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家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黃明章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複 代理 人 林沛萱上 訴 人 劉淑完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劉淑完給付黃明章逾新臺幣639萬3,986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黃明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劉淑完之其餘上訴、黃明章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黃明章上訴部分,由黃明章負擔;關於劉淑完上訴部分,由黃明章負擔1/10,餘由劉淑完負擔。
本判決於劉淑完以新臺幣639萬3,986元為黃明章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黃明章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民事陳報狀所載之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1萬0,295元(見本院卷第15頁),並以此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萬8,184元;惟於112年8月22日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上訴聲明為對造上訴人劉淑完應再給付1,038萬8,249元本息,核屬減縮上訴之聲明。
二、劉淑完上訴時原本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惟事後已撤回(見本院卷第83、130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黄明章主張:兩造於64年間結婚,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伊於111年4月27日起訴離婚,兩造於111年6月13日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同意以111年4月27日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茲伊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為44萬4,092元;劉淑完為3,507萬1,588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1,753萬5,794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第1項規定,求為命劉淑完給付1,731萬3,478元,及自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劉淑完則以:黃明章為減少伊對剩餘財產之分配,於附表三編號1-11所示時間,提領該帳戶之存款,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將該存款追加計算。另黃明章於85年間,因經營高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密公司)倒閉而潛逃中國大陸躲債,數10年來對家庭不曾聞問,伊不僅獨立扶養3名子女,亦單獨撐起一家生計,黃明章對伊剩餘財產之累積,並無任何貢獻或協力,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免除其分配額。另伊於黃明章離家後,代黃明章清償因經營高密公司所積欠之債務,高達606萬0,958元,扣除高密公司後來出售土地已返還伊309萬2,114元,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伊對黃明章尚有296萬8,844元之債權,爰以之與本件黃明章之請求為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黃明章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劉淑完應給付黄明章692萬5,499元及自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黃明章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黃明章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黃明章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劉淑完應再給付黃明章1,038萬8,249元,及自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劉淑完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劉淑完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明章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黃明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64年間結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
⒉黃明章於111年4月27日請求裁判離婚,兩造於111年6月13
日調解離婚成立。同意以111年4月27日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⒊附表一之壹,為黃明章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附表三編號1
2-14,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列為黃明章基準日時之婚後財產。
⒋附表一之貳總額欄所示,為黃明章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
⒌附表二為劉淑完之婚後財產。
⒍劉淑完附表二之壹之婚後財產,其中編號1之房地,係76年
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編號2之房地,係100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編號3之房地,係95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編號4-7之存款,均係85年之後取得。
⒎附表二之壹、編號1之房地價額,應扣除劉淑完於黃明章85年離家後,清償之銀行貸款本息265萬7,565元。
