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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重家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家上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反請求被 告 黃庭輝訴訟代理人 郭德進律師複代 理 人 張禎云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反請求原 告 黃韜容即黃暐迪

黃麒珈黃奎瀚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羅彬育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反請求原 告 連采靖

連怡雯上 五 人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複 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張淑琪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反請求 追 加原 告 連真瑜

黃麗蓉黃庭吉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黃俞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並為反請求,本院於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關於財產內容、面積或數額欄之記載,應依序更正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67股,若有股利,則另含股利」)。

A01應給付新臺幣10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並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反請求原告其餘之反請求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兩造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反請求部分由兩造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20%,餘由A000005、A06、A07、A03、A04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反請求被告A01(下稱A01)起訴請求分割兩造之被繼承人○○○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對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反請求原告A000005、A06、A07、A04、A03等5人(下稱A03等5人)既亦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客觀上有利益於其同造之共同訴訟人,其上訴效力自及於其同造之繼承人即A08、A09及A10等3人(下稱A08等3人),爰將A08等3人併列為上訴人。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A03等5人主張A01自民國99年6月15日起至109年2月10日止盜領○○○所申設霧峰區農會帳戶(下稱系爭農會帳戶)存款共新臺幣(下同)536萬2,000元(下稱系爭存款);另A01於○○○死亡後,擅自出租由兩造所繼承而公同共有如編號4所示農舍(下稱編號4農舍)予訴外人○○○○○○○○(下稱○○○○),並收取租金102萬5,000元(下稱系爭租金),已侵害兩造公同共有財產,並受有不當得利等情,爰對A01提起反請求,依繼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A01返還系爭存款予兩造公同共有,並與○○○之遺產合併分割;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A01返還系爭租金予兩造公同共有,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核其反請求與本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故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就公同共有債權,於分割遺產訴訟中,以其他公同共有人為被告提起反請求,請求履行債務及併為遺產分割,僅該為被告之公同共有人有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其他公同共有人則無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自應追加為反請求原告,該反請求部分始具當事人適格。查A03等5人上開反請求部分,應由除A01以外之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而除A01及A03等5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即A08等3人,已同意追加為反請求原告(見本院卷三311至312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反請求部分已具訴訟當事人適格,併予敘明。

四、另A10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A01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主張及答辯:㈠本訴部分:

⒈A01主張:○○○於000年0月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均

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生前曾預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就如編號1、2所示土地(下分稱編號1、2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如編號3所示農舍(下稱編號3農舍)定有由其子即伊、A09及訴外人○○○(已於000年00月0日死亡,黃韜容、A06、A07為其之代位繼承人)各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之分割方式,並經公證人認證,自應依系爭遺囑所載分配。又因編號1土地為編號3農舍及編號4農舍(下合稱系爭農舍)之坐落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規定,應併同移轉,是系爭土地與編號3農舍無法依系爭遺囑逕為登記。又○○○之喪葬費用共53萬8,700元,而伊於○○○死亡後之109年2月3日及同年月10日分別自系爭農會帳戶領取15萬元、20萬元(下合稱系爭35萬元),均作為上開○○○喪葬費之用,故此部分款項不應計入○○○之遺產。則系爭遺產,應以系爭土地及系爭農舍,由伊及A09各取得3分之1,A08取得9分1,A03等5人及A10(下合稱A03等6人)各取得27分之1之應有部分,並由伊及A09分別補償A087萬5,592元,補償A03等6人各2萬5,198元;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遺產,由伊取得43萬7,413元,A08及A09各取得43萬7,418元,A03等6人各取得14萬5,807元之方案分割(下稱A01分割方案)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原審判決系爭遺產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系爭遺產應予分割,並按A01分割方案分割。

另就A03等5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⒉A03等5人及A08等3人之答辯:

