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簡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號原 告 劉嘉欣訴 訟代理 人 劉嘉堯律師被 告 熊大通運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莊惠蘭被 告兼訴訟代理人 張虤邠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蔡政憲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0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69萬3,39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9萬3,3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88萬9,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6萬1,27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5、3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A05為被告熊大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熊大公司)之受僱人。A05於111年12月14日駕駛熊大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區方向行駛,行經○○路與○○路373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巷口)時,因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與伊所搭乘由訴外人洪○○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及洪○○與系爭機車均倒地,伊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肩胛骨鎖骨間關節脫臼並韌帶斷裂、左側肺部挫傷及第4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左肱骨幹閉鎖性骨折合併左鎖骨動脈損傷、頸椎脊神經根損傷斷裂、脾臟1-2度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並因此受有醫療費30萬8,072元、看護費33萬5,400元、門診及復健之交通費(下稱交通費)57萬4,320元、工作薪資損失31萬6,800元、勞動能力減損522萬6,680元、精神慰撫金(下稱慰撫金)200萬元,共計受有876萬1,272元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73條等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求為命: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6萬1,272元,及自113年11月14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A05駕駛系爭貨車行經系爭巷口時,因有不明單位或人員在系爭巷口擺放交通錐妨礙車輛通行,致A05須偏離原行駛車道方得繼續通行,且A05所駕駛之系爭貨車為排氣量11,946C.C之營業曳引車,受車體限制,有視線死角,無法閃避系爭機車,A05就系爭事故並非肇事主因,伊等應僅須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原告亦應就洪○○無照駕駛行為負與有過失責任。又伊等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金額不爭執。但原告因系爭傷害在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期間,無須看護,其請求在加護病房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即屬無據;另原告以無專業看護技術、資格之親友為看護,費用應以日薪2,000元為計算,較屬合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醫院門診及復健所支出之交通費,應以其所提出之單據為準。且原告未提出其於發生系爭事故時有任何正職工作收入及在職證明,則其請求1年無法工作之薪資減損31萬6,800元,並無可採。另原告雖因系爭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71,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迄今,未有工作及收入,應以其實際有穩定工作收入後,再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再者,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影響其身心及家庭狀況,然參酌兩造學經歷、收入狀況及責任為綜合考量,伊等應給付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當,原告請求金額顯屬過高。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向富邦產物保險股分有限公司請領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共104萬1,480元(下稱系爭保險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險法)第32條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亦應扣除系爭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A05為熊大公司之受僱人,其於111年12月14日駕駛

熊大公司所有系爭貨車,行經系爭巷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對向之車道,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A05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與洪○○所騎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當時搭乘系爭機車之原告倒地,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下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下合稱交通調查報告)、事故現場照片(下稱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下稱監視器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院(下稱臺中○○)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紀念醫院(下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458號偵查卷(下稱41458偵查卷)第38頁、第41頁、第47頁至51頁、第79頁至第101頁、第131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73頁、第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A05因系爭過失傷害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A05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據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04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A05受僱於熊大公司,駕駛系爭貨車,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而與洪○○所騎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致搭乘系爭機車之原告受有系爭傷害,A05就系爭事故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熊大公司就所其受僱人A05前開駕車肇事之過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⑴醫療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就診,支出醫

療費合計30萬8,072元,業據原告提出臺中○○、○○○○醫院、○○醫療社團法人○○綜合醫院(下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3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因受害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該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致行動不便,於111年12月19日至112年1月13日共26日於臺中○○住院、112年6月2日至112年6月14日共13日於○○○○醫院住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需專人照顧3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97頁)。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共129日等語,應屬可採。又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其左手屬完全殘廢狀態(詳後述),顯見其於上開住院期間需專人24小時照護,且被告亦不爭執專人24小時看護費用為每日2,600元(見本院卷第283頁),本院認本件以每日2,600元計算看護費用,應屬合理。被告雖辯稱原告係由家人看護,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等語,惟此乃原告親屬基於親情之恩惠,自不能僅以原告係由家屬照護,即謂因此所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應予減免,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據此計算原告前開129日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33萬5,400元(計算式:2,600元/日×129日=335,400元)。