⒏劉淑完不再抗辯黃明章就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自106年4月起之5年內,每月提領12,000元,共計720,000元(計算式:12,000元×12月×5年=720,000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列為黃明章基準日時之婚後財產。
㈡本件爭點:
⒈劉淑完抗辯黃明章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
基準日前5年,有減少劉淑完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提領款項之情形,是否有據?即附表三編號1-11所示款項,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列為黃明章基準日時之婚後財產?⒉黃明章於國外是否尚有其他財產?⒊劉淑完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調整或免除黃
明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有無理由?⒋劉淑完抗辯,代黃明章清償高密公司之債務606萬0,958 元
,扣除高密公司出售土地後返還之309萬2,114元,尚餘296萬8,844元之債權,並以之與本件黃明章之請求為抵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亦有規定。
㈡兩造於基準時點應分配之剩餘財產認定如下:⒈黃明章部分:
⑴兩造不爭執附表一之壹總額欄所示2萬2,794元為黃明章
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附表一之貳總額欄所示4,812元為黃明章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另附表三編號12-14合計42萬6,110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列為黃明章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故兩造不爭執應計入黃明章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應為44萬4,092元(計算式:
22,794-4,812+426,110=444,092)。
⑵劉淑完固抗辯,附表三編號1-11提領部分,亦應計入黃明章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云云,惟查:
①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應將夫或妻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自以該5年內之處分行為,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者,始足當之,換言之,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民事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該條款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是主張應將基準時前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就夫或妻所為財產處分,係出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意圖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②劉淑完抗辯應追加計算黃明章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如附表三編號1-11所示之提領款項為剩餘財產,固據提出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惟黃明章提領附表三編號1-11存款之時間為106年4月至108年1月之間,距黃明章111年4月請求裁判離婚甚遠,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黃明章於斯時已萌生離婚之意。況所提領之金額,亦有數千元不等之小額款項,倘黃明章有隱匿財產之意圖,當不至此。故劉淑完就黃明章主觀上有減少他方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惡意,因而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舉證仍有不足,劉淑完抗辯此部分之款項應追加計算,視為黃明章現存之婚後財產,自無足採。
⑶劉淑完另抗辯,黃明章於國外尚有其他財產,並提出黃
明章與兒子黃○舜的LINE對話、及黃明章與朋友廖○雲的對話為證(見本院卷第291頁、293頁)。惟查:
①黃明章與兒子黃○舜的LINE對話,係黃明章與黃○舜討
論比特幣之買賣事宜,黃○舜詢問黃明章「比特幣怎麼買的...買了之後有什麼憑證...」,黃明章因而張貼一份記載金額為33,555美金的資產證明,惟該資產證明並非公文書,究係何人製作,並無從判斷,實無法證明於基準時點,黃明章確持有上述所稱比特幤。②至於劉淑完提出之黃明章與友人廖○雲的對話顯示,黃
明章在對話中僅向廖○雲表示「我非把50幾萬美金拿回來不可...」,足以證明,所謂50幾萬美金仍有糾葛,是否存在,能否拿回,仍在未定之天,實不足以作為黃明章確有海外資產之證明。故劉淑完抗辯,黃明章於海外仍有財產,舉證亦未有未足。
⑷小結:黃明章基準時點應分配之剩餘財產應為44萬4,092
元。⒉劉淑完部分:
兩造不爭執附表二為劉淑完之婚後財產及債務。且同意附表二之壹、編號1之房地價額,應扣除劉淑完於黃明章85年離家後,清償之銀行貸款本息265萬7,565元。故劉淑完於基準時點應分配之剩餘財產為3,241萬4,023元(計算式:29,982,817+5,088,771-2,657,565=32,414,023)。
⒊基上,兩造於基準時點剩餘財產差額應為3,196萬9,931元(計算式:32,414,023-444,092=31,969,931)。
㈢劉淑完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酌減黃明章之剩餘財產分配額:
⒈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
⒉劉淑完抗辯黃明章於85年間高密公司結束營業後,留下鉅
額債務拋家棄子逃離臺灣,獨留伊面對債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毫無貢獻等情,為黄明章所否認,並主張伊在大陸工作期間,仍有將部分薪資匯由劉淑完領取作為家用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兩造之子黃○舜證稱:高密倒了,黃明章有去我大
