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73號上 訴 人 林夜合
陳進益陳妤如陳佩蒂陳怡霖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被 上訴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陳怡霖與其餘上訴人分割遺產,暨命其負擔五分之一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陳怡霖負擔訴訟五分之一費用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夜合、陳進益、陳妤如、陳佩蒂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陳怡霖(下稱陳怡霖)部分:
一、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其爲陳怡霖之債權人,陳怡霖怠於分割被繼承人陳信然所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乃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怡霖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依照前揭說明,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陳怡霖)為共同被告之餘地。而觀諸被上訴人原審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見原審卷13頁)所載,僅將陳怡霖列爲被代位人,並非被告;另遍閱原審全部卷證資料,被上訴人亦未曾追加陳怡霖爲被告。惟原審非但逕將陳怡霖列爲被告,並判命其與其餘繼承人分割系爭遺產,除有違代位訴訟之本質外,並有就未受請求事項而為裁判之違法,陳怡霖提起上訴,請求廢棄該部分原判決,應有理由。
貳、上訴人林夜合、陳進益、陳妤如、陳佩蒂(下合稱林夜合等4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陳怡霖之債權人,因陳怡霖未按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萬5,073元本息,伊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陳信然於民國106年9月3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其共同繼承人爲林夜合等4人及陳怡霖,應繼分各1/5。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陳怡霖怠於辦理遺產分割,致伊無法就陳怡霖所繼承之遺產為強制執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怡霖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林夜合等4人則以:伊等與陳怡霖早已於106年間就陳信然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應受分割遺產協議內容之拘束,陳怡霖並未怠於行使其遺產權利,自無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審理中不爭執、達成協議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45-46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⑴陳怡霖積欠被上訴人3萬5,073元及自94年11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並於110年6月21日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264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結果,核發債權憑證。
⑵陳怡霖業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⑶被繼承人陳信然於106年9月3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林夜合等4人及陳怡霖爲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5。
⑷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⑸林夜合等4人及陳怡霖於106年10月30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
約定將系爭遺產移轉由林夜合取得,嗣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遺產,對其等提起撤銷移轉登記之訴(下稱前案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撤銷系爭遺產之系爭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確定。
⑹被上訴人再就系爭遺產聲請強制執行,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
司執字第7244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1年6月14核發執行命令,准被上訴人代位陳怡霖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已於同年9月6日代位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⑺原審法院前揭執行事件,另於111年9月29日函知被上訴 人
,以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無法爲執行標的爲由,請被上訴人代位陳怡霖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確定後,始再就陳怡霖分得之特定財產爲拍賣執行。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債權憑證(見原審卷21頁)、繼續執行紀錄表(見原審卷23-24頁)、原審法院執行處函(見原審卷21頁、本院卷63頁)、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31頁)、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見原審卷59-67頁)、前案訴訟判決書(見原審卷121-125頁)可證,且有原審法院調取之繼承登記資料(見原審卷45-56頁)可稽,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達成協議之事實(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者,除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之情形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定,本院及兩造均應同受拘束):
⑴如被上訴人得代位訴請分割遺產,兩造同意僅就系爭遺產分割。
⑵如被上訴人得代位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分割方法兩造同意按
應繼分比例,由共同繼承人各取得應有部分1/5之方法繼續保持共有。
(三)爭點之所在:陳怡霖是否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陳怡霖確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被上訴人得代位陳怡霖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
(一)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民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土地權利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林夜合等4人及陳怡霖固曾於106年10月30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將系爭遺產移轉由林夜合取得,但該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業經前案訴訟判決撤銷確定,系爭遺產即已回復遺產公同共有之狀態。而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之陳怡霖,在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非但不積極行使其遺產分割之權利,甚至連繼承登記亦未辦理,致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聲請強制執行時,除需代位陳怡霖辦理繼承登記外,更因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無法爲執行標的,執行法院無法進行拍賣程序,以拍賣所得價金滿足被上訴人之債權,陳怡霖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應極爲明顯,被上訴人代位陳怡霖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自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得代位請求一部分割系爭遺產,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一)我國民法就共同繼承既採具團體色彩之公同共有主義,遺產獨立於各繼承人固有財產之外,為一特有財產,各繼承人之共有權(應繼分)係以整個遺產為客體,並非就各個繼承財產發生,則在公同共有之立法方式下,除經全體繼承人合意先為一部分割,惟對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而就此一部分遺產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法院基於私法自治及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得就遺產之一部分割外,若繼承人尚有反對意見,自仍應就遺產之全部為之,無從僅就遺產之一部請求法院裁判分割(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9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均同此旨)。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陳信然死亡後所留遺產,固不只有系爭遺產,惟兩造既已同意僅就系爭遺產分割,則在系爭遺產查無其他不能分割之事實存在下,被上訴人代位陳怡霖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求為判決一部分割系爭遺產,應無不合。而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本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亦與法無違;另被上訴人與林夜合等4人,均同意按應繼分比例,由共同繼承人各取得應有部分1/5之分割方法繼續保持共有;再考量系爭遺產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並無不利益情形,亦有利於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由共同繼承人各取得應有部分1/5之分割方法繼續保持共有,應屬公平妥適。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代位陳怡霖請求一部分割系爭遺產,且系爭遺產由共同繼承人各取得應有部分1/5之分割方法繼續保持共有,應屬公平妥適。原審依上開方案判決分割系爭遺產,應無不合,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陳怡霖之上訴爲有理由,林夜合等4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劉長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佳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