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非再抗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 李清溪代 理 人 陳振吉律師再審相對人 利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金隆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本院112年度非抗字第7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法聲請檢查再審相對人(下稱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民國107年3月7日106年度司字第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選派裁定)選派蕭仲達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因蕭仲達會計師於檢查未完成前即聲請辭任,並經彰化地院裁定解任在案。伊乃聲請再選派新檢查人,彰化地院嗣以109年5月6日106年度司字第6號裁定(下稱第2次選派裁定)選派李宥叡會計師為新檢查人,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彰化地院合議庭裁定予以廢棄,改裁定駁回伊之聲請,伊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111年度非抗字第99號裁定(下稱本院前發回裁定)以選派裁定既已確定,其效力不因伊嗣後喪失股東身分而受影響,將該合議庭裁定廢棄發回後,彰化地院111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彰院1號裁定)即更為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相對人再提起再抗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本院應受前發回裁定之羈束,惟本院112年非抗字第7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卻與本院前發回裁定所持理由完全不同,而將1號裁定及第2次選派裁定均予以廢棄,自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之違法。再者,新修正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為第2次選派裁定作成前已存在,要非裁定作成後之情事變更,且第2次選派裁定尚未確定,自無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3項之適用,原確定裁定以彰院1號裁定消極未適用該條項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再抗告等語。
二、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裁定之羈束力係指為該裁定之法院
、審判長、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因裁定之宣示或送達而受羈束,除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外,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其所為之裁定之謂,至於民事訴訟法第400第1項所定關於判決之確定力,於裁定之效力並無準用之規定(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6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院前發回裁定生羈束力後,本院雖不得就該裁定自行撤銷或變更之,然裁定羈束力與判決之既判力不同,原確定裁定自不受本院前發回裁定之拘束。況本院前發回裁定係廢棄彰化地院109年度抗字第35號裁定,而原確定裁定係廢棄彰院1號裁定、第2次選派裁定,及駁回聲請人在彰化地院再選任檢查人之聲請,並未針對本院前發回裁定為撤銷或變更,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8條之規定。聲請人執此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要屬無據。
㈡聲請人於106年間曾向法院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經彰化
地院以原選派裁定選任蕭仲達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確定,嗣蕭仲達會計師辭任,並經彰化地院解任在案,聲請人因而於109年間向彰化地院聲請再選派新檢查人。原確定裁定認彰化地院應依據修正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重行審究聲請人是否符合選派檢查人之所有聲請要件,彰院1號裁定卻漏未斟酌聲請人現已非相對人股東,有違修正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而廢棄彰院1號裁定、第2次選派裁定,及駁回聲請人在彰化地院再選任檢查人之聲請等情,尚符合修正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至原確定裁定記載「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消極未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乃適用法規顯有違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係轉載相對人於該案中之主張,原確定裁定僅認定相對人於該案中聲明廢棄非無理由而已,其主要廢棄理由已載明於該裁定之理由欄、㈡,並未提到情事變更等詞,故非以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為由廢棄彰院1號裁定,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