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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續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續字第1號抗 告 人 鄭俊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勝文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本院113年度續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9月9日本院113年度續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爰依前揭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