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48號上 訴 人 陳添和訴訟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被 上訴人 葉渡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25日簽立合作經銷承諾書(下稱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不一致,不同意上訴人於二審逾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然上訴人於原審即已主張被上訴人未提供產品專利證明、節能檢測報告、台電同意產品使用且無竊電證明資料、商品規格、安裝程序等資料(見原審卷第43、47頁),而對契約標的存否有所爭執,上訴人於二審所為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不一致之主張,係本於上開原審主張為補充說明,應屬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之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為法之所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於本院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尚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每片節能晶片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向伊承購100片節能晶片作為取得晶片經銷商之代理權;並承諾於000年0月15日支付全額80萬元。詎上訴人於000年0月12日發函藉詞主張系爭契約無效,迄未給付上開價金,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又系爭契約之甲方當事人為伊,而非伊於簽約當時尚未設立完成之公司,系爭契約並無何無效之情形。且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上訴人有先支付80萬元之義務,自無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情,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應付款日翌日即000年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計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有於上開時日簽訂系爭契約,惟系爭契約之對造為被上訴人當時尚在申請設立階段之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個人;且該申請設立中之公司或被上訴人於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前,即以公司名義與伊為簽訂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強制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縱若認系爭契約未因而無效,被上訴人之公司嗣後既已完成設立登記,即已承受該法律行為。再者,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物晶片自始即不存在,簽約時並未看過被上訴人庭呈之「節能晶片」實物,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並未特定,兩造就買賣契約標的之意思表示亦不一致。縱認有效成立,亦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給付不能情事,伊自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履約。況被上訴人迄未將系爭契約所載節能晶片交予伊,伊亦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支付買賣價金。又簽約當時被上訴人口頭答應提供公司資料、產品專利證明、節能檢測報告、台電同意產品使用且無竊電證明資料、商品規格、售價、安裝程序、經銷權區域範圍及金額限定等資料,並口頭承諾若伊不願承銷,可無條件解約。惟被上訴人嗣後始終不願提供上開資料,伊唯恐涉及竊電,遂於112年6月12日發函限期重申要求被上訴人提供上開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暨其補充如下(見本院卷第50、94至95、110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000年0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15頁),約定上訴人以每片節能晶片8,000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承購100片節能晶片作為代理權(晶片經銷商),並約定於112年6月15日給付80萬元。
2.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19日成立「葉渡國際商貿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29日更名為「葉渡科技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葉渡公司,見原審卷第109至111頁、本院卷第21頁),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該公司尚未成立。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契約意思表示是否不一致?系爭契約是否無效?
2.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0萬元有無理由?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主體為兩造:
1.按公司未經設定登記,固不能謂其具有獨立之人格,而不得為法律行為之主體。然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者,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既應由行為人自負其責,當非不應認行為人為該法律行為之主體(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未經設立登記前,以公司名稱與第三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倘雙方預期於公司設立登記後,由公司承受,而公司於設立登記後已明示或默示為承受者,該法律行為所發生之權利義務,應歸公司行使及負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於000年0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甲方立書人記載為葉渡公司、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19日成立「葉渡國際商貿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29日更名為「葉渡科技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該公司尚未成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5、109至111頁,本院卷第21頁)。被上訴人雖以葉渡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然葉渡公司斯時尚未成立而不得為法律行為之主體,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自仍為簽立系爭契約法律行為之主體,被上訴人復自陳簽約後,葉渡公司並未承受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上訴人亦未就此舉證之,是認葉渡公司並非系爭契約之簽約當事人。是以,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應由其自負其責,當非不應認其為該法律行為之主體,亦非歸由葉渡公司承受之,並未因此遽認無效。上訴人援引他案民事簡易庭判決見解主張系爭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而無效等語,有違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洵非有據。
(二)系爭契約因標的物之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
1.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雖約定上訴人以每片「節能晶片」8,000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承購100片節能晶片作為代理權,並約定於112年6月15日給付80萬元(見原審卷第15頁)。然就系爭契約所稱「節能晶片」之標的物內容究係為何,並未為任何具體、特定之約定或說明。被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其所主張系爭契約「節能晶片」之實物產品、備貨照片及專利資訊檢索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108、121至129、133至141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該「節能晶片」實物產品所示,其包裝盒及產品實物上印製產品名稱「量子節能晶片」,並打印上「葉渡國際貿易」之公司名稱字樣,然葉渡公司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既尚未成立,已如前(一)、2.段所述,系爭契約亦未附註被上訴人所提專利資訊檢索資料上之專利名稱「節能包材之遠紅外線量子質入裝置」或其相關內容說明以資特定其標的物內容。被上訴人雖另提出上訴人參加「節能晶片」說明會之照片為佐(見原審卷第91頁即本院卷第131頁),然依該照片所示,固有兩造與其他與會者之合照,上訴人亦未爭執其出席說明會之事,惟上訴人表示說明會並無上開產品提出(見本院卷第110頁),且該張照片內容確未有上開「量子節能晶片」或其他產品實物足參;被上訴人並自陳簽訂系爭契約時尚未準備該等晶片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實難逕認該「量子節能晶片」實物即為兩造互為買賣標的物意思表示之客體。
2.證人即兩造簽約在場人○○○於原審亦結證稱:伊有看過系爭契約,雙方喝完酒就把這個契約簽下來,當初是代理節電能板。那時候被上訴人的公司還在籌備中,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要DM,但當初DM和成品都沒有拿出來;上訴人有請伊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商品、節電功能專利、檢測報告、商品規格、安裝程序等資料,但後來產品、DM都沒有拿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74至76、79至80頁)。益徵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有何特定之所謂「節能晶片」為系爭契約標的物,亦無何相關商品規格、專利等相關說明資料可佐,自難以被上訴人其後於本院所提該「量子節能晶片」之實物產品遽認為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此外,被上訴人復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標的物所為意思表示難認一致,系爭契約必要之點並未合致,揆諸前段所揭裁判意旨,系爭契約即難謂已成立。
(三)承上,系爭契約既因標的物之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自不生何契約效力可言,兩造間即無何本於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0萬元之本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至上訴人主張給付不能、解除契約、同時履行抗辯等節,係基植於兩造間系爭契約成立有效為前提,因認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000年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不一致及被上訴人所提之契約標的物實物及其資料等,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