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謝名冠訴訟代理人 魏俊峯被 上訴人 湯欣霓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複 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曉雯,嗣變更為謝名冠,其並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本院不再請求原審卷一第315頁附表一編號33所示皮膚科醫療費用180元(見本院卷第107、206頁),核屬減縮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擇一為請求權基礎,於本院不再主張上開民法請求權(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此部分核屬撤回部分起訴,則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請求權訴訟標的已脫離繫屬,非本件審理範圍,亦毋庸再審認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是否有漏未判決之問題。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劉文富任職於上訴人擔任司機,因執行職務,於110年7月19日11時5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備車(下稱警備車),沿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240號前,往右轉向擬駛往路外時,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輛動態,並讓其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側直行駛至該處,二車於該處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頸部挫傷、左小指挫傷、左小腿挫傷、左手肘擦傷及「左側腕三角纖維軟骨破裂」(下稱左腕傷害,並與上開傷害合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5,057元(105,237元扣除減縮之180元)、證明書費2,975元、醫療用品費3,529元、交通費19,520元、看護費72,000元、勞動力減損306,963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損害,扣除劉文富賠償之25萬元,原計360,044元(原審判准359,954元,並就被上訴人請求逾此金額之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59,954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劉文富駕駛警備車載送公文之行為,非行使公權力,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被上訴人已與劉文富調解成立,除失能給付外,其餘請求均已包含在調解效力範圍内,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9日始因左腕傷害就醫,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已逾2個月,難認左腕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部分僅有收據,且與系爭傷害之治療無關;證明書費部分,有重複請求之情形;交通費部分,被上訴人未提出搭乘計程車之證明,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看護費部分,被上訴人僅有左腕傷害,以每日800元計算較為合理;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審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所為之失能鑑定報告書,未就「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系爭傷害是否無法回復」等事項為鑑定;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請求金額亦過高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公務員之職務行為須符合行使公權力,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不法,及特定人自由或權利受損害與不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國家始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該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立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公務員執行職務,若非在行使公權力,即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合,自不能據以向國家請求賠償。
㈡劉文富係任職於上訴人之司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劉文富
係執行職務,於法院及檢察署之間往返載送公文,固為上訴人所自承,惟上訴人否認劉文富駕車執行職務之行為,係行使公權利。經查:劉文富駕車載送公文往返公務機關之行為,性質上僅為公務機關之間內部聯繫之一環,所載送公文之發文及收文者,均為公務機關,並非人民,於他方公務機關收受公文後,即返回上訴人所在地而完成任務,是劉文富上開行為,並未以此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亦非公務員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更與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無關,均難認係公權力之行使。準此,劉文富駕駛警備車載送公文執行職務,並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行使公權力」之要件,故被上訴人依該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359,954元,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59,954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