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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重家上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陳麗花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複 代理 人 張幸茵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坤賜特別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坤杉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陳文通所遺如附表之遺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兩造按各3分之1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經查,被上訴人陳坤賜雖經原法院選任被上訴人陳坤杉擔任監護人(參原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95號民事裁定),惟陳坤杉於本件訴訟中,一再主張被繼承人陳文通死亡前,已將全部財產贈與給自己,上訴人不得請求分割遺產。此部分之主張,已然侵害陳坤賜之繼承權,則陳坤杉在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與陳坤賜確有利害衝突,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茲經上訴人聲請為陳坤賜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業已選任韓銘峰律師為陳坤賜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見本院卷第293頁)。

二、另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茲韓銘峰律師已追認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前,陳坤杉以陳坤賜之法定代理人,並委任羅宗賢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所為之訴訟行為(見本院卷第387-388頁),參照上開說明,先前之訴訟行為(除與特別代理人事後之主張有衝突之部分外)均溯及發生效力。

三、又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參照)。查,如附表編號18-23建物所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地土地,目前並非登記在陳文通名下,而係登記在訴外人陳振豐、陳振昌、陳文隆、陳文榮名下(見原審卷一第305-323頁),而兩造對於陳文通就上開土地是否係由陳文通以借名方式登記在陳振豐等人名下,及實際權利範圍為何,尚非明瞭,茲兩造均同意該筆土地暫不列入遺產分割(見本院卷第390頁),僅就附表所示財產為分割,參照上開說明,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陳文通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陳文通死後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伊否認陳文通已將遺產全數贈與陳坤杉,縱有贈與之事實,亦侵害伊之特留分。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1225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陳坤杉部分:上訴人雖登記為陳文通之養女,但該收養行為

實屬無效,上訴人並非陳文通之繼承人。縱認收養有效,陳文通生前已因上訴人對陳文通有重大侮辱及虐待之行為,而經陳文通表示不得繼承財產。另附表編號1-23所示不動產,業經陳文通生前贈與或以死因贈與方式贈與伊,則附表編號24之租金,亦應由伊收取,均不應列入遺產分割。且附表編號15、16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202/1000,係陳文通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亦應一併列入陳文通之遺產為分割。又伊於陳文通生前為陳文通支出醫療費用112萬5,386元,應優先自遺產中扣減等語資為抗辯。

㈡陳坤賜部分:否認陳文通與陳坤杉就附表編號1-23所示不動

產,有生前贈與或死因贈與契約存在,故附表編號24之租金,亦屬陳文通之遺產。另陳坤杉未能證明為陳文通支出醫療費用,即便屬實,亦非遺產管理之費用,不應自遺產中扣除。其他抗辯則與陳坤杉相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陳文通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予分割。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陳文通於108年12月11日死亡,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

其名下遺產如附表編號1-23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23-233頁) 。

⒉附表編號1-23之不動產,已於110年9月13日辦畢繼承登記為兩造3人公同共有(見原審卷一第235-323頁) 。

⒊陳坤杉、陳坤賜為陳文通之婚生子,陳坤賜於109年6月20

日經原法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95號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任陳坤杉為監護人。

⒋依臺中市○○區戶政事務所函附之「收養登記申請書」,上

訴人於62年9月10日經陳文通、陳林彩雲收養,並於62年9月15日完成戶籍登記(見原審卷一第349-354頁)(但被上訴人否認陳文通、陳林彩雲有為收養之意思表示) 。

⒌附表編號18-23之建物,於陳文通生前就已出租他人,有租

金收入。陳文通死亡後之租金均由陳坤杉收取(兩造對租金數額有爭執)。

⒍附表編號15、16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02/1000,於9

3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上訴人名下;其上同段000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於93年11月19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名下(見原審卷一第425-429頁) 。

⒎陳文通生前(即108年10月3日至12月11日期間) 於臺中榮民

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住院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112萬5,386元(見原審卷一第393頁) 。

㈡本件爭點:

⒈陳文通、陳林彩雲收養上訴人,是否有效?上訴人是否為

陳文通之法定繼承人?⒉上訴人是否對陳文通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陳文通表

示不得繼承其遺產?⒊附表編號1-23所示不動產,是否已由陳文通於生前贈與陳

坤杉,或與陳坤杉間有死因贈與契約存在,而不應視為陳文通之遺產?⒋附表編號24之租金,是否因為上開原因,而應全數由陳坤

杉收取,不應視為陳文通之遺產?⒌附表編號15、16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2/1000,及其上

同段000建號房屋,是否為陳文通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應列入陳文通之遺產?⒍陳文通生前於臺中榮總住院治療之醫療費用112萬5,386 元