姑姑那邊住,過一段時間後,黃明章有去大陸、越南工作,他工作的錢有無匯回臺灣我不清楚,黃明章大約85年之後就沒有住在○○路處所,大約97年左右,黃明章才從國外回臺灣定居在○○路的處所,不知過了多久,劉淑完因黃明章家暴的關係就搬離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2-83頁)。黃明章雖主張黃○舜之證詞明顯偏頗,並提出與黃○舜之通訊內容為憑(見原審卷㈡第93-96頁)。惟黃明章並未明確指謫究竟證人黃○舜何部分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並提出證明。且黃明章提出之通訊資料,乃黃○舜表達若黃明章執意分配財產可能衍生之後果所表示之意見,實無從認定證人黃○舜對黃明章有何偏見。且承前所述,黃明章尚可與黃○舜討論比特幣之買賣,足見兩人關係並未形同水火,黃明章主張黃○舜之證詞偏頗,即屬無據。
⑵黃明章另主張伊在國外工作期間,有將所賺取之錢財匯回或由劉淑完領取,惟查:
①本院依黃明章之主張,向伊當年在大陸工作之喬福泡
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福公司)查詢,是否曾將黃明章之部分薪資匯由劉淑完領取,惟喬福公司函覆稱:「黃明章先生印象中曾任職於本公司,惟服務地點因為年代久遠不復記憶。而其具體之任職期間,依雙方約定請領薪資之匯款憑證,因勞工名卡、工資清冊等相關資料已屆法定保存年限,本公司已進行檔案之銷燬,無從提供相關資料過院」等語,有喬福公司113年1月10日○○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1頁)。顯無從證明黃明章有將薪資匯回之事實。
②另查,黃明章任職喬福公司之期間為86年9月8日至87
年2月2日間,有黃明章之勞保投保資料表可按(見本卷第165頁)。茲比對劉淑完所提出該時期之金融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209-217頁),亦無喬福公司或黃明章名義之匯款資料。至於黃明章提出伊88年間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見院卷第308頁),雖有多筆跨提之款項,惟無從證明係劉淑完領取。則黃明章主張在國外工作期間,有將所賺取之錢財匯回或由劉淑完領取,即無足採。
⑶另查,劉淑完於100年間即自○○路處所搬遷至現○○路住所
,與黃明章分居,亦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9頁)。再參以黃明章所提水、電、瓦斯等費用之繳費憑據,均是108年之後(見原審卷㈠第321-440頁),由此可見,自85年後,黃明章對於兩造婚姻生活貢獻度確實甚低。
⒊黃明章自85年離開臺灣後,對於兩造婚姻生活之貢獻度雖
然較低,惟兩造係64年結婚,迄85年止,仍有長達21年之期間係共同生活,衡情,由夫妻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應屬常態,則劉淑完主張黃明章在共同生活期間,全未支付家庭生活費者,自應負舉證之責。茲劉淑完並未舉證黃明章此段期間全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或分擔甚少,再參酌兩造之前係共同經營高密公司,且不爭執附表二之壹、編號1之房地係於76年間即購買,則劉淑完抗辯黃明章自婚後至85年間對家庭毫無貢獻,亦難採憑。
⒋至於劉淑完另抗辯黃明章奢侈浪費、揮霍無度等情,亦未
舉證證明,礙難採信。基上,黃明章婚後對家庭並非毫無貢獻,僅係貢獻度明顯較低,是劉淑完抗辯應予調整酌減,核屬有理。本院綜合衡酌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認平均分配固確有失公平,惟亦不宜將黃明章之分配額調整至零,爰將黃明章得請求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酌減為1/5,方符公平。
㈣兩造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196萬9,931元,已如前述
,以1/5計算,黃明章可請求之剩餘財產金額為639萬3,986元(計算式:31,969,931÷5=6,393,986,元以下4捨5入)。
㈤關於劉淑完抵銷之抗辯部分:
劉淑完抗辯黃明章因經營高密公司而積欠蘇○璧、楊○雲、陳○珍等人債務,事後由伊代為清償之事實,固據提出高密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及蘇○璧、楊○雲、陳○珍等人之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53-291頁、174頁),惟查:
⒈蘇○璧、楊○雲、陳○珍等人持有之高密公司支票,其發票人
欄除蓋有高密公司之大小章外,固另蓋有黃明章之小章,惟劉淑完並不爭執,上開支票帳戶一開始就與銀行約定,除高密公司的大小章外,尚須蓋用黃明章之印章,才能兌現(見本院卷第174頁),足以證明,黃明章之所以在高密公司之支票上用印,並非基於共同發票人之地位,僅係與銀行約定之聯名開戶條件而已,難認黃明章應與高密公司共同負擔票據債務。
⒉另證人蘇○璧證稱:係劉淑完出面跟她借錢,沒有說借錢要
做何事,伊都是針對劉淑完,不知道究竟是高密公司要借,還是劉淑完要借錢,還是黃明章要借錢等語(本院卷第239頁)。故證人蘇○璧之證述,亦不足以認定劉淑完所代償之債務,係黃明章之債務。
⒊又劉淑完自承,伊代償之債務合計高達606萬0,958元,惟事
後因高密公司出售土地有返還伊309萬2,114元,故僅餘296萬8,844元之債權等語。可知,劉淑完主觀上亦認為前開債務係高密公司之債務,才會主動扣除高密公司出售土地之還款甚明。⒋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民事裁判先例參照)。本件劉淑完所代償之債務,無法證明係黃明章之債務,自無從取得對黃明章之債權,則劉淑完主張與本件黃明章之請求為抵銷,自無理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黃明章對劉淑完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劉淑完應受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
