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非抗字第277號抗 告 人 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育偉訴訟代理人 許涪閔律師相 對 人 楊華誌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黃靖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相對人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為抗告人選派檢查人,經臺中地院以民國109年度司字第93號民事裁定(下稱93號裁定)選任莊家豪會計師(下稱莊家豪)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就「○○○○」合建分售案之交易文件、紀錄及相關業務帳目狀況。抗告人對93號裁定不服,提出抗告後,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75號民事裁定(下稱175號裁定)駁回抗告。嗣抗告人對175號裁定提出再抗告後,經本院以110年度非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定(下稱404號裁定,與93號裁定、175號裁定合稱前案確定裁定)駁回再抗告。抗告人以93號裁定、175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前案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再審事由(見原審卷第11頁第7行至第14行),而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聲請再審事件。
貳、原審審理結果,以:㈠關於抗告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而對93號裁定、175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抗告人係於110年11月10日收受404號裁定,則本件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110年11月10日起算,迄至110年12月10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1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聲請再審,已逾再審法定期間,為不合法。㈡關於抗告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為再審理由,而對前案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⑴抗告人提出之聲證3至6部分(見原審卷第31-55頁),業經抗告人於404號抗告程序中提出,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之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之要件,抗告人遲至111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聲請再審,顯已逾再審法定期間;⑵抗告人提出之聲證1、2部分(見原審卷第23-29頁),分別為111年12月1日莊家豪行使檢查權時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林光彥律師111年12月1日所遞之名片,形式上雖合於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惟聲證1、2均非前案確定裁定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抗告人主張發現聲證1、2所示之未斟酌新證據之再審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前段所定再審要件不符。原裁定基於上開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再審。
參、抗告意旨:
一、原法院未行使闡明權,命抗告人表明提出聲證3至6部分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199條規定。
二、原裁定引用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民事判例意旨,該判例意旨因無從查詢裁判全文,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並無拘束下級審法院之效力,原裁定以上開判例意旨而認為未發現之證據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限縮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顯然違反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三、原裁定未審酌莊家豪與相對人及其委任人林光彥律師、闕光威律師之利害關係,且抗告人知悉再審事由時間為111年12月1日,並於111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聲請再審,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原裁定錯誤適用公司法第245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規定。
四、原裁定既認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形式上為合法,卻以裁定駁回,而非以判決駁回,顯然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504條規定。
肆、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未行使闡明權,命抗告人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或命抗告人提出相關證據指摘部分:
㈠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中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屬提出書狀時應添具之文書物件,與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書狀不合程式之情形不同,自不生程式欠缺補正之問題。惟當事人於再審書狀中已表明再審理由並提出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而漏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法院為行使闡明權,非不得依具體個案之情形,裁定命其提出證據,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2號解釋意旨自明。所謂「當事人於再審書狀中已表明再審理由並提出再審理由之證據,而漏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法院為行使闡明權,非不得依具體個案之情形,裁定命其提出證據」,僅係指當事人於再審書狀表明之事項不明瞭或不完足時,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㈡查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提出之聲證3至6部分(見原審卷第31-
55頁),業由抗告人於404號抗告程序中提出,而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之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之要件,抗告人遲至111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聲請再審,顯已逾再審法定期間等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聲請再審狀並無表明提出聲證3至6部分有遵守不變期間,未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應予闡明之情形,原法院未裁定命其提出證據,並不違背上開解釋。抗告意旨認原法院未行使闡明權,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199條規定云云,非有理由。
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認為未發現之證據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不當限縮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顯然違反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部分: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再審事由,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指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者,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當時未能提出,致不得使用者而言。否則,即無所謂發見。抗告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並無限制未經斟酌之證物存在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云云,不足採認。且抗告人以聲證1、2部分即分別為111年12月1日莊家豪行使檢查權時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林光彥律師111年12月1日所遞之名片,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再審事由之新證物部分,原裁定係認形式上雖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惟該等證物均非前案確定裁定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前段規定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要件不符,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認為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並不可採。
㈡又最高法院於107年12月7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
,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所引用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民事判例意旨部分有全文可供參照(見本院卷第75-76頁),抗告人誤認無全文可參,尚有誤會。又上開判例之效力,依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規定,雖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惟原裁定引用之上開判例見解,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意旨相符,並未有違反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規定情形,抗告意旨認原裁定違反該規定云云,即無可採。
三、抗告意旨認為本件聲請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原裁定錯誤適用公司法第245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部分:
㈠原裁定係認抗告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而對93號裁定、175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而對前案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其中聲證3至6部分,均已逾30日不變期間,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認為原裁定此部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並不可採。
㈡又原裁定並無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為裁判,抗告意旨認原裁定錯誤適用公司法第245條規定部分,尚屬無理。
四、抗告意旨認本件聲請再審應以判決為之,原法院誤以裁定為之,顯然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504條規定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
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對於前案確定裁定之聲請再審事件,而上開3件裁定係屬於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判,屬於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商業非訟事件之公司事件範圍,本應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
44 條、第45條規定,由法院以裁定行之。㈡本件聲請再審事件屬於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商業非訟事件之
公司事件範圍,無論審理結果為不合法、無理由或有理由,均應以裁定為之,而非以判決為之。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並無不法。
五、綜上,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
法官 廖穗蓁法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