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張文州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被上訴 人 張莉慧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5萬8,469元。
張文州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萬2,881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李青(民國111年12月14日死亡)於原審本訴依民法第1030條
之1規定,向其配偶張德川(108年9月5日死亡)之繼承人張文州、張莉慧、張文環等人(下稱張文州等人,即李青與張德川所生子女)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又李青於原審本訴、張莉慧於原審反請求,均主張張德川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侵害其等特留分,李青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請求張文州、張莉慧、張文環依序應分別塗銷附表編號1、2、3之土地遺囑繼承登記;另張莉慧則反請求爲同上聲明,並請求確認附表所示遺產爲張德川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是以李青於原審本訴之訴訟標的爲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特留分扣減權,張莉慧於原審反請求之訴訟標的亦爲特留分扣減權。㈡原審就李青本訴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判決張文州
等3人應共同給付李青1,786萬1,804元本息;就李青本訴及張莉慧反請求特留分扣減權部分,認定依系爭遺囑分配結果(即附表編號1、4之遺產分配予張文州、附表編號2之遺產分配予張莉慧、附表編號3、5之遺產分配予張文環、附表編號7之遺產分配予李青),係侵害李青、張莉慧之特留分;且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李青、張莉慧行使扣減權回復特留分之效果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從而原審判決張莉慧請求確認附表所示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爲有理由;及李青、張莉慧請求塗銷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亦有理由,就上開聲明爲勝訴判決,此有原審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57頁)。
㈢依張文州之上訴理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7至9頁),其係以
張莉慧爲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之鑑定價值與實際市價不符而應予以更正(編號1之遺產應更正爲800萬元、編號2之遺產更正爲600萬元),更正後張德川之遺產總額爲5,508萬6,341元,扣除李青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1,786萬1,804元後,張德川之應繼財產爲3,722萬4,537元(計算式:
55,086,341-17,861,804=37,224,537),張莉慧之特留分應爲465萬3,067元(計算式:37,224,537÷8=4,653,067),而系爭遺囑分配附表編號2之遺產予張莉慧,依附表編號2之遺產更正後之價值600萬元,張莉慧之特留分即未受侵害,且張莉慧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已罹2年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等情,是以張文州僅就張莉慧於原審反請求特留分扣減權部分之判決爲上訴。又李青已於原審判決後之111年12月14日死亡(見本院卷第39頁除戶戶籍謄本),因其繼承人即張文州等3人於原審爲李青之對立當事人,故張文州等3人尚不得承受李青之當事人地位而爲承受訴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裁判要旨參照),惟因張文州之上訴係對張莉慧於原審反請求聲明所爲判決聲明不服,則本院仍應依張文州之上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㈣原審認定張莉慧之特留分價值為740萬9,218元,依系爭遺囑
指定附表編號2所示遺產分配予張莉慧,張莉慧取得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及附表編號6、8所示款項按照應繼分比例繼承,張莉慧所分得遺產價值計為395萬0,749元【計算式:3,886,050+(244,285+14,512)4=3,950,749,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張莉慧被侵害之特留分價值爲345萬8,469元(計算式:7,409,218-3,950,749=3,458,469),是以張文州之上訴利益應核定為345萬8,46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2,881元,未據張文州繳納,茲限張文州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張文州上訴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於111年12月30日裁定命張文州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4萬2,644元(見本院卷第13頁裁定),即無依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附表】:被繼承人張德川遺產明細: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鑑定價值或金額 遺囑分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4,301,350元 張文州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3,886,050元 張莉慧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38,559,360元 張文環 4 房屋 臺中市○○區○○巷00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599,746元 張文州 5 房屋 臺中市○○區○○巷0000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368,438元 張文環 6 存款 臺中地區農會西屯分部(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44,285元 7 存款 臺中地區農會西屯分部(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300,000元 李青 8 其他 應領老農津貼 14,512元 合 計 59,273,7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