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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簡易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易字第32號原 告 黃瀚賓被 告 裴妍榛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起訴及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該案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嗣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刑事庭民國113年9月3日審判期日當庭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73號卷宗可稽(見該卷第127至129頁)。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且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詐欺犯罪,經本院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於113年10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並已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

是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