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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保險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保險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何泰毅訴訟代理人 黃笠豪律師

簡安邦律師被 上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訴訟代理人 徐來弟

劉武雄

參 加 人 何佳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276條第1項第2款各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即援引證人〇〇〇之證詞為據,嗣因上訴人上訴後指摘該證詞不實,並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訴外人〇〇〇所投保保單之全部變動歷程(見本院卷第139頁),乃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被上訴人電腦檔存之〇〇〇全部保單資料(下稱系爭保單紀錄,見本院卷第319至325頁),以佐〇〇〇證言之真正,核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防禦方法為補充,亦不甚延滯訴訟,依前說明,自應准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系爭保單紀錄,不應審酌云云(見本院卷第467至473頁),並不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〇〇〇於民國82年9月1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簽訂「萬代福101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並於111年6月23日變更受益人為伊、參加人、訴外人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下合稱〇〇〇等3人),受益比例依序20%、10%、50%、10%、10%。〇〇〇雖於112年7月3日再變更系爭契約受益人為參加人一人,然其斯時罹有中度失智症,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表示能力而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情形,其變更受益人之行為無效,被上訴人應回復系爭契約受益人為伊、參加人及〇〇〇等3人。〇〇〇於同年8月16日死亡,被上訴人應按伊之受益比例,依約給付身故保險金22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13條,保險法第10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回復系爭契約受益人為上訴人、參加人、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比例依序為20%、10%、50%、10%、10%,及給付上訴人220萬元暨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22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回復系爭契約受益人為上訴人、參加人、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比例依序為20%、10%、50%、10%、10%;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萬元本息;㈣聲明第㈢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失智症為漸進發展之疾病,並非罹患此一疾病即喪失辨別事理之能力。〇〇〇於112年7月3日辦理系爭契約受益人變更時未受監護宣告,亦無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情形,其變更受益人之行為有效,上訴人非系爭契約之受益人,本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系爭契約變更受益人業經〇〇〇及其配偶〇〇〇同意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〇〇〇(00年0月0日出生,112年8月16日死亡)為上訴人及〇〇

〇之祖父,〇〇〇為〇〇〇之配偶,參加人、〇〇〇為〇〇〇之子女。〇〇〇於82年9月1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保險金額為1,100萬元,並於111年6月23日變更受益人為上訴人、參加人、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受益比例依序20%、10%、50%、10%、10%。嗣〇〇〇於112年7月3日由參加人陪同至被上訴人霧峰服務中心,將系爭契約受益人變更為參加人一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並有要保書、系爭契約、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試算列印表、〇〇〇雙證件影本、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5、57至72、75、101至107頁),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主張〇〇〇於112年7月3日罹有中度失智症,不具備正常

之意思表示能力而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情形,其變更受益人之行為無效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固為民法第75條所明定。惟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是否無效,端視其意思表示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能力之一方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〇〇〇死亡前未經裁定為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人,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憑(見原審卷第303頁)。而上訴人主張〇〇〇於112年7月3日變更系爭契約受益人時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情形,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前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固以〇〇〇罹有中度失智症為由,主張其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表示能力而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情形云云。惟:

⑴〇〇〇自112年6月21日起前往霧峰澄清醫院就診,經實施智能評

鑑及心理測驗結果,長期記憶(Long-term memory)為10分(滿分10分)、短期記憶(Short-term memory)為5分(滿分12分)、注意力(Attention)為7分(滿分8分)、心智操控力(Mental-manipulation)為7分(滿分10分)、定向感(Orientation)為6分(滿分18分)、抽象思考(Abstra

