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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續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續字第1號請 求 人 鄭俊隆相 對 人 鄭勝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87號),兩造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在本院成立調解(本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288號),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請求人請求意旨略以:伊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決相對人應將坐落○○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2年度上字第487號審理,嗣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5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兩造同意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扣除相關稅費等後,由兩造按比例分配等(下稱系爭調解)。惟系爭調解成立後,相對人拒不配合履行調解事項,既不交付大門磁扣以致於伊無法帶看房屋,又不簽立授權書以致於伊難以與仲介簽約,導致系爭房地至今無法出售,造成伊極大困擾,系爭調解不當、不夠詳細明確,爰請求繼續審判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正在履行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有和請求人轉介來的房仲人員接洽,已與多家不動產仲介公司簽署委託售屋契約,售屋的開價、條件均參考請求人之建議等語置辯。

三、按訴訟繫屬中將事件移付調解,對已成立之調解以其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第380條第2項,再依同條第4項準用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6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蓋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而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類似之事項之上,故必須性質相似或相近者,始得加以準用。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之不變期間,惟判決於送達前確定,因當事人在判決送達前,尚難知曉全部判決理由,通常於送達後,方得知悉該判決有無再審之理由,故法律規定自判決送達時起算。惟調解係經當事人當場合意而成立,該參與調解合意之當事人,必已明暸全部調解內容並予以同意,則該調解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於調解成立時,原則上即得知悉,故當事人以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其30日之不變期間,即應準用性質較相似之原則性規定,自調解成立之日起算,而無準用性質非相近之「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第380條第2項,再依第380條第4項準用第501條及502條規定,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應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及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其請求即為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依調解成立時決之,不包括調解成立前或調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兩造於113年6月5日成立系爭調解,聲請人於同年7月10日始具狀請求繼續審判(見本院卷第3頁之民事陳報狀上本院收狀章),已逾30日不變期間。請求人雖主張相對人拒不配合履行系爭調解內容云云;然查,系爭調解內容第一項為兩造同意出售系爭房地(見本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288號卷【下稱移調卷】第15頁即本院卷第63頁),相對人主張其已陸續和房仲人員簽署委託售屋契約,正在履行系爭調解內容等情,業據其提出與住商不動產、○○房屋、○○○房屋、○○房屋、○○房屋、○○○動產等仲介公司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41至56頁)。縱依請求人所陳相對人有不配合履行系爭調解內容之情事,俱屬系爭調解成立後發生之新事實,亦難引為本件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起算30日不變期間之依據,是其請求繼續審判,既已逾期,已非合法。又請求人指稱相對人拒不配合履行調解事項乙節,屬調解成立後始發生之事由;況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五項記載,相對人同意請求人取回為系爭假處分裁定供擔保所提存之擔保金(見移調卷第13、16頁),請求人並自認已領回上開擔保金(見本院卷第33頁),而履行系爭調解事項,其雖泛稱系爭調解不當、不夠詳細明確,然並未具體指明系爭調解之內容,究竟有何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具體情事,難認業已依法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是揆諸前段說明,本件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