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3號原 告 廖美珍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複 代理 人 田美娟律師被 告 官韋彤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複 代理 人 賴承恩律師
吳奕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重附民字第3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官韋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萬9,464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官韋彤負擔17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2萬3,200元為被告官韋彤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官韋彤以新臺幣276萬9,46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官韋彤(下稱姓名)應給付新臺幣(未標明幣別者同)693萬2,029元,並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9年12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3、43頁、本院卷一第36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金額為678萬5,111元本息(下稱678萬5,111元本息,見本院卷三第398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官韋彤與同案被告林錚洛、許麗環、顏智蓉、陳虹均(下合稱林錚洛等4人,均已另行和解成立)與訴外人陳重佑、官韋岑、陳利維、官振益、賴純珠、官韋欣、許秀鳳、詹鳳鳴、莊登崴、蔡名勳、鍾自強、吳佩珊(與林錚洛等4人下合稱陳重佑等16人)共同經營普惠世紀國際控股集團(下稱普惠集團),其等明知普惠集團非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經營任何銀行業務或收受存款,竟對外招攬投資並收受存款、吸收資金,伊嗣經許秀鳳等人告知而獲悉跟單VIP方案(該方案內容:以最低1,000元美金為投資單位,金額無上限,投資6個月期月息3%、1年期月息4%、1年半期月息5%、2年期月息6%,期滿可領回本金【換算週年利率百分之36、48、60、72】)、JAC幣與旅遊幣方案(該方案內容:107年5月份1枚人民幣0.5元、6月份1枚人民幣1元、7月份1枚人民幣1.4元、107年9月1日上架後保證價格為1枚人民幣2元【換算週年利率百分之1200】)等投資紅利內容,且誤信陳重佑等人所宣稱普惠集團有能力支應該上開投資方案之紅利發放,致伊陷於錯誤,以伊或伊配偶即訴外人梁○○、伊兒子訴外人梁○○、伊女兒梁○○等名義(嗣後梁○○及梁○○、梁○○將其等投資債權讓與給原告),各於附表甲所示時間,陸續投資美金共11萬3067.16元(匯率以1:30.9換算為新臺幣349萬3,775元)參與跟單VIP方案(見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下稱2286號判決】附表二編號
638、774、775、817、835【即附表甲編號1至6】所示)、及JAC幣與旅遊幣方案339萬1,336元(見2286號判決附表二編號700、805、814,即附表甲編號7至10所示),合計688萬5,111元,詎經伊於領取第1次紅利10萬元後,普惠集團即倒閉,伊才知悉受騙,致受有678萬5,111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25條)規定,擇一請求官韋彤應賠償678萬5,111元本息。並聲明:
㈠官韋彤應給付原告678萬5,111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官韋彤抗辯:伊不認識原告,原告所為投資未交付予伊,其所受損害與伊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100萬元JAC幣投資損失,非為本件投資損失;原告所受損害應扣除其他已罹於時效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分擔額;原告對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另原告自承太信任陳重佑,就本件損害發生應自負50%與有過失之責任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銀行法第29條、29條之1為「保護他人之法律」: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並致生損害於他人,違反之人自均應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官韋彤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跟單VIP方案、JAC幣方案、旅遊幣方案違反銀行法:
⑴普惠集團利用外匯操作賺取手續費為由及發行JAC幣、旅遊幣,對外宣稱可提供固定紅利及保證獲利,而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吸收資金,其中:①跟單VIP方案為投入一定本金,期限2年者,每月均可領回投資總金額6%;期限1年者,每月均可領回投資總金額3%;期限6月者,每月均可領回投資總金額1%;期限3月者,每月均可領回投資總金額1%,期滿均無息全數取回本金。計算該方案內容,年化報酬率分別為72%、36%、12%、12%,顯然高於銀行之存款利率甚多。②JAC幣方案為投資者投入一定本金購買JAC幣虛擬貨幣,購買後3個月為閉鎖期不得交易,但之後就可以高價賣出,該JAC幣價格107年5月1枚人民幣0.5元,107年6月1枚人民幣1元,107年7月1枚人民幣1.4元,107年9月1日上架後保證價格為1枚人民幣2元,聲稱可獲得投資金額五倍的利潤。③旅遊幣方案為投資者投入一定本金購買旅遊幣虛擬貨幣,該虛擬貨幣可使用於普惠集團提供之高端旅遊,因中國大陸的市場很大,聲稱獲利至少1倍,亦高於銀行之存款利率甚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2286號刑事判決之電子卷證,核閱刑事卷內之證據無誤,堪信為真。則依前揭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因推銷、招攬上開投資商品所取得投資人之投資款項,應以收受存款論。又普惠集團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依銀行法第29條規定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是以,普惠集團此跟單VIP方案、JAC幣方案、旅遊幣方案等投資商品的發行,顯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29條之1規定。
⒉官韋彤有共同參與違反銀行法之行為:
官韋彤係官韋岑之妹,於106年3月22日招攬友人李迎樺投資跟單VIP,有參與招攬投資或發展集團組織行為之事實,經本院調取本院2286號刑事判決之電子卷證,核閱刑事卷內之證據無誤。參以官韋彤對之論罪科刑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乙情(見本院卷一第370頁),可認官韋彤有共同違反銀行法之行為。
⒊至於官韋彤雖抗辯:伊不認識原告,原告所為投資未交付予
伊,其所受損害與伊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官韋彤分擔2286號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分工事項,顯見其實際參與普惠集團各項業務,而積極行銷、宣傳及招攬投資,因其所為分工行為,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利達成違法吸金結果,縱各成員因各自分工,而未始終參與每一投資人之吸金過程,仍可認於官韋彤參與期間,就其參與行為業與普惠集團之共犯陳重佑等16人間就違法收受存款(吸金)事實有行為分擔,可認官韋彤有參與普惠集團營運之重要事項,仍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本院既已肯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自無庸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請求為審酌。⒋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所述,官韋彤有參與普惠集團營運之重要事項,仍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其所為對原告損害之發生,仍具助力,縱未經手原告之投資款或不認識原告,仍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與原告投資普惠世紀集團之投資方案因而受有損害間,仍具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投資損害為578萬5,111元,應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⒈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
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或其配偶梁○○、其子梁○○分別於如附表甲編號1至
6所示之投資期日、陸續投資跟單VIP項目,分別投資附表甲編號1至6所示美金11萬3,067.16元、附表甲編號8至10所示新臺幣239萬1,336元,及事後受讓梁○○、梁○○之投資債權等情,為官韋彤所不爭執,參以兩造合意就美金及新臺幣之兌換,以1:30.9換算(見本院卷三第148頁),共計為新臺幣349萬3,775元(計算式:113,067.16美元×30.9=3,493,775元,元以下4捨5入)。是原告主張其投資跟單VIP項目受有新臺幣588萬5,111元(計算式:349萬3,775元+239萬1,336元=588萬5,111元)損失,堪信為真。