⑴A03等5人則以:系爭遺囑係由代筆人兼見證人○○○書寫完

成後,見證人○○○始到場簽名。且○○○不識字,其既未口述系爭遺囑之意旨,更無見證人向○○○宣讀、講解系爭遺囑之內容,故系爭遺囑不符代筆遺囑之成立要件,應為無效。若認系爭遺囑有效,則分割遺產時,亦應計算○○○長女○○○之特留分,並由A03、A04代位繼承該特留分。另○○○於101年12月21日已將系爭遺囑第3條所列即編號3農舍贈與A07,應視為○○○已撤回系爭遺囑。再者,系爭土地均為耕地,因其上有系爭農舍,而遭農舍套繪管制,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於未解除套繪管制前,不得辦理分割,故A01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應予駁回。若認系爭遺產仍得分割,伊主張應將編號3農舍分配予A07,或將系爭土地及系爭農舍均分由A01取得,其則以9,061萬8,000元補償其餘繼承人;伊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A01於原審之訴駁回。另就A01上訴之答辯聲明:A01之上訴駁回。

⑵A08等3人則以:系爭遺囑應屬有效,伊同意系爭遺產以A

01分割方案分割,亦尊重法院所採任何分割方案。又○○○生前確有授權A01提領系爭存款以支付其生活及外籍看護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系爭遺產應予分割,並按A01分割方案分割。另就A01上訴之答辯聲明:同意A01之上訴聲明。

㈡反請求部分:

1.A03等5人主張:A01未經○○○同意擅自領取系爭存款,自係侵害○○○之權利,並受有系爭存款之不當得利,伊得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A01返還系爭存款予兩造公同共有,並與系爭遺產一併分割。

另A01於○○○死亡後,擅自出租編號4農舍予○○○○,並收取系爭租金,已侵害兩造公同共有財產,並因而受有系爭租金之不當得利,伊自得請求A01返還系爭租金予兩造公同共有,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情。爰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反請求,求為命:

⑴A01應返還系爭存款,及自114年8月11日家事反請求準備書㈡狀(下稱系爭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並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⑵A01應給付102萬5,000元,及自系爭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並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⒉A08等3人主張:伊雖同意為反請求之追加原告,但不同意A

03等5人之反請求聲明。⒊A01之答辯:○○○自94年起至死亡之日止均與伊同住,並由

伊聘僱外籍看護照顧,上開期間○○○之生活費至少為283萬5,428元,另聘僱外籍看護支出至少為424萬9,651元。而伊持系爭農會帳戶存摺及○○○所交付之印章提領系爭存款,均有經○○○授權,並作為○○○之生活費及聘僱外籍看護支出之用;另伊於○○○死亡後自系爭農會帳戶領取系爭35萬元,均係作為○○○喪葬費使用,伊對○○○並無侵權行為,亦未受有不當得利,反請求原告請求伊返還系爭存款,實無理由。又伊於○○○死亡後之110年8月1日將編號4農舍出租予○○○○,雖有收取租金,然此非屬○○○之遺產範圍,不應與系爭遺產一併分割。另反請求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部分,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反請求駁回。

二、本院之判斷:㈠本訴部分:

⒈○○○於000年0月0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

附表二所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謄本可佐(見原審卷一25、27、51至71頁),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⒉系爭遺產應屬無效:

⑴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

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94條明文規定代筆遺囑,應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乃在確保該代筆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本其口述意旨而作成,期遺囑生效時(遺囑人死亡後),因已無法向遺囑人本人求證,得賴見證人之見證證明之。準此,代筆遺囑見證人之見證,自不得僅以在場見聞遺囑人在為筆記之見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該見證人作成代筆遺囑書面之「形式過程」為已足,尤應見聞確認代筆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之情,始符「見證」之法意。倘見證人僅在場旁觀代筆遺囑之作成,而未參與見聞確知代筆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遺囑人口述意旨相符之情,縱其在代筆遺囑上簽名見證,亦不生見證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A01主張○○○於生前有為系爭遺囑之代筆遺囑,此為A03等

5人所否認,應由A01舉證證明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要式。查A01主張系爭遺囑之見證人為魏泉發、○○○,代筆人兼見證人為○○○等語,雖據提出系爭遺囑為證(見原審卷一35至34頁)。然證人○○○證稱:○○○有於20幾年前請伊幫忙寫遺囑,○○○當天只拿3張所有權狀給伊,沒有唸所有權狀的內容給伊聽,伊已不記得系爭遺囑內容係○○○於簽署當天或之前說的等語(見原審卷一347至348頁)。又證人○○○證稱:代書○○○雖有唸遺囑內容,但因伊及○○○均不識字,故○○○是否依系爭遺囑內容唸,伊不知道,另○○○未向伊說其遺產要如何分配,伊沒聽到○○○有在現場講什麼,代書○○○叫伊簽名時,別人都簽好了,伊就簽名,也不知○○○唸的內容是否為○○○所說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一253頁)。據證人○○○及○○○上開證述,難認○○○有口述系爭遺囑內容予○○○筆記;且○○○於簽名前亦未聽聞○○○有口述系爭遺囑之內容,故其雖有在系爭遺囑見證人簽名,亦不生見證之效力。堪認系爭遺囑不符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要式,則系爭遺囑應屬無效。⒊○○○之遺產範圍為系爭遺產:

