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4號原 告 黃南豪
林惠貞黃敬恩黃皇錦蔡美枝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被 告 陳子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交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南豪新臺幣壹佰萬貳仟參佰伍拾伍元、原告林惠貞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壹仟壹佰零玖元、原告黃敬恩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原告黃皇錦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原告蔡美枝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黃南豪以新臺幣壹拾萬元、原告林惠貞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原告黃敬恩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原告黃皇錦以新臺幣壹萬元、原告蔡美枝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萬貳仟參佰伍拾伍元、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壹仟壹佰零玖元、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黃南豪、林惠貞、黃敬恩、黃皇錦、蔡美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黃南豪、林惠貞、黃敬恩、黃皇錦、蔡美枝(下合稱黃南豪等5人)原起訴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子欽給付黃南豪新臺幣(下同)7,410,880元本息、林惠貞21,206,591元本息、黃敬恩200萬元本息、黃皇錦200萬元本息、蔡美枝200萬元本息(見重交附民卷第4-5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請求被告給付黃南豪4,328,632元本息、林惠貞20,017,147元本息、黃敬恩200萬元本息、黃皇錦200萬元本息、蔡美枝2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9-100、10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黃南豪等5人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4時13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二段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二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黃南豪自上址路旁,步行橫越臺灣大道慢車道,被告見狀反應不及,撞及黃南豪,致黃南豪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外血腫、顱骨骨折及腦內出血之傷害,且語言能力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林惠貞為黃南豪之配偶,因系爭傷害為黃南豪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8,501元、其他雜項開支6,534元、必要費用(安裝扶手)支出10,500元、看護費用18,675,355元;黃南豪亦受有勞動能力損失2,328,632元。另黃敬恩為黃南豪之子,黃皇錦、蔡美枝為黃南豪之父、母,黃南豪因系爭傷害目前右側偏癱及失語,受有精神上痛苦,林惠貞、黃敬恩、黃皇錦、蔡美枝之身分法益亦因此受有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每人各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黃南豪4,328,632元、林惠貞20,017,147元、黃敬恩200萬元、黃皇錦200萬元、蔡美枝20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騎駛在慢車道上,是黃南豪突然衝出來,導致伊煞車不及而撞上,肇事責任在黃南豪,且黃南豪等5人要求的金額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被告騎駛機車時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被告雖辯稱:黃南豪突然自人行道衝出橫越臺灣大道二段慢車道,伊完全無反應時間而煞車不及等語。然查:
⒈比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中院)刑事庭勘驗案發現場
民間監視器光碟結果,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112年度發查字第545號卷(下稱發查卷)之民間監視器截圖:
⑴依「民間監視器(影片開始00010)-行人經過.MOV」檔
案勘驗結果,於111年11月9日14時12分50秒至12分56間,可以看到黃南豪從騎樓行走轉往人行道後,超出錄影範圍(即如發查卷第37頁上方之「圖三」照片),另依「民間監視器(影片開始0004)-行人經過.MOV」檔案勘驗結果,黃南豪(著淺色上衣、黑色長褲)於同日14時12分52秒至59秒自騎樓步行至人行道後,走往畫面左側超出錄影範圍(即如發查卷第37頁下方之「圖四」照片),可知黃南豪是於案發當日14時12分50秒至59秒間自騎樓步行至人行道路路邊。
⑵依「民間監視器(影片開始00010)-行人經過.MOV」檔
案勘驗結果,於同日14時13分11秒至12秒間,可以看到被告騎駛機車從畫面左上至右下通過(即如發查卷第39頁之「圖五」「圖六」照片),另依「民間監視器(影片開始0004)-行人經過.MOV」檔案勘驗結果,於同日14時13分12秒至15秒,被告騎駛機車自畫面左側慢車道(稍靠近快慢車道分隔島)駛入畫面,同時黃南豪遭機車撞擊而稍離地飛起於機車右側,隨即落地後向前滑行至路邊貨車旁而遭貨車遮擋,可知被告係於同日14時13分12秒許撞擊黃南豪,足認黃南豪應已在慢車道停留約10秒鐘時間等待穿越慢車道。
⑶被告於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09號刑事案件(下稱刑
案二審)上訴狀提出之中華電信變電箱照片(見刑案二審卷第23頁上方照片),並辯稱:案發地點有中華電信變電箱高165公分、寛119公分,擋住視線云云。惟比對發查卷第37頁「圖三」、「圖四」照片與刑案二審卷第85頁之街景照片,黃南豪等待進入臺灣大道慢車道之位置兩側均有變電箱,而被告所測量變電箱係在黃南豪面對臺灣大道慢車道之右側,再參以發查卷第41頁「圖七」照片,碰撞地點並未超過被告所測量變電箱,卷內復無證據證明黃南豪有繞至被告所測量變電箱後方進入臺灣大道,則以被告機車行進方向所呈現視角,該變電箱相對位置係在黃南豪之後方,在撞擊前並無法遮擋被告視線,是被告辯稱該變電箱擋住其視線云云,並無可採。
⒉據上,黃南豪已在慢車道旁人行道停等約10秒鐘之時間待
穿越,且被告視線並未受上開變電箱所遮擋,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表示其由英才路沿臺灣大道二段往民權路方向直行於慢車道等語(發查卷第71頁),則被告於駛近上開路段時,黃南豪應早已出現在其前方慢車道或人行道,且自英才路及臺灣大道二段路口處至碰撞地點尚有相當之距離,有上開現場照片可佐,而被告又無法證明其視線受變電箱遮擋,再參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等節,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駛機車於道路本負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客觀注意義務,其竟疏未注意及此,直接撞擊進入慢車道之黃南豪,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當可認定。被告雖辯稱係黃南豪突然衝進慢車道云云,然由黃南豪行至路邊時,尚停留約10秒時間始進入慢車道之情狀以觀,顯示其有觀察路況後才前進,衡情應不會於被告機車到達時始突然自路邊竄出,加以當時被告前方並無車輛或其他遮蔽物影響其視線,被害人動向在其視線範圍內,自應提前預防前方動態減速慢行,以為因應,此由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表示其發現被害人時,距離不到1公尺等語(發查卷第71頁),益可認其當時確未注意車前之黃南豪動態,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被告辯稱其並無反應之時間、空間云云,亦無可採。
