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67號上 訴 人 廖政棋即達利創意行銷企業社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建亨0000000000000000
林垣宸卓錦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託費用暨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原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9萬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見本院卷第49、50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不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並更正其聲明(見本院卷第95頁),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7日與伊簽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共同委託伊於14日內,在貸款金額300萬元內,且合於約定之條件下,為其尋覓貸款申請單位,被上訴人獲貸款核准後,依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4項約定,給付按貸款額度30%之委託費用;如有違反,應依第6條第3項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及伊因此支出之律師費用。嗣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於同年月下旬,同意依兩造約定內容,貸款250萬元予被上訴人。伊即通知被上訴人,並報告顛末,詎被上訴人拒絕支付委託費用,爰依系爭委託書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委託費用7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及伊因本件訴訟支出之律師費用4萬元,共計89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89萬元本息)之判決(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9萬元本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係委託上訴人尋覓合法金融機構,俾提供被上訴人林建亨所有房地設定次順位抵押權作為擔保,而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委託書。嗣上訴人通知伊等已經遠東商業銀行子公司即新鑫公司核准貸款,但經伊等查證後,得悉上訴人所述不實,且新鑫公司核准貸款之利率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15、16,不符系爭委託書約定在民法第203條規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範圍內之條件,伊等即拒與新鑫公司簽立借款契約及支付本件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17日簽立系爭委託書,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於14日內,在貸款金額300萬元內,且合於約定條件下,為被上訴人尋覓貸款申請單位,被上訴人應於貸款申請核准後,依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4項約定約定,給付按貸款額度30%之委託費用;如有違反,應依第6條第3項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及上訴人因此支出之律師費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委託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又主張新鑫公司同意依被上訴人之申貸條件,貸款250萬元予被上訴人,委任事務已經完成等情,被上訴人就新鑫公司同意貸款250萬元乙節,固不爭執,惟否認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委託書約定之委任事務等情,並辯稱新鑫公司貸款利息超過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不符合系爭委託書約定之貸款條件等語。經查:
㈠系爭委託書第1條約定:「乙方(按指上訴人,下同)受委託
之任務,為按甲方(按指被上訴人,下同)提出之下列條件,於法定利率範圍內為甲方搜尋貸款申請單位並協助甲方申辦貸款(下稱『工作』),使甲方能取得貸款核准(即『申辦通過』)。…甲方後續是否貸款,由甲方自由決定。本委託書內之金額皆為新台幣元整。⒈貸款額度:參佰萬以內。⒉還款期數:20年以內。…」等語,堪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尋得之貸款單位,其核准之貸款條件須符合上開約定條件時,始能認為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委託書所約定之委託任務。
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3條、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為法定利率,後者則為最高約定利率之限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委託書第1條約定「於法定利率範圍內」,所指乃不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限制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開約定僅謂「法定利率」,自文義解釋,應指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再者,被上訴人擬提供不動產設定次順位抵押權(俗稱二胎房貸)以擔保借款,因而委託上訴人代為尋覓貸款單位,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一般二胎借款利率必高於銀行貸款,雖有上訴人提出之網路文章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9頁),然仍受民法第205條所定約定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限制;其次,二胎房貸申請管道,除銀行外,尚有聯貸公司或民間機構,亦有上開網路文章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足見被上訴人非無自行尋找、接洽二胎借款之管道無訛。然觀之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完成委任事務後,須給付以借款額度30%計算之委託費用予上訴人,衡情被上訴人願意付出如此高額之代價,無非期待上訴人能代為尋找利率較低之貸款機構,以減少將來利息之負擔,是系爭委託書約定之「法定利率」倘指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最高限制,被上訴人實無支付高額委託費用委任上訴人代為尋找貸款管道之必要。況上訴人就系爭委託書合意之「法定利率」,乃指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委託書約定之「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應屬可信。
㈢上訴人主張其依約為被上訴人覓得新鑫公司核准貸款250萬元
,已完成系爭委託書約定之委任事務云云,雖提出新鑫公司核准建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11頁)。然依該核准建議書所載,新鑫公司核准貸款額度雖為250萬元,惟貸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2%,並於核准條件說明欄中載明「本案利率至少12%」等語,足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尋得之新鑫公司僅願在約定利率不低於週年利率12%之條件下貸與被上訴人250萬元,此顯不在系爭委託書第1條所定法定利率之範圍內,自難認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委託書第1條之委任事項,為有理由。
三、再查,由系爭委託書第2條第4項、第6條第3項約定:「甲方同意無條件於申辦通過後2日內,將作業流程費、設定費用、計件報酬、行政工本費與其他相關費用等合計為貸款額度之30%(應收取之費用)支付予乙方。…」、「除雙方另就懲罰性違約金數額另有約定外,甲方違反本委託書任一條款者,乙方可不待催告逕向甲方請求1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與為此所支出之律師費用」等情以觀,上訴人可請求委託費用,乃以完成系爭委託書第1條約定之委任事務為前提,並於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時,方得另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及上訴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固屬無疑。然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委託書約定之委任事務,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約本無給付委託費用之義務,其拒絕給付,自無違約可言。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委託書約定,給付委託費用75萬元,暨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及律師費用4萬元,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委託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9萬元本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