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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非抗字第 2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非抗字第294號再抗告人 林世杰

趙姿婷上 列二 人共同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相 對 人 兩岸青年(廈門)股權投資合夥企業(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吳榮光上列當事人間裁定認可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4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

另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明定。而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我國法院之判決,既均須經認可,其性質應無二致。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可解釋為兩岸條例第74條規定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類推適用之,故於大陸地區判決中,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而未應訴者時,自亦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下,始准予認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結果參照)。因此,就在大陸地區所作成不利我國人民之民事仲裁判斷之裁定認可事件,亦應在我國人民攻擊與防禦之權益已獲得保障之情形下,始能准許之。

二、本件相對人兩岸青年(廈門)股權投資合伙(即「夥」字,下同)企業(有限合夥)(下稱相對人)以再抗告人林世杰、趙姿婷(下各逕稱其名,合稱再抗告人2人)與案外人即我的(廈門)跨境電商有限公司(下稱我的廈門公司)、黃智勇、鄭喜陽於西元(下同)2016年6月8日簽署「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書)」及「關於我的(廈門)跨境電商有限公司投資協議書之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相對人於0000年0月間依前開2份協議書,請求再抗告人2人回購相對人所持有之我的廈門公司股權,惟再抗告人2人遲未回購前開股權。相對人遂向廈門仲裁委員會(下稱仲裁會)申請仲裁,請求再抗告人2人支付股權回購款,並承擔相對人為實現本案權利而支出之費用(下稱系爭事件),業經仲裁會於2021年12月30日作成2021廈仲裁字第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仲裁裁決書)裁決,並於同日生效,且分別於2022年1月12日合法送達林世杰、同年月15日合法送達趙姿婷,依兩岸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並提出系爭投資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系爭裁決書暨送達情況說明及生效證明、福建省○○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書等為證。經原法院以111年度仲許字第1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准予認可。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111年度抗字第2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再抗告人2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内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依上所述仲裁法準用非訟事件法、再準用民事訴訟法,而委任狀係屬當事人書狀之一種,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規定,當事人應於書狀内簽名或蓋章,法條規定之意旨甚明,然查相對人之代理人於第一審2022年8月1日所出具民事委任狀,其中委派代表吳榮光,並未有簽名或蓋章於其上,該委任書即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規定,是相關代理權之授與即有明顯瑕疵,且此部分業經裁定在案。依法該程序上之瑕疵即無法補正治癒,乃第一審及原裁定法院均置若罔聞,而准為相對人之請求,足認第一審裁定及原裁定均已違背上開法律之規定,是該等裁定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二)按「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兩岸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而雖「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同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有關送達部分,因兩岸條例並未規定,故依該條例第1條之規定應適仲裁法第19條而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另「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因疫情關係,再抗告人2人早已離開廈門處所,而返回臺灣,尤其係趙姿婷並未委任代理人出席仲裁法庭,而趙姿婷臺灣住所亦為相對人所知悉(此可從裁函上對抗告人2人均以臺灣之住所為送達處所),故可知該仲裁庭以廈門為送達處所應不合法。而趙姿婷之不能應訴實係因中國疫情嚴竣及封控所致,明顯有不可抗力及情事變更情事之發生,因此合意送達處所,依情事變更及事實上之所需應有排除適用之情事。乃本件第一審裁定及原裁定全然未酙酌及此,即以謂原仲裁委員會,已依投資協議書之合意送達處所,即屬合法送達云云,亦有悖兩岸條例第74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有關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意旨,是原裁定亦有明顯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按「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於每一審級為之,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雖有為其所代理之當事人,提起上訴之權限,但提起上訴後,其代理權即因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該訴訟代理人如欲在上訴審代為訴訟行為,尚須另受委任,方得為之。本件○○○在第一審提出之被上訴人委託書,縱得認為被上訴人委任○○○為第一審訴訟特別代理人之委任書,○○○有為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之權限,依前揭說明,○○○仍須另受委任,方得代被上訴人為第二審訴訟行為,卷查○○○在原審並未提出被上訴人委任渠為第二審訴訟特別代理人之委任書,乃原審竟依○○○委任之複代理人彭俊懷律師代被上訴人所為訴訟行為而為判決,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瑕疵。」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著有判例。查本件相對人,在原審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事件中,渠等委任謝殷倩律師之委任狀,委任人係兩岸青年(廈門)股權投資合伙企業(有限合伙)及兩岸青年(廈門)股權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渠二法人僅在委任人處蓋有圓章;但負責人應蓋用私章處,則付諸闕如;故其委任是否合法真正,已有可疑。而有關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訴訟,有關之委任狀,依海基會之範例法人之委任,除該法人需用印外,更需有負責人蓋用其私章,始具合法性,此有海基會之範例可稽(見111年10月20日抗告補充理由狀抗證一)。另謝殷倩律師接受委任,該委任狀依法必需經有關機關之驗證,始具合法性,但本件原審謝殷倩律師之委任狀亦未經有關機關之驗證。因此謝殷倩律師依法自難謂已取得合法之代理權。原審疏未斟酌及此,即遽為認可之裁定,其裁定自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另本件原審已就認可事項為准許之裁定,是亦無代理權補正之可能。併此敘明。另本件抗告事件,謝殷倩律師之委任狀亦有上開相同之情事,該委任及作為送達代收人亦不合法。原法院就此程序部分均漏未審酌,亦有裁定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並抗告聲明:1.原法院之裁定應予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應予駁回。3.第一、二、三審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查:依系爭投資協議書(見原法院111年度仲許字第1號卷【下稱仲許卷】第25頁至第39頁)之約定,其中第11條(通知及送達)第3項有約定:「各方一致確認以下通訊地址和聯繫方式為各方履行協議、解決協議爭議時向接收其他方商業文件信函或司法機關(法院、仲裁機構)訴訟、仲裁文書的地址和聯繫方式:甲(即抗告人林世杰、趙姿婷)1地址:福建省○○市○○區○○○○○○○路00號之一000室、電子信箱:00