,是否陳坤杉支付?是否屬於遺產管理之費用,而應自遺產中扣減?⒎若陳文通與陳坤杉間確實存在生前贈與契約或死因贈與契

約,本件遺產分割是否應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扣減?上訴人扣減權之除斥期間是否消滅?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為陳文通之法定繼承人:

⒈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係陳文通自行抱回來收養,並無

書面契約,故收養無效云云。然經原審向臺中市○○區戶政事務所調取相關資料,業經該所回覆並檢附收養登記申請書及收養契約在案,有該所110年11月23日中市○戶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不爭執事項第⒋點),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經陳文通收養時並無書面契約,顯不可採。

⒉被上訴人另抗辯收養契約上陳文通之簽名(見原審卷一第35

2頁),與陳文通生前與其他兄弟間關於不動產分管合約書上(見原審卷一第392頁)之簽名不同,故收養契約並非陳文通所簽云云。然收養契約是提出於戶政事務所,陳文通於62年9月10日收養上訴人,生父與養父必須同至戶政事務所,經承辦人員確認後,始得辦理收養手續。而不動產分管合約書,僅係陳文通等人私下所立之契約書,是否確為陳文通所書立,被上訴人迄未證明。本院審酌上訴人被收養之事實,既於戶籍資料載明,該戶籍資料為公文書,則此收養之事實自應推定為真正。被上訴人僅以目視,遽認陳文通於收養契約之簽名非真,而否認收養之效力,委無足取。

⒊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與婚生子女同。基上,上訴人與陳文通間之收養關係既然存在,則上訴人自與被上訴人相同,均為陳文通之法定繼承人。

㈡上訴人並無對陳文通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而經陳文通表示不得繼承其遺產:

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

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必須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而經被繼承人表示該繼承人不得繼承,始喪失繼承權。

⒉查,證人即陳文通之妹陳素春證稱:陳文通生病期間,伊

在醫院有碰到上訴人一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44頁);另證人即上訴人配偶蔡松文亦證稱:陳文通晚年有兩次手術,一次頸椎手術,一次心肺心導管手術,上訴人都有去看過他,當時陳文通在臺中榮總,上訴人結婚後,每隔2、3個禮拜都會帶小孩去看陳文通夫妻,上訴人與陳文通夫妻關係很好,都會談笑風生,伊未見過上訴人有虐待或侮辱過陳文通夫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7-148頁);又證人即陳文通之妹陳香仔亦稱:陳文通有在臺中榮總住院過好幾次,上訴人有去過看陳文通,但沒有照顧過陳文通,平常上訴人會去探望陳文通,比較少回來,上訴人與陳文通感情應該很好,伊雖有聽過陳文通說上訴人不可以繼承,但原因是上訴人很早就結婚,沒有幫忙賺過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2-153頁)。

⒊基上可知,上訴人雖因結緍後較少照顧陳文通,但非對陳

文通完全置之不顧,仍有不定時返家探視之情形,且並無對陳文通有何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雖陳文通曾表示上訴人不可繼承財產(詳後述),其原因是上訴人已結婚,未曾幫家裡賺錢,並非上訴人對陳文通有何虐待或侮辱之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已喪失繼承權一節,洵屬無據,不足為採。

㈢附表編號15、16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02/1000,及坐

落其上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房屋,非陳文通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不屬於陳文通之遺產:

⒈證人即陳文通之弟陳文榮證稱: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

0號房子是地主自已施工自己蓋的,伊父母親在的時侯,有說要1間給陳麗花,所以起造人就寫陳麗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8頁)。可知,上訴人取得上開房地之原因應係基於贈與之關係而來。

⒉再參以上開房屋係於93年11月19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於上訴人名下,與附表編號15、16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2/1000,係於93年12月24日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之時間相近(參不爭執事項第⒍點),足見,上開房屋建造完成後,始連同所坐落之部分基地,一併登記予上訴人,核與證人陳文榮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⒊又兩造均不爭執,除上訴人於陳文通生前有受讓上開房產

外;陳坤杉亦有於陳文通生前取得臺中市○○區○○段、○○段及○○段等多筆土地(見本院卷第246頁),衡情,除陳坤賜因無行為能力,名下不宜登記房產外,陳文通亦無可能獨厚陳坤杉。再參照上開房屋既係以上訴人為起造人,足以證明,陳文通確實有贈與上開房地予上訴人之意思,應可認定。

⒋基上,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房地乃陳文通借用上訴人名義

登記,實為陳文通所有,應列計為陳文通之遺產,即無可採。

㈣陳文通生前於臺中榮總住院治療花用之醫療費用112萬5,386元,並非陳坤杉所支付,不得自陳文通之遺產中扣減:

⒈陳坤杉抗辯伊為陳文通支出醫療費用112萬5,386元,固據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93頁)。惟上開收據僅能證明陳文通有支出上開費用,尚無法證明係由陳坤杉代為支付。

