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易字第4號原 告 楊昊展 住○○市○○區○○街00巷0號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被 告 AB000-A110565(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4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侵害名譽權部分),由原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49號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本息;請求內容包含冒用原告名義及其他人名義寄送不實內容之信件,侵害原告之人格、名譽權等項(見附民卷第3至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調整被告冒用其名義寄送信件侵害其姓名權、名譽權之金額分別為30萬元、20萬元,請求總額仍為50萬元(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依前開規定,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與法律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認識多年,被告竟於000年00月間對伊提起妨害性自主之告訴,於檢察官偵查期間為下列㈠、㈡行為:㈠於111年1月31日20時許前某時,冒用訴外人楊○○之名義,擅
自在郵件信封袋背面寄件人欄、電話欄、填寫楊○○之戶籍地址、電話號碼(地址、門號詳卷),以楊小姐名義將如附表A所示不實內容聲明(下稱A聲明)8張放入該信封袋內,於111年1月31日20時許,以快捷郵寄方式寄交予收件人楊○○與廖○○(即原告父母)收受(下稱系爭1月31日郵寄A聲明行為)。
㈡於111年2月11日20時34分許前某時,將內裝有如附表B所示不
實內容聲明(下稱B聲明)放入信封袋內,分別冒用原告及訴外人林○○、○○實業有限公司(原告所任職公司,下稱○○公司)名義,於111年2月11日20時34分許,在臺中英才郵局,以雙掛號方式分別寄送予收件人即訴外人彭○○、林○○、○○公司人事部、○○養生會館全體同仁、○○公司人事部、○○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人事部收取(下稱系爭2月11日郵寄B聲明行為)。
㈢被告上開冒用原告名義寄送郵件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姓名權,
其將內容不實之A聲明、B聲明寄送予上述收件人收受閱覽,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依民法第19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分別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於111年2月11日20時34分許前某時,為前述冒用原告及林○○、○○公司名義,寄送內有B聲明信件行為,但系爭1月31日郵寄A聲明行為非伊所為,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又A聲明、B聲明之指述係事實,該內容係伊對事實之陳述與主觀評價,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且依收信者彭○○、林○○、楊○○等於刑事一審審理時之證詞,其等觀覽後,並不相信聲明內容為真,自不會對原告產生誤會,伊自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收到寄件人「甲○○」(即原告)信件之人,並未相信係原告所寄,原告姓名之標誌、個別化與人格同一性之表彰並未受侵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9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之A聲明、B聲明,均係被告在臺中市某地所製作。
㈡有關系爭刑事判決之A聲明、B聲明所載原告對被告為強迫口
交射精、性虐待、性侵害,全案共計154 件部分,經被告對原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 年度偵字第26560 號為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136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經被告聲請交付審判,並經原法院以111 年度聲判字第73號駁回聲請在案〈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560號(下稱偵26560號卷)第233 至248、259 至261頁、111年度偵字第5869卷(下稱偵5869號卷)第173至192頁〉。
㈢被告坦承有為系爭刑事判決事實一、㈡部分即系爭2月11日郵寄B聲明之行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1月31日郵件A聲明行為及系爭2月11日
郵寄B聲明行為,被告固坦承A聲明、B聲明均為其所製作,及有為系爭2月11日郵寄B聲明行為,惟否認有為系爭1月31日郵寄A聲明行為,並以前詞否認有何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有侵害原告之姓名權等語,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有無為系爭1月31日郵寄A聲明行為?原告寄送內有A聲明、B聲明郵件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冒用原告名義寄送郵件,是否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原告得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㈡系爭1月31日郵寄A聲明行為係被告所為:
⒈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業已承認有為系爭1月31日郵件A
聲明行為,此有被告於111年7月5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偵26560號卷第254至255頁),並經原告、證人楊○○於系爭刑事案件原法院審理中(見原審刑事卷第138至165、237至241頁)證述明確,復有原告提出之信封袋及其內A聲明之翻拍照片(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寄件人「楊小姐」、收件人楊○○、廖○○,見偵26560號卷第121至123頁)、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號郵件之郵件資料查詢截圖(見偵26560號卷第189頁)附卷可參。
⒉又觀之A聲明、B聲明內容,除因寄送對象不同致首行所列抬
頭對象不同,及B聲明內容增列嫌疑人彭○○、林○○外,其餘內容完全一致,且其內容均係針對兩造間私生活描述,並參雜被告基於兩造間生活情節對原告之指控,已排除兩造以外之人行為動機,參以被告於本院陳稱A聲明、B聲明均是伊用手機所編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及其於系爭刑事案件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寄給楊○○、廖○○的信件,A聲明內容是伊寫的;伊沒有告訴伊周圍親人、朋友有關伊製作信件內容的事情;伊周圍親友也沒有人知道楊○○、廖○○是誰等語(原審刑事卷第92至93頁),堪信原告主張系爭1月31日郵寄A聲明行為,即以寄件人楊小姐之名義所寄送之內有A聲明、收件人為原告父母楊○○及廖○○的信件乃被告所為,洵屬有據,應堪採信;被告辯稱非其所為,要難憑採。
㈢被告為系爭1月31日郵寄A聲明及系爭2月11日郵寄B聲明予前述收件人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名譽權: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民事判決參照)。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以,事實陳述應有相當程度擔保言論真實性之義務,否則該不實言論,即有侵害他人名譽權。
⒉被告辯稱A聲明、B聲明所提及原告對伊性侵害、性虐待、斂
財等均屬為真實,為原告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其言論具有真實性,應負舉證之責任。然查,被告就A聲明、B聲明所提及原告對被告為強迫口交射精、性虐待、性侵害,全案共計154件部分(下稱系爭性侵害),固對原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惟業經檢察官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被告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足見被告辯稱A聲明、B聲明所指原告對被告為系爭性侵害係屬真實,已難採信。被告雖又提出女子握著裸露男子生殖器口交之照片(見本院限閱卷),然尚難遽此認定該女子係違反自己意願或係遭強暴脅迫為該男子口交,是被告執此照片抗辯其遭原告強制為性行為,亦難憑採。
⒊A聲明、B聲明指稱原告斂財乙節,固據被告提出房屋內裝照
片、不動產買賣斡旋/要約書、支出加總清單、Uber Eats訂餐電子明細、雲端發票、原告用餐照片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117、121頁),然上開單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花費,不足以證明原告有被告所指之詐騙財物之行為。是被告抗辯其指稱原告斂財為真實,亦無足採。
⒋被告固辯稱彭○○、林○○、楊○○於系爭刑事案件原審法院審理
中之證詞,可知其等收到信件觀覽後,並未對原告產生誤會,被告當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見本院卷第173頁)。
然依彭○○、林○○、楊○○所證其等不知道為何遭被告列為嫌疑人,或稱其覺得莫名其妙,或稱不知道被告是怎麼回事,就當對方是神經病等語,係就是否認識被告相關訊問所為之答覆(見本院卷第173、174頁),被告遽此推論其等閱覽A聲明、B聲明後並未對原告產生誤會,洵屬無據,要難採信。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A聲明、B聲明之指摘情節為真實,且其內容顯非善意發表,無助於公益,更非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為之陳述。而被告將A聲明、B聲明寄予前開收件人知悉其事,勢必造成原告遭受他人認其觸犯刑法、不尊重他人性自主權、行為偏差、不正當收取金錢等負面社會評價,堪認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情節重大,致使原告內心受有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㈣被告冒用原告姓名郵寄B聲明予收件人彭○○、林○○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姓名權:
⒈按姓名權者,因區別人己而存人格權之一,即姓名乃用以區
別人己之一種語言標誌,將人個別化,以確定其人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參照),故姓名權所欲保護者為權利人使用其姓名之權利不受他人爭執、否認,不被冒用而發生同一性及歸屬上混淆之利益,為法定人格權之一種,乃一般人格權之具體化(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故未經他人授權或同意而冒用其姓名簽署或蓋用其印文於文書,持以為一定目的行使,自屬侵害姓名權。
