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 告 林貴蘭 住○○市○○區○○路000號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莊一慧律師被 告 朱建菱0000000000000000
李文源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37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附表欄編號1至3所示期間按月連帶如附表欄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及附表欄編號1至3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1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均表示不願到庭(本院卷二第311、317頁之到庭意願通知書),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訴外人○○煉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自民國107年3月至108年6月期間因進行拆除舊廠房興建新廠房之工程而產生混凝土、土方及拆除廠房後之相關一般事業廢棄物,上開拆除廠房後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均須取得廢棄物清理法縣(市)主管機關所核發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方得從事清除、處理行為,而訴外人陳俊廷所負責經營之亨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亨泰公司)、○○○環保實業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為陳俊廷之弟陳名宇,實際負責人為陳俊廷,下稱○○○公司)均未取得廢棄物清理法縣(市)主管機關所核發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公司環保專責人員王陞景與陳俊廷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將○○公司拆除舊廠房所產生之廢管材、營建混合物及一般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合稱系爭廢棄物)委由未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陳俊廷清除、處理,陳俊廷取得上開清除合約後,委由被告朱建菱所負責之台毅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下稱台毅公司)清除、處理,朱建菱再聯繫被告李文源派遣司機前往○○公司載運系爭廢棄物後,前往原告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而由原告實質占有使用之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掩埋,被告上開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業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且被告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致系爭土地受有污染,尚須清除遺留之廢棄物,且須透過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作業確認系爭土地土壤是否遭受污染,預計進行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317萬3808元、檢測整治復育費用46萬3675元,上開費用合計2363萬7483元,原告僅就其中1919萬4920元為請求;另造成原告自108年11月起,無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利益6,709元之損害,被告為共同侵害原告占有系爭土地利益之人,依民法第962條、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19萬49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8年11月1日起(本院卷二第414頁)至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完成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709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李文源抗辯:伊並非主事者,且伊係經由自稱簡茂勝之人指示而到系爭土地傾倒系爭廢棄物,費用已交付予簡茂勝,已受刑事判決制裁了,本件賠償是系爭土地地主與承租人間的事情,與伊無關等語。
肆、被告朱建菱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公司環保專責人員王陞景與陳俊廷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將○○公司之系爭廢棄物委由未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陳俊廷清除、處理,陳俊廷再委由被告朱建菱清除、處理,朱建菱再聯繫被告李文源派遣司機前往○○公司載運系爭廢棄物後,前往原告借用他人名義登記而為原告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掩埋,因而犯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等事實,有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95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5-19頁;第一審為111年8月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417-425頁),及原告提出其出租系爭土地予第三人林宏亮之土地租賃合約書(本院卷一第315頁)等件可佐,而被告對於其等因上開共同不法行為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人等事實,均未提出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上開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行為,造成原告因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而受有不能占有使用之損害,且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明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意旨,足認該法係屬於民法第184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尚有遺留廢棄物,且須透過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作業確認系爭土地土壤是否遭受污染,故其受有預計進行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之費用2317萬3808元、檢測整治復育費用46萬3675元,上開費用合計2363萬7483元,其僅就其中1919萬4920元為請求部分:
㈠依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8月2日函文(下稱甲函)說
明:本案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環保局)111年5月9日於本署廢棄物非法棄置案件管理系統提報申請解除列管事宜,本署於111年5月16日會同該局至系爭土地會勘,經勘查結果,該土地已無廢棄物情事,同意該局依相關規定辦理解除列管作業等語,有甲函為證(本院卷一第171頁)。
㈡依雲林環保局112年8月2日函文(下稱乙函)主旨:系爭土地
遭非法回填廢棄物一案,業經○○公司清理完畢,並於111年3月14日雲環衛字第1111007460號函(下稱丙函)同意解除列管在案等語(本院卷一第173頁)。㈢依雲林環保局111年3月14日丙函主旨:○○公司檢送系爭土地
廢棄物清理完畢相關資料一案,同意備查等語(本院卷一第175頁)。及雲林環保局在丙函檢附之111年3月11日稽查工作紀錄處理情形記載:經查現場廢棄物已清理完畢,將予以解除列管等語(本院卷一第177-178頁),並附有系爭土地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179頁)。
㈣依雲林縣政府112年8月11日函文(下稱丁函)說明:有關系
爭土地於109年3月10日發現遭傾倒、掩埋廢棄物時,是否依土壤採樣方法進行採樣作業部分,查本案當時並無依土壤採樣法進行採樣,故並未針對該場址公告控制或整治場址列管。本案場址,目前廢棄物已清除完畢,並解除列管在案。本案場址於109年3月10日前及廢棄物清理完畢後,皆無進行土壤採樣作業,無相關資料可供參酌等語,有丁函為證(本院卷一第279頁)。
㈤依上開甲、乙、丙、丁函所示內容,足認系爭土地上遭被告
