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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重家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丙○○ 住○○縣○○鄉○○村○○0鄰00○0號0000000000000000

甲○○○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被 上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阮玉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親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更正為: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6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及其訴訟費用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540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620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原求為命上訴人塗銷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7號所示土地(下稱系爭編號7土地)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判決(見原審卷第384頁)。嗣因上訴人出賣及移轉系爭編號7土地所有權予第三人,乃於本院就此部分為訴之變更,改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20萬元及加給自112年11月28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1,620萬元本息)之判決(見本院卷第359至360、43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既屬合法,原訴已視為撤回,原判決就原訴所為判決(即原判決主文第4項、第5項關於命上訴人塗銷系爭編號7土地分割繼承登記部分)當然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訴人於110年8月27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主張上訴人自居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繼承人地位欲分配○○○遺產,並聲請鑑定兩造間親屬關係。上訴人於原審就系爭協議書簽立緣由已有陳述(見原審卷第131至133頁),於本院另抗辯訴外人○○○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協議書,並提出簽立該協議書前與○○○間之對話(下稱系爭對話)錄音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95、289、333至357頁),另聲請鑑定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間親屬關係,核係對原審防禦方法為補充,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關於新防禦方法提出之限制云云,尚難憑採。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即伊母親○○○自○○○受胎而生,自00年0月00日出生以來受○○○撫育,視為認領。○○○於110年6月17日死亡,伊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依法繼承○○○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詎上訴人否認伊之身分及繼承權,以○○○繼承人地位自居,於同年10月27日將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6筆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丙○○所有(下稱系爭登記),妨害伊所有權之行使,復共同提領附表編號9號所示存款341萬5,844元(下稱系爭存款),共同不法侵害伊之繼承權,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存款利益,致伊受損害341萬5,844元。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暨就金錢給付請求部分另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確認伊與○○○間親子關係存在、對○○○之遺產繼承權存在、及上訴人連帶給付341萬5,844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341萬5,844元本息)、暨丙○○塗銷系爭登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以上訴人業以1,620萬元擅自出賣及無權處分系爭編號7土地,共同不法侵害伊之繼承權及系爭編號7土地所有權,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前揭買賣價金利益,致伊受損害為由,就原審請求塗銷系爭編號7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之訴部分為訴之變更,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變更聲明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620萬元本息之判決。並答辯及變更之訴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20萬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就變更之訴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與被上訴人無血緣關係,亦無撫育被上訴人之事實。又被上訴人阿姨○○○於110年8月27日代理被上訴人與伊等成立系爭協議書,同意被上訴人僅分配系爭編號7土地之10分之1,就○○○其餘遺產不參與分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除系爭編號7土地10分之1外之其餘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及就變更之訴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除視為撤回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㈣變更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81至383頁):㈠被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生母登記為○○○。

㈡○○○與○○○未曾締結婚姻關係。

㈢○○○於110年6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無配偶,丙○○為○○○之兄,甲○○○、乙○○為○○○之姊。

㈣系爭6筆土地於110年10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丙○

○名下(即系爭登記);系爭編號7土地於同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應有部分各3分之1。系爭存款存於丙○○之帳戶。

㈤上訴人於111年5月9日,以1,620萬元價格出賣系爭編號7土地予第三人,於同年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與○○○間有親子關係存在,對○○○之遺產有繼承權:

⒈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065條第1項、第1138條各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自○○○受胎而生等語,為上訴人否認。

查:

