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49號上 訴 人 ○○○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複代理人 羅文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與○○○發展婚外情,並於000年0月間故意打電話予被上訴人稱有事找○○○商量,經被上訴人發覺後,○○○承諾與上訴人斷絕往來,詎上訴人與○○○仍時常結伴出遊並發生性行為。嗣上訴人因故與○○○發生爭執後,竟於000年00月底至00月初,在被上訴人之臉書貼文(為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發布)下,以其臉書帳號「○○」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留言,承認其與○○○曾有婚外情,並張貼其與○○○多張親密合照(下稱系爭照片)。上訴人復以其臉書帳號「○○」在同上臉書貼文下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留言,且將其與○○○出遊拍攝之親密合照製成影片,張貼於該留言下方。上訴人明知○○○已婚,仍與○○○發展男女關係,復故意在被上訴人之臉書貼文下公開其戀情,及張貼與○○○之親密合照,其所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我於00歲時即與○○○認識交往,後來約於00年間分手。00年間○○○要結婚時,特地來告訴我他要結婚了。我於00年至00年間幾乎都在○○工作,00年至000年間在○○○工作,之後於000年才回到○○工作,當時○○○叫我在他家所在的○○○租房子住,因為我的工作才剛起步,○○○每個月會給我0萬元的生活費,讓我渡過難關。被上訴人都不煮飯給○○○吃,所以○○○幾乎每天晚上7點多就會來我租屋處和我共進晚餐,但不到9點就會回家,沒有過夜。我並未使用臉書,也未曾以「○○」、「○○」之帳號在上訴人臉書留言或張貼照片,被上訴人所提其臉書貼文下的系爭照片,是00年至00年前我與○○○所拍攝的,我與○○○會一起出遊合照,拍照時可能有搭肩或擁抱的動作,但不表示二人有發生性行為。系爭照片除了我有檔案外,○○○也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可能是要與○○○共同恐嚇敲詐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000年0月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伊與○○○於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

續中,上訴人與○○○認識多年,知悉○○○與被上訴人於00年間結婚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90、93頁、本院卷第48頁),並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第19頁),故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男女朋友或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害賠償。又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且此因此種侵害態樣,所動搖者為社會基石之婚姻家庭關係,應認情節重大。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000年間即與○○○交往,時常結伴出遊

並發生性行為,又於000年00月底至00月初分別以帳號「○○」、「○○」在其臉書貼文下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內容之留言,並張貼上訴人與○○○親密合照之系爭照片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臉書貼文留言截圖及影片翻拍檔案光碟為證(原審卷第21至35頁)。上訴人雖坦承伊會與○○○出遊合照,系爭照片為伊與○○○之合照(原審卷第90、112頁),惟否認曾與○○○發生性行為,亦否認上開留言及系爭照片係伊所張貼,並抗辯稱:系爭照片都是伊與○○○在00年至00年前拍的,○○○亦有系爭照片之檔案云云。經查:

⒈觀諸臉書帳號「○○」所張貼之系爭照片內容(原審卷第23至2

7頁),上訴人與○○○合照時臉部、身體均十分貼近,○○○並有摟著上訴人肩膀緊靠上訴人,或自上訴人後方將右手搭著上訴人肩膀、放在上訴人胸部摟抱上訴人之動作,兩人表情、動作親密,顯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之一般社交舉動;證人○○○就此亦證稱:伊自000年間與上訴人交往後,有出遊多次,系爭照片係渠等約於000年間出遊時所拍攝等語(原審卷第123頁);再將系爭照片與○○○之結婚照片、近期照片(原審卷第107頁)比對,系爭照片中○○○均與其結婚時之外貌相差甚大,而與其近期照片較為相近,是○○○上開證述其與上訴人出遊並親密合照之時間,應堪採信,上訴人否認系爭照片係於000年間拍攝云云,並無足採。另查上訴人曾於000年00月00日進入被上訴人與○○○住處,嗣經被上訴人與○○○對其提出無故侵入住宅之告訴,上訴人於該刑案中辯稱:「伊於000年00月間確診,伊父母也住伊家,○○○每天都會送餐過來,後來伊父母回○○,不到一週,伊父親就過世,伊認為伊確診是○○○傳染給伊,所以伊認為○○○應向伊父親上香並向伊道歉,因為伊打電話聯絡不到○○○,才會去找○○○」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0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原審卷第101至103頁),互核臉書帳號「○○」、「○○」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留言內容,除一再提及其與○○○間之感情交往情形,復質疑其父親過世時,○○○未前往致意之事,該等時序情節,均與上訴人於前開刑案所辯,及於本件所陳個人私密之感情、家庭情況(見原審卷第125至126頁)相符,且留言下復隨同張貼上訴人與○○○親密合照之系爭照片,足見上開留言及系爭照片,應均係上訴人所張貼,其動機在宣洩對被上訴人與○○○不滿之情緒。至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照片及留言可能係○○○所張貼,用以與被上訴人一同恐嚇伊云云,惟此為證人○○○所否認(見原審卷第123頁),且上開留言中尚有批評侮辱被上訴人及其母親之不堪言詞(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細譯全部留言內容,顯然不可能係被上訴人與○○○為誣陷上訴人所為。綜上事證,足認以「○○」、「○○」等帳號在被上訴人之臉書貼文下方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留言暨張貼系爭照片之人,應係上訴人無訛。