⒊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
覆議委員會鑑定及覆議後,同認「行人黃南豪,於鄰近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之快慢車道分隔島路段,未循行人穿越道或人行地下道逕自人行道穿越慢車道,為肇事主因。陳子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穿越道路之行人,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4月20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0月2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佐(見發查卷第27-31頁,中檢112年度他字第3891號卷第323-327頁),核與本院前開意見相符,更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被告就前揭事故其有無過失責任請求本院送科學鑑定(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基於上情,認已臻明確,故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且被告雖表示其當時車速僅時速40公里,惟依相關卷證資料無從推測其出現在事故路口之車速,則被告要求以其所述車速送其他鑑定機關鑑定其有無足夠反應時間,顯非適當,併予敘明。⒋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參照)。黃南豪固有於鄰近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之快慢車道分隔島路段,未循行人穿越道或人行地下道,逕自路旁人行道步行穿越臺灣大道慢車道之違規行為,然被告對於黃南豪上開違規行為並非不可預見且非無充裕時間採取適當措施,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而撞擊黃南豪,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依「信賴原則」免除其本案之過失責任,此部分所辯亦乏其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
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駛機車因前述過失撞擊黃南豪,致黃南豪受有系爭傷害,黃南豪於事故發生當日至○○○○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大醫院)急診,診斷病名為「頭部外傷併硬膜外血腫及顱骨骨折及腦內出血」,同日接受左側顱骨切除術移除出血並放置顱內壓監測器,術後轉神經外科加護病房照護,於111年11月29日接受顱骨成形手術,同年12月1日轉復健科病房,目前右側輕癱併失語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等情,有○○○大醫院113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可憑(見重交附民卷第13頁),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黃南豪等5人依據前開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本院就黃南豪等5人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內容加以審酌如下:
⒈黃南豪因系爭傷勢至○○○大醫院就診,林惠貞為其支出醫療
費用184,961元,有○○○大醫院住院醫療收據、門診醫療收據可憑(見重交附民卷第19-28、37-43、45-49、51-55、
57、59、61、63、65、66、69頁,第89頁),是林惠貞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84,961元。至黃南豪等5人提出之○○○眼科診所收據、衛生福利部○○○院眼科收據、○○○醫診所、○○○耳鼻喉科診所、○○○醫診所(購買清冠一號)、○○○醫診所、○○○膚科診所、○○○診所、○○○耳鼻喉科診所、藥局收據(見重交附民卷第29-36、44、50、56、58、60、62-64、67、68、70頁),黃南豪等5人未能證明上開眼科、牙科、耳鼻喉科、皮膚科就診及購買清冠一號等與系爭傷害有何關連,自不得列入系爭傷害之醫療費用支出。
⒉黃南豪因系爭傷勢購買氣內管固定器、紙尿布、尿壺等物
品,林惠貞為其支付雜項開支6,534元,有電子發票證明聯18張可憑(見重交附民卷第71-74頁,第89頁),堪認屬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是林惠貞得請求被告賠償雜項開支6,534元。另黃南豪等5人主張因行動不便,在家中裝設無障礙扶手,林惠貞為此支付費用10,500元,有統一發票可稽(見重交附民卷第75頁,第89頁),參以黃南豪因系爭傷害右側輕癱,當有裝設無障礙扶手之必要,則該費用之支出,自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林惠貞可向被告請求賠償無障礙扶手裝設費用10,500元。
⒊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又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查黃南豪因系爭傷害目前右側輕癱併失語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等情,有○○○大醫院113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可憑(見重交附民卷第13頁),並酌以現今物價水準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及勞動部113年12月25日勞動發管第0000000000A號令所載從事家庭看護合理薪資為每月32,000元至35,000元等情況(見本院卷第285頁),本院認本件以每月33,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應屬合理;黃南豪等5人雖主張看護費用以全日3,000元計算等語,惟此乃短期看護所收取之費用,並不適於本件長期照護,併予敘明。又黃南豪自111年11月9日發生車禍起,即有24小時專人照顧之必要,而黃南豪為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可憑(見重交附民卷第79頁),其餘命以11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為26.8年(見重交附民卷第78頁),而黃南豪等5人均同意看護費用由林惠貞支付(見重交附民卷第89頁),則林惠貞每年支付看護費用為396,000元(計算式:33000×12=396000),其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係數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看護費用為6,847,512元〔計算方式為:396,000×16.00000000+(396,000×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6,847,512.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12+1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黃南豪因系爭傷害目前右側輕癱併失語症,日常生活無法