⑴證人○○○於原審證述:伊自79年年底與○○○同住在○○○後龍老家

那邊,被上訴人為伊自○○○受胎所生;伊自住進○○○家開始即未上班,亦未與其他男性同時交往等語(見原審卷第330頁)。參以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有無旁系血親三親等親屬關係,據覆:在甲○○○、乙○○為同父同母手足之前提下,推導其生母之各項DNA X STR型別,與被上訴人之相對應型別比對均無矛盾,符合孫女與內祖母之各項DNA X STR相對應型別均應至少有1個對偶基因型相同之親緣關係遺傳法則。又依統計學計算被上訴人與甲○○○、乙○○之3人組累積姑姪關係指數CAI值為3.234×10⁵,依本局「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分析,達到「親緣DNA鑑定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研判該親緣關係閾值10,000以上,其姑姪血源關係機率為99.99%以上,甲○○○、乙○○與被上訴人間極有可能均存在姑姪血緣關係,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3月31日調科肆字第11103148940號函所附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37至241頁)。衡諸法務部調查局業於上載鑑定意見詳述所採用之鑑定方法、為鑑定基礎之DNA型別檢驗結果及比對紀錄表數據等項,並說明據以得出鑑定結論之理由,經核並無論理或邏輯上之謬誤,或與客觀經驗法則顯然相悖之情事。則法務部調查局本於專業所為前開鑑定內容,自屬可採。準此,並徵之人類細胞核中之二套性染色體在男性為XY,在女性為XX,男性之X染色體遺傳自母親,孫女之其中一套X染色體因遺傳自父親而與內祖母之其中一套X染色體相同,參酌被上訴人與自甲○○○、乙○○DNA所推導其等生母各項DNA X STR型別之對應情形(見原審卷第239頁),足見被上訴人乃甲○○○、乙○○母親之內孫女,甲○○○、乙○○與被上訴人生父為手足,被上訴人並無可能受胎自與甲○○○、乙○○母親無血緣關係之○○○同輩堂兄弟或子姪無疑。是被上訴人主張自己為○○○自○○○受胎而生乙節,應堪認定。

⑵上訴人雖抗辯:○○○交往複雜,聽聞其與○○○同輩兄弟、堂兄

弟或子姪有親密關係。且鑑定報告未推論○○○與被上訴人有直系血緣關係,丙○○、訴外人即○○○之其他兄弟○○○、○○○或○○○之姪○○○亦可能為被上訴人生父云云(見原審卷第264、279至281、379頁,本院卷第51、79、89至90、119、165頁)。惟丙○○業坦言:被上訴人之母親與伊無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顯見丙○○無可能為被上訴人生父。而○○○、○○○分別於89年9月27日、86年3月16日即死亡,有繼承系統表可憑(見原審卷第45頁)。上訴人泛語聽聞○○○與○○○同輩兄弟有親密關係云云,惟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與○○○已亡故之兄弟○○○、○○○有所牽扯。且被上訴人並無可能受胎自○○○同輩堂兄弟或子姪,復經認定如前。上訴人所辯前詞,及另辯稱:鑑定報告無法排除被上訴人與○○○其他兄弟間之血緣關係云云,皆無可採。⒊被上訴人主張:○○○於伊出生後至與○○○分手前,均給付保母

、尿布、奶粉及其他家庭生活費用;伊就讀國中後亦約每3個月1次坐車至○○○住處與○○○團聚,至苗栗就讀大學後則每週與○○○聚會。伊自出生以來即受○○○撫育等語,為上訴人否認。查:

⑴○○○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都稱呼○○○爸爸。○○○在被上訴人出

生後,有幫其辦2次滿月酒。且被上訴人出生後,伊請保母帶24小時,保母休假才帶回來,保母錢跟奶粉、尿布錢均由○○○負責;保母一開始住苗栗,伊與○○○每週都有去看,有時會分開去看,嗣保母丈夫去高雄,被上訴人跟著去高雄約7、8個月,伊與○○○大概去看了2、3次,後來看被上訴人不方便,伊約於被上訴人3歲時將其帶回來自己帶。伊於85年間因訴外人○○○與○○○分手,分手後帶被上訴人去中壢;被上訴人國小時,因○○○有另一半,伊大概半年帶其回苗栗1次,由伊母親帶去給○○○看;被上訴人國中後,約3個月、半年1次自己坐火車回苗栗看○○○。又伊於除夕夜會帶被上訴人找○○○,○○○會帶伊先回伊母親家,再帶被上訴人回後龍家。被上訴人大學時,○○○有匯款20萬元為其償還助學貸款,另於107年間匯款10萬元支付被上訴人之保險費等語(見原審卷第330至335頁)。核與證人○○○於原審證述:伊是被上訴人保母,是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二伯母○○○介紹給伊帶的。伊從83年在苗栗甲桂林帶被上訴人,後來搬回鳳山,被上訴人有跟伊回鳳山,時間沒有很長,大概沒有半年,帶到86年。當時是○○○固定支付伊含奶粉、尿布錢在內之保母費,1個月2萬多元,印象中是晚上過來給付。○○○都會來看孩子,固定要付錢時就會來,亦會抱小孩,○○○很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叫○○○爸爸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36至337頁)。且○○○曾於107年8月27日匯款20萬元至被上訴人供扣繳就學貸款之帳戶乙節,亦有被上訴人設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可佐(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

