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號原 告 劉治琦
陳薇婷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鼎軒律師(民國114年1月20日解除委任)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原 告 劉梓崴
賴寶鳳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家亨律師被 告 CHU DUC NINH(中文名:周德寧,越南國籍)
雲凱彬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志文律師複 代理人 陳俊銘律師被 告 蕭英才訴訟代理人 陳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26號),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A07、A08應連帶依序給付原告A03、A04、A05、A06新臺幣952萬6,069元、53萬7,830元、50萬元、50萬元,及被告A07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被告A08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A07、A08連帶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A03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A03、A04、A05、A06依序以新臺幣317萬5,356元、17萬9,277元、16萬6,667元、16萬6,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A07、A08如依序以新臺幣952萬6,069元、53萬7,830元、50萬元、50萬元,為原告A03、A04、A05、A06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CHU DUC NINH(中文名:A07,下逕稱其中文名,另與被告A08、A09各逕稱其名,合稱被告)為越南國人,具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本院參酌原告A0
3、A04、A05、A06(下分稱其名,合稱原告)主張A07對A03所為侵權行為之發生地係在我國境內,且原告均為我國國民,可認本件關係最切之法律應為我國法,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所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準據法為我國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26號卷【下稱交附民卷】第77頁),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裁判。
三、再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A0
3、A04、A05、A06各新臺幣(下同)8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本息(見交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A03、A04、A05、A06各972萬6,049元、53萬7,830元、50萬元、5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三第1
91、19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A09給付如上金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與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應准許。
四、A07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A07於112年4月13日,駕駛工地友人A09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TRA
N VAN XUAN(中文名:陳文春,下稱陳文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逃逸移工,於同日8時許,沿臺中市北屯區敦化路1段往松竹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敦化路1段與崇德八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行車狀態,隨即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依號誌指示行駛,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撿拾掉落之手機致疏未注意行車號誌而闖越紅燈,適有A08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崇德八路2段往敦和三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口時,見狀煞車不及而撞擊A07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該車並因遭撞擊後駛入對向車道,再撞擊在敦化路1段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騎乘A04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A03,致A03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呼吸衰竭、多處擦挫傷、水腦症、氣顱、左側動眼神經麻痺、創傷性腦傷併肢體偏癱及認知功能障礙等重傷傷勢,共支出醫療費用暨增加日常生活支出費用35萬5,868元、看護費用149萬3,100元、工作薪資損失132萬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559萬4,649元。又被告共同對於A03造成侵權行為,A03及其配偶A04、子女A05、母親A06均受有精神損失、情節重大,得分別請求慰撫金3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及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A09給付賠償責任。惟扣除A03已請領之強制責任保險100萬6,068元、A08已先支付之15萬元(除以原告4人後,每人要扣除37,500元)後,另加計A04得請領之機車修復費用37,830元,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A03972萬6,049元、A0453萬7,830元、A0550萬元、A06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答辯:㈠A07則以:不爭執本件車禍伊有過失,且造成A03受傷,但否
認A03之傷勢為重傷,又伊是沒錢才來台灣工作,無法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A08則以:不爭執本件車禍時,伊有駕車超速行駛,為車禍肇
事之次因,然伊過失程度應屬甚低,且當時反應時間只有0.67秒,又基於信賴原則,伊應不可歸責。對於A03主張之醫療費用暨增加日常生活支出費用並不爭執,但看護費用部分因為A03實際上並未每天進行復健,且每日看護費用2,800元、半日1,700元實屬過高,故應以全日2,200元、半日1,500元計算實際有去復健之日數,始屬合理。再者,職務津貼應不得認屬A03之薪資,蓋A03該部分請求並非經常性之給予。
