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林韋廷訴訟代理人 宋豐浚律師上 訴 人 新竹市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陳源輝訴訟代理人 徐翊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1項,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A02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A02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A02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
查上訴人新竹市警察局(下稱新竹市警察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素菱,嗣於民國115年3月25日本院審理中變更為A04,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5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A02(下稱A02)向新竹市警察局請求國家賠償,為新竹市警察局所拒絕,有新竹市警察局111年9月6日竹市警法字第1110035622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7頁至第52頁),足認A02已先向新竹市警察局請求協議不成立,因而於111年9月14日依法提出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A02主張:新竹市警察局於109年8月23日0時許,以伊涉嫌詐欺等案件,執行搜索伊所經營址設○○市○區○○○路000號1樓之「卉逸一包裝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卉逸一公司)。詎新竹市警察局所屬員警(下稱員警)明知並無搜索票且未攜帶拘票,竟違法在卉逸一公司為附帶搜索並扣押伊之手機,及違法拘提伊至新竹市警察局(下稱警察局)偵訊。伊在卉逸一公司欲向員警取回伊之手機時,遭新竹市警察局所屬員警○○○出腳掃過伊右膝,致伊倒地,並遭員警○○○、○○○(下稱○○○等2人)壓制並上銬(下合稱強制處分行為),致伊受有右膝挫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內外半月板破裂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勢)。員警違法附帶搜索、扣押及拘提,不法侵害伊自由權。又○○○等2人對伊為強制處分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勢,顯逾必要程度,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權。伊因系爭傷勢就診,已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9,880元,且伊因系爭傷勢日後須進行手術,將來仍須支出手術費用30萬元,及術後需3年時間進行復健,而須繼續支出醫療及交通費以每月1萬元計算,共計將來須支出醫療費用36萬元;伊因系爭傷勢須就診,就診期間須委由他人照顧伊之未成年子女,因而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萬1,500元;伊因系爭傷勢致4個月無法工作,以伊月薪5萬元計算,受有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20萬元,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0萬元。且員警違法執行搜索,並對伊為強制處分行為致伊受有系爭傷勢,侵害伊之自由、身體及健康權,精神受有痛苦,新竹市警察局亦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139萬1,380元(下稱系爭損賠金額)。新竹市警察局就員警前開不法行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國賠規定),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系爭國賠規定,求為命:㈠新竹市警察局應給付A02139萬1,380元,及自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新竹市警察局則以:伊所屬員警當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逕行搜索卉逸一公司,並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款規定逕行拘提A02,伊因A02於執行過程中拒絕配合並撥打電話予不詳人士,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行為,在場員警即以電話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下稱承辦檢察官)請示,並依承辦檢察官於電話中之指示,當場扣押A02手機。惟A02於員警執行扣押時,竟以手拍打執行之員警並搶奪手機,員警始依刑事訴訟法第132條規定,以徒手壓制方式對其施以強制力,所為徒手壓制之手段亦未逾越必要程度。至A02所受系爭傷勢,應係其自撞桌腳所致,與員警施以強制力行為無涉。另員警實施拘提時雖未提示拘票,然承辦檢察官已核發拘票,並委由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於109年8月23日凌晨2時47分許送達現場。且員警於解送A02前亦已提示拘票,經A02親自簽收,是伊於拘提完成後提示拘票,並無違法拘提情形,A02主張伊違法拘提,請求賠償損害,並無理由。如認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然A02未就各項支出費用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賠償應無理由。另A02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A02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新竹市警察局應給付A02精神慰撫金6萬元,並駁回A02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A02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A02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新竹市警察局應再給付A02133萬1,380元,及自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新竹市警察局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新竹市警察局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新竹市警察局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A02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A02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A02主張新竹市警察局於109年8月22日23時以電話通知因其涉