⑵參以證人○○○於原審證述:○○○係伊堂叔,被上訴人出生時伊

還未搬回來,伊搬回後龍時被上訴人已經國小;拜拜時被上訴人都有出現,○○○告訴伊被上訴人是他女兒,被上訴人也叫○○○爸爸。伊有在後龍過年時,有看過被上訴人幾次等語(見原審卷第342至343頁);證人○○○於原審亦證以:伊是○○○鄰居,在○○○那邊打工。伊在被上訴人讀大學後有看過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重要節日像過年、父親節、○○○生日時都會回來,○○○會帶被上訴人去伊家拜年、泡茶。被上訴人都叫○○○爸爸,○○○也都說這是他女兒。在被上訴人大學之前,因伊幫○○○打工,亦有聽過○○○說他有女兒等語(見原審卷第344至345頁),益徵被上訴人曾於過年、父親節或○○○生日時返回後龍與○○○會面,○○○亦向他人介紹被上訴人為其女。

⑶○○○固為被上訴人母親,惟所證○○○為被上訴人支付保母費、

曾於過年攜被上訴人返回後龍老家、匯款供償付被上訴人就學貸款、被上訴人均稱呼○○○為爸爸等節,核與○○○、○○○、○○○之證詞及客觀匯款紀錄相合;所言被上訴人國小及國中後與○○○會面經過,亦與一般社會常情無違,且縱被上訴人未於會面期間與○○○拍照存證,誠非悖於事理。又○○○、○○○與兩造並無特殊親誼,○○○則同為上訴人與○○○之旁系血親,渠等就本件訴訟結果皆無利害影響,亦無故意虛杜情節為不實偏頗陳述之理。堪認○○○、○○○、○○○、○○○前揭陳詞,均屬信實可採。上訴人以○○○為被上訴人之母為由,指摘○○○證詞不可採,及另抗辯:被上訴人如持續與○○○會面,應能提出成長期間與○○○之合照,○○○所證與經驗法則不符云云(見原審卷第351至355、380頁,本院卷第47至53、77頁),無足憑取。上訴人復抗辯:伊家族於103年過年拍攝之大合照中無被上訴人云云,並援引照片為佐(見原審卷第125頁)。然徒以被上訴人未於單一年度參與過年合照一節,不足反推被上訴人未曾於過年時返回○○○後龍老家,仍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⑷又○○○於被上訴人幼兒時期即懷抱被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大學

畢業時復到場與其合照,有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27、29至31頁),並經○○○、○○○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30至331、337頁)。果若○○○無以被上訴人為自己子女而照顧、扶養被上訴人之意,○○○既與○○○分手多年,縱於被上訴人幼時知○○○有此女,當無於其成年後,仍到場參與大學畢業典禮並合影留念之必要。

⑸綜核上情,足認○○○確係以被上訴人為自己子女之意思照撫、

養育,而有撫育被上訴人之行為。上訴人一再強稱:○○○無撫育被上訴人之事實。匯款原因眾多,無法推論○○○係基於撫育子女之意思匯款云云,諉無可採。

⑹至證人○○○於原審固證稱:伊約80年左右與○○○交往,83年中

秋節過後訂婚,訂婚後開始一起在○○○後龍老家三合院生活,同居到102年。伊在新竹上班,都是週五回來,週一離開。伊與○○○生活十幾年中,未看過被上訴人,○○○未告訴伊他有女兒云云(見原審卷第345至346頁),而與○○○於原審證稱:伊與○○○至85年止同居在○○○後龍老家。○○○係於83年間才認識○○○,後來才與○○○糾纏,不可能在被上訴人出生時訂婚。○○○係在與伊分手後與○○○同居,伊與○○○同居時,○○○經常打○○○之呼叫器和電話等語不合(見原審卷第330、334頁)。惟○○○何時結束與○○○之關係、何時與○○○相識、交往、訂婚及同居等項,與○○○有無為被上訴人支付保母費或至保母家探視、於被上訴人國小後定期會面等節無涉,無論○○○、○○○就上開各節之證詞孰為真正,皆不足推謂○○○前揭⑴所證為虛。再者,依○○○上述證言,○○○僅於週末返回○○○後龍老家居住,週間遠在新竹未與○○○同居;且○○○未曾與○○○結婚,不具法律上配偶身分,此觀○○○戶籍謄本即明(見原審卷第25頁),○○○復未曾證述有留在○○○後龍老家過年。衡諸被上訴人每年與○○○見面次數不多,即使○○○未曾撞見被上訴人前來與○○○會面,亦與常情無違。況○○○為免徒增與○○○之衝突,選擇隱匿自己尚有一非婚生子女之事實;其餘親友因不欲插手○○○與未婚伴侶間私人感情爭端,同對此情保持沉默,容非事理所無。上訴人抗辯:○○○與○○○同居多年,無可能未曾遇見被上訴人或不知○○○先前育有一女,周圍親友亦無可能不將此情告知○○○云云(見原審卷第353至355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要難採取;其指稱○○○與○○○有婚姻夫妻關係云云,更與客觀事實不符。是○○○前揭證詞,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上訴人雖抗辯:○○○有親口向其未婚妻表示被上訴人非其女云