而因A03誤將職務津貼計入每月薪資所得,故憑此計算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乃屬過高。另外,A03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有類似案情之判決結果可參,而A03之配偶A04、子女A05、母親A06雖因A03身體受傷而難免擔心憂慮,但其等之擔憂並非直接來自於父母、子女、配偶相互間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不該當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要件,其等之慰撫金請求要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㈢A09則以:112年4月13日8時許本件事故發生後,因系爭車輛
之駕駛人及乘客(即A07等人)均逃離現場不知所蹤,警方僅能聯繋伊即系爭車輛登記車主欲釐清事實,伊係於警方通知後,始知伊所有之系爭車輛遭人盜用發生車禍,伊絕無同意或容任A07可以自行使用系爭車輛。再者,刑事判決並未認定伊有出借系爭車輛予A07,亦未認定伊對於A03所受車禍傷害結果應負責任。伊雖出借系爭車輛予A07,然係一次性同意A07在工地使用。況伊於發現罹癌後,於111年12月1日即中斷所有工地工作,開始接受治療,未曾再將系爭車輛出借任何人,伊將系爭車輛鑰匙藏放於腳踏墊下後,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工地外,並無不妥,系爭車輛價值不斐,伊亦無隨意棄置之可能,原告既無法證明A07當日駕駛系爭車輛係經伊之同意,依舉證責任分配結果,自應由其承擔此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伊毋庸對原告負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71、72、87、108、288頁):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16號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引用之證據資料。原證13臺中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111年4月15日(111)中市職照水字第後看護費用,調整後一般急性病房12小時1,600元、24小時2,600元;協助帶做復健12小時1,700元、24小時2,800元,並自111年5月1日起生效。A03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呼吸衰竭、多處擦挫傷、水腦症、氣顱、左側動眼神經麻痺、創傷性腦傷併肢體偏癱及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勢。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 號)
柒、鑑定意見: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主因。二、A08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三、A03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㈡兩造於112年4月13日上午8時許,於臺中市北屯區敦化路1段
與崇德八路2段交岔路口發生本件汽、機車碰撞事故,A03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呼吸衰竭、多處擦挫傷」之傷勢,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診,並接受雙側開顱手術移除血塊,112年6月21日出院,轉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接受治療。A08於113年1月23日給付部分賠償款項15萬元予A04,雙方調解成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A08作成113年度偵字第2124號不起訴處分書。A03經鑑定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度(第一類心智障礙及第七類肢體障礙)。A03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0萬6,068元。
㈢A07於105年11月30日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無受吊扣銷
駕照紀錄,駕照有效日期為112年1月8日,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可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A09並非臺中地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16號及本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364號刑事案件被告,且上開二刑事判決未認定A09就本件事故具有故意或過失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㈣A0300年0月00日出生,至114年6月17日約46.75歲,距離65歲退休尚餘18.25年。
㈤A03實際上僅有111年4月實領51,558元,其餘均低於此金額,且112年3月僅實際領取38,775元。
㈥A03111年4月起職務津貼由原先每月7,000元調整至8,000
元,並持續支領至112年2月,其中111年12月16日起至112年1月17日育嬰留停,故由公司依照比例減發,留職停薪結束後於112年2月即回復每月8,000元之職務津貼,A03職務津貼自112年3月1日起再度調整為每月11,000元。
㈦臺中地院114年度中簡字第3406號民事事件判決A09勝訴。
㈧卷內文件資料形式上之真正。
㈨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前之112年1月8日,A07之駕照逾期(見本院卷三第83頁)。
㈩A09發現罹癌後,111年12月1日開始治療,中斷工地之工作。
A03並非每日進行復健。(A04112年10月24日偵訊筆
錄)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A07於本件車禍事故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A07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8項、第90條,第102
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等情,業經A07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02頁),其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闖越紅燈,適與同樣駕車超速行駛之A08發生碰撞,再撞擊於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之劉治琦,致A03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呼吸衰竭、多處擦挫傷、水腦症、氣顱、左側動眼神經麻痺、創傷性腦傷併肢體偏癱及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勢,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論罪科刑在案,此有A07於警詢、偵訊及審判時之陳述;A09偵訊時證述;A04警詢、偵訊時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行車記錄器截圖、現場照片、車内座位示意圖、A07與陳文春Messenger對話截圖、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地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90號卷第41-43、51-58、73、74、95、101-115、133-
