(見原審10號卷㈠第490-497頁)。

⒋衡情可知,系爭契約書既均由繼承人親自簽名或蓋章或按

指印,並提出渠等個人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等交付代書,且林金盤、林光遠、王林根占均至代書處取得2萬元(參不爭執事項第⒐點),而系爭契約書係林水沛委託代書所擬打,林水沛及林水秀復前往王林根占住處拜託其前往代書處簽名,王林根占之女王○霞、林金盤之子張○宏、林水沛之配偶林陳招弟先後在契約上見證(參不爭執事項第⒎點),則林陳招弟等6人、王林根占、林金盤等人辯稱不清楚該契約書之內容,顯悖於常理,不足為採。基上,系爭契約書既係由全體繼承人同意並簽章或按指印,自屬有效成立,各繼承人自應受分割協議內容之拘束,且林水沛之繼承人即林陳招弟等6 人亦應繼受系爭契約書之法律上義務,堪予認定。

㈢附表一編號4之房屋並非林合和之遺產,惟當事人間仍應按系爭契約書履行分割協議:

⒈林水秀等3人固主張附表一編號4之房屋為林合和之遺產,

惟其等在第一審提出之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照片,已自行標註「無保存登記、林水沛興建」(見原審10號卷㈡第17頁) ;嗣改稱是林水沛、林啟章2人共同出資(見原審10號卷㈡第37頁);再改稱係林水沛、林水秀2人共同出資(見原審10號卷㈡第492頁)等語。是林水秀等3人亦自認附表一編號4之房屋,並非由林合和出資興建,故上訴人主張該房屋非屬林合和之遺產,應屬有據。

⒉另關於附表一編號4之房屋究係何人出資,應由何人原始取

得,不僅林水秀等3人之主張前後不一,復與證人即建築工人黃○容證稱:工資是跟林水沛拿,應該是林水沛出資(見本院卷㈡第51頁);及證人即林水秀之配偶林○○英證稱:

林合和要林啟章、林水秀、林水沛3人共同出資蓋房子(見本院卷㈡第52頁);以及林金盤陳稱:係由林水沛一人獨資興建等情(見原審10號卷㈡第443頁),均未能完全吻合。然非不能判斷出資者可能為林啟章、林水秀及林水沛等3人,或其中1人或2人。茲林啟章之繼承人即陳瑞瑞、林孟婷,以及林水秀、林水沛既均在系爭契約書之簽章,同意分割系爭房屋,其等處分該房屋,應認屬有權處分,縱不生分割遺產之效力,惟仍具有分割一般共有物之效力,契約當事人間仍應受其拘束。

㈣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編號A、B二筆,再分別由林孟婷及林陳招弟等6人取得:

⒈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書第2項記載:「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面積5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林孟婷取得全部,但如可分割(詳如附圖位置),林孟婷應無條件分割過戶林水沛,如礙於法令無法分割,斜線部分(指附圖二編號B部分)應無條件給林水沛使用」等語。則00000地號土地,究應全部先分由林孟婷取得,再分割出編號B部分予林水沛;或應逕分割為編號A、B二筆,並由林孟婷、林水沛分別取得,即生疑義。

⒊本院審酌,林水沛在00000地土地之鄰地,即000地號土地

,原本建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巷0號、及000號兩棟房屋(見本院卷㈡第213-215頁),而上開房屋在使用上確實有占用到00000地號土地,此為林水秀等3人所自認(本院卷㈡第154頁,及不爭執事項第⒑點),再參照系爭契約書約定,縱使00000地號土地無法分割,附圖二編號B之範圍,林孟婷亦同意無條件由林水沛使用,足以認定,系爭契約書簽定時,當事人間即有將00000地號土地逕分割為2筆之意。茲林陳招弟等6人及林水秀等3人對於系爭契約第2項之約定,應作如上之解釋,亦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155頁),則系爭契約第2項自應解釋為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編號A、B二筆後,再由林孟婷、及林水沛分別取得。

⒋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因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所明定。上開規定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00000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且00000地號土地於林合和88年12月5日死亡時,即由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為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共有之耕地,茲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人數明顯逾2人,則被上訴人主張分割為2筆,自應准許。

⒌至於彰化地政事務所認為00000地號土地若分由林孟婷單獨

取得,即不得再為分割之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3頁),係誤解系爭契約之真意所致,本院自不受拘束,併此敘明㈤林陳招弟反請求其他繼承人分攤辦理繼承登記之費用及地價稅,為有理由:

⒈林陳招弟主張林合和死亡後,其他繼承人遲未辦理繼承登

記,林水沛先行代為辦理,因而支出相關費用合計4萬3,754元,並墊付地價稅,97至99年金額共計2萬0,583元,100年至109年金額共計9萬3,617元等情,業據提出地政規費收據、代書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土地所有權狀、99年至109年地價稅繳款書等在卷可憑(見原審10號卷㈠第431-465頁),復為其他繼承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⒉依系爭契約書第5項約定「現在及之前所因林合和繼承之相

關費用及稅金(100年以後)皆由取得人三人平均分攤」,因此關於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費用及100年以後地價稅金,即應由林水沛、林孟婷、林水秀三人;至於100年以前之地價稅即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攤。另上開費用係由林水沛所給付,其死亡後此債權即由林陳招弟等6人繼承,而林陳招弟等6人已將上開債權移轉予林陳招弟,業據林陳招弟陳明在卷(見原審10號卷㈠第422頁),故林陳招弟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其他繼承人請求給付,自屬有據。