A01主張○○○遺產範圍為系爭遺產,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霧峰區農會111年1月19日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及存款餘額證明、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年1月19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為憑(見原審卷一73至91、153至159、167頁),且為A08等3人所不爭執。至A03等5人所辯○○○已將編號3農舍贈與A07等語,固提出建物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佐(見原審卷一187至189頁)。惟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規定,編號3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即編號1土地併同移轉,故縱○○○生前有將編號3農舍贈與A07,亦因違反上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且○○○於生前並未將編號3農舍移轉登記予A07,且該農舍已於110年7月28日經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卷一267至269頁),故編號3農舍自非A07所有,而仍屬○○○之遺產。又A01於○○○死亡後自系爭農會帳戶領取系爭35萬元,係作為○○○喪葬費之用,此屬處理被繼承人後事所生之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詳如後反請求⒈⑶所述)。則系爭35萬元應自○○○之遺產扣除,故系爭農會帳戶存款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另A03等5人於反請求主張A01所領取系爭存款亦屬○○○之遺產範圍,為不可採(詳如後反請求⒈所述),自不應計入。據此,A01主張○○○之遺產即為系爭遺產乙節,堪認實在。又如附表一7所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為67股(見原審卷一29頁),此於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雖記載109年現值為690元(見原審卷一164頁),惟該等股份之價值並非固定,故應將附表一編號7於「面積或數額」欄之內容,更正為「67股,若有股利,則含股利」。

⒋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

⑴按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農

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目的在廢止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此與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係對個別公同共有物為分割者,有所不同。分割遺產既以消滅整個遺產之共有關係為目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約定外,固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但非不得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作為分割遺產之方法。倘經法院判決以該方法分割遺產時,非屬公同共有人之處分行為,尚無適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自不以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之遺產範圍為系爭遺產,已如前述。又系爭遺囑為無

效,亦如前述,而A01主張分割方案既係按系爭遺囑所為分割,自無可採。

⑶A03等5人雖辯編號1土地為系爭農舍之坐落用地,受有農

舍套繪管制,不得為遺產之分割,且伊不同意維持共有,故系爭遺產不得分割等語。然系爭農舍及其坐落用地即編號1土地,若為併同移轉,即符合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規定。另據臺中市○里地○○○○○○○○里地○○000○0○00○○○○○○○號1土地為系爭農舍坐落用地,以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併同移轉為繼承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式,符合農舍移轉相關規定;又系爭土地及系爭農舍按如編號1-4所示分割方法,即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之分割方式,係對○○○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農舍所有權之移轉,核與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所載標示分割不同等語(見原審卷一4

67、469、卷二19頁)。故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係指標示分割,而非所有權之移轉。則系爭土地及系爭農舍以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之遺產分割方法,並未違反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及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

⑷另A03等5人主張編號3農舍應分由A07取得,或系爭土地

及系爭農舍均由A01取得,其則以9,061萬8,000元補償其餘繼承人之分割方案。惟○○○生前贈與編號3農舍予A07,應屬無效,已如前述,且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規定,編號3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即編號1土地併同移轉,自不得單獨將編號3農舍分歸A07取得。又A01亦不同意由其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農舍,而以9,061萬8,000元補償其他繼承人之分割方案。故A03等5人所主張上開分割方案,為不可採。

⑸又依上開說明,遺產分割時得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作為分割遺產之方法。倘經法院判決以該方法分割遺產時,非屬公同共有人之處分行為,尚無適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自不以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必要。而兩造既均無意願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農舍,並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則此部分遺產以兩造各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之應有部分,而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又如編號5至7所示之存款債權及股份,審酌其等性質均可分,亦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則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屬適當。