139、185頁,交附民卷第19-27頁,本院卷一第5-7、17-23、33頁),經本院調取臺中地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16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足認A07對A03之侵權行為事實明確,其違規駕車造成A03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甚明。
⒉參以本院於審理期間,針對A03所受傷勢及診斷證明書所
載病症(即顱内出血、呼吸衰竭、多處擦挫傷與後續發生之水腦症、氣顱、左側動眼神經麻痺、創傷性腦傷併肢體偏癱及認知功能障礙等),函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是否與本件車禍存在因果關係,經臺中榮民總醫院114年6月18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2978號函及鑑定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2月20日以院醫事字第1140000061號函回覆結果(見本院卷二第425-431、363頁),認定A03該等傷勢與本件禍間具有因果關係,是A07因違法駕車導致A03受有前開所述傷勢,足徵明確,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無疑。A03後續因該等傷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或其他所受損害、所失利益等,亦均與本件車禍事故存在因果關係(見本院卷三第344-345頁)。
⒊A07雖稱:A03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非屬重傷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02頁),然其前已於另案刑事案件中坦承犯過失致重傷罪無誤(見臺中地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16號刑事卷第63-6
7、103-108、113-120頁),何以事後於本件翻異前詞,未見其提出合理之說明及解釋;且A03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已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狀況,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6月19日院醫事字第1120008077號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90號卷第185頁),是A07該部分所為之答辯並無理由,其應就A03所受之重傷損害結果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A08與A07應對A03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次按同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⒉查A08於112年10月24日詢問筆錄時陳稱:「(問:你超
速行駛,涉嫌過失傷害罪嫌,是否認罪?)認罪。」(原證6,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345號卷第63頁);又於113年9月10日民事陳報㈡狀内自認:「當時其有車速已逾法定速限、至遇狀況煞閃不及之過失!」(見本院卷二第114頁);再於112年12月23日民事爭點整理暨陳報㈨狀中不爭執其為本件車禍肇事之次因(見本院卷三第87頁)。核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1)、被告A08於限速50公里道路上以每小時71.25公里時速行進,以致超速行駛;(2)、路權歸屬:(二)…A08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認係亦有疏失;(3)、鑑定意見二、認定A08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原證7,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345號卷第13頁)相符,則A08有違規超速行駛之行為,且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等情,洵堪認定。A08因嚴重超速行為,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未能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時採取煞車之措施,致與A07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後產生巨大衝擊動能,外溢波及靜止停等紅燈狀態且無任何過失責任之A03,進而發生A03受有重傷害之結果,A08就其行為應與A07共同負擔侵權賠償之連帶責任。
⒊A08雖主張其過失程度甚低、應屬輕微云云,然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明文規定。
債權人得向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一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車禍發生原因之強弱及過失輕重程度為何,乃連帶債務人内部分擔問題,是A08上開抗辯並不影響原告得依上開規定,向其請求負擔全部賠償責任。
⒋A08於本院審理時雖曾一度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不具結
果避免可能性(僅0.67秒時間可供反應)或具有信賴原則適用,故應不可歸責於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頁,卷二第310頁)。惟查:
⑴A08前已於113年9月間具狀明確自承「當時車速已逾法定
速限,且因而煞閃不及,具有過失」(見本院卷二第114頁),足見A08已承認其駕駛行為違反交通法規,且該過失與事故發生具有關聯,其事後於113年12月間改稱本件事故無避免可能性或不可歸責於己等語,顯與其前開自認内容相互矛盾,且未提出變動原因之合理解釋,難認有理。況雲凱彬所述0.67秒可供反應時間,遍觀卷内資料,僅原證7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提及0.67秒,但該鑑定意見書明確摘記「採樣時間0.67秒」,此係鑑定機關為計算事故前車速所選取之影像採樣區間,並非駕駛人自至事故發生之全部反應時間,更非事故避免可能性之判斷基礎,A08恐有誤會。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判斷肇事原因時,本即綜合相關佐證資料予以判斷,經鑑定結果認為A08違規超速,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即認定「超速」與「煞閃不及」間具有因果關係,非認定其有客觀反應時間不足之情形,是A08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具有可歸責及因果關係無疑。
⑵又所謂信賴原則,係指行為人業已遵守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
相關交通法規,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者,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而言,倘因此仍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然依鑑定意見書所載,A08於速限5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7