⒉經查,被告於111年2月11日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原
告之名義,擅自以電腦繕打寄件人甲○○即原告,收件人為「彭○○」「林○○」之姓名及地址並於列印後黏貼於各該信封袋上,並將B聲明數張分別放入各該信封袋內密封,將表彰上開信件係由原告所製作之私文書,持交予不知情之郵局承辦郵務人員依址投遞予彭○○、林○○,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此行為亦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被告於信封冒用原告姓名寄發B聲明與他人之行為,影響原告身分上同一性之利益,自已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又被告冒用原告姓名郵寄信件,衡諸常情,遭偽造私文書之被害人,尚須承擔該私文書後續所衍生之法律風險,是原告於知悉遭冒名義郵寄信件時,必然承受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進而須耗費時間及心力查證緣由、主張權益,足徵被告該不法侵害上訴人姓名權行為情節重大,並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屬有據。
㈤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金額: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經查,原告大學畢業、事發時擔任公司品管課長、現為計程
車司機、每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之汽車1部及股票總額為14萬餘元,111年申報財產所得59萬餘元;被告現就讀碩士班、無工作及收入、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等情,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附於本院限閱卷)。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姓名權、名譽權之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兼衡兩造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名譽權遭侵害所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姓名權遭侵害所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均屬過高,認被告賠償原告名譽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姓名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條,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其名譽權之損害15萬元、姓名權之損害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3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有,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就被告冒用原告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害原告姓名權部分,依同條第2項規定,無需繳納裁判費,固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惟原告起訴請求名譽權損害20萬元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此部分所補繳之裁判費,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依兩造此部分勝敗比例,判令兩造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附表Α】 恭賀新喜2022特此聲明:貴司1、楊姓嫌犯昊展…於2000年10月09日涉嫌性侵害、性虐待於未滿法定年齡20歲原告蔡姓女子(西元1981年生)迫使原告當下處女膜破裂,並於2000年起至2016年止性侵害得逞,共計13件。2、並於2017年起聯名三位女子分別為:2楊姓嫌疑人○○女士-出生年月日西元1979/03/18(化名MILLET YANG)、3.李姓嫌疑人○○女士-出生日期西元1980/04/01(化名點點,LEE MEILEE)4.韓姓嫌疑人○○女士等,共四名嫌疑人以買賣房子之假名共同聯名策劃,於2020年2月起至2021年9月期間,由楊姓嫌犯昊展涉嫌對原告蔡姓女子行斂財暨強迫口交射精性虐待、性侵害之實。全案共計154件。此案件,已造冊並於2021年11月正式進入司法程序。敬請知悉。【附表Β】 開工大吉2022特此聲明:貴司1、該人員:楊姓嫌犯昊展…於2000年10月09日涉嫌性侵害、性虐待於未滿法定年齡20歲原告編號**女子(西元1981年生)迫使原告當下處女膜破裂,並於2000年起至2016年止性侵害得逞,共計13件。2、並於2017年起共同聯名五位女子分別為:2.楊姓嫌疑人○○-女士出生年月日西元1979/03/18(化名MILLET YANG)、3.李姓嫌疑人○○女士-出生日期西元1980/04/01(化名點點,LEE MEILEE)、4.韓姓嫌疑人○○、5.彭姓嫌疑人○○女士、6.林姓嫌疑人○○女士等,共六名嫌疑人以買賣房子之假名共同聯名策劃,於2020年2月起至2021年9月期間,由楊姓嫌犯昊展涉嫌對原告-編號**女子行斂財暨強迫口交射精性虐待、性侵害之實。全案共計154件。此案件,已造冊並於2021年11月正式進入司法程序。敬請知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