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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簡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號原 告 吳麗秋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被 告 童美玉訴訟代理人 鄭凱中複 代理 人 葉昱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萬59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1萬5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25號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下稱刑案)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原求為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50萬7,657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見附民卷第3頁)。嗣基於同一侵權行為基礎事實擴張、減縮訴之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292萬8,967元,及加給自民國114年8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見本院卷第78、26

5、343、353、39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下午3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自苗栗縣頭份市尚順路南向路外樓牌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尚順路與東民五街交岔路口欲起駛進入道路,本應注意起駛時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且不得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外樓牌駛入車道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尚順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右脛骨幹及平台骨折(下稱系爭傷害)、手術後癒合不良之傷害,B機車亦因此受損,因而受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計292萬8,967元等情。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292萬8,967元及加給自114年8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支出醫療用品與保健品費用之必要,於112年2月11日至同年7月10日亦不需他人看護。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即有支出員工薪水,未增加必要支出。再伊不認同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損害。又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即明。查:⒈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下午3時38分許騎乘A機車,自苗栗縣頭份

市尚順路97號旁路外樓牌欲起駛進入道路(該處為三岔路口,牌樓正對與尚順路垂直之東民五街)時,疏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該路外樓牌由南而北駛入並直行穿越尚順路西往東車道,適原告騎乘B機車沿尚順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與即將行至分向限制線前之A機車發生碰撞(即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刑案卷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9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9、83、87至88、93至106頁;附民卷第35、41至45頁),並經檢察官於刑案偵查中勘驗該處民宅監視器結果無誤,有刑案卷附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可憑(見他字卷第105至106頁),此均經本院調取刑案全卷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223、228頁),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而本件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刑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見他字卷第87頁),可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車道,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經檢察官於刑案偵查中囑託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行車鑑定會)鑑定,據覆:被告駕駛A機車,由路外牌樓駛入穿越車道,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刑案卷附新竹監理所112年12月11日竹監鑑字第1120326424號函所附行車鑑定會同年月6日竹苗區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他字卷第127至129頁;附民卷第51至55頁)。且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法院判處過失傷害罪刑確定(即刑案),有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及刑案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9頁,苗栗地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1號卷〈下稱交易卷〉第69至73頁)。

復均與本院之認定無違。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亦跨越分向限制線,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下稱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規則)第165條第1項規定云云。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規則第165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查被告由南而北駛入尚順路西往東車道後,係在行至分隔尚順路西往東與東往西車道之分向限制線前,即與行駛在尚順路西往東車道上之原告發生碰撞,此觀前載刑案卷附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即明(見他字卷第105至106頁),自難認被告已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有違反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規則第165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

又系爭鑑定報告雖亦援引上開規定作為認定路權歸屬之法規依據。然被告客觀上尚未跨越分向限制線,業如前述;況細繹系爭鑑定報告全文,就被告之駕駛行為乃記載其「駛入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車道」,核僅在描述被告行向與車道客觀標線劃設情形,猶未認定被告確已跨越分向限制線。是系爭鑑定報告此部分鑑定意見,因與客觀事發過程不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告前揭主張,容難憑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得否准許,分別審酌如次:⒈醫療費用與就診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至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上豪中醫診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臺大新竹分院)就診、復健,支出醫療費用計48萬2,166元、就診交通費用計8萬1,460元等情,業據提出為恭醫院112年6月16日、113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下各稱為恭112、113年診斷證明書)、上豪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醫療費用與計程車資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7、57至98、131至205頁,本院卷第287至330頁),且有為恭醫院114年1月6日為恭醫字第1130000750號函所附病歷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61頁),復未據被告爭執此支出及必要性(見本院卷第224、228、39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8萬2,166元、就診交通費用8萬1,460元,即屬有據。

⒉醫療用品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先後購買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物品,支出如各該

編號所示費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1至222、224至225、228頁)。又原告主張其曾購買附表二編號24所示物品,支出108元乙節(見本院卷第374頁),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31頁),且未據被告否認。