ct thinking)為10分(滿分12分)、語言(Language)為10分(滿分10分)、構圖(Drawing)為10分(滿分10分)、語言流暢度(Verbal Fluency)為3分(滿分10分),認知功能障礙篩檢量表(Cognitive Abilities Screening Instrument〈CASI〉)結果為68分(及格為80分),簡易智能測驗(Mini-mental state examination〈MMSE〉)為18分(及格為24分),臨床失智評估(Clinical Demential Rating〈CDR〉)為2(Moderate),據診斷罹患失智症,有霧峰澄清醫院112年8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同年6月28日檢查報告單、及同年12月13日霧澄醫字第1121213001號函所附〇〇〇病歷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27至29、141至145頁)。依上述檢查結果,並酌以前揭檢查報告單記載「家屬表示患者近期記憶力有明顯退化,會忘記剛剛說過的話或做過的事…。偶會發生認為往生30年的兒子是半年前回家…,對於日期時間及地點的定位皆有異常,會在熟悉路段迷路,變得不太愛出門社交,但對於他人到家中的態度都合宜,可自行外出做簡單購物,財務處理需家人協助,可獨立穿衣、吃飯…」(見原審卷第29頁),可知〇〇〇之認知功能障礙篩檢量表與簡易智能測驗分數雖未達及格標準,短期記憶與時間、地點定向感亦有異常,而有中度失智情形,然仍具一定注意力、心智操控力及抽象思考能力,亦可自行外出購物,縱部分財務處理需家人協助,惟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或達於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尚難憑此遽認〇〇〇於112年7月3日已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上訴人執上開檢查報告單所載「財務處理需家人協助」,率指:〇〇〇斯時已不具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認知及與他人討論之能力云云(見原審卷第309至311頁,本院卷第27頁),實已逸脫該檢查報告單文義,殊非可採。

⑵證人〇〇〇於本院固證稱:伊未與〇〇〇、〇〇〇同住,但每週至少回

去看他們一次。〇〇〇於112年間檢查發現是失智症,健康狀況很快下降,常常不記得事情,問他只會笑笑的,沒辦法回答問題。伊在〇〇〇逝世前,於112年6至8月間回家時多次見到〇〇〇,〇〇〇當時不多話,只是微笑,伊不確定〇〇〇是否認得伊是他的女兒,因伊跟〇〇〇講話,〇〇〇只有微笑,沒有跟伊對話;伊回家時,〇〇〇有時坐在門口,有時坐在裡面看電視,有時在家裡走來走去。伊於112年6至8月間去〇〇〇住處時,只有一次剛好碰到與〇〇〇同住之〇〇〇,該次伊未看到〇〇〇與〇〇〇講話云云(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然由〇〇〇前揭證詞,僅可知〇〇〇於112年間因記憶不佳致未能答覆他人提問,且於〇〇〇對其說話時僅微笑以對,尚不足遽謂〇〇〇確已無法識別對話人人別或無法與人交談,遑論率指其斯時已因失智症致全然欠缺意思能力或達於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又〇〇〇未見聞〇〇〇與〇〇〇交談一事,顯無從執以推斷〇〇〇係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是〇〇〇此部分之證言,誠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⑶上訴人雖又主張:〇〇〇於變更受益人之前後均因失智症就診,

病情每況愈下且非一時性記憶障礙云云(見原審卷第175、307至309頁,本院卷第255頁)。惟觀之前載乙種診斷證明書及〇〇〇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27、141至145頁),僅可知〇〇〇於112年6月21日、同年7月7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1日因失智症至霧峰澄清醫院就診,洵無關於病情變化之說明。又〇〇〇於同年月26日係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心臟衰竭」至醫院急診並轉入加護病房,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43頁),更無從憑以認定〇〇〇斯時之失智症病況程度。上訴人執上述〇〇〇就診經歷,遽謂〇〇〇已因失智症致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情形云云,顯乏所據。

⑷上訴人復援引花蓮縣衛生局網站之失智症介紹文章,主張〇〇〇

已因中度失智致難以辨識其行為之意思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53至255、295至302頁)。然前揭文章僅係一般性介紹失智症之可能病程發展情形,衡諸罹有中度失智症者之病徵、病情程度要非全同,自不足執此率認依〇〇〇之具體病況情形,其確已全然欠缺意思能力或達於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要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關於〇〇〇於112年7月3日變更系爭契約受益人之經過:⑴細繹〇〇〇於112年7月3日前往被上訴人霧峰服務中心辦理受益