⒉關於上訴人與○○○交往之情形,業據證人○○○於原審證稱:伊

與上訴人於00幾年認識,交往至00年間分手,後來於000年間在臉書遇到,伊發現上訴人生活過的不好,就在○○○○○○○租了一間套房給上訴人住,租了0、0年,是伊支付租金,伊當時與上訴人交往,會去該套房找上訴人,2人會在該套房發生性行為,伊幾乎每2、3天去1次,假日中午都會過去,後來伊在○○○「○○○○」買了一間公寓給上訴人住,上訴人要伊每天去,伊也有在該公寓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23至124頁);上訴人就此亦自陳:○○○有在○○○○○○○承租套房給伊居住,時常到該套房找伊,於000年至000年間有給伊生活費,是○○○自己想要照顧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並參酌上訴人於答辯狀中稱:是○○○糾纏伊,一直來找伊,找伊訴苦,找伊說○○○在家中有多麼不快樂,得不到溫暖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可見證人○○○不僅承租套房給上訴人居住,復時常前往該套房找上訴人,並每月給上訴人生活費,兩人過從甚密,而有男女之情,是○○○所證其於000年間與上訴人舊情復燃後,二人密切交往並發生性行為等情,應堪採信。

⒊綜合證人○○○證述與上訴人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之情形,上訴人

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留言中一再提及對○○○之感情,並以「老公」稱之,及系爭照片中上訴人與○○○出遊、合照之親密之舉動,足認上訴人與○○○之交往已屬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顯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上訴人明知○○○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仍以前開方式與○○○交往,其所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足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爰審酌上訴人自述其為○○○○,目前從事○○○○,月薪約5萬元,被上訴人自述其為○○○○,目前協助配偶經營○○○及家管,月收入約3、4萬元(見原審卷第126頁);又上訴人名下有不動產、汽車,000年度申報所得為62萬餘元,被上訴人名下則僅有汽車,000年度並無申報所得(詳如原審卷末證物袋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資料所示);又上訴人為成年人,應具成熟思慮及判斷是非對錯之能力,明知○○○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卻仍與○○○有逾越普通朋友之不正常往來,並發生性行為、親密出遊合照,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對被上訴人造成之精神上痛苦難謂輕微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000年0月0日起(見原審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強制換頁==========附表:

編號 帳號 留 言 內 容 1 ○○ 「這些過去留給你回憶」、「雖然比你美,別妒忌,人還是還給了妳,好好留著用。別再把○○○的心弄丟了」、「封鎖又如何,伲姑和尚還是會回到廟宇。前世孽緣沒了。放下了又如何」、「請告訴○○○想清楚不孝為天,這是因果,斬斷情緣,這是尋了。不要恐嚇別人。等待你們的不是我」 2 ○○ 「醜女感謝你的成全,謝謝你公開,讓愛大膽說出來,雖然在一這麼長的日子,酸甜苦辣,痛過,愛過,也恨過。對,別人家的死人關你屁事。別忘了,○○有個老母在等妳。很快就會拉著妳遠去。馬上輪到了妳。謝謝妳公開我對○○○的愛。分了必念。分享美好的回憶,0000/00/00,如果愛還在...」、「可惜哦可惜我不是別人,我爸爸也是○○○的爸爸,畢竟也孝順那麼多年,爸爸走了,不應該送他一程嗎?...我沒有防愛家庭,我是愛家愛老公,就是太愛所以分手太難。分手是為了成全,別讓○○○飽受壓力之苦」、「我不要的留給了妳,錯了嗎?要回來的是個渣,妳留著吧,放心吧,○○○在我心裡已死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