00.0000.00@gmail. com ;甲2地址:福建省○○市○○區○○○○○○○路00號之一000室、電子信箱:0000.00@gmai1. com ;乙方(訴外人黃智勇、鄭喜陽)1地址:福建省○○市○○區○○○路000號000室、電子信箱:0000000ad.net ;乙方2地址:福建省○○市○○區○○○里00號000室、電子信箱:00000000000000000i

l. com ;丙方(即相對人)地址:福建省○○市○○區○○路00號○○○○○○○○00樓、丙方聯繫人:馬莺、電子信箱:0000000000000000. com ; 丁方(即我的廈門公司)地址:○○市○○區○○○○○○○路00號之一000室、丁方聯繫人:林世杰、電子信箱:0

000.0000.00@gmail.com」,則原法院合議庭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為形式上之審查,認與相對人所提出經海基會驗證之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市鷺江公證處公證之廈門仲裁委員會XA00000000號仲裁案送達情況說明及生效證明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至第85頁),進而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第11條第3項:「各方一致確認以下通訊地址和聯繫方式為各方履行協議、解決協議爭議時向接收其他方商業文件信函或司法機關(法院、仲裁機構)訴訟、仲裁文書的地址和聯繫方式」,認定系爭仲裁裁決書之文書及通知得對締約人甲(即抗告人林世杰、趙姿婷)1地址:福建省○○市○○區○○○○○○○路00號之一000室、電子信箱:0000.0000.00@gmail. com ;甲2地址:福建省○○市○○區○○○○○○○路00號之一000室、電子信箱:00

00.00@gmai1.com(見仲許卷第26、36頁)為送達,於法固無不合。惟細繹相對人所提財團法人海峽基金會核驗與○○市鷺江公證處公證之廈門仲裁委員會送達證明及EMS全球郵政特快專遞查復單據(見仲許卷第73至79頁),非惟無對「趙姿婷」送達簽收、代收之紀錄,上開EMS全球郵政特快專遞查復單據關於送達文書「裁決書」、收件人「趙姿婷」狀態信息欄,亦明載:【廈門軟件園營業部】「投遞結果反饋-未妥投,備註(其--」等語(見仲許卷第79頁),是本件有關兩造之仲裁程序中相關之廈門仲裁委員會之仲裁文書、通知書及裁決書等是否均已合法送達「趙姿婷」個人(查趙姿婷於仲裁過程並未委任仲裁代理人,見仲許卷第58頁),經比對本件全部卷證資料(見仲許卷第79頁、原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45號卷第63頁),就趙姿婷部分並未見有已簽收、他人代收、本人簽收等相關文字,即滋疑義。甚者,本件卷內之資料均僅顯示關於裁決書之送達部分,至其餘仲裁程序之文書送達及通知資料之送達等,抗告人2人是否已合法收受送達,則均無從查考,此攸關抗告人2人於相對人所提付仲裁事件提出答辯及收受送達應訴之權益。原法院合議庭就此未予查明,逕為再抗告人2人不利之認定,依前開說明,核已違背兩岸條例第74條「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規定。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