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易字第61號原 告 鐘惠菁被 告 洪家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76號),本院於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9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本件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而參與王建興等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王建興與被告約定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並提供設立公司資本額10萬元予被告,由被告於110年1月28日設立元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元晉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以元晉公司名義於110年2月2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王建興使用。再由王建興於110年2月4日以元晉公司名義,及系爭帳戶為實體對應帳戶向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辦理第三方支付業務(含購物車串接功能、超商代碼代收、虛擬帳戶等)而取得萬事達公司提供之串接文件後,被告與王建興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法,向伊詐騙,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受騙款項先後按元晉公司向萬事達公司辦理第三方支付業務使用之繳費代碼支付後,王建興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被告,再由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車手自本案帳戶提領或轉帳款項後,再由被告將提領款項繳交予王建興,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伊受有損害計2萬9,7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只是受僱於王建興,領取薪水聽其指示工作,對王建興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並不知情,伊對王建興之學歷、經歷、專業能力之信賴,致受詐騙利用而成為元晉公司負責人;再者,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係前往超商繳款,款項再經由萬事達公司之第三方支付系統,轉入元晉公司帳戶,而元晉公司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之交易對象均呈現係萬事達公司匯付入帳,非一般自然人匯款或臨櫃繳款之收入來源,伊無從以觀交易往來明細即得推知是否有人遭詐騙等情事,伊並無侵害原告金錢之故意與過失,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與王建興約定以每月4萬元之對價,
由王建興提供設立公司之資本額10萬元予被告,被告即於同年月28日擔任登記負責人設立元晉公司。其後被告於同年2月2日以元晉公司名義,向合庫新竹分行申請元晉公司帳戶,並提供予王建興使用,王建興再於同年月4日,以元晉公司名義,將元晉公司帳戶作為實體對應帳戶向萬事達公司辦理第三方支付業務(含購物車串接功能、超商代碼代收、虛擬帳戶等),而取得萬事達公司提供之串接文件。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架設投資平台網站,串接萬事達公司提供之第三方支付業務收取投資款,並於社群網站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使原告加入LINE好友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方式支付附表所示金額。待萬事達公司依約將待收支款項,於交易成立後7日內匯入元晉公司帳戶後,王建興即以Telegram指示被告,再由被告或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提領現金方式,將元晉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交付予王建興,及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5號駁回此部分之上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5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以前詞抗辯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𪱍⒈擔任一般公司代表人及一般金融帳戶申辦均無特別限制,王
建興倘欲正當經營公司,以從事所稱虛擬貨幣買賣,大可以自己名義或商請信任之親友擔任公司負責人及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使用,然其捨此不為,反誘之以利,以按月給付酬勞之方式,邀認識未久、彼此無信任基礎、無經營公司經驗之被告為人頭,由其提供身分擔任元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開立帳戶供王建興使用,王建興若非要將元晉公司及本案帳戶作為不法犯罪之用途,衡情實無須如此,對此,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知悉對方要求作為登記之人頭負責人及設立人頭帳戶,將被利用作為非法犯罪使用。況利用他人名義作為公司行號負責人,虛偽開立統一發票,用來虛構交易事實,並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之犯罪模式,此乃一般使用人頭負責人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再者,被告於刑案審理時自承其並無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資力,就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專業能力亦仍在學習中(刑案卷五第143頁),並依其為心智正常之人,且已成年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若係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應無另行花錢僱請他人擔任登記負責人之理,其中自有從事不法行為之虞,其為貪圖酬勞代價,既自願同意擔任元晉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申請開立元晉公司帳戶供王建興使用,且在不清楚元晉公司究有無實際營業交易,甚至未看過亦不知公司帳冊(刑案卷五第147頁)之情形下,以其公司登記負責人名義領用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其主觀上對於元晉公司及元晉公司帳戶可能被王建興用作犯罪使用,當有預見,顯有未盡管控自身名義申設之元晉公司及元晉公司帳戶之過失,應無疑義。
⒉又被告於本件擔任元晉公司人頭負責人期間,另有從事藥品
業之工作,負責擔任業務及送貨司機,其每月薪資約3萬出頭至4萬元之間,平均工時約一日10個小時,業經被告於刑案審理時供陳在卷(刑案卷五第138至140頁),被告僅出具名義成立元晉公司並開戶供王建興使用、指示該詐欺集團成員湯宇澤、林孟宇提領款項及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每月可獲取報酬即超越其每日工時10小時之藥品業收入,其不合理之處甚為顯然,被告僅聽從王建興指示,即輕率指示他人領出元晉公司上開帳戶內款項,絲毫未盡其管控所設立之元晉公司及上開帳戶之義務,足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原告行為過程,具有未妥為管控自身名義及所設立之元晉公司、元晉公司帳戶之過失,並致原告因而受有滙款計2萬9,700元之損害,自具有過失侵權行為無疑。
⒊復依林孟宇於刑案審理時所述,被告每日均會將其與林孟宇
於Telegram之對話紀錄刪除(刑案卷二第179至180頁),由此事後滅證之舉,益證被告明知其所為違法,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無可採。據上,被告既有因己身過失而致原告受有前述匯款之損害,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即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係於112年2月2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附民卷第3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安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表:受詐騙之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訂單編號、繳費資料 鐘惠菁 詐騙集團成員先以FB與鐘惠菁聯絡,經鐘惠菁加LINE,即佯稱:可以投資網路平台(https://www.fbs-market.com及https://www.russel14m.com)獲利云云,致使鐘惠菁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繳費。 110年5月26日21時21分14秒許 9,000元 二段條碼:00GMPZ0000000000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5月26日21時31分27秒許 9,000元 二段條碼:00GMPZ0000000000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5月26日21時34分31秒許 9,900元 二段條碼:0000000P00000000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