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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3 年上易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易字第174號聲 請 人 黃建樺上 訴 人 黃泰宗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被 上訴人 林紀葳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複 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上列聲請人就上訴人黃泰宗與被上訴人林紀葳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聲請人黃建樺代被上訴人林紀葳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63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林紀葳訴請確認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對上訴人黃泰宗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均以地號稱之)有通行權等事件,因0000地號土地業已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承當訴訟等語。

三、上訴人黃泰宗則以:伊自原審時起即質疑被上訴人林紀葳主張通行是為達建築目的之說詞,被上訴人林紀葳係為脫免前開質疑,才將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聲請人,伊不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等語。

四、經查,被上訴人林紀葳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3年8月9日將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聲請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聲請人因已繼受成為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並聲請代被上訴人林紀葳承當訴訟(見同卷第83-84頁),然僅上訴人黃泰宗不同意(見同卷第105-108頁),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其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2-04