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 告 張阿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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鄒淑芬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重附民字第2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二審提起民事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被告陳慶雲、鄒淑芬被訴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0度重上更二字第1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見本院卷第17至77頁),本院刑事庭並依原告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110年度重附民字第213號裁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規定,原告自應繳納訴訟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萬5,904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惟其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13頁)。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緯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