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易字第35號原 告 曾姵華被 告 陳韋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本院卷第111頁)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並以該人頭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或以人頭公司申請第三方支付管道,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犯罪集團使用從事財產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09年3月間,應訴外人孫○騰之要求,以每個月1萬元之代價,擔任訴外人興美芸有限公司(下稱興美芸公司)之負責人,並申設或變更原有帳戶之公司負責人,而取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號、戶名興美芸公司帳戶(下稱甲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戶名興美芸公司帳戶(下稱乙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韋州帳戶(下稱丙帳戶,與甲、乙帳戶合稱系爭帳戶),再由孫○騰將興美芸公司原與第三方支付業者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簽訂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下稱金流服務合約書),重新換約,約定派維爾公司應將代收金流匯入甲帳戶。孫○騰將上開公司登記資料、系爭帳戶資料、金流服務合約書先後交付給幕後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關鍵勝負手」與伊聯絡,佯稱:可操作「天辰娛樂城」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8日以信用卡線上刷卡之方式支付2萬元,經派維爾公司依金流服務合約將款項撥付至甲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持金融卡提領,伊因而受有2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上開時間
、地點,以上開方式,擔任興美芸公司負責人,並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以信用卡線上刷卡之方式支付2萬元,因而受有損害,且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42號等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20萬元,並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罰金25萬元,嗣經上訴,於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8號等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撤回上訴,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5至65頁)、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5至107頁)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明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2萬元之損害,依照前揭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即屬有據。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2月15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本院附民字卷第47頁)為證,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