云(見原審卷第279至281頁,本院卷第89至90頁),然未舉證證明,自無可採。上訴人固又抗辯:○○○在世時,未曾告知伊被上訴人為其女,○○○應無認領被上訴人之意。否則,被上訴人何以未於○○○在世時請求確認親子關係或進行親子鑑定云云(見原審卷第265、357、380頁,本院卷第79、437頁)。惟稽諸上訴人所提系爭對話錄音及譯文(見本院卷第

95、289、333至357頁),○○○表示「他(即○○○)的土地部分我要一半…我沒有登記的那個,我不是合法的,但是我要一半…然後○○(即被上訴人)你給他一部分就好」後,丙○○一再陳述「他的女兒一等分」、「他女兒一等分」、「把它分成十等分,○(即○○○)拿二,他女兒一,另外外債算一等分,等於四等分了,回三等分回來這個家裡這邊,這樣就七等分,加上我們三個,就是十等分」,甲○○○亦曾陳以「你現在講的意思是阿○拿二份,加○○」(見本院卷第337、343、346頁)。苟上訴人於○○○生前未曾聽聞○○○承認被上訴人係其女,亦不知實情,焉有可能在真相未明前,僅因○○○單方面提出要求,即隨意允諾將○○○遺產之一部給予無關第三人。再由丙○○迭複述被上訴人為○○○女兒,甲○○○復以被上訴人名字第二字疊詞「○○」暱稱被上訴人,益彰上訴人於○○○生前,早已知被上訴人之存在,亦悉○○○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無疑。上訴人抗辯:丙○○係因○○○告知被上訴人為○○○之女,並代理被上訴人前來商談遺產分配事宜,方有此陳述云云(見本院卷第417頁);於原審另辯以:伊等斯時僅從○○○口中聽聞過被上訴人此人,從未見面,亦認被上訴人非○○○之女,係因○○○曾與○○○同居,並表示○○○允諾照顧○○○之女即被上訴人,基於相信○○○及人情義理,方於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取得土地價款10分之1云云(見原審卷第131至133頁),顯然悖於常情,並不可採。又依○○○、○○○、○○○、○○○前揭證詞,○○○生前既均與被上訴人以父女相稱,未曾否認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被上訴人斯時自尚無以訴訟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必要,尤無從徒以被上訴人未於○○○生前起訴,遽行否定被上訴人與○○○間親子關係。上訴人所辯前詞,皆無可取。

⒌是以,被上訴人為○○○自○○○受胎而生,經○○○撫育,依前規定

,視為○○○之婚生子女。其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亦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間親子關係存在,及其對○○○之遺產繼承權存在,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14萬5,844元本息、1,620萬元本息,及請求丙○○塗銷系爭登記: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4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各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於○○○死亡時,承受○○○

財產上一切權利;上訴人僅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自無從繼承○○○之遺產。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繼承人身分,共同至銀行將系爭存款轉存至丙○○帳戶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77頁,本院卷第416頁)。又上訴人以○○○繼承人地位自居,將系爭6筆土地辦理系爭登記至丙○○名下,另將系爭編號7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上訴人共有後,以1,620萬元出賣予第三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如前述,且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9日南地所一字第112002799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分割繼承協議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71至275頁)。則上訴人上開行為,自屬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繼承所得之系爭存款與系爭編號7土地所有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341萬5,844元本息及1,620萬元本息,即屬有據;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存款原為訴外人即○○○之父○○(107年3月25日死亡)遺產,○○曾指示其中250萬元應分配予訴外人即○○○之子○○○、○○○云云(見原審卷第133頁)。惟系爭存款係○○○遺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無論上訴人所言上情是否屬實,皆無涉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至被上訴人應否對第三人另負給付之責,乃別一問題。又丙○○仍登記為系爭6筆土地所有人,侵害被上訴人繼承所得之該土地所有權,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丙○○塗銷系爭登記,亦屬有據。