⑵徵之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於111年12月30日住院接受骨折復

位及鋼釘板固定手術,112年1月10日出院,住院期間12日及出院後自112年1月11日起至同年2月9日止計30日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至228頁)。經本院就原告自112年1月1日起2年內之四肢活動與受限制情形函詢為恭醫院,亦據覆:原告3個月內須使用支架,6個月不宜全力承重等語,有為恭醫院114年7月2日為恭醫字第1140000381號函可稽(下稱為恭114年7月2日函。見本院卷第257頁)。又原告於113年11月29日住院接受右脛骨拔釘手術,同年12月2日出院,復有為恭113年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87頁)。準此,衡諸原告受有下肢骨折傷害,於112年1月10日出院後尚須他人全日看護30日,自同年1月1日起3個月內亦須使用支架,行動當屬不便,則其為使患部儘速癒合、避免傷口受到拉扯暨縮短復原時程,於甫接受手術後乃至持續使用支架期間,使用尿布、濕毛巾、產縟墊、看護墊、紙尿褲等個人衛生用品以減少移動頻率,應屬合理。而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113年11月29日接受手術,在手術傷口完全癒合前當須定期換藥,按理亦須以膠帶、棉棒、紗布、藥水、繃帶等乾淨之醫護用品加以清潔、包紮及照護。又原告確有使用膝支架之必要,復有為恭114年7月2日函可據。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傷,致須額外支出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19、24所示醫療用品費用計1萬8,115元(計算式:782+12,000+125+299+75+289+285+225+570+288+823+100+728+110+558+105+570+75+108=18,115)及編號11所示膠帶醫療用品費用計167元(計算式:118+49=167)而增加生活上需要無疑,則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應屬有據。被告否認上開支出之必要性云云,並不可採。

⑶至原告主張所支出附表二編號11所示滿意補充包、編號20至2

3所示Lancopharm超速解痛關捷馬膏、葡萄糖胺奶粉、泡腳袋及泡腳桶、護膝,亦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云云。然依原告所提統一發票、銷貨明細(見附民卷第105頁,本院卷第53頁),不足認定前揭滿意補充包之內容,暨Lancopharm超速解痛關捷馬膏之功能、使用目的究竟為何;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上述膏藥確係供治療系爭傷害所需。而葡萄糖胺奶粉、泡腳袋及泡腳桶核屬一般正常生活使用之物,難認確係因原告受傷而有額外購買之必要。又原告於112年12月19日始購買護膝,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已近1年;酌以依前載為恭114年7月2日函所示原告受傷後四肢活動與受限制情形,其於112年12月19日是否仍須使用護膝,誠非無疑,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物品確係因其受傷而有額外支出之必要。是以,自難認原告受有此部分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

⑷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用品費用1萬8,282元(計算式

:18,115+167=18,282),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保健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購買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保健品,支出如各該編號所示費用計6萬7,655元等情,雖有訂單及銷貨明細、電子發票可憑(見附民卷第109至129頁,本院卷第333頁),且未據被告爭執(見本院卷第221至222、225至226、228頁)。

惟經本院就依原告傷勢及後續治療情形,有無支出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保健品費用乙節函詢為恭醫院,據覆:營養保健食品非必須等語,有為恭114年7月2日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57頁),顯難認原告有支出此費用之必要。原告泛詞主張:伊手術後癒合不良,依術後醫囑及醫院衛教,應補充鈣質類、蛋白質類營養品云云(見本院卷第41、345頁),無可憑採。又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使用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保健品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保健品費用6萬7,655元,自屬無據。

⒋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1月

10日止住院期間12日、及出院後自112年1月11日起至同年2月9日止30日,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其自113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2日住院接受右脛骨拔釘手術,住院期間4日需專人看護等語,亦有為恭113年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87頁)。衡諸原告於113年11月29日接受右脛骨拔釘手術,其於住院期間行走、活動能力應受有相當限制,當需仰賴他人密切協助一般日常起居,而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是原告自得請求上述2次住院期間與自112年1月11日起至同年2月9日止30日之全日看護費用。

⑶至原告主張其自112年2月11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150日,亦

需專人半日看護云云(見本院卷第219、360頁)。然經本院函詢為恭醫院,據該院檢附為恭112年診斷證明書覆稱:是否需看護依診斷書為主,有為恭114年7月2日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57頁);依為恭112年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47頁,本院卷第261頁),僅記載原告出院後需全日專人照顧1個月,並無隻字提及原告於此之後仍須受半日看護。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自難認原告自112年2月11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有受半日看護之必要。

⑷兩造業同意如原告需全日看護,以每日2,600元計算看護費用

(見本院卷第39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1萬9,600元【計算式:(12+30+4)×2,600=119,6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不應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6個月不能工作,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原告另主張其於113年11月29日接受右脛骨拔釘手術,出院後自同年12月3日起3週亦不能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46頁),未據被告否認。且依為恭113年診斷證明書記載:113年12月2日出院後宜休息3週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堪認原告自同年月3日起3週亦不能工作。又兩造業同意有關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以每月4萬8,000元計算薪資(見本院卷第39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32萬1,600元【計算式:(6+21/30)×48,000=321,600】,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憑。

⒍員工薪資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傷難以外出及維持原本工作,須額外聘請員工協助處理業務,受有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4月止每月3萬6,000元之員工薪資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42、221、231、2