⒉上訴人質疑陳坤杉當時並無收入,不可能代為支付陳文通

之醫療費用,陳坤杉雖稱係以自己之積蓄,加上跟朋友借款50萬元來支付(見原審卷一第398、436頁),然迄今僅提出檢察官在另案不起訴處分書記載陳坤杉每年有16萬元之租金收入作為證明(見原審卷一第490頁),惟其他資金來源或借款證明則付之闕如。則以每月僅約1萬3千餘元之收入而言,有無餘力支付陳文通之醫療費用,已屬可議。況查,陳文通生前因出租附表編號18-23之建物而有租金收入,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堂弟媳王淑吟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512頁)。衡情,在陳文通自己有收入之情況下,陳坤杉實無必要對外借貸來支付醫療費。陳坤杉此部分之抗辯,違反經驗法則,自不足為採。

⒊基上,陳文通生前於臺中榮總住院治療花用之醫療費用,

並非陳坤杉代為支付,其抗辯此筆費用應自陳文通之遺產中先予扣還,要屬無據。

㈤陳文通與陳坤杉間,就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不動產,並未成立生前贈與或死因贈與契約:

⒈按「生前贈與」與「死因贈與」兩者之差別在於:生前贈

與係於贈與人死亡前即發生效力;死因贈與則係以贈與人死亡而發生效力,且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惟兩者均屬契約之性質,非單方行為,必須贈與人、受贈人意思表示一致,始足當之。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陳文通是否曾向陳坤杉為生前贈與或死因贈與之意思表示。

⒉陳坤杉抗辯陳振豐、陳振昌(即陳文通之弟陳文吉之子)名

下之○○段、○○段及○○段之土地,因有部分係陳文通借名登記,於終止借名契約時,陳文通當時就表示,連同本件附表編號1-23之不動產,均一併贈與陳坤杉,並直接將前述土地直接登記予陳坤杉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1-424頁) 。惟查,證人即地政士王銘絹證稱:當時是陳振豐、陳振昌他們拿陳文通等人之生前協議,委託他去辦的(見本院卷第117頁);因陳文通的財產有部分是登記在陳文吉名下,陳文吉死亡後,陳文吉的小孩陳振豐、陳振昌同意把屬於陳文通的部分移轉返還陳文通,陳文通就指定要登記給陳坤杉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惟陳文通或陳坤杉並沒有委託伊將陳文通名下之其他財產(即本件附表編號1-23之不動產)辦理過戶給陳坤杉(見本院卷第117頁)。衡情,倘陳文通有一併贈與本件登記在伊名下之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不動產予陳坤杉,理當一併委託地政士一併辦理,始符常理。

⒊另證人陳振豐雖證稱:陳文通生前說(財產)要給陳坤杉,

但陳坤杉要照顧陳坤賜(見原審卷一第451頁);證人陳香仔雖證稱:知道陳文通在世時,把房子的權利送給陳坤杉,因為陳坤杉要照顧陳坤賜,還要拜祖先(見原審卷二第153頁)等語,惟此僅能證明,陳文通係擔心伊過世後,陳坤賜無人照顧,所以想要將財產留給陳坤杉,等同向諸親友交待後事及意願而已。亦難認定陳文通已對陳坤杉為贈與之意思表示,遑論陳文通與陳坤杉就贈與之意思表示是否已達成一致。

⒋至於證人即陳文通之弟陳文榮之配偶陳紀雲固證稱:我在

跟陳文通聊天時,還有在病房時,陳文通說要留給陳坤杉;當時只有我一人去醫院探視陳文通,陳文通跟我講遺產要給陳坤杉,當時陳坤杉也在醫院照顧陳文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然查,陳坤杉自承平時須負責照顧陳坤賜,有無餘力再前往醫院看護陳文通,已屬可議。再者,證人即陳紀雲之配偶陳文榮證稱:伊沒聽陳文通說過不動產要給陳坤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7頁)。衡情,陳文榮為陳文通之弟,與陳文通較為親近,而陳紀雲僅係陳文通之弟媳,關於贈與不動產予陳坤杉一人如此重大事情,何以不跟其弟陳文榮說明,反而只跟弟媳陳紀雲說明;又倘陳文通確實曾向陳紀雲說明,何以陳紀雲知悉後,竟從未轉述予陳文榮。故證人陳紀雲此部分之證述,違反常情,實不足為採。

⒌另證人王淑吟證稱:陳文通生前,租金是匯給陳文通;陳

文通死後才匯給陳坤杉等語(原審卷一第512頁)。顯見陳文通生前,仍實際管領伊名下之財產(包括租金)。再參照前述,陳文通就附表編號1-23所示不動產,在生前並未如同○○段、○○段、○○段等土地,於伊生前就辦理過戶予陳坤杉,陳坤杉亦無法說明,有何無法辦理過戶之理由,足證,陳文通就本件不動產,最終仍然決定要作不同之處理,至為灼然。

