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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金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8號原 告 褚儒俊 住苗栗縣○○鎮○○街00號被 告 曹榮文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加重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6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2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網路社群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飛機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又名「張家豪」之不詳成年男子。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而已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陳先生」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號提供予「陳先生」,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210萬元款項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系爭帳戶內,「陳先生」再旋以通訊軟體飛機指示被告前往提領,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減縮後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6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3頁)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紙、交易明細影本1份、匯款回條聯影本共5張、虛擬貨幣SCDC投資平台網站之APP擷圖照片3張、LINE帳號暱稱「欣欣」之帳號頭貼擷圖照片1張、上開投資平台虛偽之交易明細擷圖照片3張,及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影本、PB09存摺存款明細表影本1份、聯邦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1份等附於刑事卷可憑,且被告因犯前開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與另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8月,有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按故意或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參與組成前開詐騙集團,並共同詐騙原告210萬元,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等情,已如上述。又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詐欺之侵權行為,交付210萬元而受有損害等情,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唐敏寶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原告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帳戶 匯入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褚儒俊 110年5月上旬某日,以交友軟體Lemo帳號暱稱「0000000」、LINE帳號暱稱「欣欣」,將褚儒俊加為好友後,與其聯絡聊天,向褚儒俊訛稱:可以至虛擬貨幣SCDC投資平台(網址:http://financialcurrency.com/login/index.html)投資獲利,可以先至comollon平台找客服儲值云云,致使褚儒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與該平台客服人員聯絡,再向褚儒俊訛稱:要先選擇一家銀行綁定帳號後,客服就會提供銀行帳號匯款儲值云云。 110年8月4日 13時5分許 臨櫃匯款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210萬元 另有9筆款項非匯入系爭帳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