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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非抗字第 2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非抗字第255號再 抗告 人 謝佳樺代 理 人 吳莉鴦律師相 對 人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臨 時管 理 人 王冠婷律師(原法定代理人陳○○已於民國110年8

月27日死亡關 係 人 甲○○

乙○○前 列二 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洪○○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裁定解散公司等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

(一)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明定「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是法院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時,受法院徵詢之機關自必須就該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始合於條文規定。又法院就股東聲請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應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該意見雖不能拘束法院,但必須徵詢,始符立法意旨,如未徵詢,即有適用法規違誤情事。而公司所營事業屬公司法第17條所定應經政府許可之業務者,即以該許可法令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其目的事業機關。倘非前述許可事業,該業務另有專業管理法令者,則以該專業管理法令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其目的事業機關(經濟部79年9月26日商字第216925號及81年11月3日商字第228682號函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2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或○○○公司)設址於臺中市○○區,其所營事業為五金批發、零售業、交通標誌器材批發、零售業、消防安全設備批發、零售業、建材批發、零售業、水器材料批發、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等,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卷可稽。而臺中市為直轄市,依前揭說明,臺中市政府即為相對人之主管機關,經濟部則為其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參見政府資料開放平臺網頁之法務部法律事務司所提供個人資料保護法非公務機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列表)。第一審法院固於裁定前函詢經濟部請該部査明相對人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為何機關,如為該機關,請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就○○○公司之經營,有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表示意見,如為經濟部所轄機關,請轉知該所轄機關表示意見。而經濟部回覆第一審法院「○○○公司所營事業並無應經許可事業,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爰本案本部無意見」等情。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所營事業既非屬公司法第17條所定應經政府許可之業務者,則應以臺中市政府為相對人之主管機關,經濟部則為其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然第一審法院固有依前揭規定徵詢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之意見,但經濟部顯未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回覆第一審法院詢問「○○○公司之經營有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表示意見,且臺中市政府係就「關於裁定解散相關事宜,本府無意見」,並非對於相對人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具體表示意見。原法院疏未注意及此,未再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意見,揆諸首揭說明,自屬違背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二)又公司法第11條既明定應「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再抗告人於111年6月20日具狀向原法院提出聲請,請求裁定將相對人公司解散,原法院雖有通知利害關係人即另一股東陳○○之繼承人陳述意見,但並無通知相對人公司陳述意見,自難認係已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明定「通知公司提出答辯」之要件。倘相對人遲遲無法改選董事之原因,係因股東間意見不合,無法經由合法召開股東會而重新改選董事,甚亦無法作成與營業事項相關之重要決定,則此等狀況是否合於「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之要件,即非無研求餘地。原審逕為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未當云云。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另按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而其餘股東又不同意解散時,公司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經濟部57年4月26日經商字第14942號函釋參照)。

三、經查:

(一)依卷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法院111年度司字第39號卷第39至42頁)記載陳○○原為○○○公司之唯一董事,陳○○於110年8月27日死亡後(見同上卷第17頁),○○○公司已無董事代表公司行使職權,堪可認定。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既明定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再抗告人於111年6月20日具狀向原法院提出聲請,請求裁定將○○○公司解散,原法院雖向○○○公司登記營業地址送達聲請狀繕本;及請○○○公司應於20日內,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提出答辯狀等內容之調查程序通知函等文書,惟○○○公司斯時已無法定代理人可合法收受送達,致原法院為送達時亦無列載任何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收受送達(見同上卷第45頁函、第47頁送達證書參照),自難認係已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明定「通知公司提出答辯」之要件。

(二)原法院於112年4月13日為裁定前,既已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另案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業經陳○○之子女即關係人乙○○、甲○○為其法定繼承人,而洪○○為乙○○、甲○○之母並擔任法定代理人,向臺中地院聲請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經臺中地院於111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司字第55號裁定駁回聲請(含先位及備位請求),嗣臺中地院於112年3月2日以112年度抗字第25號裁定廢棄上開111年度司字第55號裁定(指備位請求部分),並選任王冠婷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見原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5號卷第41至46頁,後並經本院於112年5月23日以112年度非抗字第18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從而,原裁定作成前既知上開另案已選任王冠婷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則原法院自應依法踐行「通知公司提出答辯」之合法程序,惟原法院就此並未依法為之,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