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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重家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何湘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甲○○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甲○○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下稱乙○○)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5,190,000元本息,嗣於本院具狀減縮請求乙○○應給付甲○○4,846,847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甲○○另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6、40頁),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乙○○於111年1月19日以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號房屋(以下以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分稱之,或合稱系爭房地)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抵押借款所衍生之爭執,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得加以援用,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甲○○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98年9月4日協議離婚,並於同日為離婚登記。依兩造所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點約定:「財產之歸屬:台中縣○○市(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號房屋為女方」等語,固僅記載系爭房屋,惟房屋不能離開土地而單獨存在,且衡情一般人若非特別查詢所有權狀、登記謄本,通常僅知房屋之門牌號碼,不知悉所坐落土地之地號,是以兩造立約之真意,顯係以門牌號碼作為特定過戶標的之方式,而非以此限定過戶標的之範圍,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點所指過戶標的應為系爭房地。詎甲○○多次要求乙○○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甲○○,均遭乙○○拒絕,且系爭房地向臺灣銀行之抵押貸款自96年起至108年12月止,均由甲○○匯款至乙○○之臺灣銀行帳戶繳納合計約2,295,316元,乙○○明知甲○○已提起本件訴訟,竟於111年1月19日以系爭房地另向台新銀行設定擔保債權額分別為1,340,000元、6,23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111年2月17日分別借貸1,110,000元及5,190,000元,其中1,110,000元貸款部分,係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清償原臺灣銀行房屋貸款餘額;5,190,000元增貸部分,乙○○取得款項後即移至他處而資金流向不明,明顯故意增加系爭房地之負擔,該筆貸款扣除乙○○已清償343,153元,尚餘4,846,847元,乙○○日後若未清償貸款,恐將導致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迫使甲○○必需代乙○○清償貸款,已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甲○○之債權,亦構成不完全給付。爰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求為命:㈠乙○○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㈡乙○○應給付甲○○4,846,847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乙○○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並駁回甲○○其餘請求。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甲○○並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先審酌此部分,次審酌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減縮起訴聲明】。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應給付甲○○4,846,847元,及自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乙○○則以:購入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貸款皆由乙○○獨自負擔,甲○○之工作收入在繳納信用貸款及信用卡費後已無剩餘,並無能力負擔系爭房地貸款。由行政院內政部於108年10月公布之成屋買賣契約範本,分別提及房屋、土地買賣要點,並就房屋及土地價金為分別明確註記,可知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點所述僅為系爭房屋,不包含系爭土地。且兩造因離婚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與一般房地買賣情形並不相同,乙○○基於公平分配,因而同意將系爭房屋分配予甲○○。若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點所述為系爭房地,乙○○無需於兩造離婚後仍持續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及稅賦,甲○○亦無需在提出和解條件時提及雙方所占比例之問題。又乙○○於兩造離婚時即要求辦理系爭房屋過戶事宜,甲○○以其積欠銀行債務,若名下有系爭房屋恐遭強制執行為由,拒不配合辦理,乙○○於翌年再要求辦理系爭房屋過戶事宜,同時要求甲○○需負擔一半貸款,但遭甲○○拒絕,甲○○另要求取得三女之監護權,讓其得以請領中低收入戶補助,並表示因為要請領補助,所以名下不能有不動產,及乙○○若無力繳納貸款,就把房子賣掉,系爭房屋本來就是乙○○的,想賣就賣等語,甲○○既已明確表示系爭房屋為乙○○所有,等同免除乙○○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義務,兩造間債之關係已消滅。另系爭離婚協議書僅約定系爭房屋分歸甲○○,未約定系爭房屋之狀態,且因甲○○多次拒絕辦理過戶,令乙○○合理信賴甲○○為取得政府補助已無意受領系爭房屋,乙○○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為合理運用,無違反給付義務之情事。況系爭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額雖為6,300,000元,然系爭房地現值高達8,560,000元,未對甲○○造成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原審之訴駁回。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66-67、329-330頁)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4名子女,於98年9月4日簽署系爭離

婚協議書,於第二點約定:「財產之歸屬:台中縣○○市○○里00鄰○○路000號房子為女方」。兩造並於同日為離婚登記,其中3名子女之親權歸屬甲○○。

㈡系爭房地係於95年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入,自購入時起

迄今均登記在乙○○名下,至相關金額項目如本院卷第135頁以下附件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之內容。

㈢甲○○自96年起至108年12月止自名下中小企業銀行、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匯款至乙○○臺灣銀行貸款專戶,金額合計2,295,316元。

㈣甲○○自109年起與4名子女搬離系爭房地,在此之前、兩造離

婚之後,曾多次搬離系爭房地又返回系爭房地與乙○○及4名子女同住達4 次。

㈤甲○○於99年間曾請領中低收入戶補助。

㈥乙○○於111年1月19日以系爭房地向台新銀行辦理最高限額抵

押貸款,擔保債權額為1,340,000元、6,230,000元,於111年2月17日實際借款金額為1,110,000元、5,190,000元,其中1,110,000元係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清償臺灣銀行抵押貸款,上開貸款迄未償還完畢。

