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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金簡易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易字第65號原 告 楊韻臻被 告 陳育德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損害賠償案件(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6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5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育德等人係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61(2968、2969)號刑事詐欺集團之犯罪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以詐欺取財意圖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招募犯罪組織成員,提供帳戶供收取詐騙贓款。於民國110年5月4日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協助貸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5日11時42分許,依指示匯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煥元)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旋遭提領,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求為命被告應給付2萬8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刑事案件中提出郵局及銀行

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而被告前揭所為,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5、37頁),並經本院核閱該刑事判決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為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61號陳佳宏等詐欺集團成員,其與「陳佳宏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陳佳宏」就原告所受損害2萬80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8000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仲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