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號原 告 李惠芬
李秋旭李秋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健茗律師被 告 余俊霖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0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李惠芬、李秋旭、林秋朋新臺幣1,151,579元、840,000元、840,0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李惠芬、李秋旭、林秋朋依序以新臺幣384,000元、280,000元、28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31,579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原告倘係於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之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民事庭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初次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暨立法理由參照。本件原告3人(下分稱其姓名)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本院刑事第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見附民卷第3頁),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10月4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見本院卷第9頁),依上說明,本院自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裁判。
二、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就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均主張受有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損害(見附民卷第8頁)。嗣於言詞辯論時,始主張係受有各250萬元之損害,僅一部請求各1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經核原告於言詞辯論始提出之上開主張,不甚延滯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3日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苗栗縣通霄鎮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暴雨、晨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限速40公里之路段,以逾40公里但未逾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卓玉美步行在行人穿越道旁由西往東方向穿越中山路(未走在行人穿越道範圍內),遭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碰撞倒地,而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小腦挫傷、瀰漫性腦損傷等傷害,並於同日6時38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下稱系爭車禍)。伊等為卓玉美之子女,因卓玉美死亡而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一部請求),及賠償李惠芬支出之醫療費1,550元、殯葬費330,029元。並聲明:㈠被告應依序給付李惠芬、李秋旭、李秋朋1,831,579元、150萬元、1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因過失發生系爭車禍致卓玉美死亡,及原告李惠芬因而支出醫療費1,550元、殯葬費330,029元,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等情均不爭執,惟伊因系爭車禍過失致死案件經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並已入監服刑,縱扣除原告請領之強制險理賠金200萬元,伊仍無力給付原告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111年9月3日4時5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苗栗縣通霄
鎮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苗栗縣通霄鎮中山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暴雨、晨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限速40公里之路段,貿然以時速40多至50公里超速行駛,適有行人卓玉美步行在行人穿越道旁由西往東方向正穿越中山路,遭余俊霖駕駛上開車輛碰撞,致卓玉美倒地,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小腦挫傷、瀰漫性腦損傷等傷害,經送至通霄光田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6時38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而被告所涉上開過失致死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5至8頁、第69至72頁),而同此認定,自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李惠芬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卓玉美醫療費1,550元及殯葬費33
0,029元(下稱醫療殯葬費),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則李惠芬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應准許。
⒉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李惠芬為國中畢業,現職為家管,月收入3萬元,名下有共有土地1筆及汽車1輛,112年所得為5千餘元;李秋旭為國中畢業,現職為腳踏車公司員工,月收入4萬元,名下有共有土地1筆,112年所得為39萬餘元;李秋朋為高中畢業,現職建築工,月收入3萬元,名下有共有土地1筆及車輛1輛,112年所得為30萬餘元;被告為高職畢業,系爭車禍發生前為聯結車駕駛,月收入約3萬元,目前因系爭車禍之刑事案件執行中,名下有汽車1輛,112年所得為22萬餘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並有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按(見本院卷第131、126頁及限閱卷)。爰審酌系爭車禍肇事經過、被告過失情節、原告痛失其母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資力、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各150萬元為妥適,應予准許。又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為150萬元,並非認為原告得請求各250萬元,而准許其中一部請求之各150萬元,併此敘明。
⒊綜上,李惠芬、李秋旭、李秋朋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依序
為1,831,579元(計算式:1,500,000+1,550+330,029=1,831,579)、150萬元、150萬元。
㈢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該條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且表明扣除強制險後仍無力賠償原告(見本院卷第125、128頁),是原告稱被告於準備程序未主張扣除,被告於言詞辯論主張扣除為新攻擊防禦方法,故不能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要屬誤會,本院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上開規定,依法扣除。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受領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支付之強制險理賠金200萬元,有該公司114年5月7日國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第183頁);原告並同意若要扣除,得依序以68萬元、66萬元、66萬元扣除(見本院卷第183頁),故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後,李惠芬、李秋旭、李秋朋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依序為1,151,579元、84萬元、84萬元。又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為150萬元,並非原告所主張之各250萬元中一部請求之150萬元,已如前述,故本院係將原告所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自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及醫療殯葬費依法扣除,並無原告所稱自精神慰撫金各250萬元扣除之情形,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依序給付李惠芬、李秋旭、林秋朋1,151,579元、84萬元、84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見附民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此外,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未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合併上訴。被告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