掩埋棄置之系爭廢棄物,業經○○公司清理完畢,且經雲林環保局解除列管,及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同意辦理解除列管在案;又雲林環保局並未對系爭土地有公告控制或整治場址列管之情事,亦無進行系爭土地土壤採樣作業,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土地土壤有遭受污染而有進行檢測整治復育等作業之必要。至於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183-191頁),欲證明系爭土地上尚遺有拆除廠房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一節,依上開照片顯示系爭土地上雖有塑膠混合物、生活垃圾、石塊、廢布等雜物,惟依該等照片所顯示之系爭土地為開放式空間場域,散見於系爭土地上,與集中掩埋之廢棄物情狀不同,並無證據證明該等雜物為被告所掩埋之系爭廢棄物。從而,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廢棄物既已於111年3月14日經清理完畢,並經雲林環保局解除管制在案,則系爭土地遭堆置掩埋廢棄物之侵害狀態已除去,回復系爭土地未受侵害之狀態,自無再進行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等作業之必要;又雲林環保局亦未對系爭土地有公告控制或整治場址列管之情事,而無進行系爭土地土壤採樣作業,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土地土壤有遭受污染而有進行檢測整治復育等作業之必要。故原告主張其受有進行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暨檢測整治復育費用等損害1919萬4920元部分,核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其自108年11月1日起至系爭土地廢棄物清除完成之日止,無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利益6,709元之損害部分:
㈠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
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943條、第9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物之占有人,縱令為無合法法律關係之無權占有,然其占有,對於物之真正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依同法第962條及上開法條之規定,仍應受占有之保護。此與該物是否有真正所有人存在及該所有人是否對其「無權占有」有所主張,應屬二事。是真正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對其占有倘有侵害,占有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該「第三人」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其雖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其
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並於105年10月1日起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林宏亮,嗣於108年10月底終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且自108年11月起,因系爭土地遭被告棄置掩埋拆除廠房之一般廢棄物,而無法使用系爭土地等事實,有原告提出其在105年9月14日與林宏亮簽訂之土地租賃合約書(下稱戊租約,本院卷一第315頁)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系爭土地自111年3月14日經清理完畢,並經雲林環保局解除管制在案,已如前述,則原告因不能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之期間,應為108年11月1日至111年3月13日,堪以採憑。
㈣再者,原告自108年11月1日至111年3月13日之期間,因無法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即相當於可能獲得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茲據原告陳報系爭土地之四鄰及環境地理情狀,系爭土地位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下方,與四鄰土地均供作農業使用,系爭土地至鄰近之聚落及林內國中約需4分鐘車程,距離林內火車站約5分鐘車程,有原告補正提出之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二第404-408頁),可見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農業使用,非供商業用途等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故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認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為合理。而系爭土地面積為4138.18平方公尺(本院卷一第51頁之登記謄本),108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2元;109至111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3.2元(本院卷二第402-403頁),且原告係請求被告應按月連帶給付為聲明事項,應認被告按月應負連帶給付之期限為每月之末日,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自每月末日之翌日為各該定期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起息日,因此,原告請求自108年11月1日至111年3月13日止,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及利息詳如附表所載,其中108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之期間,按月於每月末日應連帶賠償金額為4,173元(計算式:4138.18㎡242元5%12月=4,1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9年1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之期間,按月於每月末日應連帶賠償金額為4,193元(計算式:4138.18㎡243.2元5%12月=4,193元);111年3月1日至13日部分,則於111年3月13日應連帶賠償1,758元(計算式:
4138.18㎡243.2元5%12月13/31=1,758元),核屬有據;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1年3月13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如附表欄所示金額及附表欄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而宣告假執行部分,並無必要。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無理由部分,既經本院駁回,其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強制換頁====================強制換頁====================強制換頁==========附表編號 占用期間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與申報地價(元/㎡) 年息 每月相當租金之損害金額(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每月相當租金之損害金額之利息 1 108.11.01 至 108.12.31 (計2個月) 4138.18㎡ 108年度 242元/㎡ 5% 4138.18㎡242元5%12個月= 4,173元 按月於每月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109.01.01 至 111.02.28 (計26個月) 109至111年度 243.2/㎡ 4138.18㎡243.2元5%12個月=4,193元 按月於每月末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 111.03.01 至 111.03.13 (計13/31個月) 138.18㎡243.2元5%12個月13/31=1,758元 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備註 1.上開編號1所示期間之本金金額為8,346元。 2.上開編號2所示期間之本金金額為109,018元。 3.上開編號3所示期間之本金金額為1,758元。 4.上開編號1至3所示期間之本金金額合計為119,1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