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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續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續字第2號請 求 人 黃滿足上列請求人因與相對人劉永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7號),於調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萬0,2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請求。

理 由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人並應繳納前項退還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調解成立(本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467號),本院已依相對人之聲請,於同年月20日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退還相對人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萬0,300元之3分之2等情,有調解筆錄、聲請狀、本院111年10月20日函、相對人郵局存簿封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見本院上開卷第229至231、239至243頁)。是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即應繳納前揭退還之裁判費8萬0,200元(計算式:120,300元×2/3=80,200元)。茲限請求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請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