嫌詐欺等案件,欲搜索其所經營之卉逸一公司。後其前往卉逸一公司時,質疑員警無搜索票為執行,欲撥打電話確認搜索是否合法時,遭員警以拘提並附帶搜索為由,扣押其手機。其欲取回手機時,遭○○○等2人為強制處分行為等情,業據A02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1年度全字第33號保全證據事件111年8月26日訊問筆錄、密錄器譯文、拘票、搜索扣押筆錄等為證(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67頁至第170頁),且為新竹市警察局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新竹市警察局否認有違法搜索、拘提,及執行強制處分行為已逾必要程度等情,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新竹市警察局是否有違法搜索、拘提情形?及員警執行附帶搜索遭A02抗拒時,○○○等2人對A02施以強制處分行為有無逾必要之程度?茲分述如下。
㈡新竹市警察局所為逕行搜索合法:
⑴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⑵查,承辦檢察官指揮員警於109年8月22日至卉逸一公司執行
逕行搜索,且於搜索完畢後3日內即109年8月24日發函向新竹地院陳報,經新竹地院於同年月28日發函通知准予備查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訊問筆錄、新竹地檢109年8月25日竹檢永宙109偵9176字第1099030693號函、新竹地院109年8月28日新院平刑仁109急搜5字第028844號函在卷可憑【見原法院112年度自字第12號刑事卷(下稱12號刑事卷)第102頁、第105頁至第117頁、原審卷一第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員警係依承辦檢察官指揮執行逕行搜索,且檢察官於搜索完畢後亦已依法於期限內向新竹地院聲請備查獲准。揭諸前開法律規定,新竹市警察局所為逕行搜索應屬合法。A02主張新竹市警察局違法搜索,侵害A02自由權等語,尚無可採。
㈢新竹市警察局對A02之強制處分行為合法:
⑴再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按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有立即扣押之必要時,得逕行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3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管束、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之具體措施。再按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且按警察對於有暴行,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之情形者,得為管束。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攻擊警察,或有攻擊行為之虞情形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20條第1項第2款(下合稱系爭警職規定)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受搜索人倘對執行人員施暴之虞,或有其他妨害、抗拒搜索等情,致執行搜索之人員無法或難以於執行前提示者,解釋上即形同權利之自我放棄主張,執行搜索人員自得在侵害最小程度之必要範圍內,先行採取適當手段排除其妨害或抗拒,以確保搜索之執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A02主張其欲取回遭員警扣押之手機時,遭○○○等2人為該強制
處分行為,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勢等語。然查,A02主張其因○○○等2人為強制處分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勢,固據其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術德中醫診所、工學北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至第24頁)。惟經送中山醫院鑑定結果,A02於109年8月23日至急診就診,主訴右側小腿跌倒後疼痛,急診當日拍攝X光顯示右膝無骨折。其於同年月28日經門診安排右膝關節磁振造影(MRI),呈現近端脛骨骨挫傷、前十字韌帶損傷、內側及外側側副韌帶拉傷、股四頭肌韌帶發炎、膝關節軟組織水腫,依MRI報告指出前十字韌帶損傷程度為第2度至第3度拉傷,無韌帶斷裂,且半月板無破裂之影像反應。A02於111年門診檢查時使用身體檢查方式發現前十字韌帶受傷疑似有斷裂,但其並未回診無從進行後續檢查。A02於109年9月11日門診檢查疑似半月板破裂,後續門診追蹤並無發現半月板破裂。A02嗣後於114年12月10日就診時,雖經診斷有右膝挫傷併十字韌帶斷及半月板破裂,並建議右膝前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惟其原受傷時間已久,後續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傷勢,無法證明與當時傷勢間有關連性,此有中山醫院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報告、114年2月10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40001310號函、114年7月15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40007572號函114年8月28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40009381號函、115年2月2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500013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06、259頁、本院卷第71、141、149、231頁),堪認並無A02所稱十字韌帶斷裂或半月板破裂情形。