1.25公里行駛(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已超過法定速限達4
2.5%,其每秒行駛距離約19.8公尺,較合法50公里速限每秒
13.9公尺,足足增加近6公尺之遠,顯見A08係因自身超速行駛,進而大幅縮減可供反應及煞停之時間與距離。依一般交通工程原理,車速愈高,反應距離、煞車距離及停止距離均隨之增加,A08所稱之反應時間不足,正係因其超速行駛致將原本可以反應的時間全部耗盡,方導致車禍事故發生,準此,A08已難認定其遵守交通法規,自無信賴原則或路權優先之適用,亦不得以其因違規超速所造成之反應不足,再反過來主張因此免除其過失責任,A08所為上開抗辯乃屬無據(見本院卷三第347-349頁)。
㈢A09毋庸對A03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明。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是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査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為判斷,不得違背論理、經驗法則,或就證據為割裂取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A09於警詢時稱:「我是自小客車8795-ZY車主,我於4月8
早上8時許將車停在敦富一街和峻工地外面,將車鑰匙放在腳踏墊下,車門關上沒鎖就離開,期間均未使用,平常都是一個外勞要搬東西時會使用,他也知道我鑰匙放哪,我有跟他說我鑰匙放在哪,之後外勞要使用前會跟我說,但今天沒有講,所以我不知道他有把車開出去」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90號卷第95頁,本院卷一第217頁即原證8,卷三第435頁),上開談話內容製作時間為112年4月13日10時許。而稽之訴外人陳文春歷次警、偵訊筆錄可知,陳文春係於112年4月13日13時24分到案並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且陳文春係遲至112年4月21日11時53分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製作調查筆錄時,始坦承本件事故時真正駕駛人為A07,此前,陳文春均稱係伊駕駛A09車輛發生本件事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590號起訴書可按(見本院卷三第462、463頁)。
⒊又查,A09於112年5月23日偵訊時結證稱:「(問:該車
你有借給在庭的A07或陳文春?)我借過A07車子,我跟A07是工地認識的朋友,我因為舌癌開刀,我把車子放在工地,只有A07知道我的車子鑰匙放在哪裡,他沒有問過我,就把車子開出去。」、「(問:你有無A07聯絡方式?)只有LINE。」、「(問:本案車禍發生後,警方聯絡你,你如何聯絡A07?)以LINE打給A07,A07會一點點中文。」、「(問:據你剛才所述,A07沒有問你可不可以借車,你怎麼知道是A07開走你的車子?)我打電話給A07問他有沒有開走車子,A07跟我說是阿春即陳文春開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90號卷第135頁)。且A07於112年7月4日原審法院訊問時稱:「…我們回到家之後,就收到車主打電話給我,告訴我們除了跟汽車發生車禍,還有跟機車的人發生車禍」等語(見臺中地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16號刑事卷第30頁)。
⒋綜上情節交互以觀,可見112年4月13日8時許本件事故甫發生
後,因系爭車輛當時之駕駛人及乘客(即A07等人)均逃離現場不知所蹤,警方僅能聯繋系爭車輛登記車主即A09欲釐清事實,A09係在警通知後,始知其所有之前開車輛遭人盜用發生車禍,而其之所以在訪談紀錄提及有外勞曾使用其車輛搬運東西等情,係為向警方說明依其認知可能盜用該車輛之駕駛人為誰,俾利警方得以査獲盜用車輛發生車禍之實際駕駛人。而A09製作訪談紀錄後,旋以通訊軟體LINE向A07確認是否有擅自使用其車輛,A07則回告以當日係陳文春駕駛車輛而肇事。由此可知,A09應無同意或容任A07可以自行使用車輛之意思或舉措,112年4月13日上午確係A07擅自盜用,A09始會向A07確認該日盜用車輛之駕駛人為何人,A07則推諉卸責予陳文春。再者,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23日偵訊筆錄整體脈絡觀之(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90號卷第133-139頁,本院卷一第219-229頁即原證9,卷三第451-457頁),A09於偵訊時尚未確認112年4月13日盜用駕駛其車輛之人,究係陳文春抑或A07,檢察官就此亦反覆向A09、A07及陳文春等人,以確認釐清,益見A09應未概括同意或容任A07可以自行使用其車輛。另酌以刑事程序中,偵、審(一審及二審)機關均係以A09偵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A07犯罪事實之依據,均未認定A09有出借其車輛之事實,亦未認定A09對於A03所受傷害結果應負責任至明。從而,原告所提原證8及原證9,均無從證明A09有何同意或容任A07使用其車輛事實之存在,原告所謂:A09平時即容任A07自行駕駛,始將鑰匙所在及車門不上鎖等情如實告知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
⒌A09固在刑事程序中證稱:曾經借過車子予A07使用等語,然
詳情為A09與A07因在同一工地工作認識,且A07在二人共同工作期間有搬運工具及材料之需求,乃向A09商借車輛以為搬運之用,A09因而曾一次性將車輛出借A07,供其在二人共同工作之工地範圍內搬運重物。又查,A09車輛係手排車,非如自動排檔車之易於駕駛,苟非考取手排駕照者,無法輕易駕馭,A07在工地向A09借用時,明確表示伊有考取臺灣駕照且會駕駛手排車輛,駕照尚未過期,此觀A07於105年11月30日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無受吊扣銷駕照紀錄,駕照有效日期為112年1月8日,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以駕駛自用小客車等事實即明,並有麻豆監理站112年7月20日函及臺中地院電話紀錄表可稽(見臺中地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16號刑事卷第87、89頁),核屬相符;復A07在工地內使用A09車輛時,A09均有全程監看,從未允許A07將車輛駛出工地範團,A09應無疏失可言。另外,過去在工地遭A07借用當下,A09當然會告知斯時車輛 鑰匙之置放位置,以便A07發車搬運;嗣A09於發現罹癌後,於111年12月1日中斷所有工地工作,開始接受治療,即未曾再將車輛出借任何人,自無再繼續將其車輛出借予A07為工地搬運之可能;況衡情通常理智之人在無任何報酬下,均無可能任由他人隨意使用自己名下車輛,而甘冒車輛喪失或承擔賠償責任之風險。至A09於112年4月8日係為趕往醫院,在衡酌建築工地放置各種建材,周圍均建置完善之監視系統,且有留守人員看管、巡視之客觀情狀,並基於對我國法秩序及治安之信賴,認為車輛絕無遭盜用之可能,而將車輛鑰匙藏放於腳踏墊下後,將車輛停放置於工地外,並無不妥。依理車輛之價值不斐,A09自無隨意棄置之可能,原告空言泛指其完全未有防護措施,顯屬無稽。基上可知,112年4月13日A07盜用A09車輛,A09並不知情,原告既無法證明A07當日駕車係經A09之同意,依舉證責任分配結果,自應由其承擔此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此外,姑且不論原告無法舉證A09有出借車輛予A07,一旦將車輛出借予他人使用,出借時無從預見借用人將從事侵權行為或將因有過失而成立侵權行為,亦屬常情,原告僅以A09恐出借車輛予A07為由,主張A09具有過失,亦稍嫌速斷,不足採信。
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7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