⒊原告另主張其於107年5月10日匯款100萬元至許秀鳳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請許秀鳳代為購買JAC幣乙情,並提出原證6之匯款申請書回條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77頁),為官韋彤所否認。查,原告雖於107年5月10日有匯款100萬元至許秀鳳之前開帳戶,然許秀鳳之前開帳戶非2286號判決所認定做為本件違法收受存款(吸金)事實所使用之金融帳戶,且該匯款申請書回條並無註記係購買何時之JAC幣,而許秀鳳雖於另案(即原法院109年度金字第81號【下稱系爭81號】事件)不否認有收受上開100萬元,惟陳稱:當初投資JAC幣是用人民幣計價,在107年5月10日前有0.5毛之優惠,我自己也有買JAC幣100萬枚,我的JAC幣入帳是在6月9日,因當時普惠公司就JAC幣的後台還沒好,所以是後面才KEY進去的。我自己投資JAC幣實際上是107年5月6日匯款支出,但是另一張畫面顯示內轉日期為107年6月9日。原告有先請我幫他購買JAC幣,我於107年5月9日前先幫原告墊付交給許麗環,許麗環再交給吳佩珊,吳佩珊之後把錢匯去哪裡我不清楚,我是用原告名字去買JAC幣,原告隔一天才匯還100萬元到我合庫帳戶。原告此100萬元投資購買JAC幣何時才入帳,因我不是後台,我不知道公司何時入帳等語,有系爭81號民事判決(其中三、得心證理由-㈡-⒋-⑶-②所述),是許秀鳳是否有先幫原告購買JAC幣,及墊付投資金額是否為100萬元整數等情,均有可疑。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從使本院獲得該100萬元業經許秀鳳已轉交或墊付普惠集團用以為原告購買JAC幣之確切心證,故無從令官韋彤負連帶清償責任。⒋基上,本院認定原告投資金額為588萬5,111元,惟應扣除原
告已領取第1次紅利10萬元,故原告所受損害為578萬5,111元(計算式:588萬5,111元-10萬元=578萬5,111元,見本院卷三第184頁)。
㈣原告對官韋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該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又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官韋彤雖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
效期間云云。惟查,參見原告於107年10月8日所提出刑事告訴狀(下稱系爭刑事告訴狀,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42頁)未將官韋彤一併列為被告,難認原告於斯時知悉官韋彤為賠償義務人,而官韋彤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107年11月24日前(見附民卷第3頁)知悉官韋彤同為侵權行為人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月10日起訴時,始知官韋彤為侵權行為人,要非無據。原告既於109年11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329號卷第3頁),官韋彤以前揭情詞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為不足採。
㈤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已罹於消滅時效及和解成立之債務人之應分擔債務額:
⒈民法第276條、第280條分別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得請求陳重佑等17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578萬5,111元
,已如前述。然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即應扣除已罹於消滅時效之陳重佑、官韋岑、官振益、賴純珠、官韋欣等5人應分擔之債務額(見本院卷三第218頁)。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林錚洛等4人成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足參(見本院卷三第409至411頁),然原告與林錚洛等4人和解金額,均低於林錚洛等4人依法應分擔額(即578萬5,111元÷17=340,301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則原告對於官韋彤應分擔額並無作何免除,即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官韋彤應就其中17分之8負給付責任,其數額為276萬9,464元(計算式:578萬5,111元×8/17=276萬9,464元,元以下4捨5入)。
