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 告 韓林欵訴訟代理人 韓濟行被 告 張偉國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6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22號),本院於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233萬3,334元爲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並取得許可文件,即於民國110年8月20日向不知情之原告承租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08.4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後僱用不詳姓名之人非法載運夾雜磁磚、磚頭、水泥塊、土石方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堆置於系爭土地,多達6,800立方公尺,並滑落至同段00-00地號土地。被告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3號案件偵查起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95號及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於系爭土地違法堆置廢棄物,迄今仍未清理,致系爭土地無法正常使用,原告至少需花費700萬元委託清除業者清除,始能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清除費用。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將廢棄物傾倒堆置於系爭土地,被告上開行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且被告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爲任何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法第41規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應取得主管機關許可文件後始得清除處理,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申請核准並取得許可文件,即利用系爭土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致系爭土地受有遭堆置廢棄物之侵害,即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000年0月間將廢棄物傾倒堆置於系爭土地,迄今尚未清理,有原告提出111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之現場照片爲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21頁)。被告因涉犯多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彰化地方法院於112年5、6月發布通緝,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0頁),嗣被告於112年8月25日緝獲,而於法務部○○○○○○○○○○○執行,亦有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頁)。原告爲早日正常使用系爭土地,須委託清除業者清除,清除費用爲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原告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之費用,即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清除費用700萬元部分:
經查,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20日函文記載「旨揭地號(指系爭土地及00-00地號)遭堆置之廢棄物爲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其數量約6,800立方公尺(計算方式:
長85公尺×寬20公尺×高4公尺=6,800立方公尺)。另查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清除處理機構服務管理資訊系統之公開資訊,每立方公尺處理費用爲1,700元…」(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3號卷第51頁)。依上記載可知系爭土地及00-00地號土地上廢棄物之高度爲4公尺,而依系爭刑事案件認定被告係先傾倒堆置於系爭土地後,始延伸至00-00地號土地,則系爭土地應全面覆蓋廢棄物,由此可推系爭土地上廢棄物體積爲4833.6立方公尺(計算式:面積1,208.40平方公尺×高4公尺=4833.6立方公尺);再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清除處理機構服務管理資訊系統之公開資訊,每立方公尺處理費用爲1,700元爲計算,系爭土地廢棄物清除費用爲821萬7,120元(計算式:4833.6立方公尺×1,700元=8,217,120元),原告於本院已表明採上開計算方式爲計算(見本院卷第102頁),自堪採憑。原告於上開得請求範圍內僅請求70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既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應於受催告時始生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重附民卷第35頁),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2年4月23日起(112年4月12日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112年4月13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2年4月22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112年4月23日零時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11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