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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重訴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 告 張阿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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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萬5,904元;如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二審提起民事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當事人既選擇共同提起訴訟,則訴訟標的之金額應合併計算(參見司法院院字第1147號解釋意旨),其裁判費之徵收亦應合併計算,是共同訴訟人應繳足全部裁判費,其起訴始為合法。

二、查本件被告陳慶雲、鄒淑芬被訴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0度重上更二字第1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為無罪之判決在案(見本院卷第17至77頁)。嗣經本院刑事庭依原告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110年度重附民字第213號裁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規定,應繳納訴訟費用。次查本件訴訟標之金額應依首開說明意旨,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各給付金額合併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271萬8,800元(見本院110年度重附民字第213號卷㈠第15、25頁),依法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萬5,904元,並未據原告繳納。爰裁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