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原 告 林筠嫺
邱華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被 告 李巧新
高建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327號、111年度附民字第39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林筠嫺、邱華英(下分稱姓名,合稱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主張:其等因被告李巧新、高建豐(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招攬而加入「LiKEiT」網路商城投資方案,被告前揭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致其等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林筠嫺新臺幣(除標示美元部分外,下同)258萬9,304元本息(附民字第327號卷第3頁)。㈡被告應給付邱華英33萬7,953元本息(附民字第390號卷第3頁)。嗣移送民事庭後,林筠嫺主張:其因被告招攬加入「LiKEiT」網路商城投資方案之金額合計為416萬3,616元,另因被告以投資K幣為由施用詐術而受有32萬2,320元之損害(本院卷第308頁);原告復因被告為時效抗辯,乃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55、273、274頁);且變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林筠嫺448萬元5,936元本息(本院卷第147頁)。㈡被告應連帶給付邱華英28萬7,953元本息(本院卷第272、302頁)。原告前揭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被告招攬投資致其等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而其等所為聲明之變更,則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均應准許。被告辯稱原告前揭追加之訴不合法云云,並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獲取訴外人香港中怡國際集團控股有限公司(下稱中
怡公司)所設立「LiKEiT」網路商城投資方案(下稱系爭投資方案,方案內容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之推廣奬金,自103年8月30日起,與中怡公司負責人李○、彭○強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為中怡公司在臺灣發展組織推廣系爭投資方案,由李巧新擔任臺灣最上線投資人(即臺灣一號),負責下線之招攬、加入款項收取等事宜,高建豐除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投資款項之用,主要負責電腦相關事務、幫部分投資人點擊廣告等工作,並依李巧新指示匯款。伊等因被告招攬而參加系爭投資方案,林筠嫺、邱華英分別交付416萬3,616元、33萬7,953元予被告,扣除邱華英自中怡公司收受之5萬元獎金後,林筠嫺、邱華英尚分別受有416萬3,616元、28萬7,953元(337,953-50,000=287,953)之損害,迄今無法取回。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等受有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另向林筠嫺詐稱K幣將來可轉換為比特幣,招攬林筠嫺投
資K幣,致林筠嫺陷於錯誤而交付32萬2,320元予被告,然被告未將款項交付予中怡公司,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伊等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雖已完成,然被
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上開損害,縱使時效已完成,亦應返還所受之利益。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K幣部分)、第184條第2項(系
爭投資方案部分)、第185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林筠嫺448萬元5,936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邱華英28萬7,9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辯以:㈠系爭投資方案之會員需點擊「LiKEiT」網路商城網站上所刊
載之廣告,始有勞務分紅,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收受存款論」之要件不符,伊等並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行為。縱使伊等違反前揭規定,亦非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自屬無據。
㈡林筠嫺除於103年9月5日、同年12月16日各匯款24萬4,387元
、18萬2,769元,合計42萬7,156元外,並未交付其他款項參加系爭投資方案。其交付予李巧新之票面金額160萬元支票,係用以投資K幣,與系爭投資方案無關。
㈢林筠嫺因系爭投資方案已自中怡公司領得獎金至少9萬元、出
售鑽戒得款6萬5,000元、出售K幣得款16萬4,500元,合計31萬9,500元,扣除一般存款利息1,773元後,林筠嫺獲得超過一般存款利息之利益31萬7,727元;邱華英除自中怡公司領得其已同意扣除而減縮聲明之獎金5萬元外,另因出售K幣得款2萬8,600元,扣除一般存款利息354元後,邱華英獲得超過一般存款利息之利益2萬8,246元;本於損益相抵,均應自其等損害金額中扣除。
㈣林筠嫺未交付32萬2,320元給伊等,用以投資K幣。伊等亦無詐騙林筠嫺投資K幣,此經檢察官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㈤林筠嫺、邱華英於106年6月26日、同月27日即已知悉其等有
損害,並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然林筠嫺、邱華英先後於109年11月20日、111年12月14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逾2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㈥原告與中怡公司間就系爭投資方案有契約關係存在,且原告
所為解除契約,不生效力,原告給付投資款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縱使原告與中怡公司間就系爭投資方案之契約無效,然「LiKEiT」網路商城終止後,原告與中怡公司已合意將系爭投資方案變更為K幣之契約關係,另就投資K幣亦有買賣契約存在,原告給付該等款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被告均已匯入中怡公司指定之帳戶,並未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不可採。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27至429頁):㈠中怡公司設立「LiKEiT」網路商城投資方案,其內容為:投