人變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並經原審勘驗該錄影畫面結果,顯示〇〇〇跟在參加人後方自行步入被上訴人服務處,經參加人示意後自行就座;於參加人對其說話時,有點頭或以單字回應(畫面時間14時2分12秒至22秒許與34秒至37秒許、14時12分9秒至16秒許、14時15分8秒至39秒許);於櫃檯人員對其說話時,多次以右手指向參加人,偶有說話、點頭,亦會因應櫃檯人員舉措轉動頭部、身體前傾瀏覽櫃檯人員提供之文件或注視櫃檯人員(畫面時間14時3分40秒至47秒許、14時4分2秒至12秒許與28秒至29秒許、14時6分30秒至31秒許、14時10分11秒至11分21秒許、14時11分45秒至12分2秒許、14時12分17秒至35秒許、14時13分40秒至52秒許、14時17分13秒至32秒許);復能自行自櫃檯人員處接過筆使用(畫面時間14時11分30秒至34秒許),有監視器錄影光碟與畫面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77至83、138之1、181至191頁)、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254至264頁)可稽。足見〇〇〇是日可自行行走,行動並無異狀,且能針對他人行為做出相應回應,難謂全然無識別判斷能力,或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上訴人無視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客觀內容,泛語強稱:影像中無可辨識〇〇〇有無回覆云云(見原審卷第315頁,本院卷第267頁),顯無可採。

⑵再者:

①證人即112年7月3日被上訴人霧峰服務中心櫃檯人員〇〇〇於原

審結證述:〇〇〇一來,約是在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4時2分0秒至10秒許伊擋到〇〇〇之這段時間,就跟伊說要辦理身故受益人變更給兒子,伊拿到雙證件核對無誤後,才查詢電腦,並確認辦理的保單是哪一張;伊檢查〇〇〇所有保單,發現其他有身故受益人之保單全部都是100%給兒子即參加人,只有系爭契約有多個受益人,保額又很高,伊就詢問這張保單也是全部都要給兒子嗎,〇〇〇回答是,要變更給兒子。當天〇〇〇從進來到離開,行為都正常,意識清楚,亦可正常回答伊詢問之問題;因這張保單保障很高,故伊特別再三與〇〇〇確認真的要變更嗎?且因〇〇〇年齡比較高,伊就一一與〇〇〇核對,伊與〇〇〇對答時,〇〇〇可以專注聆聽伊之問題,眼睛也可與伊交流。伊確認完後,輸入電腦套印簡式申請書,並向〇〇〇一一解釋系爭契約之身故受益人要給兒子100%,請〇〇〇確認好要百分之百給兒子的話再簽名;伊逐一向〇〇〇說明,〇〇〇全部確認完沒有問題後才簽名,且伊稱讚〇〇〇筆跡很好看,〇〇〇就微笑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265至274頁)。且依系爭保單紀錄(見本院卷第319至325頁),亦顯示〇〇〇名下壽險保單除系爭契約外,其餘保單之受益人早於97或98年間變更為參加人一人。又詳視〇〇〇於112年7月3日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簽名筆跡(見原審卷第70頁),筆觸尚屬蒼勁工整,並無字體混亂情形,益彰〇〇〇斯時確能本於自己意識端正書寫。