零二年七月一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除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情形外,免再依第一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外國人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者,亦同。」、同條第5項規定:「但於汽車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時,應檢附第五十條第六項規定之經許可停留或居留證明文件,始得申請換發新照」,可知我國人或外國人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者,均免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1項規定申請換發駕照;足徵外國人駕照換發之目的,係在確保外國人停留及居留合法之行政管制措施,應與體檢或交通風險之控管無涉。又逾期未換發新駕照、仍駕駛車輛,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其在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難逕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其危險性而加重刑責之理由,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無照駕駛」(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係因A07撿拾手機闖越紅燈進入路口,適A08又因超速駕駛閃避不及而撞擊A07駕駛之車輛,致A07車輛遭撞失控後再撞擊A03,顯見事故之發生及A03所受之損害,非因A07之駕駛執照112年1月8日後逾期所致,亦與A07之體況及體檢是否合格無關。此外,於112年5月3日公布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已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益徵逾期未換發新駕駛執照駕車,非屬該條例規定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是原告主張A07駕照逾期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亦屬無據。
⒎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4項規定,係以汽車所有人
允許第1項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為其構成要件,因A09於112年4月13日並未允許A07駕駛其車輛,且A09過去出借車輛時,A07之駕照亦未逾期,故A09並未違反上開規定。原告既未舉證證明A09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其主張被告A09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頁),顯無理由。承上,A09並無侵害A03之不法行為,對A03所受傷害及損害不具歸責性,復無相當因果關係,A09非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A09連帶賠償,均無可採。
此外,另案即A08之保險人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A09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事件(臺中地院114年度中簡字第3406號民事確定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三第165-173、323頁)。㈣A03起訴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由?⒈關於醫療及相關必要費用部分:
⑴A08對於上開車禍事故後至113年4月16日之A03醫療費用等支
出項目及金額明確表示不爭執,有A08113年12月3日民事陳報㈣狀記載:「被告A08對於原告A03主張其受有醫療費用、增加生活支出31萬7,742元之損害及其提出之相關證據(即原證1、2、3、10、11),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8頁)可佐,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已生訴訟上自認之效力。然查,原證11附表及單據中,112/11/25收據160元係誤載日期,應更正為113/01/25;112/12/07收據160元部分,未有單據,應刪除;112/04/28停車費20元未有單據,予以刪除;112/5/22濕紙巾399元部分,重複記載一次,應刪除(見本院卷一第239、309、379、385、395頁)。是A03初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後至113年4月16日間受有醫療費用、增加生活支出31萬7,742元之損害(見本院卷一第187、239-457頁),在扣除前開與事實不符、應扣除之項目金額579元後,原告共支出31萬7,163元之醫療及相關必要費用。而自113年4月25日起計算至115年5月5日止,A03因本件車禍後續所受醫療費用、增加生活支出,則為3萬8,725元(見本院卷三第192、197-282、356頁)。是A03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醫療及相關必要費用合計為35萬5,888元(31萬7,163元+3萬8,725元=35萬5,888元)。A09雖曾主張112年6月2日停車費20元部分亦應予刪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5頁),然依當日停車費繳費收據可知(見本院卷一第415頁),確實當天有兩筆20元、共40元之停車費支出,故毋庸刪除,其上揭主張恐有誤會,不足採憑。
⑵112年6月21日、112年7月13日自費特殊醫材費用部分,依原
證12所示明細表之記載,均載明「依醫令」等文字,顯見該等自費項目醫材支出,均為A03醫療過程中依照醫生囑咐而使用支出,況且使用該等特殊材料之時間為車禍事故發生後不久,當具有醫療之必要性。
⑶按「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治療所支出之證明書費六百
八十元,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是否不得請求加害人赔償,即非無斟酌餘地。原審遽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免速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112年6月21至113年4月11日等9張醫療單據(包含證書費用或病歷複製費用),與診斷證明書或病歷資料之複印,實乃因A03從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轉院到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時,院方醫囑一定要提供病歷手術記錄檢驗光碟;或作為請領強制險之用;或作為法院訴訟證明A03傷勢之用;或作為聲請輔助宣告之用等,A03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並無此需要,故參以前開實務見解之意旨,應屬車禍事故後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⑷查因A03所受傷勢為腦創傷併雙肢體側偏癱及認知功能障礙、