資人需先在「LiKEiT」網路商城下單,每一單位為美金2,160元,投資人以刷卡、匯款或現金支付成為會員後,即獲取帳號、密碼,中怡公司並會將電子點值撥至各會員帳戶,會員得以上開密碼登錄網路商城,用以點擊廣告、查閱點擊次數、電子積分、紅利發放及領取依入會單位所發放之珠寶、飾品等禮品。該網路商城會員之獲利來源為:⒈瀏覽獎金(又稱靜態奬金):每一單位每日可點擊12則廣告,賺取美金12元積分;⒉推廣獎金(又稱動態奬金):會員可藉由自身之投資單位、招攬新進會員、發展下線賺取推薦獎金(每直推一單可獲美金304元)、間推獎金(亦稱2-5代獎金、下線增加1下線,每單可獲美金45.6元)、組織對碰獎金(增加2下線可獲美金80元)、領袖獎金(亦稱安置奬金,21層以入,下線增加1單可獲美金2.4元),投資選項分為1單位、3單位、7單位、15單位、18單位,各選項之投資年報酬率分別為18%、28%、36%、43%、43%,每投資3個單位以上,中怡公司即核發銀聯卡1張予投資人,供領取現金奬金,會員所得領取之前述獎金,除可以銀聯卡提領現金外,尚可用以購買中怡公司發行之虛擬貨幣「K幣」,並透過K幣交易平臺買賣以賺取價差(即系爭投資方案)。
㈡林筠嫺因加入系爭投資方案,先後於103年9月5日、同年12月
16日由訴外人何新富帳戶分別匯款24萬4,387元、18萬2,769元至高建豐帳戶。
㈢邱華英因加入系爭投資方案,於103年12月5日由其帳戶匯款33萬7,953元至李巧新帳戶。
㈣林筠嫺交付票面金額160萬元之支票予李巧新,且經李巧新於104年2月4日前提示兌現。
㈤被告因系爭投資方案,經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575號刑事
判決,認其等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李巧新有期徒刑4年8月、高建豐有期徒刑3年4月。
㈥邱華英因系爭投資方案自中怡公司領得獎金5萬元。
㈦林筠嫺因系爭投資方案自中怡公司領得獎金鑽石1顆及現金至少1萬元。
㈧林筠嫺於106年6月26日因本案以證人身分接受調查官詢問。
㈨邱華英於106年6月27日因本案以證人身分接受調查官詢問。
㈩林筠嫺於109年11月20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前,無其他中斷時效事由。
邱華英於111年12月14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前,無其他中斷時效事由。
被告於112年7月13日收受原告民事準備㈠狀。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系爭投資方案投資本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與中怡公司負責人李○、彭○強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為中怡公司在臺灣發展組織推廣系爭投資方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其等因被告招攬而參加系爭投資方案,迄今無法取回投資本金,林筠嫺、邱華英分別受有416萬3,616元、28萬7,953元之損害等語,被告固不爭執有招攬原告參加系爭投資方案之事實,然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
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復明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立法意旨係鑒於社會上多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之實者,為有效遏止,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乃不論自然人或法人,其係以何名目,凡有同法第29條之1情形,均擬制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至於提供資金者於提供資金後,猶須提供勞務或履行其他義務(如買賣商品、推廣服務等),始能獲取報酬者,倘其所提供之勞務或履行之義務,與所獲得之報酬相當,固可認該項報酬係其提供勞務或履行義務之對價,否則,仍應認為該項報酬為其提供資金之對價,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以收受存款論」範疇,蓋不如此解釋,行為人只要商請投資人略盡勞務或義務,即可輕易規避該條規定,當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投資方案會員獲利來源之一之點擊廣告瀏覽獎金,需由會員每日點擊12則廣告始能獲得,若未點擊廣告即無法獲取等情,固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71至473頁),並有系爭投資方案獎金計算方式(本院卷第83至88頁)、中怡公司「LiKEiT」網路商城文宣(本院卷第291頁)可參。惟觀之前揭中怡公司「LiKEiT」網路商城之文宣內容載稱:會員用1分鐘瀏覽12則廣告,可獲得12個電子積分=美金12元;電子積分可直接提現或購買K幣等語。再參諸前揭系爭投資方案獎金計算方式,會員如投資1單位即美金2,160元,每日僅需花費約1分鐘,即可獲得美金12元積分,單以點擊廣告之收益計算,每1輪100天,可獲得美金1,200元積分,1年有3輪,點擊廣告300天,可獲得美金2,480元積分,於第2、3輪點擊廣告領取瀏覽獎金前需先返投美金560元積分,然返投積分後,可領取對碰獎金美金80元積分,1年合計可獲得美金2,560元積分,扣除其投資金額後,獲利美金400元積分,年報酬率約為18%;會員如投資3單位即美金6,480元,1年合計可獲得美金8,292.8元積分,扣除其投資金額後,獲利美金1,812.8元積分,年報酬率約為28%。可見會員經由點擊廣告自中怡公司所獲得之瀏覽獎金,不但與會員點擊廣告所花費之時間、勞務,顯不相當,且會員花費相同之時間、勞務點擊廣告,竟因會員投資之單位、金額增加,即可獲得相應比例增加之瀏覽獎金,依照前揭說明,堪認該瀏覽獎金並非會員點擊廣告提供勞務或履行義務之對價,而係中怡公司對會員提供資金所給予之對價,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以收受存款論」至明。且被告因招攬會員加入系爭投資方案,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認其等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李巧新有期徒刑4年8月、高建豐有期徒刑3年4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5至88頁)可稽,並經調取上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因此,被告辯稱:系爭投資方案之會員需點擊「LiKEiT」網路商城網站上所刊載之廣告,始有勞務分紅,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收受存款論」之要件不符,其等並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云云,並不可採。