⒍基上,陳坤杉無法證明陳文通生前已就附表編號1-23所示

不動產,對伊為贈與之意思表示,雙方自無從成立生前贈與或死因贈與契約。從而包括附表編號1-23之不動產,即陳文通出租編號18-23之不動產所衍生之編號24之租金,均應列入陳文通遺產為分割。

㈥附表編號24租金數額之認定:

⒈上訴人主張陳文通就附表編號18-23之建物有1/4之權利,

上開建物之租金收入,每月估計約10萬元,自108年12月11日陳文通死亡後,暫計算至110年3月10日,計15個月之租金總額應為150萬元,亦屬陳文通之遺產,應一併分割等語。

⒉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提出由證人王淑吟所製作之

租金收入明細表一份(見本院卷第327-330頁),依上開明細表所示,108年12月至110年3月之租金收入總額為149萬8,750元,且兩造均不爭執,上開明細表並沒有包括該建物一樓出租予幼稚園之租金(見本院卷第392頁)。再參照證人王淑吟證稱:一樓出租給幼稚園,每月租金約7、8萬元(見原審卷一第509頁),以平均每月7.5萬元計算,15個月合計112萬5,000元(計算式:75,000×15=1,125,000),加計一樓以外之其他租金149萬8,750元,合計15個月之租金應為262萬3,750元(計算式:1,125,000+1,498,750=2,623,750)。以陳文通之權利範圍1/4計算,應為65萬5,938元(計算式:2,623,750÷4=655,938,元以下4拾5入)。

㈦上訴人請求分割附表所示陳文通之遺產,應予准許: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裁判先例參照)。

⒉基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及租金,均為陳文通之遺產,而

兩造均為陳文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繼分各1/3,從而上訴人請求將附表所示遺產按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即其中編號1-23之不動產,按應有部分各1/3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24之租金按應繼分各1/3之比例各自取得,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陳文通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認附表所示財產已全數由陳文通贈與陳坤杉,非屬陳文通之遺產,因而駁回上訴人分割遺產之請求,自有未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茲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對造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然因遺產分割之訴係屬形成之訴,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繼承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遺產分割之訴訟費用之負擔,爰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附為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表:編號 類別 所在地名稱 (○○區) 面積 (㎡) 權利範圍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金額 (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1 土地 ○○段000地號 1492.25 1/1 13430250 由陳麗花、陳坤賜、陳坤杉,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3維持共有 2 土地 ○○段000地號 424.86 200/1904 187438 同上 3 土地 ○○段000-0地號 1706.3 1/1 7166460 同上 4 土地 ○○段000-00地號 1520.05 200/1904 670610 同上 5 土地 ○○段000地號 341.00 11253/134234 197588 同上 6 土地 ○○段000-0地號 233.68 1/1 1612392 同上 7 土地 ○○段000-0地號 945.00 11253/134234 547188 同上 8 土地 ○○段000-0地號 54.00 11253/134234 31681 同上 9 土地 ○○段000地號 1614.5 1345/16145 928050 同上 10 土地 ○○段000地號 92.68 1/1 639492 同上 11 土地 ○○段000地號 80.32 1/1 554208 同上 12 土地 ○○段000地號 43.49 1/1 300081 同上 13 土地 ○○段000地號 478.88 152/1000 502249 同上 14 土地 ○○段000地號 42.95 1/1 296355 同上 15 土地 ○○段000地號 85.83 798/1000 472597 同上 16 土地 ○○段000地號 95.19 798/1000 524135 同上 17 建物 ○○段000建號 (門牌:○○里○○○段00巷00弄00號) 1/1 490600 同上 18 建物 ○○段0000建號 (門牌:○○里○○○路000巷000號0樓) 25000/100000 343950 同上 19 建物 ○○段0000建號 (門牌:○○里○○○路000巷000號0樓之0-00) 25000/100000 336150 同上 20 建物 ○○段0000建號 (門牌:○○里○○○路000巷000號0樓之0-00) 25000/100000 336150 同上 21 建物 ○○段0000建號 (門牌:○○里○○○路000巷000號0樓之0-00) 25000/100000 336325 同上 22 建物 ○○段0000建號 (門牌:○○里○○○路000巷000號0樓之0-00) 25000/100000 336150 同上 23 建物 ○○區○○段0000建號 (編號18-22之共用部分) 同上 24 租金 ○○區○○○路000巷000號租金收入 108年12月~ 110年3月 655938 (本院認定) 由兩造3人各分得218,646元 合 計 權利範圍 30896037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