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易字第47號原 告 楊熤辰(原名:楊季維)被 告 李俊鵬
郭珅禓
陳威余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等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01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威余、郭珅禓、李俊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9063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陳威余、郭珅禓、李俊鵬(下略稱姓名,合稱陳威余等3人)及許靖煥(與陳威余等3人合稱陳威余等4人)為被告,聲明請求陳威余等4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1萬9063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下稱21萬9063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對許靖煥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5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之,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查本件陳威余等3人現因案在監執行中,而其分別已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12年5月26日提出意見陳報表表明不願被提解到庭,亦不願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見本院卷第65、71、7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尊重其決定,是應認陳威余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陳威余等3人及許靖煥,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暱稱「法拉驢」、「麥拉倫」之成員發號施令協調行動,李俊鵬負責招募車手部門成員,其招募之成員如上工領款,則可從中抽取提領金額之1.5%作為酬勞,並引介許靖煥、郭珅禓加入;李俊鵬、許靖煥擔任後勤監管或收水工作,許靖煥可從中抽取車手提領金額之1.5%作為酬勞;陳威余擔任收水及為領款車手把風之工作,郭珅禓擔任領款車手工作。許靖煥等4人與「法拉驢」、「麥拉倫」及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機房部門不詳成員,對原告施以如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01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下略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合計21萬9063元至系爭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乙及丁之人頭帳戶,旋即由郭珅禓於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而郭珅禓領款時,陳威余均負責在附近把風,郭珅禓則將領得贓款交給陳威余,陳威余再轉交給在附近彰化縣○○鎮○○路與○○路口「○○○診所」旁巷子內之許靖煥,許靖煥再轉交給「法拉驢」或「麥拉倫」指定之人。李俊鵬則負責後勤、監管工作。陳威余等4人應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陳威余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1萬9063元本息(見本院卷第82頁)。
四、陳威余等3人未到庭陳述,亦未為任何聲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證據為證(見
本院卷第14頁)。而陳威余等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分別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該院111年度訴字第497號、112年度訴緝字第14號、111年度訴緝字第6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2年9月、2年5月等情,有陳威余等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及系爭本院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42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院刑事判決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堪予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數人之行為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者,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陳威余等3人與許靖煥,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法拉驢」、「麥拉倫」所召集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前開詐騙及洗錢等行為,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等與「法拉驢」、「麥拉倫」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法拉驢」、「麥拉倫」就原告所受損害21萬9063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陳威余等3人連帶賠償21萬9063元本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陳威余等3人連帶給付21萬9063元,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