67、360頁),為被告否認。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為自行執業之記帳士,工作內容為受任辦理營業、變更、註銷、停業、復業及其他登記事項、各類稅捐稽徵案件之申報及申請事項、商業會計事務、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可辦理之記帳及報稅相關事務、稅務諮詢、傳票整理、帳務報表提供、代購代開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9、42至42之1頁),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惟依為恭112年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47頁,本院卷第261頁),僅可知原告手術後癒合不良,醫囑建議需休息半年且繼續追蹤治療,不足推謂原告迨至手術半年後之112年7月間,仍因傷致難以自由外出、活動或工作。經本院就依原告受傷後自112年1月1日起四肢活動與受限制情形,對其辦理記帳、報稅、整理傳票、商業會計、營業登記或稅捐稽徵申報、申請相關業務能力之影響程度函詢為恭醫院,據覆:原告6個月不宜全力承重,傷勢為下肢骨折,不影響其辦理記帳、報稅、整理傳票、商業會計、營業登記或稅捐稽徵申報等相關業務能力,有為恭114年7月2日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57頁),亦難遽認依原告112年7月間之傷勢復原情形,其難以自行外出及從事原本工作,致有另聘員工協助之必要。又依為恭醫院病歷紀錄(見本院卷第99至161頁),僅可知原告於112年1月10日出院後持續回診、復健,猶難憑此率謂依原告斯時傷勢復原情形,其於112年7月間確實無法從事原有工作。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4月間,仍因傷難以外出及維持原本工作,致須額外聘請員工協助處理業務,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期間支出之員工薪資,即屬不能准許。

⒎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6%,按每月淨收入5萬元計算,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受有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65歲強制退休時止勞動能力減損損害40萬8,418元等語。查: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於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為標準估定,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⑵經本院就原告勞動能力是否減損乙節囑託臺大新竹分院鑑定

,據該院依原告病歷、其於114年4月1日到院鑑定時之狀況,經詢問病史與進行身體診察評估後覆以: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至為恭醫院急診,X光病歷顯示右脛骨幹及平台骨折、右近端腓骨骨折。目前右下肢大腿圍和小腿圍均較左側輕微萎縮,右膝關節活動度輕微受限,併活動時右膝關節疼痛遺存,當日X光顯示右側脛骨平台輕微移位,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就原告目前仍遺留之穩定傷病,評估其下肢障害比例為13%,合於全人障害比例5%;進一步參考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考量原告受傷部位、職業屬性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因素,調整後全人障害比例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有臺大新竹分院114年5月8日新竹臺大分院秘字第1141010730號函所附回復意見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6%(見本院卷第223、227至228頁)。惟原告既已請求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因不能工作而損失之薪資利益,應認其於該期間因勞動能力減損所生損害已實際獲得填補,當不得重複請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自112年7月1日起勞動能力減損6%之損害,至其請求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勞動能力減損損害,則不能准許。

⑶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自112年7月1日起計至法定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止,尚能工作14年又142日。又兩造業同意以每月4萬8,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見本院卷第391頁)。

據此,經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38萬1,889元【計算式:48,000×12月×6%=34,560(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34,560×10.00000000+(34,56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381,888.0000000000。其中

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2/365=0.0000000)。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⑷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損害38萬1,889元,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憑。⒏非財產上損害: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除事發當日即至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於113年11月29日再次住院接受拔除鋼釘手術,第一次手術後亦癒合不良,且屢至醫院就診、復健,足見原告因身體疼痛,且往來醫院就診治療多時,精神上應受有一定之痛苦。次原告為專科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自行執業約30年之記帳士,每月執行業務所得扣除成本前約7、8萬元,已如前述,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至42之1、8

0、231至232頁);被告為高中畢業,擔任家庭主婦,無收入,子女均成年,亦經被告於刑案一、二審時供承無誤(見交易卷第63頁,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25號卷第52、55頁)。又兩造之財產狀況與111年度所得情形,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限制閱覽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及原告之傷勢、治療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不能准許。

⒐B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B機車於系爭事故中受損,支出必要之修理費用1萬7,000元,其中工資4,325元,零件1萬2,675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其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為5,59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5,593元,為有理由。