且查,依○○○等2人執行搜索當日之密錄器畫面所示,A02於109年8月23日凌晨0時57分33秒與員警對話,○○○向A02稱「逕行搜索,你要不要配合 ,不配合我叫檢察官現在拘提、逮捕你」等語。A02於0時58分02秒對○○○稱「有沒有搜索票我看一下」,○○○於0時58分04秒回稱「逕行搜索是口頭的」,○○○並稱「那我們一樣開」,A02稱「你們這樣侵入民宅,我覺得滿可笑的」等語 。A02於0時58分20秒 撥打電話。○○○於0時58分37秒抓住A02右手腕、拿取A02手機,並對A02稱「執行拘提」。A02於畫面時間0時59分03秒伸出右手拿取○○○手上持有之A02手機,A02並與○○○等2人發生肢體衝突,A02於0時59分08秒倒地後遭○○○上銬。○○○於0時59分55秒對A02稱「你慢慢起來」,A02即慢慢站起,但雙手為上銬狀態。
有錄影檔案附於新竹地院111年度全字第33號民事卷可稽,業經原審勘驗該錄影檔案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87頁)。顯見○○○在場搜索時,見A02欲撥打手機予他人,為避免A02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而當場表示扣押其手機,至於扣押手機後,是否確實查得犯罪事證,則非所問。A02既已知○○○係依法為逕行扣押其手機之行為,其非但未配合,反而伸手欲奪回其手機而與○○○發生肢體衝突。此舉已對○○○有攻擊行為,且有湮滅證據之虞,非管束不能預防A02妨礙公務或傷害員警之情形。參以○○○亦因為制止A02前開反抗行為,受有右膝挫傷及右上臂拉傷等傷勢,並於當日5時50分至國軍桃園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就診,有診斷證明書附於刑事卷可稽(見12號刑事卷第125頁)。
堪認A02之反抗行為力度非輕,A02主張其未予反抗等語,尚屬無據。且○○○等2人因A02之反抗行為,始對A02為強制處分行為,並非無故使用武力,其在面對A02突然之反抗行為,亦無法預知A02下一步行動。基於當時急迫情境下,依職責以該強制處分行為以制止A02之反抗行為,係為保護○○○執行職務安全所需,最有效且合理之必要手段,並無逾越必要之程度。尚難事後以冷靜、完美無瑕的標準去檢視。至A02因遭○○○等2人施以該強制處分行為而受有傷勢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A02自身反抗○○○搜索扣押行為在先,並非○○○等2人「違法」或「過當」執法所致。如A02遵守○○○依法所為之搜索、扣押行為,則後續的強制處分、肢體接觸及受傷情事皆可避免。是A02受傷係因其自身拒絕配合公權力行使之行為所致。○○○等2人因A02之反抗行為,依系爭警職規定所為合法強制處分行為,該強制處分行為方式亦無逾越必要程度,而無不法侵害A02之權利,則無論A02是否因該強制處分行為而受有傷害,仍無系爭國賠規定之適用。是○○○等2人為強制處分行為,縱有致A02所稱近端脛骨骨挫傷、前十字韌帶損傷、內側及外側側副韌帶拉傷、股四頭肌韌帶發炎、膝關節軟組織水腫等傷勢,惟○○○等2人所為強制處分行為屬必要且未逾越程度,並無不法侵害A02權利之情形。則A02主張新竹市警察局應依系爭國賠規定賠償其損害等語,仍無可採。又○○○等2人執行前開搜索扣押及強制處分,並非不法侵害,而無系爭國賠規定之適用。則A02聲請再行鑑定及訊問鑑定人,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㈣新竹市警察局拘束A02之人身自由,應屬合法,並無違法拘提
情形:⑴按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但被告
受拘禁,或認其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搜索或扣押時,如認有必要,得命被告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⑵A02雖主張員警扣押手機時未提示拘票即違法拘提其至新竹警
察局進行偵訊等語。然查,員警所為逕行搜索,及其因A02妨礙搜索扣押,依法為強制處分行為,均屬合法,已如前述。再查,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原任職新竹地檢擔任檢事官,承案檢察官因指揮偵辦一個口罩案件,發現有A02公司名字,而進行偵查。承辦檢察官於109年8月23日表示新竹市警察局之員警到卉逸一公司現場時,A02不配合,員警回報承辦檢察官可否逕行搜索,經承辦檢察官許可,而逕行搜索。當日凌晨0時許,承辦檢察官表示A02非常不配合,且查看新竹市警察局之小隊長(下稱小隊長)所傳影像或圖片後,認為有核發拘票必要,即核發拘票,由伊負責送拘票至搜索現場。伊於當日凌晨0時至1時左右攜帶拘票至現場,將拘票交付現場員警以提示給A02看,當時沒有看到A02有上銬情形。伊交付拘票拘票給現場員警後約5分鐘即當日凌晨2時47分許,再以LINE傳伊已送達拘票之訊息,回報承辦檢察官。伊拘票交付現場員警後,在場之小隊長希望伊在陪同搜索,伊就留在該處,直到凌晨3時57分伊跟承辦檢察官回報執行完畢,之後伊與員警同時離開現場,A02也是在該時間經員警帶離現場。伊在現場有聽到小隊長或其他員警表示要帶A02去醫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7頁),且有拘票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7頁)。揭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員警於搜索及扣押期間,命A02在場,並非拘提。○○○等2人因A02前開反抗行為,施以強制處分行為暫時管束A02,並於A02情緒穩定後即解開手銬,顯係其實施強制處分之手段,非執行拘提甚明。員警於證人A01送達拘票並提示予A02後,始自卉逸一公司拘提A02至警察局進行偵訊,並無違法拘提情形。則A02主張員警無拘票而對伊上銬拘提,嗣後始補開拘票拘提其至警察局偵訊等語,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員警係依法為逕行搜索、扣押,及命A02在場,並
○○○等2人因A02之反抗行為,所為強制處分行為亦無逾必要之程度,且於提示拘票後始拘提A02至警察局偵訊。員警所為前開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A02之自由、身體、健康等權利。則A02主張依系爭國賠規定,請求新竹市警察局賠償伊系爭國賠金額,及自11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命新竹市警察局給付6萬元本息,尚有未洽,新竹市警察局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A02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駁回A02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A02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A02之上訴為無理由、新竹市警察局之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