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易字第18號原 告 程智塏被 告 劉佳淇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7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0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受託領款,與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去向密切相關,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3日提供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楊○榮」之人,嗣「楊○榮」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佯為伊外甥,打電話向伊謊稱欲借款云云,使伊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6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旋即依「楊○榮」指示,於同年月10日前往位於苗栗縣○○市○○街0號頭份郵局,提領56萬元交給「楊○榮」指定之人,致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56萬元,及自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56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被騙的,目前無法賠償原告請求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該受侵害之他人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屬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
請書、存摺影本、對話截圖、帳戶個資檢視表、○○○○股份有限公司函及附件、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資料等為證(見偵卷第41至53、69至80頁),並由本院依職權調取苗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432號刑事案卷之電子卷證審閱無訛,復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屬實。至被告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及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因為要辦貸款而遭欺騙,說會匯錢至伊帳戶,再要求伊領還給對方云云,然此僅屬被告之犯罪動機問題,究與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之主觀犯意為本案犯行無涉。而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欺原告之行為,惟「楊○榮」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既對原告施以詐術,且被告依「楊○榮」之指示交付本案帳戶帳號供原告匯入款項,並依「楊○榮」提領、轉交款項,而實際分擔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各該參與部分均為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被告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楊○榮」所屬詐騙集團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無礙被告有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
㈢從而,被告有提領、轉交款項行為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協助
詐騙原告前開金額得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之前開行為,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56萬元負共同侵權之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6萬元本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