水腦症等,為證明、確認A03因車禍而導致腦部受傷程度及復原狀態,自有進行精神鑑定之必要;且因腦部受損而導致認知功能障礙已影響A03日常生活作息,進而須向法院申請輔助宣告,則112年10月16日精神鑑定費15,766元之,既係作為判斷A03損害情形與輔助宣告使用,應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之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
⑸A03於112年4月12日車禍事故發生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即載明係因頭部受創而有顱内出血等傷勢,轉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治療時,仍係因頭部外傷併顱内出血等傷勢而接受治療,即便112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13日接受手術,治療項目乃硬膜整形術,然自始至終均為頭部及頭部病變引起之相關治療,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31-237頁,卷二第159、351頁,卷三第371頁),是當足以認定A03所進行之前揭治療均與本件車禍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無誤。⒉關於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間看護縱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支出之勞
力,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A03於住院、出院迄今為止均需專人照護等情,有原證
1、10、20、21、22、24所示診斷證明書可佐(見交附民卷第19-27頁,本院卷一第231-237頁,卷二第159、293、351頁,卷三第123、371頁)。而A03自112年4月13日本件事故發生後住院治療,迄112年10月2日始出院,共計173日;扣除其中112年4月13日至同年月27日及112年6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共計18日於加護病房期間未另行計算看護費用後,尚有155日具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嗣A03出院後,因本件事故造成外傷性腦傷合併水腦症、身體癱軟無力、左側動眼神經麻痺等後遺症,生活自理能力受到重大限制,且須持續進行復健,日常生活仍需他人協助,故自112年10月3日起,A03仍有持續接受專人照護之必要,診斷證明書未特別註記需24小時照護之期間,A03僅以半日看護費用計算,並無不合。又參考卷附臺中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函文所提供之看護用標準(見本院卷一第463頁),全日費用為2,800元、半日費用為1,700元,該函文業已發函醫療院所護理部暨各看護中心,具有一定公信力與參考價值;衡酌本件劉治琦因車禍事故導致外傷性腦傷合併水腦症、身體癱軟無力、左側動眼神經麻痺等症狀,傷勢嚴重,致生活自理顯著受限,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協助,尚需由他人協助進行復健,故認以上開職業公會函文所示金額計算看護費用,應屬合理範圍,並未逾越合理市場行情。總計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為208萬1,300元(2,800元×155天+1,700元×969天=208萬1,300元),A03僅請求其中149萬3,100元,並未逾越得請求之範圍,應屬有理。
⑶A08雖抗辯:A03並無每日復健之情事,且看護費用過高不應
以全日2,800元計算看護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5、126頁)。惟查,姑且不論A08片面主張之全日看護2,200元,半日看護1,500元標準,除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之另案判決外(見本院卷二第5頁,卷三第126頁),未有任何證據佐證,基於司法案件之審理獨立性原則,無從逕為比附援引,依中山醫院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115年5月28日診斷證明書上醫囑之陳述:「民國112年10月3日至115年5月28日,門診診察治療共計33次,物理治療共計135次,職能治療共計130次,語言治療共計148次。住院期間需要每日復健,建議在家持續每日復健,仍需專人照護,無法完全生活自理。」(見本院卷三第371頁),益見A03於車禍住院、出院治療迄今,除先後已前往醫院復健治療413次外,在家期間,仍需持續不間斷地進行復健。由於A03所受之傷勢,無論在院或在家復健,均須看護人員陪同協助,已於前述,且復健屬看護人員所需協助之範疇,是本件A03看護費用以全日2,800元、半日1,700元計算,並無過高,亦未與市場行情相悖,核屬妥適。A04於112年10月24日偵查時雖陳述:
「A03現在在家,固定在中興醫院復健,每周一三五都會去復健,一個月會回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回診拿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然其當時僅係概括陳述A03前往醫院治療復健之頻率,並非自認A03平日在家無須復健之事實,當無以該陳述即認A03無須每日進行復健,是A08抗辯A03無每日復健之必要等語,委無足採。
⒊關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⑴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該法條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先例、101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A03自112年4月13日本件事故發生後,因傷勢嚴重住院治療,
出院後仍須持續接受復健,迄至114年6月17日仍無法恢復工作,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院區114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123頁)可稽,上開A03無法工作之期間,共計26個月。又A03於事故發生前係任職中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薪資自112年3月1日起已調整為每月51,000元,包括底薪40,000元及職務津貼11,000元,且調整後之薪資業已實際發放,此有原證14所示員工薪資條及薪資核定通知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65頁),足認A03於事故發生前之正常每月工作收入確為51,000元。則A03因車禍事故導致住院及出院復健期間不能工作所受損失,共計132萬6,000元(5萬1,000元×26個月=132萬6,000元)。
⑶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優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 、「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2月10日台85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參照)。又按「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津貼的給予凡具有「經常性」、「非因職務上之突發事故所致」的性質,就應視為工資的一部分,而此包含了常見的職務津貼、交通津貼、伙食津貼、全勤獎金。⑷A08雖抗辯職務津貼不屬於薪資所得等語,然觀之前開原證14