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共同非法吸收存款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查被告前揭招攬會員加入系爭投資方案之行為,既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並致原告受有投資本金無法取回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
拒絕給付: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行為人,及行為人之行為為侵權行為時起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林筠嫺、邱華英先後於106年6月26日、同月27日因本案以證人身分接受調查官詢問,而知悉其等因此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然林筠嫺、邱華英分別遲至於109年11月20日、111年12月14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均已罹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4、505頁),則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投資方案之投資本金,即屬無據。
㈡關於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方案投資本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等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雖已完成,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其等受有損害,縱使時效已完成,亦應返還所受之利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而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79條所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就受損害人之給付情形而言,對給付原因自始欠缺或嗣後不存在,給付目的因障礙不能達到,固均屬給付原因欠缺之形態。惟如其給付目的之實現並無法律上之障礙者,即難遽認亦得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為中怡公司招攬包含原告在內之會員參加系爭投資方案
,向會員收取投資款項,並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獎金,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規定。然銀行法第1條已規定:「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第29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可見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係以維護銀行之交易安全,及保障存款人之權益為主旨,尚無介入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意。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所規定非銀行不得為收受存款業務,非屬效力規定,而係取締規定,原告與中怡公司間就系爭投資方案所成立之契約,並非當然無效。
⒊原告雖主張:中怡公司已陷於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且被告
為中怡公司之代理人,其等以書狀對中怡公司為解除系爭投資方案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由被告代為受領意思表示等語(本院卷第304、305、310、311頁)。然被告既否認為中怡公司之代理人(本院卷第304頁),且依原告主張及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係為獲取中怡公司之推廣奬金,為中怡公司在臺灣發展組織推廣系爭投資方案,負責招攬會員投資系爭投資方案(本院卷第5至8、272、273頁),尚難據此認為中怡公司有授與被告代理權之事實。被告既非中怡公司之代理人,則原告以書狀送達被告為解除與中怡公司間系爭投資方案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⒋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等與中怡公司間系爭投資方案
契約業因終止、解除或其他事由而不存在之事實,則被告與中怡公司收受原告之投資款,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構成不當得利。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投資方案之投資本金,亦屬無據。
㈢關於林筠嫺請求賠償或返還投資K幣之投資本金部分:
林筠嫺主張:被告向其詐稱K幣將來可轉換為比特幣,招攬其投資K幣,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32萬2,320元予被告,然被告未將款項交付予中怡公司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林筠嫺前揭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林筠嫺負舉證責任。查林筠嫺先後於103年9月5日、同年12月16日由何新富帳戶分別匯款24萬4,387元、18萬2,769元至高建豐帳戶;另交付票面金額160萬元之支票予李巧新,且經李巧新於104年2月4日前提示兌現;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為真正。惟其中匯至高建豐帳戶之2筆款項,係用以投資系爭投資方案,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自與林筠嫺此部分主張無關。而160萬元支票部分,被告雖辯稱林筠嫺交付該支票係用以投資K幣等語(本院卷第219、289、404、480、481頁),然其票面金額既與林筠嫺主張遭被告詐欺投資K幣而交付之金額不符,且林筠嫺始終主張該支票係用以投資系爭投資方案等語(本院卷第308、327、328、412、514至516頁),可見林筠嫺主張遭被告詐欺投資K幣而交付之32萬2,320元,亦與該支票無關。此外,林筠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為投資K幣而交付32萬2,320元予被告之事實(本院卷第412、431頁),自難認為被告有林筠嫺所稱因施用詐術而取得32萬2,320元或受有同額不當得利之情事。因此,林筠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或返還投資K幣之投資本金,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林筠嫺448萬元5,936元本息、邱華英28萬7,953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