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曾柏盛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複代 理 人 石育綸律師
宋易軒律師楊子蘭律師被上 訴 人 蘇子陽訴訟代理人 劉俊宏律師複代 理 人 徐祐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即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詳如後述),故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審共同被告○○○、○○○、○○○、○○○、○○○、○○○、○○○、○○○(下稱○○○等8人,○○○以下7人稱○○○等7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等8人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不得經營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準收受存款業務;亦均明知期貨契約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期貨交易」,應受期貨交易法規範,且明知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發給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證照(下稱期貨證照),依法不得接受特定人之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從事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交易或投資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期貨經理」業務;亦不得招募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或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而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詎上訴人與○○○等8人共同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取存款、投資業務,及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2月12日起至111年1月25日間,由○○○對外講授投資說明會及期貨交易課程,說明「外匯輕原油期貨交易」(下稱系爭期貨投資案)之運作與獲利方式,並擔任系爭期貨投資案之「操盤手」,主導投資款於系爭期貨投資案之投資策略及製作每月投資獲利報表,再由上訴人及○○○等7人分別向投資人介紹說明、分享由○○○代操系爭期貨投資案之獲利心得、每月獲利方式,並提供○○○之期貨交易帳戶「資金水位表」等獲利報表,用以向投資人表示○○○操作系爭期貨投資案獲利甚豐、透過投資人再介紹他人等方式,對外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參與系爭期貨投資案。投資人交付投資款予上訴人及○○○等8人後,均轉由○○○代投資人操作系爭期貨投資案,並與投資人約定隨時可取回本金,每月可固定收取4%至8%不等之「紅利」,上訴人及○○○等7人並負責聯繫投資人、簽署投資合約或作為保證每月固定獲利之借據、發放每月獲利及辦理贖回投資款事宜之方式招攬一般大眾投資(該集團下稱系爭吸金集團)。伊經由○○○介紹系爭期貨投資案後,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共新臺幣(下同)1,318萬7,025元予○○○,作為系爭期貨投資案之投資款,僅領回如附表二所示共136萬5,550元之紅利(下稱系爭紅利)。嗣於110年12月底,系爭吸金集團爆發資金週轉不靈,○○○於111年1月間在網路上對投資人表示投資失利,停止發放利息。除系爭紅利外,伊未再領得任何紅利,亦無法取回投資款,經扣除系爭紅利後,伊受有1,128萬1,475元之損害。上訴人及○○○等8人均共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上開損害,上訴人自應與○○○等8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182萬1,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又原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66號、第2620號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尚未確定,且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拘束民事事件之效力,無從逕以系爭刑事判決遽認伊有違反期貨交易法等行為。再者,被上訴人係由○○○招攬而投資系爭期貨投資案,伊未與被上訴人接觸,更與○○○等8人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伊並無關,被上訴人無從請求伊與○○○等8人連帶賠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有違反期貨交易法之保護他人法律: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此觀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準此,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期貨交易具有高度複雜性、專業性、風險性及技術性,關係期貨交易人之權益與整體經濟之發展,故期貨交易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目的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以發揮其避險、價格發現之功能,以及維護期貨交易秩序,俾保障期貨交易之安全與公平,並避免不法情事之發生。而同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規定:「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時,應由具有業務員資格者為之;在開戶前應告知各種期貨商品之性質、交易條件及可能之風險,並應將風險預告書交付期貨交易人」、「期貨商不得僱用非業務員接受期貨交易人委託進行期貨交易事宜」,旨在使期貨交易人明瞭期貨交易之特性,並防止業務員巧言哄騙,為誇大不實宣傳以招攬客戶,致侵害期貨交易人權益,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員應具備專業知識,且不應具有消極資格,以確保期貨交易人權益,提升服務品質,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次按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
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
伊有以網路或通訊軟體對外說明系爭期貨投資案獲利甚豐,有人看到伊在網路的說明後將錢交給伊參與投資,伊將錢轉交予○○○,○○○再交給○○○;伊給比較好的朋友是5%至6%的獲利,伊賺1%至2%的利差等語(見原審卷二56頁)。
足認上訴人有對外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系爭期貨投資案,並以此方式吸取資金而代操系爭期貨投資案,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且上訴人與○○○等8人,均無期貨證照,則上訴人對外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系爭期貨投資案,以此方式代操系爭期貨投資案,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已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應堪認定。而上開期貨交易法規定,就其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係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為目的,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損害應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因參與系爭期貨投資案而交付投資金額1,318萬7,025元予○○○,僅領得系爭紅利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48頁),堪認實在。經扣除系爭紅利後,被上訴人因投資系爭期貨交易案所受損害為1,182萬1,475元,應堪認定。又○○○、○○○、○○○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均供稱:○○○就系爭期貨投資案有以後金補前金方式發放利息等語(見系爭刑事判決
10、12頁),足認上訴人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交予○○○後,再由○○○將部分投資款作為系爭期貨交易案之紅利,發放予投資人,藉以製造系爭期貨交易案保證還本及獲利穩定之假相,並以此吸引包括被上訴人之不特定人投資參與系爭期貨交易投資案,故上訴人雖非招攬被上訴人參與系爭期貨交易投資案之人,然上訴人與○○○、○○○所為上開違反期貨交易法之不法行為,均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對被上訴人之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其無關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82萬1,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8日(見原審卷一2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