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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44號上 訴 人 AB000-A111015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蕭啓訓律師被 上訴 人 AB000-A111015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係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且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學校之老師,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校等,均屬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之資訊,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兩造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兩造之真實姓名均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臺中市某大學任教,伊則就讀該校研究所。伊為準備國家考試,向上訴人求教,兩造約定每星期在上訴人校內個人研究室見面1次,每次時間約2小時,由上訴人指導伊專業科目知識及批改考古題練習成果。詎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7日上午10時許,在其個人研究室與伊討論課業時,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突然起身關閉室內燈光,對伊說要抱抱,隨即以雙手將伊抱住,以站立之姿勢將伊抵在研究室內櫃子上,並把手伸進伊上衣內撫摸胸部,伊不斷以雙手推開未果,上訴人仍不顧伊之反抗,親吻伊嘴巴,並掀起伊上衣、撥開內衣,親吻伊右胸部,嗣因伊不斷推開,上訴人始放手。嗣兩造繼續討論課業,惟約10至20分鐘後,上訴人故態復萌,又將手伸進伊上衣內撫摸胸部及親吻嘴巴,經伊不斷推開,上訴人始罷手,一起離開研究室,上訴人即以上開強暴方式對伊強制猥褻得逞。伊因上訴人前開不法侵害行為,造成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賠償200萬元,原審判命給付50萬元,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但伊因此案件致退休金被取消,請斟酌減少賠償金額等語,茲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確實有原審判決書所載對被上訴人為不法侵害其性自主權之行為。

⒉上訴人因前揭犯行,經原法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2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01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

⒊上訴人為博士學歷,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退休,2年

沒收入;被上訴人為碩士學歷,未婚,無小孩,目前擔任教職,月收入3萬多元。

㈡本件爭點:

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合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訴訟中所不爭執之事實,具自認性質,於未經合法撤銷前,法院應認該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礎,而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對於前揭時地對被上訴人為不法侵害其性自主權之行為並不爭執(參見不爭執事項第⒈點),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應認該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礎,而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故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確有對被上訴人為侵害其性自主權之行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㈢另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判決參照)。爰審酌兩造為師生關係,上訴人竟利用指導課業之機會,故意以強制猥褻方式侵害被上訴人之性自主權,所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自陳之學經歷、經濟狀況,以及本院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於受被上訴人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茲被上訴人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進行催告,該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8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見原審侵附民卷第15頁送達證書),依法於同年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被上訴人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