茲原告以112年4月27日之言詞辯論意旨狀之送達為催告,該書狀係於112年4月28日送達於劉淑完(見原審卷㈡第328頁筆錄),劉淑完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黃明章加計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黃明章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劉淑完給付639萬3,986元,及自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劉淑完如數給付,並諭知黃明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核無不合,劉淑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劉淑完應給付黃明章53萬1,513元(計算式:6,925,499-6,393,986=531,513)本息部分,尚有未合,劉淑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含假執行之宣告),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其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為准許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黃明章請求劉淑完再給付1,038萬8,249元本息),原判決為黃明章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黃明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劉淑完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黃明章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附表一:黃明章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債務
壹、現存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 (新臺幣元) 證據資料出處 總額 (新臺幣元) 1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 219 原審卷二第185頁 22,794 2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分行 0000000000 32 原審卷二第197頁 3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分行 0000000000 9 原審卷二第199頁 4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分行 6 原審卷二第201頁 5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 10,858 原審卷二第255頁 6 投資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67股) 11,670 原審卷二第167頁 貳、現存之婚後債務 編號 財產項目 債務名稱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元) 證據資料出處 總 額 (新臺幣元) 1 債務 花旗銀行卡費 51,497 原審卷一第177頁 本院認列金額 1,497 2 債務 國泰世華銀行卡費 53,315 原審卷一第183頁 本院認列金額 3,315 合 計 4,812附表二:劉淑完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債務
壹、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元) 證據資料出處 總額 (新臺幣元) 1 房地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巷0弄0號 16,000,000 112年2月7日行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二第274-275頁) 29,982,817 2 房地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00樓之0(含停車位) 10,420,000 3 房地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 3,562,817 4 存款 新光商業銀行活儲帳戶 8,771 原審卷二第113頁 5,088,771 5 存款 新光商業銀行綜定帳戶 2,350,000 原審卷二第113頁 6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 原審卷二第145頁 7 存款 三信商信銀行 2,730,000 原審卷二第147頁 貳、婚後債務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元) 備註 總額 (新臺幣元) 1 債務 0 0 總計:35,071,588附表三:黃明章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情形編號 期間 (西元) 金額 (新臺幣元) 備註(與原審卷二第299頁附件互為參照) 1 2017/4/27~ 2017/6/12 105,000 計算式:105,126-126=105,000 於該期間分次提領5,000至30,000不等之金額 2 2017/6/21~ 2017/8/2 277,000 計算式:277,775-775=277,000 於該期間分次提領700至30,000不等之金額 3 2017/11/9~ 2017/12/8 33,525 計算式:12,600+1,400+19,600-75=33,525 於該期間分次提領1,000至15,000不等之金額 4 2017/12/8~ 2018/1/25 59,379 計算式:59,460-81=59,379 於該期間分次提領3,000至20,000不等之金額 5 2018/6/19~ 2018/9/19 94,996 計算式:100,081-5,085=94,996 於該期間分次提領3,000至20,000間不等之金額 6 2018/9/26~ 2018/10/11 7,615 計算式:7,700-85=7,615 於該期間分次提領700至12,000不等之金額 7 2018/10/15 11,600 於當天存入11,616復又提領11,600 8 2018/11/7~ 2018/11/12 30,000 於當天存入30,000,直至11/12直接提領30,000 9 2018/11/15~ 2018/12/12 17,200 於11/15存入4,912,再於11/20存入12,000,直至12/12直接提領17,200 10 2018/12/13~ 2018/12/17 5,000 於12/13存入4,910,直至12/17直接提領5,000 11 2019/1/7~ 2019/1/14 34,937 計算式:35,000-63=34,937 於該期間分次提領3,000至20,000不等之金額 12 2022/3/4~ 2022/3/7 104,300 計算式:14,900+50,000+39,400=104,300 分別於3/4至3/7間支出14,900至50,000不等之金額 13 2022/3/17 227,280 於當天存入196,500,復又提領227,280 14 2022/3/21 94,530 於當天存入92,000,復又提領94,530 註:編號12~14合計426,110元,其餘合計676,2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