所示薪資條、薪資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465-469頁)所示,A03每月固定領取之薪資項目包含職務津貼,定義上職務津貼即可認定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蓋此係中陽公司固定性、經常性給付予A03之薪資項目(111年3月至112年3月,每月均固定領取職務津貼),參照前揭見解,當屬A03之薪資收入無訛。又A03本薪為40,000元,因年資增長及職務表現優異,中陽公司自111年4月起,將其職務津貼由7,000元調漲至8,000元,並於112年3月1日起再次調漲至11,000元,使得其薪資所得收入總額達到51,000元,A03雖於薪資調整後不久即於112年4月13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然此僅係事故發生時間偶然接近薪資調整時間,不能因此否定該薪資調整已實際生效之事實,故A03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當以預期可獲得之51,000元收入,作為所失利益之計算基礎。
⑸A08雖以A03除111年4月實領51,558元,其餘月份均低於此金
額,且112年3月僅領取38,775元為由,抗辯:A03請求每月薪資損失為51,000元之計算方式過高等語。然薪資損失本應以「應領薪資」計算,實領薪資多寡與客觀上勞務付出可獲得之報酬無涉,細繹前揭原證14所示之薪資條,公司將原本應發放給A03之薪資預先扣除勞、健保費用,乃係公司代行扣繳,而福利金、伙食費等均係因勞工享有福利所支出之費用,無論以何種名義扣除,該等先行扣除之費用,同屬勞工因勞務支出可實際獲得之報酬,縱不預先扣繳,亦須由A03從應領取之51,000元自行繳納,是A03每月應可領取之工資報酬仍為51,000元無誤。至A03111年12月、112年1月實領薪資部分,係因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詳原證14所示員工留職停薪明細表)特殊情事,導致本薪、職務津貼降低,此非屬常態,且於112年2月A03復職後薪資即自動回復至51,000元,故難以此認定A03薪資有所調降亦明。A03主張以每月薪資51,000元之標準計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乃屬有理。⒋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⑴A0300年0月00日生,計算至114年6月17日離職約為46.75
歲,距離一般65歲退休年齡尚餘18.25年之工作期間。又劉治琦因車禍導致顱内出血,因而併發左眼第三對腦神經動脈神經麻痺完全型,因而導致雙眼眼位不正及複視症狀(復原可能性不高);反應較慢,右側肢體無力,肌力約三至四分,需使用柺杖行走,步態不穩且緩慢,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協助,目前領有中度身心障礙(第一類心智障礙及第七類肢體障礙),且A03受傷至今症狀趨於固定,並經社會局認定符合身心障礙資格,因此再復健亦難以痊癒,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4年6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2978號函及鑑定書二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25-431頁),而依鑑定結果,綜合考量A03頭部外傷目前遺存症狀,換算勞動能力減損為69.21%。⑵A03既已親自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由專科醫師進行問診及理學
檢查,且參酌各醫療院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函送之病歷光碟,亦將其年齡及其他客觀因素納入考量,應認鑑定結果業已綜合A03現實身體情況及相關醫學常規等情狀所作成,就A03病情暸解應較為貼近事實狀態。而依臺中榮民總醫院回覆之鑑定書、補充鑑定書記載(見本院卷二第429-431頁,卷三第15頁),院方依據相關病歷資料及現況,判斷A03現狀傷勢,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定義,失能等級為第七級,且綜合評估A03之現況,認為勞動能力減損69.21%之比例符合實際減損情況,A08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7頁),是臺中榮民總醫院所為鑑定自屬有據。參以A03所任職之中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係以生產無人機(UAV)、模型飛機、汽車、船之搖控引擎、二行程引擎及從事日本原廠汽車引擎、半導體相關、伺服機櫃、機器人相關等零件專業代工為主要業務,而A03擔任該公司技術課課長職務(見原證14薪資核定通知書),平時工作内容包含:CNC程式繪圖撰寫、客戶溝通及產品修改、獨立製作產品及機械現埸操作、監督等業務,亟需依賴視力、認知、溝通及行動能力,今其現況病症之情形下,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69.21%,亦符事理。
⑶A03因車禍事故導致勞動能力減損69.21%,以其車禍事故前每
月薪資5萬1,000元計算,每月勞動能力減損約3萬5,297元,每年即減損42萬3,564元,A03截至65歲退休尚有18.25年,共計損失559萬4,649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方式為:42萬3,564元×13.00000000+(42萬3,564元×0.25)×(13.00000000-00.00000000)=559萬4,649.00000000元。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小數點以下以整數計得0.2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⒌關於非財產上損害部分: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審酌慰撫金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法益,致其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似此情形,夫妻或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自因此受到侵害,況須持續終身照顧,其情節應屬重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55號判決意旨參照)。父母,於子女受重傷害時起持續照顧,且因子女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無法享有生活扶持與孝親之情,堪認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事故係因A07駕車闖紅燈,與駕車超速之A08發生碰撞
後,再撞擊騎乘機車停等紅燈之A03,A03腦部因此嚴重受傷,重度昏迷住院近半年,進行4次腦部手術出院後,迄今3年餘,已門診治療30餘次、物理治療135次、職能治療130次、語言治療148次,仍須繼續定期回診及每日復健,無法完全生活自理、需專人照護,有前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1-237頁,卷二第159、351頁,卷三第371頁);又A03與A04結婚多年求子艱辛,透過生殖醫學專業療程方求得一子,經原告具狀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67頁),有戶籍資料可查(見本院卷三第509、511頁),發生車禍時幼子甫出生滿4個月大,A04除需獨自照顧幼子、婆婆,又延長育嬰假留職停薪照顧重病之配偶(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全家生活陷入愁雲困境之程度,應屬非難想像;再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覆稱:「認知變化及左側視力控制差異,判定影響重大不易痊癒,工作上或日常比較複雜的事務上,病患目前認知能力在應對上,還是有明顯的困難,病患腦傷至今已7個月,即使持續復健,將來也有極大機率, 無法完全恢復正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9頁),及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内容亦認A03所受傷勢回復可能性不高、再復健仍難以痊癒(見本院卷二第427、431頁)等情,益徵A03因本件車禍事故,身體功能確實受到重大且長期持續之損害,心靈負擔病症之折磨與痛楚,亦屬甚鉅;況且,僅因突如其來之交通事故,A03即必須長期面對身體功能障礙、生活仰賴他人、工作能力大幅降低,及未來收入不確定等情形,往後終其一生亦將受此病症影響,此對比其原本具有之正常工作能力及家庭生活而言,受有之精神上痛苦實難單純以金錢加以衡量;此外,無形間已剝奪A04享有健全配偶陪伴之權益,其配偶A04、母親A06、兒子A05,均因而無法享有與A03生活扶持與天倫之情,其夫妻、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身分法益,因此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堪以認定。