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張文州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被 上訴人 張莉慧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張文州對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反請求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張文州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經查,李青(民國111年12月14日死亡)於原審之本訴向其配偶張德川(108年9月5日死亡)之繼承人張文州、張莉慧、張文環等人(下合稱張文州等人,即李青與張德川所生子女)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又李青於原審之本訴、張莉慧於原審反請求,均主張張德川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侵害其等特留分,李青請求張文州、張莉慧、張文環依序應分別塗銷附表編號1、2、3之土地遺囑繼承登記;另張莉慧則對張文州、張文環及李青反請求爲同上聲明,並請求確認附表所示遺產爲張德川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是以李青於原審本訴之訴訟標的爲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特留分扣減權,張莉慧於原審反請求之訴訟標的亦爲特留分扣減權。原審就李青本訴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判決張文州等3人應共同給付李青新臺幣(下同)1,786萬1,804元本息;就李青本訴及張莉慧反請求特留分扣減權部分,判決張莉慧請求確認附表所示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爲有理由及李青、張莉慧請求塗銷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亦有理由。
三、次查,張文州僅就張莉慧於原審依特留分扣減權反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部分爲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請求張文州應塗銷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遺囑繼承登記部分之判決爲上訴(見本院卷第1至9頁、第97頁),且李青於原審判決送達兩造後本訴上訴期間內之111年12月14日死亡,因張文州等3人於原審爲李青之對立當事人,故張文州等3人不得承受李青之當事人地位而爲承受訴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裁判要旨參照),則李青於原審之本訴部分因無人承受訴訟,並未繫屬本院。是以,本院於112年6月5日就張文州對原審關於張莉慧反請求部分之判決所爲之上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爲345萬8,469元,並命張文州應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萬2,881元(下稱補費裁定),補費裁定已於112年6月9日送達張文州,有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張文州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201頁),依首揭說明,張文州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附表】:被繼承人張德川遺產明細: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鑑定價值或金額 遺囑分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4,301,350元 張文州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3,886,050元 張莉慧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38,559,360元 張文環 4 房屋 臺中市○○區○○巷00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599,746元 張文州 5 房屋 臺中市○○區○○巷0000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368,438元 張文環 6 存款 臺中地區農會西屯分部(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44,285元 7 存款 臺中地區農會西屯分部(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300,000元 李青 8 其他 應領老農津貼 14,512元 合 計 59,273,7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