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4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胡其村
胡其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複代理人 徐耀東
陳思菁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梁美麗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柏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胡其村、胡其華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胡其村、胡其華於系爭土地上各建有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各為彰化縣○○市○○街0○00號)。被上訴人則為相鄰同段0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建物(下稱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所有人。詎被上訴人於擴建00建號建物時,故意逾越土地界址,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1平方公尺),其未經上訴人同意,且違反建築法令增建00建號建物,占用防火間隔,以致現狀建物緊鄰系爭土地,屬故意逾越地界,故不得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其拆除之責。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附圖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經原審判決勝訴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00建號建物係於民國67年9月10日由伊之前手興建完成,伊係於96年2月15日買入取得,伊並無故意逾越地界擴建之舉。
另上訴人係於66年3月30日買入系爭土地,嗣於84年1月26日興建完成00、00建號建物,依前開建物興建時序,係00、00建號建物興建在後,顯然係上訴人違背建築法規將所有防火間隔蓋滿,才會有兩造建物相鄰接情形。伊並無違背建築法規之舉,且違背建築法規與是否故意逾越地界並無關聯。00建號建物如附圖A部分若遭拆除,將損害房屋主體結構安全,故請求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除伊拆除越界部分之地上物等語,資為抗辯。
㈡本件原審就上訴人請求伊拆屋還地部分,係判決伊勝訴,堪
認伊於原審所支出之彰化縣建築師公會鑑定費用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之費用,原審卻判命伊負擔第一審全部訴訟費用,於法未合,爰請求改判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上訴人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附圖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酌定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廢棄。㈡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胡其村、胡其華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胡其
村、胡其華於系爭土地上各建有00、00建號建物,被上訴人則為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建號建物所有人,00○○物一樓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面積1.31平方公尺)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憑(原審卷第23至38、69至71頁),復據原法院到場履勘及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繪,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000年00月00日員土測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卷第117至13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㈡被上訴人所有之00建號建物一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上述,00建號建物一樓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則
依上揭舉證責任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占用該部分土地有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占用附圖A部分土地之權源,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該部分土地乙節,自屬可採。
㈢本件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上訴人雖辯稱00建號建物起建時,上訴人即已知悉有越界情事,卻未即時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拆除云云。惟按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遭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上開規定於98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然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倘未能證明其建築房屋時,鄰地所有人知悉越界建築而不為反對之事實,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查本件如附圖A部分越界建築面積僅1.31平方公尺,顯難輕易查悉,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於00建號建物興建時,即已知悉有越界之情形,自難認合於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
㈣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⒈按民法於98年1月23日新增第796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對於不
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爰增訂第1項。土地所有人如因法院之判決,免為全部或一部房屋之移去或變更者,為示平允,宜許鄰地所有人對於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得以相當之價格請求土地所有人購買,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爰增訂第2項準用規定」。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上開規定於98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又按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就被上訴人主張如拆除00建號建物一樓如附圖編號A部分,將
影響00建號建物結構安全一節,經原審依其聲請囑託彰化縣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意見為:「㈠鑑定分析:依前項履勘經過測繪出標的物平面圖,認定標的物與地界線之關係確有逾越地界,範圍約略尺寸前段柱為32公分、後段柱為13公分(如附件六),以現場結構柱樑因系為隱藏狀態,無法得知該柱樑之實際尺寸,但據鑑定人目視其外觀判定該柱樑之寬度約為24公分。㈡鑑定結果:據前項分析設若標的物柱樑寬僅為24公分而逾越界之範圍均為13~32公分,該標的物如加以拆除應會影響標的物之結構安全。至於依申請函說明二第㈡項所謂的避難空間,實際上應是建築技術規則所稱的防火間隔,其原留設位置依使用執照附圖,00建號建物為背面及側面、對造(上訴人)的留設位置為其背面(如附件八),該空地上訴人目前已為增建建物所覆蓋而不存在,被上訴人亦因加建標的物而覆蓋且與上訴人增建者相緊鄰,亦即該標的物覆蓋原留存之防火間隔」等語,有鑑定報告書可參(外置鑑定報告卷第4頁),參以本院卷第291至297頁現場照片所示越界部分坐落情形,可知00建號建物一樓如附圖編號A部分,為該建物之一樓外牆與隱藏其內之結構柱樑,屬房屋整體之主要結構部分,而非房屋整體之外,另行加建之附屬建物,倘拆除A部分,將影響00建號建物之主體結構安全,況A部分面積僅1.31平方公尺,若拆除此面積甚小之越界建物結構,顯有損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影響被上訴人之財產及居住權益甚鉅,堪認本件有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而應免除被上訴人移去越界建物之義務。
⑵上訴人另以00建號建物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擴建,未留設防火
間隔,故被上訴人係故意越界建築,不得免去此部分之拆除云云。惟如上述,00建號建物一樓越界部分面積僅1.31平方公尺,且為建物之一樓外牆與隱藏其內之結構柱樑,屬房屋整體之主要結構,兩造並陳明越界部分牆面長度約達6公尺(見本院卷130頁),是此等越界建物若遭鄰地所有人異議,將面臨拆除整個牆面與其內結構柱樑之風險,不僅所費不貲,更將危及房屋整體結構安全,而00建號建物一樓越界面積甚小,所得利益有限,起建人應不至甘冒拆除整道含結構柱樑牆面之鉅大風險,蓄意越界建築,且縱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未留設防火間隔之情形,亦僅屬違反建築法規之問題,尚不能遽認係故意越界建築,自不能排除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
⑶至於被上訴人自前手取得00建號建物後,自行增建之二樓鋼
構建物(下稱系爭二樓鋼構建物),上訴人原主張亦有越界,而併請求拆除二樓越界部分建物云云。本院依上訴人所求,履勘現場並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二樓鋼構建物是否越界,經該所114年4月23日回函稱:因現場已無空間可架設儀器致無法測量等語(本院卷第299頁),嗣上訴人亦稱因無法測量,故不再堅持請求拆除系爭二樓鋼構建物(本院卷第324頁)。本件因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二樓鋼構建物有越界之情形,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此部分建物。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之00建號建物一樓,雖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然因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故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附圖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本有權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僅因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除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義務,上訴人因而受敗訴之判決,惟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按當時訴訟之程度,可認為伸張權利所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即應由勝訴之被上訴人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從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負擔第一審全部訴訟費用,並無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