次查,A03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法工作,受輔助宣告;A04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護理師(見本院卷三第422頁),為A03之輔助人;A06為國小畢業,無業;A05目前約三歲;A07高中畢業,已婚,有一未成年子女,已回越南;A08高職畢業,目前擔任機械零件業務,案發時駕駛之車輛有投保第三責任險最高保額2,000萬元,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6、195、197頁,卷三第85、86頁),有原審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51號裁定、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之財產所得資料、A07入出境資料、中國信託產險汽車保險單、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75、477頁,卷二第439頁,卷三第27、89-
105、509-517頁,限閱卷)在卷可證。是本院審酌原告3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A03、A04、A05、A06於本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依序以180萬元、60萬元、60萬元、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A03固因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確定後,為避免因調整請求結構而增加程序上裁判費負擔,始就本件訴之聲明為相應調整,惟此並不表示A03實際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有所減少,附此敘明。
⒍A04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⑴A03於車禍事故發生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係A04所有,105年5月出廠,有原證18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89頁),因車禍導致嚴重損壞,其修理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11萬2,800元(其中8萬3,300元為材料費,2萬9,500元為工資),此有天源機車行估價單四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81-487頁)。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說明,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而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亦即最後1年之殘餘價值最高不逾成本原額1/10。是以,該機車雖已逾3年耐用年數,前開損害項目之材料修繕費計合計既為8萬3,300元,扣除折舊後應為8,330元(83,300÷10=8,330元),再另加計不計算折舊之修復工資2萬9,500元,則A04請求賠償機車修復費用3萬7,830元(8,330元+29,500元),應屬有理。
⑵A04所受損害,係包括前揭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及上開機車修
復費用3萬7,830元,合計63萬7,830元,得請求A07、A08連帶賠償。
⒎承上,於扣除原告已領得之部分賠償金及強制險保險金前,A
03得請求A07、A08連帶賠償醫療及相關必要費用35萬5,888元、看護費用149萬3,1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32萬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額559萬4,649元、精神慰撫金180萬元,合計1,056萬9,637元(35萬5,888元+149萬3,100元+132萬6,000元+559萬4,649元+180萬元=1,056萬9,637元);A04得請求A07、A08連帶賠償機車修復費用3萬7,83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63萬7,830元;A05、A06各得請求A07、A08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足堪認定。
⒏查A03已領得強制險之保險金100萬6,068元;且A08已113年1
月23日給付原告15萬元賠償金,A03、A04、A05、A06各受分配取得3萬7,500元,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21、147、288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有理賠給付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91頁)。是A03原得請求之1,056萬9,637元,扣除100萬6,068元、3萬7,500元後,即得請求952萬6,069元;A04原得請求之63萬7,830元,扣除3萬7,500元後,即得請求60萬330元;A05、A06原各得請求之60萬元,扣除3萬7,500元後,即各得請求56萬2,500元。今A03請求A07、A08連帶給付972萬6,049元,於952萬6,06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A04、A05、A06各請求A07、A08連帶給付53萬7,830元、50萬元、50萬元,並未逾越得請求之範圍,應予准許。
五、綜上,A03、A04、A05、A06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序請求A07、A08連帶給付952萬6,069元、53萬7,830元、50萬元、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A07、A08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112年12月13日(見附民卷第3、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予駁回。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裕 仁
法 官 劉 惠 娟法 官 林 秉 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江 玉 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