㈦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2年6月20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67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甲○○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部分:

⒈系爭房地為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購入之財產,兩造離婚

時,在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點約定:「財產之歸屬:台中縣○○市○○里00鄰○○路000號房子為女方」,究係指僅系爭房屋分歸甲○○取得?或指系爭房地均分歸甲○○取得?兩造雖各執乙詞。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以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並應通觀契約全文,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⒉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點之文義固僅記載系爭房屋,而未記

載包括系爭土地。然一般民眾買房自住,口語所稱「買房子」,若未特別說明,通常即係指「買房屋連同其所坐落土地」。而兩造顯非諳法律知識之人,此觀諸兩造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使用「房子」如此淺白之口語用語,而非使用「房屋」、「建物」等法律用語即明,則在解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即不能拘泥其用語,逕以文義解釋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內容,應依據兩造締約時均不具法律專業知識背景之情境予以整體觀察、解釋,方符合當事人之真意。基此,兩造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協議書上所載「房子」,自應依一般民眾買房之習慣用語為解釋,堪認為該「房子」乙詞,實指系爭房地。再者,兩造離婚時分配財產,若別無其他特別目的,為避免將來房屋與所坐落土地所有權非歸屬同一人所有而衍生其他爭執,通常會將房屋連同所坐落土地分歸同一人取得,系爭離婚協議書所指「房子」若解釋為限於系爭房屋,卻不含系爭土地,則分得系爭房屋之人有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使用期限為多久?應否支付使用對價?及由何人支付房屋稅?何人支付地價稅等,衡情亦應併予約定,然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卻不見有此約定,如此解釋恐有違兩造離婚時欲以系爭離婚協議書處理兩造財產歸屬事宜之目的。況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點曰「財產之歸屬」,而系爭土地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系爭房屋同時購入,兩造既已處理系爭房屋,豈有不處理系爭土地之理?然系爭離婚協議書除第二點外,無其他隻字提及有關系爭土地歸屬之問題,如認系爭協議書第二點所處理者不包括系爭土地,亦有違常情。準此,系爭協議書第二點所述「房子」當解釋為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系爭房地,方符合兩造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時之真意。

⒊至於乙○○所提兩造於111年9月28日對話之錄音譯文,甲○○

雖稱:「當初要跟你講說你要好好來跟我們和解的話,房子大家好好談,你看你說我拿三分之二,你拿三分之一」等語(見原審卷第263頁),僅係表示乙○○可在兩造和解時為此主張,並非認同乙○○對系爭房地有三分之一之權利。另系爭房地之貸款及相關稅賦於兩造離婚後縱由乙○○繼續繳納,此乃乙○○履行其所負借款債務及公法上義務,尚不能據此推論兩造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時,有將系爭土地分歸乙○○之意思⒋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地分歸甲○○取得,兩造均應受其拘束,則甲○○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點之約定,請求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於法自屬有據。

⒌乙○○雖辯稱甲○○在兩造離婚後曾以其積欠銀行債務,若名

下有系爭房屋恐遭強制執行為由,拒不配合辦理過戶,後又表示因為要請領中低收入戶補助,所以名下不能有不動產,系爭房屋本來就是乙○○的,想賣就賣等等,明確表示系爭房屋為乙○○所有,等同免除乙○○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義務等語。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乙○○另聲請通知證人莊○勝到庭作證甲○○曾同意乙○○得自由處分系爭房屋乙事,惟乙○○自承證人係聽聞其轉述此事(見本院卷第273頁),足見證人並未親自見聞甲○○有此方面之陳述,本院認為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⒍再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起,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明文。又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亦有明文。次按被上訴人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是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判令乙○○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則命乙○○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須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顯與法條規定不合,不得先為假執行,基此,甲○○假執行之聲請即應予駁回。

㈡甲○○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乙○○於111年2月17日以系爭房地向台新銀行增貸5,190,000元,截至言詞辯論終結時貸款餘額尚有4,865,542元,有台新銀行放款餘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6頁)。甲○○雖主張乙○○此舉明顯減損系爭房地之經濟價值,構成不完全給付,且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甲○○等語。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向台新銀行增貸係以自己為債務人,並提供登記其名下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甲○○對台新銀行自無積欠借款債務,且甲○○仍得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點請求乙○○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後,乙○○前向台新銀行增貸時所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規定但書參照),然在台新銀行未行使抵押權以前,甲○○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乙○○應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況系爭房地之價值亦無減損,且甲○○迄今更無為乙○○代為清償債務,尚難認為甲○○已受有損害,自不發生賠償問題。故甲○○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或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乙○○就系爭房地增貸部分之貸款餘額4,846,847元負損害賠償之責,委非有據,應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甲○○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甲○○損害賠償之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甲○○、乙○○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另甲○○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