㈥原告並無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官韋彤雖抗辯:原告自承太信任陳重佑,且知悉惠普集團已經無法按時出金,卻不思如何積極取回,任由陳重佑等人捲款潛逃,自負擔50%之與有過失比例云云(見本院卷三第6頁),然為原告否認。查本件原告係因陳重佑等17人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違反銀行法之不法而受有損害,參見許麗環於偵查中陳述:「若是交現金,在一、二天內就會顯示在VIP上,如果沒顯示就會馬上反應,原告是對錢很小心之人,不可能沒有發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9頁),縱原告因誤認有高額獲利,一時思慮不周,而投資系爭商品,充其量亦僅係讓陳重佑等17人違法者有可趁之機,難謂其對陳重佑等17人違法吸金行為之發生或結果,有何共同原因存在,且此與原告是否信任陳重佑之事實,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原告有與有過失行為。官韋彤所辯前詞,無可憑採。
㈦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09年12月12日送達於官韋彤
之住居所,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見附民卷第43頁、本院卷一第368頁),則原告主張官韋彤應給付加計自109年12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官韋彤應給付276萬9,46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許家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附表甲:編 號 投資日期 投資者 投資項目 投資金額 適時經過 備註 卷證出處 1 107/04/16 廖美珍 跟單VIP 帳號:0000000 美金30,140元 廖美珍於107年4月12日以匯款方式匯予許秀鳳指定之義大利帳戶。 即2286號判決附表二編號638,惟與編號638所示投資金額、參與人不同 本院卷二第339頁 2 107/06/01 梁○○ 跟單VIP 帳號:0000000 美金32,239.16元 廖美珍於107年5月31日以匯款方式匯予許秀鳳指定之義大利帳戶。 即2286號判決附表二編號774,惟與編號774所示投資金額、參與人不同 同上 3 107/06/01 梁○○ 跟單VIP 帳號:0000000 美金1,000元 廖美珍於107年5月31日將等額於此筆投資款之新臺幣現金當面交給林錚洛,林錚洛收受此筆款項後,有交予普惠集團。 即2286號判決附表二編號775,惟與編號775所示投資金額、參與人不同 同上 4 107/07/09 廖美珍 跟單VIP 帳號:0000000 美金16,400元 廖美珍於107年7月9日將等額於此筆投資款之新臺幣現金當面交給林錚洛,林錚洛收受此筆款項後,有交予普惠集團。 即2286號判決附表二編號817,惟與編號817所示投資金額、參與人不同 本院卷二第340頁 5 107/07/09 梁○○ 跟單VIP 帳號:0000000 美金16,888元 廖美珍於107年7月9日將等額於此筆投資款之新臺幣現金當面交給林錚洛,林錚洛收受此筆款項後,有交予普惠集團。 即2286號判決附表二編號817,惟與編號817所示投資金額、參與人不同 同上 6 107/08/06 梁○○ 跟單VIP 帳號:0000000 美金16,400元 廖美珍於107年7月某日將等額於此筆投資款之新臺幣現金當面交給林錚洛,林錚洛收受此筆款項後,有交予普惠集團。 即2286號判決附表二編號835,惟與編號835所示投資金額、參與人不同 本院卷二第340至341頁 7 107/05/10 廖美珍 JAC 新臺幣 100萬元 107年5月間,訴外人鄭震宏、張耀升及許秀鳳,向原告表示,普惠集團有推出JAC幣,購買該虛擬貨幣之前三個月為閉鎖期不得交易,但之後可以高價賣出,估計可以獲得投資金額五倍資金,以高額投資利潤吸引原告,故原告於107年5月10日匯款100萬元至許秀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0帳戶,請許秀鳳代為購買JAC幣。 即2286號判決附表二編號700。 本院卷二第341頁 8 107/06/23 廖美珍 JAC 新臺幣 93萬元 廖美珍於107年6月23日交付100萬元予林錚洛,用以購買JAC幣。嗣Lucas賴正淙通知的LINE對話記錄顯示投資JAC幣的入金金額新臺幣93萬元,購買20萬枚JAC幣。 即2286號判決附表二編號805,惟與編號805所示投資金額、參與人不同 本院卷二第342頁 9 107/07/06 廖美珍 JAC 人民幣10萬元(換算新臺幣461,400元) 廖美珍於107年7月6日交付100萬元予林錚洛,用以購買JAC幣。嗣Lucas賴正淙通知的LINE對話記錄顯示投資JAC幣的入金金額為人民幣10萬元,購買10萬枚JAC幣。 即2286號判決附表二編號814,惟與編號814所示投資金額、參與人不同 本院卷二第342頁 10 107/06/15 廖美珍 旅遊幣 新臺幣 99萬9,936元 107年5月間,鄭震宏、張耀升及許秀鳳,向原告招攬投資JAC幣時,亦同時向原告推銷旅遊幣,該虛擬貨幣可使用於普惠集團提供的高端旅遊,在中國大陸市場很大,獲利至少1倍。原告於107年6月15日交付100萬元予林錚洛,用以購買旅遊幣。嗣Lucas賴正淙通知的LINE對話記錄顯示投資旅遊幣的入金金額為99萬9,936元,購買53萬7,600枚旅遊幣。 本院卷二第342至3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