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等情,有○○○大醫院113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可憑(見重交附民卷第13頁),足見黃南豪已因系爭傷害致終身喪失勞動能力,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即111年11月9日為56歲又8個月26日(即56.73歲),一般民眾之勞動能力原則上可到65歲,故黃南豪等5人主張勞動能力計算至65歲,應堪採認,則黃南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時間為8.27年(計算式:65-56.73=8.27)。又黃南豪主張系爭事故前黃南豪勞動能力以金錢衡量以基本工資計算(見本院卷第70頁),尚在合理範圍,是本院以車禍發生時之111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每年303,000元,於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實施,見本院卷第95頁)予以衡量其車禍前之勞動能力;至黃南豪主張以車禍發生後之113年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計算,尚有誤會。黃南豪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係數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2,141,183元〔計算方式為:303,000×6.00000000+(303,000×0.00000000)×(7.00000000-0.00000000)=2,141,183.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2+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黃南豪請求2,328,632元,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無理由。
⒌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方式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黃南豪因前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目前右側輕癱併失語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堪認黃南豪之身體權、健康權確因此受有嚴重侵害而致生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甚鉅。而林惠貞為黃南豪之配偶,黃敬恩為黃南豪之子,黃皇錦、蔡美枝為黃南豪之父母,其等見黃南豪因前揭事故而陷於上開無法回復之損傷,並因其右側輕癱併失語症而無法再如同常人生活般,須24小時均由他人照護、照料,其等內心致生之苦痛亦不可言喻,堪認林惠貞、黃敬恩、黃皇錦、蔡美枝之身分法益亦受有侵害且屬情節重大,是認黃南豪等5人均得各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黃南豪為成大碩士畢業,前揭事故前為專業投資人,月薪均4-5萬元,因前揭事故癱瘓而無收入;林惠貞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行政人員工作,月薪約6-7萬元;黃敬恩就讀大學,目前無工作收入;黃皇錦、蔡美枝均高中畢業,已退休,目前無工作收入(見本院卷第81-83頁);被告大學畢業,從事電腦買賣,年收入約30幾萬元,未婚,需扶養其母(見中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107號卷第63頁);另兼衡兩造於112年度所得等情(因個人資料之保護爰不羅列,詳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限閱卷)等一切狀況,併參考前揭事故發生緣由、黃南豪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黃南豪、林惠貞、黃敬恩、黃皇錦、蔡美枝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依序以120萬元、80萬元、60萬元、40萬元、40萬元為適當。黃南豪等5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⒍綜上,黃南豪因前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3,341,183元(勞動
能力減損2,141,183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3,341,183元)。林惠貞因前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7,849,507元(醫療費用184,961元+雜項開支6,534元+無障礙扶手裝設費用10,500元+看護費用6,847,512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7,849,507元)。黃敬恩、黃皇錦、蔡美枝因前揭事故所受之損害依予為60萬元、40萬元、40萬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事故地點距行人穿越道59.1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見發查卷第43頁),依前開規定,黃南豪自不得於事故地點穿越道路,其所為顯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兩造過失原因,認黃南豪不得穿越道路地點進入慢車道,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同此見解。本院參酌上情,認定黃南豪應負70%之責任,被告應負30%之責任為適當。另林惠貞係為黃南豪支付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費用之人,且林惠貞、黃敬恩、黃皇錦、蔡美枝乃係基於與黃南豪身分關係而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所為之請求,亦應與黃南豪同負其所應負之自身過失比例責任。
從而,依前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後,被告應依序賠償黃南豪、林惠貞、黃敬恩、黃皇錦、蔡美枝各1,002,355元、2,354,852元、18萬元、12萬元、12萬元(計算式:0000000×30%=0000000.9,0000000×30%=0000000.1,600000×30%=180000,400000×30%=120000,400000×30%=12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黃南豪因前揭事故得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873,743元,已給付予林惠貞(見本院卷第102頁),依上開說明,該保險給付金額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則林惠貞得請求之上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前述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而為1,481,109元。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黃南豪等5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黃南豪等5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0日由送達被告(見重交附民卷第85頁),是黃南豪等5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1日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黃南豪等5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黃南豪1,002,355元、林惠貞1,481,109元、黃敬恩18萬元、黃皇錦12萬元、蔡美枝12萬元,及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經核黃南豪等5人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及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2項、第5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黃南豪等5人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皆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均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2項、第5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