②〇〇〇固為被上訴人之員工,惟就〇〇〇辦理系爭契約受益人變更

之經過,均能詳證歷歷,核亦與上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容及原審勘驗結果、系爭保單紀錄等客觀事證相合,復與一般社會常情無違。而徵之〇〇〇於112年間僅有參加人1名兒子生存,此觀繼承系統表即明(見原審卷第10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4頁),則〇〇〇因〇〇〇自始表明欲變更受益人為兒子,經查詢系爭保單紀錄發現僅系爭契約之受益人尚有他人後,即能特定〇〇〇本次欲變更之保單,自合事理。上訴人指稱〇〇〇未提及〇〇〇如何特定欲變更之保單,或所述特定保單過程有違常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39頁),與事實不符,亦不可採。再者,〇〇〇就上訴人詢問〇〇〇於逐一說明過程中有無回應乙節,所陳:在伊說明過程中,他就是在看等語(見原審卷第272頁),難認有何含糊其詞或語帶保留情形;系爭契約之要保人乃〇〇〇,按理〇〇〇僅須向〇〇〇確認有無變更受益人之真意及注意〇〇〇有無異狀,則〇〇〇經上訴人詢問「參加人」在確認過程中有無何種陳述,縱記憶非深刻清晰,尚非顯然悖於常情,亦不足謂有何迴避關鍵問題情事。至〇〇〇於被上訴人提問時是否較能從容應答、於上訴人提問時態度會否趨於謹慎,與其證詞真實性係屬二事。又〇〇〇於原審審理時作證前,經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之刑責後,仍願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言之真實性,當無故意虛杜情詞偏袒一方,致陷己罹刑法偽證刑章重罰之風險。況本件訴訟結果對被上訴人而言,實質上僅影響給付系爭契約身故保險金之「對象」,無礙被上訴人依該契約所負對受益人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或使金額減免。是堪認〇〇〇上開陳詞,均屬信實可採。上訴人以〇〇〇為被上訴人之員工,恐為免自己與被上訴人遭求償、被上訴人遭行政裁罰或自己受內部懲處為由,指摘〇〇〇所陳多有保留、迴護或偏頗,證詞不可採云云(見本院卷第23至25、145、263、269至271、

465、477頁),洵無足取。③上訴人另主張:〇〇〇於112年8月23日出具之「〇〇〇變更受益人

受理流程說明」(下稱系爭流程說明)與其原審所證如何特定保單過程不合,說詞反覆云云(見本院卷第267、475至477頁)。查系爭流程說明固記載「經由何君提供要辦理保單號碼」(見原審卷第85頁),然並未詳敘具體完整經過。衡諸系爭流程說明為〇〇〇於112年8月23日製作,斯時上訴人尚未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蓋印之收文戳章,原審卷第9頁),則〇〇〇於上訴人起訴前、在訴訟外製作系爭流程說明時,縱就〇〇〇特定系爭契約之經過,省略由其介入查詢保單之協助歷程,逕以〇〇〇最終肯認查詢結果之結論,指為保單號碼係由〇〇〇提供,而未詳細、完整表述全部事實經過,至多可認〇〇〇在訴訟外之陳述或有美化事件發展過程之嫌,尚不能執此遽指其在法院以具結擔保證言真實性之證詞為虛。上訴人所陳前詞,無可憑採。

⑶上訴人雖又主張:〇〇〇於辦理過程中精神不濟,其應答係受參

加人誘導、指引,其本人並無自行辦理變更受益人之能力及意願云云(見本院卷第23、29、257至263頁)。然遍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容及經原審勘驗該錄影畫面結果,皆無從認定〇〇〇有眼神渙散情事,有前載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可參;〇〇〇於辦理過程中縱偶有低頭、望向他處、抓耳撓腮之舉動,衡情當屬等待辦理期間之下意識動作,亦不足推謂其斯時精神不濟或欠缺意思能力。至參加人於辦理期間曾示意〇〇〇入座、朝〇〇〇比劃點頭或與〇〇〇說話、或逕自打開〇〇〇背包拿取物品等節,核與〇〇〇斯時之精神狀況、意思能力程度無必然關連。上訴人上開陳詞,要係對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過度衍義,與客觀事證難認相合,殊非足取;上訴人以前揭自己對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主觀解讀,泛言指摘〇〇〇證詞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有明顯矛盾或出入云云(見原審卷第315至317頁,本院卷第23、263至267、271、477頁),更無可採。