⒊另系爭契約書既經認定有效,林陳招弟先位請求其他繼承

人給付如附表三之㈠所示之金額,即不應准許;其備位請求其他繼承人給付如附表四之㈠所示金額,自應准許。再則,林陳招弟之反請求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2月22日送達林水秀、陳瑞瑞、林孟婷、王林根占(見原審10號卷㈠第419頁),110年12月23日送達林美雲、林美瑩、林美娟、林光遠(見原審10號卷㈡第570-573頁),111年10月19日送達林金盤(見原審10號卷㈡第569頁),從而林陳招弟並請求各自上開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⒋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請求林金盤給付之利息起算日,誤

載為110年12月20日,係顯然之錯誤,爰併予更正,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本訴請求上訴人應協同就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不動產,依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分割方式,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林陳招弟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反請求其他繼承人給付如附表三之㈠所示金額之本息,為無理由;備位反請求其他繼承人給付如附表四之㈠所示金額之本息,則有理由。從而,原審就上開本訴部分及先位反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於減縮對林水秀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金額應予更正,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於本院變更請求上訴人應協同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按附表一編號2所示分割方式,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合和遺產編號 土地坐落: 彰化縣 ○○鄉 ○○段 面積 (㎡) 權利 範圍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分割方法 1 000 地號 384 1/1 特定農業區 甲種建築用地 由林陳招弟等6人共同取得 (公同共有) 2 00000地號 506 1/1 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 附圖二編號A由林孟婷取得 附圖二編號B由林陳招弟等6人共同取得(公同共有) 3 00000地號 569 1/1 特定農業區 乙種建築用地 由林水秀取得 4 附圖一所示 編號A房屋 27 1/1 未辦保存登記 於林水秀給付林陳招弟等6人新臺幣10萬5,000元時,由林水秀取得附表二: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被繼承人 繼 承 人 繼 承 人 繼 承 人 林合和 (88.12.05死亡) 林水茂 (71.06.18死亡) ★林美雲(1/24) ★林美瑩(1/24) ★林美娟(1/24) 林啟章 (103.02.14死亡) ★陳瑞瑞(1/48) ★林孟婷(1/48) ★林水秀(1/6) ★林水沛 (111.05.31死亡) 林陳招弟(1/36) 林正勝 (1/36) 林家弘 (1/36) 林怡君 (1/36) 林郁慈 (1/36) 林怡杏 (1/36) ★林金盤 (1/6) ★林光遠 (1/6) ★王林根占(1/6)備註:★表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人附表三:

給付義務人 繼承登記費用 (新台幣元) 100年前之地價稅 (新台幣元) 100年後之地價稅 (新台幣元) 合計 (元以下捨去) 林水秀 43754/6 20583/6 93617/6 26,325 林金盤 43754/6 20583/6 93617/6 26,325 林光遠 43754/6 20583/6 93617/6 26,325 王林占根 43754/6 20583/6 93617/6 26,325 林美雲 43754/24 20583/24 93617/24 6,581 林美瑩 43754/24 20583/24 93617/24 6,581 林美娟 43754/24 20583/24 93617/24 6,581 陳瑞瑞 43754/48 20583/48 93617/48 3,290 林孟婷 43754/48 20583/48 93617/48 3,290 合 計 43,754 20,583 93,617 157,954附表三之㈠:

給付義務人 繼承登記費用 (新台幣元) 100年前之地價稅 (新台幣元) 100年後之地價稅 (新台幣元) 合計 (元以下捨去) 林水秀 43754/6 20583/6 93617/6 6,325 林金盤 43754/6 20583/6 93617/6 26,325 林光遠 43754/6 20583/6 93617/6 26,325 王林占根 43754/6 20583/6 93617/6 26,325 林美雲 43754/24 20583/24 93617/24 6,581 林美瑩 43754/24 20583/24 93617/24 6,581 林美娟 43754/24 20583/24 93617/24 6,581 陳瑞瑞 43754/48 20583/48 93617/48 3,290 林孟婷 43754/48 20583/48 93617/48 3,290 合 計 43,754 20,583 93,617 137,954附表四:

給付義務人 繼承登記費用 (新台幣元) 100年前之地價稅 (新台幣元) 100年後之地價稅 (新台幣元) 合計 (元以下捨去) 林水秀 43754/3 20583/6 93617/3 49,221 林金盤 20583/6 3,430 林光遠 20583/6 3,430 王林占根 20583/6 3,430 林美雲 20583/24 857 林美瑩 20583/24 857 林美娟 20583/24 857 陳瑞瑞 20583/48 428 林孟婷 43754/3 20583/48 93617/3 46,219 合 計 43,754 20,583 93,617 157,954附表四之㈠:

給付義務人 繼承登記費用 (新台幣元) 100年前之地價稅 (新台幣元) 100年後之地價稅 (新台幣元) 合計 (元以下捨去) 林水秀 43754/3 20583/6 93617/3 29,221 林金盤 20583/6 3,430 林光遠 20583/6 3,430 王林占根 20583/6 3,430 林美雲 20583/24 857 林美瑩 20583/24 857 林美娟 20583/24 857 陳瑞瑞 20583/48 428 林孟婷 43754/3 20583/48 93617/3 46,219 合 計 43,754 20,583 93,617 137,954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