⒑基上,原告依法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71萬590元(計算式:4

82,166+81,460+18,282+119,600+321,600+381,889+300,000+5,593=1,710,59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1萬590元,及自114年8月21日起(兩造均同意自是日起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9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其之判決,係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且原告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縱經審酌,亦無從為更有利原告之判斷,即毋庸再就該部分加以論究。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得上訴;原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 1 醫療費用 48萬2,166元 2 就診交通費用 8萬1,460元 3 醫療用品費用 2萬1,975元(細目詳附表二) 4 保健品費用 6萬7,655元(細目詳附表三) 5 看護費用 ⑴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1月10日止住院期間12日、出院後自112年1月11日起至同年2月9日止30日、暨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住院期間4日,需受全日看護,每日全日看護費用2,700元 ⑵自112年2月11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150日,需受半日看護,每日半日看護費用1,600元 ⑶看護費用損害計36萬4,200元 6 不能工作損失 ⑴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6個月 ⑵自113年12月3日出院後3週 ⑶以每月5萬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計33萬7,500元 7 員工薪資損害 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4月止,每月3萬6,000元,計36萬元 8 勞動能力減損 40萬8,418元 9 非財產上損害 80萬元 10 B機車修理費用 5,593元 合計 292萬8,967元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元) 卷頁 1 111年12月30日 尿布、濕毛巾、產褥墊 782 附民卷第108頁⑮ 2 112年1月4日 膝支架 12,000 附民卷第103頁 3 112年1月4日 看護墊 125 附民卷第106頁⑫ 4 112年1月10日 3M透氣膠帶、棉棒、紗布塊 299 附民卷第106頁⑪ 5 112年1月11日 尿布 75 附民卷第108頁⑯ 6 112年1月12日 尿布 289 附民卷第106頁⑩ 7 112年1月14日 棉棒、藥水、紗布塊 285 附民卷第106頁⑨ 8 112年1月17日 尿布 225 附民卷第106頁⑧ 9 112年1月17日 尿布 570 附民卷第108頁⑰ 10 112年1月19日 紗布、藥水、3M膠帶 288 附民卷第106頁⑦ 11 112年1月23日 3M嬰幼兒膠帶(118元)、透氣膠帶(49元)、滿意補充包(149元) 316 附民卷第105頁④ 12 112年1月26日 尿布、紙尿褲 823 附民卷第108頁⑱ 13 112年1月27日 竹棉棒、沖洗棉棒 100 附民卷第105頁⑥ 14 112年2月9日 尿布 728 附民卷第108頁⑲ 15 112年2月10日 透氣膠帶、紗布、繃帶 110 附民卷第105頁③ 16 112年2月10日 3M透氣膠帶、外用紗布、紗布塊、繃帶 558 附民卷第105頁② 17 112年2月24日 紗布、紗布塊 105 附民卷第105頁① 18 112年3月9日 尿布 570 附民卷第107頁⑬ 19 112年3月9日 紗布塊 75 附民卷第107頁⑭ 20 112年7月25日 醫護用品(Lancopharm超速解痛關捷馬膏) 1,718 本院卷第53頁 21 112年8月20日 醫護用品(葡萄糖胺奶粉) 569 本院卷第55頁 22 112年9月5日 醫護用品(泡腳袋及泡腳桶) 698 本院卷第57頁 23 112年12月19日 醫護用品(護膝) 559 附民卷第101頁 24 113年12月10日 醫護用品(貼立舒、防水透氣敷膜) 108 本院卷第331頁 合計 21,975附表三: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元) 卷頁 1 112年1月10日 Life纖奇雪克、精沛素、維特C-500錠狀食品 8,150 附民卷第109頁 2 112年2月3日 維特C-500錠狀食品 1,900 附民卷第111頁 3 112年2月10日 Life纖奇雪克 4,600 附民卷第113頁 4 112年2月24日 固利伸葡萄糖胺+鯊魚軟骨、健鈣立錠 18,900 附民卷第115頁 5 112年2月26日 Life纖奇雪克、精沛素低脂大豆蛋白、魚油保鏢膠囊食品、維特C-500錠狀食品、鈣格健錠狀食品 6,400 附民卷第117頁 6 112年2月27日 白蘭氏深海魚油 2,772 附民卷第119頁 7 112年3月10日 Life纖奇雪克 3,000 附民卷第121頁 8 112年4月13日 Life纖奇雪克 2,300 附民卷第123頁 9 112年5月12日 Life纖奇雪克、精沛素 4,900 附民卷第125頁 10 112年5月27日 德國好立善純淨深海鮭魚油 1,277 附民卷第119頁 11 112年6月12日 Life纖奇雪克、精沛素 4,900 附民卷第127頁 12 112年7月21日 滴魚精 3,703 附民卷第119頁 13 112年9月16日 樂維根優蛋白 2,057 附民卷第129頁 14 113年4月26日 植物性分離大豆蛋白 2,097 附民卷第102頁 15 114年3月13日 植物性分離大豆蛋白 699 本院卷第333頁 合計 67,655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