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字第1號上 訴 人 楊淑瑾被 上訴 人 林益漳法定代理人 林志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與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是以,必以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依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得准許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於第二審刑事程序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泛稱伊未就○○○○○醫院○○分院函文(下稱○○○○分院函文)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餘命有較110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餘命為短之情形,而未採納伊主張餘命應以15年計算,惟法院於審理過程中並未闡明伊須就○○○○分院函文内容證明被上訴人餘命較他人短,逕為對伊不利之認定,顯有未盡調查義務之瑕疵,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另原判決指陳伊所提101年衛生福利部委託國家衛生研究院辦理之身障者平均餘命研究報告(下稱身障者餘命研究報告)及美國疾病管制預防中心公布說明創傷性腦損傷倖存並接受住院康復服務後,預期壽命會縮短9年(下稱美國疾管局說明)等佐證資料,無從證明被上訴人餘命較常人短者不得採認等語,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我國醫療及照護系統皆有明顯進步成長,縱認身障者餘命研究報告較不可採信,惟美國疾管局說明之資料,其醫療水平並不亞於我國目前之發展,應屬得審酌為有利於伊認定之證據,況創傷性腦損傷並不因人種不同而有所差異,原判決忽略該證據而直接認定被上訴人餘命應以23.8年計算,亦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或發回原審法院。
三、經查,○○○○分院函文就本院函詢被上訴人餘命乙節,覆以「無法評估其(即指上訴人)餘命,端看其臨床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323至325頁),上訴人雖提出之身障者餘命研究報告及美國疾管局說明等資料,然該等資料經本院審酌後,均認不足做為認定被上訴人餘命以15年計算之依據,復未提出其餘證據證明,業於原判決記載綦詳(見原判決第8頁)。上訴人所陳前揭上訴理由,係就本院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依前開說明,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且未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有待最高法院闡釋之必要。準此,本件上訴人所提上訴第三審,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應許可,應駁回其上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