⒊上訴人復抗辯:○○○於110年8月27日,代理被上訴人與伊等成

立系爭協議書,同意被上訴人僅分配系爭編號7土地之10分之1,就○○○其餘遺產不參與分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除系爭編號7土地10分之1外之其餘遺產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

查: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系爭協議書明載「立協議書人丙○○ 甲○○○ 乙○○等因胞兄

弟○○○於民國110年6月17日過世,所遺財產繼承分配問題,經協議約定條款如次」、「立協議書人三方合意,特書具協議書存證」,內文雖書有系爭編號7土地出售所得10分之1由被上訴人取得,然並無○○○或被上訴人之簽名蓋章,文末「立協議書人」欄更僅由上訴人簽名蓋章,有系爭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顯見系爭協議書乃上訴人自命為○○○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彼此協商約定○○○遺產之分配處理方式,契約文義甚為明確,無須別事探求,不因系爭協議書內容提及被上訴人可取得○○○遺產之一部而異。

⑶參以依上訴人所提系爭對話錄音及譯文(見本院卷第95、333

至357頁),由丙○○明確陳述「因為妳們都是法定的繼承人,包括我在內三個人」,並於○○○表示其固非○○○合法配偶,然冀能取得○○○土地之半數及給予被上訴人一部分遺產後(陳述內容詳前㈠、⒋所載),陳稱「剛剛○提她要一半,剩下一半妳們去處理,妳們同不同意?」、「妳們是法定繼承人」而詢問甲○○○、乙○○意見;於論及○○○似積欠他人債務時,亦謂「我的希望,在我處分當中,我是希望或多或少這個事情跟人家清楚,不要讓他都已經人不在了,債務還背著」;於提出前揭將○○○部分遺產分為10等分,其中2份由○○○取得、1份由被上訴人取得、1份供清償○○○債務、3份拿回家裡供祭祀修繕房屋,最後3份由上訴人取得之處理方式後,尤稱「這樣…對她、對整個家族都有一個保障」、「我要對列祖列宗有個交代,對妳有個交代,整個家族才會和諧」(見本院卷第337至339、343頁),並考之○○○於○○○生前與之同居長達約15年,為上訴人自承(見原審卷第131頁),且經證人○○○於原審證述無誤(見原審卷第338頁),益徵丙○○主觀認定上訴人方為○○○繼承人且有權決定如何處理○○○遺產,基於為○○○了結含對未婚同居伴侶即○○○、非婚生子女即被上訴人所負道義責任暨其他未償債務等身後事,於聽取○○○個人意見後,與甲○○○、乙○○協議○○○遺產之分配處理方式,並非認定被上訴人得對遺產主張何種權利,遑論以被上訴人為協議主體與之協商遺產分配,至為明灼。況上訴人於原審係抗辯:伊等斯時認被上訴人非○○○之女,基於相信○○○及人情義理,方於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取得土地價款10分之1云云如前(見原審卷第131至133頁),於提起上訴之初辯以:○○○於協商系爭協議書當下,未提及被上訴人可能為○○○子女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尤彰上訴人洵無可能與渠等認非屬○○○繼承人之被上訴人協議分配○○○遺產。上訴人無視系爭協議書之明確文義,曲意抗辯:被上訴人授權○○○與伊等共同做出系爭協議書,縱嗣後認定伊等非繼承人,該財產分配協議之契約行為仍屬有效云云(見本院卷第284至285頁),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間親子關係存在、其對○○○之遺產繼承權存在,及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41萬5,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4日(見本院卷第16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丙○○塗銷系爭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與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620萬元及自112年11月28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30日(見本院卷第38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另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塗銷系爭編號7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部分,因已視為撤回,爰就原判決主文第4項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六、至上訴人聲請鑑定被上訴人與丙○○間之父女關係,欲證明丙○○、○○○、○○○亦可能與被上訴人有父女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81至82、126至127、384頁),另聲請訊問證人○○○及對被上訴人為當事人訊問,以證明○○○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協議書云云(見本院卷第168至169、384、418頁)。

然丙○○無可能為被上訴人生父;鑑定被上訴人與丙○○間有無父女關係,亦無法證明○○○、○○○即與被上訴人有父女關係。

又上訴人並非以被上訴人為協議主體與之協商遺產分配,悉經詳認如上。是自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變更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