㈡反請求部分:⒈關於系爭存款部分:

⑴按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

無權使用之人盜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A03等5人主張A01盜領系爭存款,此亦屬○○○之遺產範圍等情,為A01所否認。又A01雖不否認有自系爭農會帳戶領取系爭存款,惟其係持○○○之印章及該帳戶存摺領取系爭存款,A03等5人既不爭執A01領取系爭存款時所蓋用○○○印章為真正,則其主張A01未經授權而盜用○○○印章領取系爭存款之變態事實,即應由A03等5人舉證證明。

⑵而A01就系爭存款,除系爭35萬元係於○○○死亡後提領外

,其餘501萬2,000元(計算式:536萬2,000元-35萬元=501萬2,000元)均於○○○生前提領。A03等5人既未舉證證明A01有盜用○○○印章之情事,則其主張A01盜領此部分存款,自難認實在。又A01所辯系爭存款除系爭35萬元係作為○○○喪葬費使用外,其餘501萬2,000元均作為○○○生活費及支付聘僱照顧○○○之外籍看護工之用等情,已為A08等3人所不爭執。而A03等5人原就○○○自99年12起至108年12月止生活支出為283萬5,428元,照顧○○○之外籍看護工薪資、生活費為335萬3,651元,且外籍看護工之薪資、生活費等均應由○○○負擔等情,均已不爭執(見本院卷三196至197、242頁),堪認係對A01之上開抗辯為自認。至黃韜容、A06及A07等3人嗣雖撤銷上開自認,另主張外籍看護工之費用應為225萬103元、○○○生活費應為145萬5,216元等語(見本院卷三242頁),惟A01不同意該3人撤銷其等之自認,而該3人復未舉證證明其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則其等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堪認○○○與A01同住期間所需支出達618萬9,079元(283萬5,428元+335萬3,651元=618萬9,079元)。據上,○○○自99年12月起至108年12月所需負擔之支出已達618萬9,079元,則A01所辯系爭存款中501萬2,000元均用於○○○及外籍看護工所需之費用等情,應可採信。

⑶另按喪葬費用屬處理被繼承人後事所生之費用,應由被

繼承人之遺產負擔(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地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01主張○○○之喪葬費為53萬8,700元乙節,業據提出明峰生命禮儀公司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203頁),且為A08等3人及A03等5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12頁)。另A03等5人既未舉證其等或他人有支付該喪葬費,則A01所辯其於○○○死亡後提另系爭35萬元,係作為○○○喪葬費之用,應屬可採。另依上開說明,喪葬費用屬於處理○○○後事所生之費用,應由○○○之遺產負擔,自不應列處○○○之遺產範圍。故A01提另系爭35萬元,並未侵害○○○之遺產,亦無不當得利可言。⑷據上,A03等5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反請求主張A01應返還系爭存款予兩造公同共有,並與系爭遺產按兩造應繼分一併分割,為無理由。⒉關於系爭租金部分:

⑴A03等5人主張A01於○○○死亡後,未經伊同意將兩造公同

共有之編號4農舍出租予○○○○,並收取系爭租金等情,有租賃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二99至101頁),且為A01所不爭執(本院卷三220頁),堪認實在。

⑵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遺產被侵害所生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自亦屬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依民法第83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規定,各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並準用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得按各公同共有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查編號4農舍係兩造因繼承○○○遺產而公同共有之財產,A01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無權占有編號4農舍,將之出租他人,所得系爭租金,應係兩造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被侵害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屬兩造公同共有,則A03等5人及A08等3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31條、第824條規定,請求A01給付系爭租金予兩造公同共有,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A01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所遺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將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判決就系爭遺產所定如上開之分割方法,於法核無違誤。兩造各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各自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皆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又編號7所示遺產,其財產內容欄、面積或數額欄,應依序更正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67股,若有股利,則含股利」,爰併予更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A03等5人及A08等3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3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規定,請求A01應給付102萬5,000元,及自系爭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並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訴分割遺產及反請求關於系爭租金部分,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另A08等3人係於A03等5人提起反請求後,始同意為本件反請求之追加原告,且其亦不同意A03等5人之反請求聲明,故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規定,不命其負擔反請求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反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許石慶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