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易字第9號原 告 楊德松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2 樓訴訟代理人 楊媛淇被 告 紀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52號),經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等情形外,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分別定有明文。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5月初起,以其所有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使用0000000000號SIM卡)連結網路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九州娛樂城」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媽媽」之人聯繫後,得知代為設置網路通訊設備,即可按日領取報酬之工作,竟因其有金錢需求,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接受上開條件,同意負責架設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Digital Mobile Trunk,下稱DMT設備)之工作,並約定每天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700元之報酬,而參加該詐欺集團。嗣於同年月21日,被告在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4樓422室收受「王媽媽」委託不詳之人載運之DMT設備,並架設作為行詐時轉接電話之中繼站使用。其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3日13時5分許,以遠端操作節費系統,透過跨境發話,將被告所架設之DMT設備做為中繼站轉接電話,以門號0000000000致電予原告,假冒原告女兒男友游君傑,於互加為LINE好友後向原告佯稱:有急事要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3分許,臨櫃匯款18萬元至所指定之人頭帳戶,被告並因此自詐欺集團獲得3萬元報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見附民卷5-8頁)、匯款委託書(見附民卷9頁)(均影本)為證,並有卷附之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原上訴字第72號加重詐欺等案件判決可參(見本院卷5-48頁);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向原告詐得上開金錢,核屬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爲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爲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劉長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佳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