⒋上訴人復主張:〇〇〇於112年8月19日曾稱〇〇〇之真意係要依變

更前比例分配,且〇〇〇亦無法接受受益人變更,要求參加人應回復變更前受益人比例云云(見原審卷第177、230至231頁,本院卷第273至285頁)。然:

⑴依上訴人與〇〇〇間112年8月19日對話(下稱系爭對話)錄影,

及上訴人、〇〇〇、〇〇〇與參加人於同日召開家族會議(下稱系爭家族會議)之錄音內容,僅可知〇〇〇於系爭對話中,或於上訴人與參加人在系爭家族會議針對受益人變更一事激烈爭執之際,稱應照〇〇〇原本之意思即變更前受益人比例分配,方屬公平,而表示自己之個人意見,此觀系爭對話錄影檔案、系爭家族會議錄音檔案暨譯文即明(見原審卷第207頁,本院卷第177至187、199、204頁),尚不足執此推斷〇〇〇於112年7月3日變更受益人時之意識狀況,或〇〇〇無可能再更改受益人比例。

⑵〇〇〇於本院固證稱:伊於〇〇〇過世前1、2個月,聽〇〇〇提到〇〇〇

曾在111年6月23日變更系爭契約受益人為上訴人、參加人、〇〇〇等3人乙事,因〇〇〇生病後覺得要留給〇〇〇一些保障,當時〇〇〇也在旁邊;伊跟父母說誰對你比較孝順,你多給一點也沒關係。伊於〇〇〇過世後始知參加人帶〇〇〇去變更受益人,伊等都覺得有瑕疵,因為參加人是在〇〇〇失智、身體狀況越來越差時帶〇〇〇去的,故召開系爭家族會議。〇〇〇很不能接受保險受益人變更,因為〇〇〇留給她的是安全感,她在生病需要這些費用,〇〇〇一直說參加人不能這樣,要還給大家;因為〇〇〇這樣說,參加人就說好啊,都還給你們。伊之後回家時,〇〇〇亦有講要叫參加人還給伊等云云(見本院卷第209至211、213頁)。然〇〇〇於111年6月23日縱為照顧〇〇〇老年生活而變更系爭契約受益人,於112年7月3日非無可能基於其他考量,同意再次變更受益人為對〇〇〇負扶養義務之參加人,不因〇〇〇是否事前知悉此情而異。且衡諸〇〇〇係同年8月16日過世,按此推算〇〇〇所述〇〇〇提及系爭契約之時點,尚得在〇〇〇再次變更受益人之前,自亦不能排除〇〇〇於〇〇〇向〇〇〇交待系爭契約前次受益人變更乙事後,復改變心意之可能。又無論〇〇〇、上訴人、〇〇〇於〇〇〇過世後,對於系爭契約受益人遭變更有何主觀感受或意見、或對於〇〇〇斯時身體狀況之主觀評價為何,皆難執以反推〇〇〇於112年7月3日已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或無變更受益人意願之可能。是〇〇〇所證前詞,殊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⑶至證人〇〇〇於原審證稱:參加人天天帶伊與〇〇〇去醫院看病,

給參加人理賠金是為了照顧伊,伊也有與〇〇〇商量過要變更受益人給參加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雖與〇〇〇於系爭對話、系爭家族會議中所述有所出入。惟即令〇〇〇原審所證不可取,仍不足遽謂〇〇〇於112年7月3日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情形,附此指明。

⒌基上,依上訴人所為舉證,皆不足證明〇〇〇於112年7月3日有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情形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〇〇〇變更系爭契約受益人之行為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㈢是以,〇〇〇於112年7月3日變更系爭契約受益人,既難認係在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該變更行為自屬有效,上訴人亦非系爭契約之受益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回復系爭契約受益人為上訴人、參加人、〇〇〇等3人,暨給付上訴人身故保險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保險法第10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系爭契約受益人為上訴人、參加人、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比例依序為20%、10%、50%、10%、10%,及給付上訴人22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