⑶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12年1月31日起至113年

10月14日止,陸續往返臺中○○、○○○○醫院及○○醫院就診、復健共179次,支出交通費用共計57萬4,320元等語,並提出上開醫院之門診收據、復健治療預約單、計程車資估算表等為證(見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刑事卷第19頁第22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209頁);被告則辯稱原告並未提出交通費用收據,所請不應准許等語。查,依原告所提復健治療預約單所示,其中112年8月3日、9月19日、10月23日、10月30日、12月28日、113年2月26日、8月8日、9月5日等8日,並無至○○○○醫院就診或復健之紀錄,自難認原告於該8日有因就診復健而支出交通費。而其餘原告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須至醫院就診及復健,縱由其親屬基於親情接送,但親屬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接送時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因受害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該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又參諸前開原告所提出計程車資估算表所示,其自苗栗縣○○鎮住處前往臺中○○單趟車資約1,010元、至○○○○醫院單趟車資約3,440元、至○○醫院單趟車資約380元,則原告主張其至臺中○○來回車資每次2,020元、至○○○○醫院來回車資每次6,880元、至○○醫院來回車資每次760元等語,並無過高,應屬可採,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則扣除原告於前開8日未實際就診日數,其因系爭傷害搭車至臺中○○就診日數為6日、至○○○○醫院就診及復健日數為69日、至○○醫院就診及復健日數為97日,據此計算原告請求其因系爭傷害而就診及復健所支出交通費用合計54萬8,440元(計算式:臺中○○車資2,200元×6+○○○○醫院車資6,880元×69+○○醫院車資760×97=548,44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尚屬無據。

⑷工作薪資損失: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11

年12月14日起至112年12月13日無法工作,以基本工資每月2萬6,400元計算,致受有薪資損失31萬6,800元等語。然參諸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警詢自陳無業,有○○分局詢問筆錄附於刑事卷可憑(見41458偵查卷第27頁),其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有從事工作,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112年12月13日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31萬6,800元等語,並無可採。

⑸勞動能力減損: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被害

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且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原無殘疾,堪認其有工作能力,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治療後,其左臂神經叢完全損傷,左手屬完全殘廢狀態,故於日常生活之洗澡、穿脫衣物、如廁著裝等部分仍有困難,需他人協助。綜合考量原告之日常生活功能需他人協助,顯示其手部操作能力對日常活動執行有嚴重程度之限制,依AMA(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評估其受傷部位、職業別、受傷年齡,其全人障礙百分比為百分之60,再依據系爭傷害部位權重、職業類別權重(原告當時無業,不予調整)、發病年齡(19歲)權重進行調整,合併調整後之工作能力減損為百分之71,此經本院送請臺中○○鑑定結果,亦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百分之71,有臺中○○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3頁),堪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致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71。次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253頁),是其請求自112年8月15日成年時起至年滿65歲前1日即157年8月14日止,此段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始屬有據。又兩造合意以基本工資每月2萬6,400元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見本院卷第294頁),原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157年8月14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38萬766元【計算式:26,400×71%×12=224,928;224,928×23.00000000+(224,928×0.00000000)×(2

3.00000000-00.00000000)=5,380,766.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65/366=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522萬6,680元,應屬可採。

⑹慰撫金: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

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19歲,因A05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非輕,歷經長期治療、手術、復健,猶無法復原,影響其日常生活及工作甚鉅,自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應得請求賠償慰撫金。衡諸原告為高中畢業,未婚,於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名下無動產、不動產;A05為小學畢業,事發時擔任熊大公司司機,月薪3萬5,000元,名下有自用小客車3輛、無不動產;熊大公司資本額2,500萬元,名下有車輛26輛、存款3筆,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4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是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A05過失情節、原告受傷情形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資力、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200萬元為適當,其請求金額並無過高,被告抗辯慰撫金應以30萬元計等語,尚無可採。

⑺基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前開損害金額合計841萬8,592元

元。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數過失行為具有共同原因關係者,因果關係之判斷,自應累積共同判斷,不得割裂分別判斷,經判斷認具有共同原因之各行為與結果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乃A05駕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因見其行駛車道前方放有交通錐,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屬肇事主因;而洪○○亦有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時往左下低頭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且無照駕駛之疏失,另不明單位或人員,於系爭巷口範圍內放置交通錐,妨礙車輛通行衍生系爭事故,均為肇事次因,有現場圖、交通調查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照片等在卷可憑(見41458偵查卷第41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79頁至第101頁),堪認洪○○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經A05申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是洪○○應就系爭事故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原告雖主張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判表)所示,洪○○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等語。然參諸初判表固就洪○○部分記載尚未發現肇事因素(違規事實-無照駕駛)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惟依監視器照片所示,洪○○於行經該處時,確有往左下低頭之未注意車前狀況情事。初判表既未審酌洪○○之上開肇事因素,所為認定結果尚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洪○○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自無可採。衡諸A05與不明單位或人員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揭諸前開說明,A05與該不明單位或人員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又洪○○騎乘機車搭載原告,為原告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原告亦應承擔洪○○之過失。是本院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20之與有過失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673萬4,874元【計算式:8,418,592元×(1-20%)=6,734,874元】。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受領系爭保險金104萬1,48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5頁),自應由原告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扣除系爭保險金後為569萬3,394元(計算式:6,734,874元-1,041,480元=5,693,394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569萬3,394元,及均自113年11月14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准予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